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事件處分,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本院100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 ⒈緊急處分屬拘束性裁定,法院於重整聲請為準、駁前,應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可稽。 ⒉原審一方面認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有詢問利害關係人之必要,另一方面又限制抗告人閱卷,使抗告人無從依據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為陳述,原審更逕而依據少數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遂認本件無緊急處分之必要,不僅有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權,更屬訴訟法上突襲性裁判。原審於裁定中大量援引極少數債權額之債權人,卻完全忽略抗告人之主要且多數債權人之債權銀行均同意且積極表示願意支持緊急處分,甚至具體表達擔任重整監督人之意願,原審採納少數且債權額微小之債權人意見,卻完全未敘及為何不採多數債權人之意見,於法不合。何況本次聲請重整案已有投資人提出投資擔保金美金350 萬元於債權銀行擔保,以作為重整準備金。⒊原審片面援引所謂公司重整與破產單一法典之研究:期末報告第一冊之資料,卻完全忽略該研究報告的具體建議,明顯有誤解該研究報告意旨之情。且抗告人在原審限制閱卷之前提下,根本無從且無法知悉原審對該研究報告有片面且非正確之認知,進而使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明顯不利於抗告人受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保障之程序基本權。依照系爭研究報告所示,法院在審核重整期間應使重整聲請自繫屬於法院起即在一定範圍內發生自動凍結之效力,不待法院另為緊急處分裁定。原審一方面援引該研究報告之部分內容,另一方面卻未針對該研究報告之核心予以判斷,顯有戕害抗告人權益之情。 ㈡實體部分: ⒈原審假設抗告人前經公司、股東及利害關係人等聲請重整而經各法院裁定緊急處分一事,係屬戕害債權人之權利及利益,顯有誤解。 ⒉原審假設性臆測新北市新店區非抗告人真正主營業處所,並片面認定聲請人變更公司所在地以求達成選擇管轄法院,且規避重駁回後之抗告程序中無由再為緊急處分聲請之規定,刻意選擇法院另行聲請重整以獲緊急處分云云,亦顯屬誤解。本件因有潛在投資人具體提出投資擔保、重整規劃及願景,故抗告人乃依法聲請重整,而於聲請重整之時,因抗告人主營業所面臨債權人查封、拍賣,抗告人迫於無奈且本於持續經營之考量下,乃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原審以假設性基礎認定抗告人目的在「變更公司所在地以求達成選擇管轄法院、規避重整駁回後之抗告程序無由再為緊急處分聲請之規定,刻意選擇法院另行聲請重整以獲緊急處分」,除未經任何調查證據外,亦與事實不合,且違背債權銀行希求本案得由法院裁定重整進而進行重整程序之意願。 ⒊原審於裁定一再認為抗告人有濫用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之程序,進而本於所謂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云云,認為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為無必要,顯為少數利害關係人所誤導。抗告人成立至今均殷實從事經營,進而成為全國四大光碟片廠商之一。抗告人一路走來均為誠信經營,倘抗告人非屬誠信且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抗告人之主要債權銀行豈會支持抗告人進行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實則抗告人因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電子公司)不當或不法之干擾導致抗告人無法有效進行重整程序,否則依照我國重整程序之制度,目前抗告人已有相當於接獲法院重整裁定後之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重整計畫之情形,則只要法院裁准重整,相信不日抗告人公司即可通過重整計畫,進而執行重整計畫。 ㈢綜上所述,在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而任由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之財產現狀勢必改變,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為此爰向鈞院聲請重整,為有效達成重整目的、促進重整願景,請求准予緊急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固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惟是否有為各該處分之必要,仍須視具體情形決定,並非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即須准許之。 三、經查: ㈠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依上開規定徵詢利害關係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化學公司)、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光電公司)、SINGULUS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PTE,LTD、飛利浦電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麒麟王企業有限公司、HTP YOOling BV、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景智權專利商標事務所、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之意見,其回覆結果,債權銀行部分,除台新銀行表示同意,臺灣銀行主辦新臺幣(下同)40億元(13家銀行參貸)聯貸案中,同意緊急處分之參貸銀行僅有1 家,參貸債權比率為11.56 %、34億元聯貸案中,同意緊急處分之參貸銀行僅有2 家,參貸債權比率為20.6%,兆豐銀行主辦20億元聯貸案中,同意緊急處分之參貸債權比率僅有28.8%,此有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 頁、第149 頁、第150 頁);且參酌利害關係人飛利浦電子公司、SINGULUS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PTE,LTD、中環公司、長興化學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重整案及緊急處分(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15 頁、第116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5 頁),至於其餘利害關係人並未回覆,或答覆以已與抗告人和解、依法辦理等情,有聯嘉光電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回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12 頁、第113 頁、第144 頁、第207 頁)。綜合上開各債權銀行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堪認大部分債權銀行及利害關係人不支持抗告人重整之聲請,難期有與抗告人協議償債方案之可能,而順利進行重建更生;且因前開債權人行使債權就抗告人之土地、廠房、機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勢必將面臨無生產設備可供使用之窘境,從而抗告人在證明其能夠籌措足夠資金以清償債務維持營運、債權人支持重整及產業前景而有繼續續經營之價值前,原審認為尚無重整實益,而無緊急處分之必要,駁回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非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准予為緊急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