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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玲玉蘇嘉豐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

抗告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抗告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抗告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抗告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抗告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抗告人
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抗告人
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炯明
抗告人
周麗華
共同代理人
陳君慧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怡箴律師
相對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
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劉瀠嘉律師

      劉倩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日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12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政府機關(構)應將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附負擔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股份後,應即請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報請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核定收買非公股股東持有股份計畫(以下簡稱收買股份計畫)」、「收買股份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收買股份之價格及其計算機制…」、「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得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項收買股份之處理、收買之決定及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效力,準用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第3項、第18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下稱公股處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6條請求公司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時,其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第186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股東於前條第1項及第2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

㈠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所稱「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係指已由公視基金會持有股份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㈡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非公股股東(以下簡稱非公股股東)如欲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須自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惟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起,其權責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向該事業為請求;逾前項期間請求者,其效力應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亦即於該期間內不為請求時,其請求權失其效力。

㈢至非公股股東如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該事業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該事業即須按其請求之股份種類及數額負擔收買之義務;惟若該股東不同意公告之收買價格(即行政院依該事業報請主管機關轉請核定之收買股份計畫所含收買價格),關於收買價格之決定,應另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由該股東與該事業協議決定價格,或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1條選定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非公股股東。相對人於98年間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報請新聞局轉請行政院核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4.41元收買非公股股東持有股份,並由新聞局於98年6月19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然因收買非公股股東持有股份之性質,與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之情形無異,其收買價格不得低於系爭公告日按淨資產調整法或重置成本法評估之價值,至少應為每股62.57元,故抗告人不同意系爭公告之收買價格,爰依系爭公告第3項及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日起30日內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等語,固據提出持股明細表及系爭公告(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本院前審卷第28頁)等件為證;惟相對人陳稱:抗告人逾期未請求收買股份,其請求權已失其效力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係新聞局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1條選定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其股東包括公視基金會(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之98年5月22日行政院處理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股權轉讓審議小組第13次會議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應屬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所稱「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不爭執未於系爭公告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20日內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核有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所稱「逾前項期間請求」之情形,其效力應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亦即其請求權已失其效力,抗告人不得再依系爭公告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且無從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與相對人協議決定收買股份之價格,或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㈢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不同意系爭公告第1項之價格,無須依系爭公告第2項請求相對人按該價格收買股份,僅須依系爭公告第3項於公告日起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即屬合法等語。惟系爭公告第2項已載明「華視公司之非公股股東,得自本公告日(6月19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華視公司依前點公告之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未於本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華視公司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者,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失其效力」,抗告人縱然不同意依該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按公告價格收買股份,亦應由該項後段知悉未於該期間內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之效力及其法律依據,難認抗告人無從依系爭公告第2項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以避免其請求權失其效力。至於系爭公告第3項僅係說明不同意公告價格者得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並未表示不同意公告價格者毋須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何況,抗告人請求收買股份與聲請裁定收買價格,其對象不同,尚難以後者取代前者,且若抗告人未先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文件,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相對人即無從按其請求之股份種類及數額負擔收買之義務,自毋須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由兩造協議決定或由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

㈣綜上,抗告人未依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於系爭公告之日起20日內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之股份,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公告及抗告人之請求而負擔收買其股份之義務,抗告人自無從依系爭公告第3項或公股處理條例第16條第6項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之價格,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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