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劉啟群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劉懿嫻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趙子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見本院卷㈡第33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原管理人劉義烈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又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至第503 條、第505 條、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2 日左右傍晚時分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公路上之「千味一碗小羊肉」店內用餐,與老闆即訴外人胡阿文閒聊時,始知悉「千味一碗小羊肉」坐落之土地係胡阿文向祭祀公業劉秉盛承租,因祭祀公業劉秉盛與他人就上開土地之訴訟敗訴,導致胡阿文須返還上開土地,並進而知悉祭祀公業劉秉盛另向訴外人高有用、胡阿文訴請拆屋還地。因原告對祭祀公業劉秉盛出售祖產、訴請拆屋還地之情毫不知情,遂請高有用提供相關判決供參,嗣高有用於100 年10月4 日將同年6 月16日網路列印之系爭確定判決傳真至00-00000000 ,原告始知劉義烈依無效或有撤銷事由之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趙子雲之情,其知悉上開撤銷理由已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後,是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自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等語。經查: ㈠祭祀公業劉義齋、祭祀公業劉肇蓮、劉世棠、劉同記及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於69年3 月30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決定將不動產之處分事宜,嗣祭祀公業劉秉盛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1 月24日召開第二次聯席會議(下爭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劉義烈以不低於當年公告現值之價格盡速出售可處置之土地,劉義烈即依上開二會議之授權,於99年12月10日將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0億9863萬4761元出售予被告趙子雲,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祭祀公業劉秉盛遲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子雲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祭祀公業劉秉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子雲,經本院以10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命祭祀公業劉秉盛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子雲,並於同年7 月4 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有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聯席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3-71 頁、第72-7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所附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 ㈡證人吳阿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高有用某次到店裡吃羊肉,原告在門口問房子是誰的,並遞名片,當時不認識原告,店裡又忙,回答房子是伊所有,地向劉家租地的,之後叫高有用跟原告談,就去忙了,不知道高有用跟原告談甚麼,但沒有向原告提到劉家請求拆屋還地的事,也不知道劉家為什麼要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反面至第299 頁)。證人高有用則到庭結證稱:100 年10月2 日那天到千味一碗小羊肉吃羊肉時,吳阿文招手說有一個劉家的人在問房子的事,問的事情他不懂,店裡又忙,叫伊跟那個劉家的人講,就是原告。原告說吳阿文說這塊地賣給別人了,問怎麼有這回事,伊告知向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承租土地,土地要賣都沒有通知承租戶徵詢要不要買,因為之前其中一名承租戶之女兒潘小姐在網路上搜尋到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的判決,於100 年10月4 日將判決傳真到00-00000000 等語(同卷第289 頁反面至第291 頁)。依證人高有用、吳阿文上開證言可知,原告在羊肉店門口即遞出名片,詢問證人吳阿文房屋為何人所有,且證人吳阿文不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亦未告知原告遭訴請拆屋還地之情,原告卻逕行詢問證人高有用系爭土地是否出售,顯見其100 年10月2 日當日到千味一碗小羊肉店之主要目的即為詢問系爭土地出售相關事項,固足認其於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之情,但無法遽認原告當時就劉義烈係本於系爭派下全員大會、聯席會議之授權所為,而於100 年10月2 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有原告所主張之撤銷原因。祭祀公業劉秉盛雖以證人高有用既證稱其等承租戶每隔幾天輪流去新店地政事務所查土地過戶的事,很注意這些事件的日期,因此記得原告與其談話的日期是10月2 日,卻不清楚談話時間是在潘小姐搜尋到判決多久以後?亦不記得是在證人高有用之弟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主張有優先承買權,阻止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後多久?自與常情不符。而證人吳阿文係賣羊肉之商家,每日客人進出不知凡幾,豈會記得原告到其店內用餐之時間在100 年10月間?足認證人高有用、吳阿文之證言不實。被告趙子雲亦以證人高有用之弟遭祭祀公業劉秉盛訴請拆屋還地,於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又原告到證人吳阿文店內詢問、請高有用傳真系爭判決等行為縱然屬實,亦係為規避30日不變期間云云,均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未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云云。惟證人高有用將系爭確定判決傳真予原告之日期為100 年10月4 日,自可輕易以此判斷原告到店之時間為二日前即同年10月2 日,核與常情無違,至其餘談話時間是在搜尋到判決多久以後,或在證人高有用之弟主張優先承買權前後多久等均過於瑣碎,自難期待證人高有用均能記憶。至證人吳阿文店內客人縱然眾多,但向其詢問系爭土地事宜之人僅原告一人,其亦僅約略記得原告談話時間約在100 年10月間,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抗辯均無可採。況被告迄未能提出將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告知原告之證明,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4 日始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因所憑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有無效或應撤銷之事由,劉義烈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之撤銷原因,應可採信,是其於100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並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人劉義烈前依系爭派下全員大會、聯席會議之授權,於99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10億9863萬4761元出售予被告趙子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祭祀公業劉秉盛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印章,致遲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子雲遂訴請祭祀公業劉秉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子雲,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祭祀公業劉秉盛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子雲。原告嗣得知祭祀公業劉秉盛近年來陸續出售土地,並收受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後,即以派下員未領取車馬費即不願意提供印鑑證明,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買受人訴請移轉所有權,祭祀公業劉秉盛臨訟時不積極攻防,獲敗訴判決後即不再上訴,致敗訴確定,相同模式之訴訟包括本院89年度續字第4 號、92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93年度重訴字第969 號、97年度重訴字第879 號、98年度審訴字第555 號及系爭確定判決等六件,陸續將價值高達23億元之土地移轉予他人。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5 月14日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就新北市新店中央段49、52、53、55、56、57、58、59地號等土地之買受人訴請移轉所有權之請求,以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無效及劉義烈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理由,駁回買受人之訴,劉義烈仍持無效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與被告趙子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相同模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子雲,自啟人疑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派下對於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具有派下員身分之原告,自為系爭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原告未經通知參加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其他法定程序得以救濟,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㈡系爭確定判決應撤銷之原因如下: ⒈被告趙子雲不具當事人能力之祭祀公業劉秉盛為被告,系爭確定判決逕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祭祀公業劉秉盛為敗訴判決,自已違背法令。 ⒉祭祀公業劉秉盛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契約當事人,劉義烈無從代表無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劉秉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而為被告趙子雲勝訴之判決,亦嫌率斷。 ⒊祭祀公業劉秉盛於69年時雖非社團法人,然其派下員大會性質應與同屬非社團法人團體之公寓大廈住戶大會、及寺廟信徒大會相同,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性質相當,故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認定。依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㈤修改條文:「3.第31條改為規約之修改,不動產之出賣,合建之讓與,分割地目變更,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手續,應有全體派下員2/3 以上同意蓋章始生效力。」之記載,管理規約第31條既經決議修改,是關於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管理規約第31條辦理,而縱認該次會議出席及可決不適用當日修改之第31條,依修改前第31條之約定,亦應依第30條第1 項辦理,系爭派下全員大會召開當日派下員未達1/2 出席人數,亦未經全體派下員2/3 以上同意,該次決議應屬無效。又派下員大會對名下全部財產之處分或增減有最終決定權,不動產之出賣屬派下員大會之職權,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委員組成之聯席會議則僅對動產之處分有決定權,不及於不動產,系爭派下全員大會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議決」之決議內容亦牴觸上開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款、第22條第4 款之約定,亦屬無效。再縱認上開決議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有效,亦應解釋為聯席會議僅有提案建請派下員大會就可處分之不動產為同意處分之議決,並由派下員於買賣契約書上具名、蓋章後始發生效力,並未授權聯席會議可決定不動產處分之事宜,甚至授權管理人進行簽約事宜。況上開㈡授權事項後段另有「並通知派下員儘量來參加公證」之記載,足見派下員需於處分財產之契約簽名並參加公證。 ⒋祭祀公業劉秉盛並未向新北市政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故祀產土地應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除另有規定外,土地之處分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派下全員大會召開當日派下員有足額出席,且依祭祀公業劉秉盛參照權力分立原則所設立之組織架構以觀,派下員大會不得將管理規約第9 條明定之職權或議決權利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或聯席會議代之,故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處分公業土地為不合法,系爭聯席會議自亦無權授予劉義烈出售系爭土地,是劉義烈以祭祀公業劉秉盛名義與被告趙子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派下員不生效力,不因嗣後派下員有收受金錢而治癒其無權代理之效力,亦無從以出具「確認書」之方式事後追認。 ㈢聲明:⑴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⑵被告趙子雲所提前項民事判決之訴,就請求如前項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予駁回。 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答辯略以: ⑴目前實務上固認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惟仍無權利能力,系爭土地並非祭祀公業劉秉盛所有,而係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體派下員,全體派下員均為實質當事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稱第三人,且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亦無從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參加訴訟,不得請求撤銷。又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依上開條文規定,亦僅能撤銷對原告不利部分,不能撤銷全部判決,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無應有部分可得撤銷。 ⑵祭祀公業無非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社團法人則為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二者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乃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從而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無從適用至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無效,自無足採。 ⑶祭祀公業劉秉盛歷來均以法院判命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判決辦理過戶,之後即將價金分配予派下員,除本件外,原告與其父劉兆豐從未提出異議,倘係爭派下全員大會之授權不合法,數百名派下員自無長達30餘年均無異議而仍受領價金之可能。況祭祀公業劉秉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命將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49、52、53、55、56、57、58、59地號等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倘原告認系爭派下全員大會之授權不合法,何以於100 年3 月3 日以管理委員身分代表弼夫房受領價金? ⑷依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款定,財產之處分或增減為派下員大會之權限,派下員大會本於該項權限,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議決處分,並無不可,且與第24條關於動產之處分為聯席會議權限之約定亦無衝突,聯席會更無逐筆決議之必要。又原告所指修改後管理規約第31條之規定,於派下員依第9 條或派下全員大會之授權辦理,即無適用之餘地。此由祭祀公業劉秉盛數次修改規約,均係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之,多次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亦係由派下員大會依規約第10條選出各房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依第12條互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而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依第13條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管理人,非由全體派下員2/3 以上同意蓋章辦理變更,亦可證明。倘第一屆派下全員大會僅欲授權第一屆聯席會處分公業土地,應於會議中表明,且第二屆派下全員大會若不欲繼續授權第二屆聯席會,亦應決議終止授權,此由祭祀公業劉義齋、劉肇蓮、劉同記於78年9 月24日第三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終止聯席會處分權即可證明。 ⑸祭祀公業劉秉盛69年6 月5 日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共有376 名,系爭派下全員大會討論多項議案,同時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依該次會議紀錄關於選舉結果之記載,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之當選票數為「第一房最高票20票,第二房最高票10票,第三房長房最高票71票,第三房二房最高票56票,第三房三房最高票52票,第三房四房最高票64票,第四房最高票43票」,足證至少有316 名派下員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投票,出席人數已達當時派下全員之2/3 以上,非僅達1/2 以上而已。又祭祀公業劉秉盛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均已發放予派下員,除原告拒絕收受外,其餘派下員均已領取,並出具確認書表明「同意公業現有可能處理的土地,再次確認授權現任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依前本公業處理土地之慣例速予出賣」,所謂「本公業處理土地之慣例」即指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授權聯席會之決議,足認2/3 以上幾近全體派下員均已同意授權聯席會出售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 ㈡被告趙子雲答辯略以: ⑴祭祀公業無非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社團法人則為人即社員構成之組織體,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二者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乃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與社團總會決議係社團之意思,自亦不同,從而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無從適用至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無效,自無足採。 ⑵按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謂祭產管理人之處分為無效,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例,19年上字第1885號、23年上字第1910號判例可參。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為民法第828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祭祀公業在未成立法人之前,其公業之財產固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公業之管理人如依法律規定、派下員間之約定(規約)或習慣,有權對外代表公業(公業全體派下員)時,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至於管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合乎法律規定、派下員間之約定(規約)或習慣,則應具體論斷,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得代表公業派下員全體為法律行為。 ⑶依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款定,財產之處分或增減為派下員大會之權限,派下員大會本於該項權限,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議決處分,並無不可,且與第24條關於動產之處分為聯席會議權限之約定,亦無衝突。又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授權聯席會議處分公業財產之決議,與修正之31條同時併存,歷屆之派下全員大會對於上開併存之情形,並無任何派下員質疑該決議無效或經大會表決該決議無效。另祭祀公業劉秉盛數次修改規約,均係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之,多次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亦係由派下員大會依規約第10條選出各房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依第12條互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依第13條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管理人,均非由全體派下員2/3 以上同意蓋章辦理變更。是系爭派下全員大會並未違反第31條之約定。 ⑷祭祀公業劉秉盛69年6 月5 日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共有376 名,系爭派下全員大會討論多項議案,同時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依該次會議紀錄關於選舉結果之記載,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之當選票數為「第一房最高票20票,第二房最高票10票,第三房長房最高票71票,第三房二房最高票56票,第三房三房最高票52票,第三房四房最高票64票,第四房最高票43票」,足證至少有316 名派下員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投票,出席人數已達當時派下全員之2/3 以上,非僅達1/2 以上而已。又依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載明:「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足證該決議係經當時派下全員之2/3 以上之同意,況祭祀公業劉秉盛歷次派下員大會均由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後並將大會紀錄及簽到簿依法向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辦理備查,數十年來均無任何派下員提出質疑,自不得以數十年後未能覓得會議簽到簿而遽認該次會議紀錄所統計之出席會議人數不可採。 ⑸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除原告外,均於100 年間簽立確認書,內載:「故本人同意公業現有可能處理的土地,再次確認授權現任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依前本公業處理土地之慣例速與出售,為表慎重今本人特立此書。」,可證派下員均認同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之效力,亦仍授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依前慣例依處理公業土地,亦即由聯席會議決議出售土地之條件,並授權公業管理人代表簽約。 ㈢均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劉義齋、祭祀公業劉肇蓮、劉世棠、劉同記及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於69年3 月30日召開系爭派下全員大會,嗣祭祀公業劉秉盛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1 月24日召開系爭聯席會議之情,有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聯席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3-71 頁、第72-74 頁)。 ㈡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人劉義烈前依系爭派下全員大會、聯席會議之授權,於99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10億9863萬4761元出售予被告趙子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趙子雲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價款,惟因祭祀公業劉秉盛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用印,致遲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子雲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祭祀公業劉秉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子雲,經本院以10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判決以被告趙子雲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價款,祭祀公業劉秉盛即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被告趙子雲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因而判命祭祀公業劉秉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子雲,於同年7 月4 日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所附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 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員,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未經通知參加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無其他法定程序得以救濟,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上訴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事件,有時需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以統一解決訴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間之紛爭。又為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本法固於第67條之1 增訂法院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就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有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惟實際上第三人未必恆受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倘其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該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即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故為貫徹程序權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如本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屬之。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祭祀公業之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抗字第331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為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員之情,有該公業管理委員會100 年9 月2 日出具之證明書及96年間之管理人劉新強於96年3 月15日造具之派下現員名冊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2-34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人劉義烈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被告,參照上述說明,原告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惟系爭確定判決繫屬本院期間,被告均未將本件訴訟告知原告,法院亦未依職權通知原告參加訴訟,原告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無可歸責之事由。 ⒉原告於本案係以祭祀公業劉秉盛無當事人能力、無權利能力,及系爭派下全員大會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議決」牴觸當時有效之管理規約第9 條、第22條、第31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等。就祭祀公業劉秉盛有無當事人能力部分,涉及系爭確定判決之對象具否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屬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就祭祀公業劉秉盛有無權利能力部分,涉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被告趙子雲得否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就系爭派下全員大會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是否牴觸當時有效之管理規約,能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認定為無效部分,則涉及劉義烈是否經派下員合法授權,而得以祭祀公業劉秉盛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均屬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 ⒊次按就兩造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始得以參加人地位輔助一造(即以原當事人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既未為參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告抗辯原告得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洵無可取,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應已無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可能。 ⒋綜上,原告係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員,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未經通知參加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無其他法定程序得以救濟,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㈡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劉秉盛無當事人能力,系爭確定判決逕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祭祀公業劉秉盛為敗訴判決為違背法令,且祭祀公業劉秉盛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契約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另系爭派下全員大會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之決議牴觸當時有效之管理規約第9 條、第22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且派下全員大會不得授權聯席會議處分公業財產,聯席會議亦不得再授權管理人處分公業財產,劉義烈以祭祀公業劉秉盛之名義與被告趙子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派下員不生效力,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等語,被告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⒈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劉秉盛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無當事人能力,系爭確定判決逕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祭祀公業劉秉盛為敗訴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租賃契約為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作成,僅出租人負有依約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並未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故出租人不以所有人或有處分權為限。祭祀公業雖無權利能力,但非不可成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祭祀公業劉秉盛縱無權利能力,仍得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性質上應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故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人劉義烈自得代理派下員與被告趙子雲簽訂買賣契約(至代理權之授與是否合法,詳如後述),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劉秉盛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契約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全員大會召集當時有效之管理規約為原證12之管理規約(見本院卷㈡第75-84 頁),其中第31條原約定:「規約之修改,不動產之出賣,合建之讓與分割地目變更等手續,應依第30條第1 項約定辦理。」,經系爭派下全員大會召開當日修改為「規約之修改,不動產之出賣、合建之讓與分割地目變更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等手續,應有全體派下員2/3 以上之同意蓋章始生效力。」,業據記載於討論事項㈤修改條文第3 點(見同卷第66頁),是該次決議自應經全體派下員2/3 以上之同意,而縱認該次會議出席及可決不適用當日修改之第31條,而應適用修改前第31條,依第30條第1 項:「議決:派下員大會應有全體派下,聯席會議應有全體員額,各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而各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之約定,出席人數亦應超過1/2 ,並經出席人員1/2 之同意。又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派下員大會職權如左:財產之處分變更及分割增減。」,第22條第4 款約定:「聯席會之組織以委員、監事、顧問共同組織之,其職權如左:議決租谷、動產等之處分案。」,故派下員大會對名下全部財產之處分或增減有最終決定權,不動產之出賣屬派下員大會之職權,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委員組成之聯席會議則僅對動產之處分有決定權,不及於不動產,系爭派下全員大會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議決」之決議內容亦牴觸上開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款、第22條第4 款之約定。則系爭派下全員大會召開當日派下員未達1/2 出席人數,亦未經全體派下員2/3 以上同意,且決議內容違反規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則均以祭祀公業與社團性質不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與同意人數均已超過2/3 ,該次會議及系爭聯席會議之授權均屬有效及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條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是祭祀公業依該條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具有法人資格。另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是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再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故以申報清理之方式確定其派下員再由派下員決定其是否存續,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業之傳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以祭祀公業法人係為保存傳統所為之特別規範,如有需新設立祭祀公業實不宜再以舊制組織存在,以免繼續衍生男系繼承及公同共有財產處分困難之問題,故明定新設立者視其設立之型態以人(宗親)為主則成立社團法人,以財產為主則成立財團法人。」是綜合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該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由其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或解散;需存續者可經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保有祭祀公業之傳統型態;不需存續者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是祭祀公業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如未選擇將其財產捐出成立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即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無效之規定。 ⑵依原告所指系爭派下全員大會召開當日派下員出席人數未達 1/2 出席人數,亦未經全體派下員2/3 以上同意,不符規約第30條第1 項、第31條(不論修改前後之版本)約定,核屬會議決議方法違法之爭執,僅得訴請撤銷決議,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決議為無效,自乏憑據。 ⑶原告另主張不動產之出賣屬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不得授權聯席會議決定,系爭派下全員大會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議決」之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款、第22條第4 款、第30條第1 項、第31條(不論修改前後之版本)之約定。查祭祀公業以獨立財產為基礎,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固具有社團之特徵,惟祭祀公業係以獨立財產為基礎,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第2 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則公業派下員既得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依規約約定之比例)處分公同共有土地,自亦得將此項處分權能授權他人行使。又管理規約第9 條第3 款係約定「財產之處分變更及分割增減」屬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未區別不動產或動產,亦未限制派下員大會不得授權聯席會議或管理人處分公業土地,或限制僅得授權處分特定土地,不得概括授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⒋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9年11月4 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祭祀公業劉秉盛69年6 月5 日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可知,祭祀公業劉秉盛69年間之派下員共有367 名(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第384-419 頁),而依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當選人員之票數,第一房最高票20票,第二房最高票10票,第三房長房最高票71票,第三房二房最高票56票,第三房三房最高票52票,第三房四房最高票64票,第四房最高票43票(同卷第69-70 頁),可知至少有316 名派下員出席該次派下員會議並投票,出席人數已達派下員2/3 以上,且就討論事項㈡授權事項「包括財產處分、出租、收回,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議決」之議案,亦由全體無異議通過。又依系爭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記載「如簽到簿」,及「工作報告㈢派下員簽章」之記載,可知該次與會派下員應有簽到用印。雖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5 月31日新北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查無該次簽到簿(同卷第319 頁),無法實際清點簽到人員,惟以該次參與會議之派下員除祭祀公業劉秉盛外,尚包括祭祀公業劉義齋、祭祀公業劉肇蓮、劉世棠、劉同記之派下員,各公業於該次會議之後,均向當時新店鎮公所申請登記該次選出之管理人,申請書主旨或說明並均載明系爭派下全員大會經派下員2/3 以上之同意選出管理人之情,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上開函文檢送之各祭祀公業申請書在卷可憑(同卷第320-328 頁),故縱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管理規約第31條關於出席及表決人數約定不同,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員已合法授權聯席會議處分公業財產,且授權處分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在內,則系爭聯席會議再授權劉義烈以不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處分公業之土地,劉義烈以祭祀公業劉秉盛之名義與被告趙子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權代理,原告主張派下全員大會不得授權聯席會議處分公業財產,聯席會議亦不得再授權管理人處分公業財產,劉義烈以祭祀公業劉秉盛之名義與被告趙子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派下員不生效力云云,均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係祭祀公業劉秉盛之派下員,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未經通知參加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無其他法定程序得以救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惟祭祀公業劉秉盛有當事人能力,亦得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派下員業經系派下全員大會合法授權聯席會議處分公業財產,系爭聯席會議再授權劉義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趙子雲,自屬有權代理,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全員大會無效及系爭買賣契約對派下員不生效力等,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駁回被告趙子雲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