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昱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明 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條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 ,約定由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92萬8,800元、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以為日後 抗告人債務不履行時應負損害賠償之擔保。詎相對人竟於抗告人無任何違約情事之情況下,逕將系爭本票填入到期日並提示付款,事後並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657號裁定准許在案(下 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係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之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原為空白、及相對人無權請求如本票所示之金額等情,英數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縱認屬實,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