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禾豐體驗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泰民 原 告 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泰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邁思會展有限公司(原名:歐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樓之1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楊雅如 陳秀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李安琪應連帶給付原告禾豐體驗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李安琪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禾豐體驗行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李安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李安琪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禾豐體驗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競業禁止所生爭議,依本件被告楊雅如、陳秀娟與原告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思公司)訂立之僱傭契約書第13條(見本院卷一第13、14 頁反面),合意以本院為兩造間僱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原告與被告楊雅如就本院99年度智易字 第84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是本件關於違反著作權部分已無爭執,遂於100年4月29日具狀減縮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 10 頁);繼於100年6月10日改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卷一第14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及楊雅如本為原告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集思公司)之員工,並於95年6月1日、95年6 月28日分別與原告集思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嗣經雙方同意,被告楊雅如、陳秀娟分別於96年12月3日、97年4月1 日轉由原告集思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同屬集思事業群之原告禾豐體驗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禾豐公司)聘用,並延續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楊雅如、陳秀娟竟違背其聘僱契約書第7條競業禁止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 忠實義務,於98年11 、12月任職期間,為歐林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歐林公司,有時附上無限創意活動公司(下稱無限創意公司,應為歐林公司招攬國際業務時使用之英文名稱Infinity Event&Destinat ion Management之中譯)等文字,而歐林公司嗣後更名為被告邁思會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邁思公司)】執行與原告業務相同之會展活動、創意設計等業務,並將原告業務暗自移轉予歐林公司,侵奪原告之卡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惟實際簽約對象為其在台子公司為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Nabisco Taiwan Corporati on),以下統稱卡夫公司〕、中信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及香港佳視加廣告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稱佳視加公司)等業務(詳如後述),且詐領公司車資費用,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之侵害行為如下: 1、關於卡夫公司部分: 卡夫公司於98年10月間與原告禾豐公司接洽並委託辦理相關會展活動,當時原告禾豐公司即交予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承辦該項業務,所有報價及提案皆係以原告禾豐公司之名義製作。嗣後被告楊雅如告知卡夫公司因預算不足,欲自行辦理該項活動,而不再委託原告禾豐公司。惟經其詢問卡夫公司後,始悉該公司原欲委託原告禾豐公司辦理之活動,從未因預算不足而不再委外辦理,實係因被告楊雅如之指示,須將該等案件移轉至歐林公司,始轉由歐林公司承做。又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接連輪替以歐林公司(即無限創意公司)之聯絡人名義,於網站上為歐林公司執行會展活動、創意設計等業務或進行工讀生招募,且卡夫公司「2010年卡夫食品年終尾牙會議活動」早於98年11月23日決定由歐林公司承辦,被告楊雅如亦於翌日提供歐林公司之合約書,顯見被告楊雅如、陳秀娟在98年11月24日前即已明知卡夫公司己決定不將該活動予原告禾豐公司承辦,然於98年11月25日被告楊雅如、陳秀娟竟利用於原告禾豐公司上班期間前往卡夫公司洽談歐林公司承辦細節,事後更向原告公司申領車資,致原告公司受有車資355元之損害。 2、關於中信公司部分: 中信公司之「中信房屋2010經營者大會」活動(含中信房屋制服設計競賽),原先亦係由中信公司與原告禾豐公司接洽,然於98年11月25日,被告楊雅如在原告禾豐公司任職期間,竟在未告知原告禾豐公司之情形下,私下轉以歐林公司名義,承接該項業務,且其擔任歐林公司承辦人之名稱與聯絡方式,並出現於中信公司制服設計競賽活動網頁中。而被告陳秀娟為取得中信公司之信賴,曾參與歐林公司(即無限創意公司)之增資,係該公司之幕後股東,亦有參與管理或負責該公司業務,況卡夫公司及中信公司之業務本即為被告陳秀娟在原告禾豐公司之業務,其突然轉由歐林公司(即無限創意公司)承接,後更由被告陳秀娟、楊雅如負責執行。是被告陳秀娟確與被告楊雅如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3、關於佳視加公司部分: 佳視加公司係於98年11月間主動寄信與原告禾豐公司洽詢辦理四川成都龍湖地產晚宴活動,並非被告楊雅如之親友或熟識,且該項活動之報價,亦係以原告禾豐公司名義報價,然被告楊雅如卻侵奪原告禾豐公司之業務,於98年11月30日之電郵附件中,擅自更改承辦公司為無限創意公司。 ㈢又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分別為歐林公司(即無限創意公司)之經理、副理,亦共同出資予歐林公司各65、35萬元,竟於任職原告期間,故意不法侵奪原屬於原告公司之客戶,轉予歐林公司承作,自應由歐林公司更名後之被告邁思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於其受雇人楊雅如及陳秀娟 於職務上對他人所為侵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至歐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安琪配合將歐林公司增資、爭取中信公司業務、簽約、並參與卡夫公司業務等,其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奪原告禾豐公司之客戶,自屬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與被告邁思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㈣原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 1、被告共同侵奪原告禾豐公司業務之損害額依其他未分類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類之同業利潤毛利潤34%計 算為133萬1,485元。 2、被告楊雅如、陳秀娟詐領車資355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並不受其於原告集思公司時簽訂之聘僱契約書所拘束,更無延續其於原告集思公司之權利義務: 1、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並無簽署任何聘僱契約,僅與原告禾豐公司達成口頭聘僱之合意,自不受任何未經明文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雖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曾與原告集思公司簽訂書面之聘僱契約書,且於第7條約定有任職期間之競業禁 止條款,然該契約效力應不及於其等嗣後任職於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所適用。 2、縱認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為可採,被告楊雅如、陳秀娟與原告禾豐公司之口頭約定契約中,亦無約定倘違背任職期間競業禁止者,即須負擔若干之違約金或損賠責任,是原告既舉無任何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條款,又無民法明文之請求權基礎者,則自不得僅因被告楊雅如、陳秀娟二人可能有為第三人執行同類業務之行為,即遽認兩人即應負任何競業禁止損賠責任、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被告楊雅如、陳秀娟並無侵害原告禾豐公司所稱卡夫、中信、佳視加公司之業務,亦無造成禾豐公司任何之損害:1、關於卡夫公司於99年1月6日至8日所舉辦之「2010年 卡夫食品年終尾牙會議活動」,及中信公司於99年3 月9日至10日所舉辦之「中信房屋2010年經營者大會 活動」: ⑴原告禾豐公司向卡夫、中信公司接洽時仍僅處於提案之階段,仍非其一定得以承辦之案件,自非原告禾豐公司可得確定之權利或利益。故縱卡夫、中信公司嗣後基於契約自由與其他公司簽約者,亦不應認原告禾豐公司之權利有所受損。又被告楊雅如於離職前已明確告知卡夫公司、中信公司可再與禾豐公司合作,更從無指示卡夫公司須將該活動移轉至歐林公司承做。惟卡夫公司、中信公司所信任係被告楊雅如之專業能力,而非原告禾豐公司,亦即僅願與被告楊雅如所報價之歐林公司合作。嗣被告楊雅如離職後,原告禾豐公司雖曾拜訪卡夫、中信公司表達承接該活動之意願,然因原告禾豐公司之提案未盡理想,始導致無法與卡夫、中信公司合作之結果。 ⑵又被告楊雅如係委請品田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之設計部門人員協助設計,而非原告禾豐公司之人員,且被告楊雅如係委託該設計人員利用下班時間承接設計文案,並無佔用設計人員之上班時間,自無損及任何公司之權利。另被告楊雅如於國立政治大學國際經營管理碩士班進修時,為完成其碩士論文題目「成立臺灣會展公司之創業企劃書」,始構思出無限創意公司之名稱,並與被告陳秀娟相互以Email 討論成立活動公司之構想,是無限創意公司僅為被告楊雅如之構想,並非代表任何公司。至歐林公司增資原因,係歐林公司早期僅對外貿易,後因考量接觸國內標案始計畫增資,本在歐林公司規劃考量內,要與卡夫公司或中信公司之活動無涉。 2、關於佳視加公司所舉辦之「四川成都龍湖地產行銷建案晚宴活動」: 佳視加公司係被告楊雅如朋友介紹予其之客戶,且佳視加公司係私下與被告楊雅如連繫活動需求,因被告楊雅如當時仍任職於原告禾豐公司,基於職務忠誠,遂以原告禾豐公司之名義回覆電子郵件予佳視加公司,並以原告禾豐公司資料製作企畫提案;嗣被告楊雅如於離職前即曾以口頭告知佳視加公司,然因佳視加公司不認識原告禾豐公司其餘人員,遂向被告楊雅如表示希望其繼續協助企畫,被告楊雅如始以歐林公司(即無限創意公司)為提案報價。然因該案由頭至尾均未與原告禾豐公司或歐林公司合作,自無任何侵奪之實;且被告楊雅如代表原告禾豐公司向佳視加公司接觸時仍處於提案階段,自非任何公司可得之權利或利益,是被告楊雅如、陳秀娟並無任可侵奪原告所稱佳視加公司業務之行為,或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之行為存在。 3、是以,原告禾豐公司僅為提案階段,並無任何權利或利益受損,且被告楊雅如、陳秀娟無侵奪原告禾豐公司業務之故意不法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並無簽競業禁止條款,且被告楊雅如於離職之際,已清楚告知卡夫、中信公司可再與原告禾豐公司合作,足證被告楊雅如、陳秀娟絕無故意指示移轉原告禾豐公司業務之行為,自不能認其有任何違反契約且可歸責之行為,且原告禾豐公司更未受有任何損害,或縱受有損害亦係客戶契約自由選擇所致,要與被告楊雅如、陳秀娟無涉,是原告主張其等構成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容有未洽。 ㈢又被告楊雅如、陳秀娟從未自被告邁思公司領有任何薪水,未曾於該公司投保勞健保,不能認其等與邁思公司間有僱傭契約之存在,故原告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邁思公司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自有未合。至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是否為被告邁思公司之股東,均與此請求權無涉。縱為被告邁思公司之受僱人,因其等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邁思公司自無庸連帶負責。 ㈣再因卡夫公司及中信公司於被告楊雅如離職之際,要求被告楊雅如以公司名稱提案報價,且適逢被告楊雅如之友人即被告李安琪已有設立歐林公司,及歐林公司經營之登記項目中亦有「會場及展覽服務業」之項目,故被告楊雅如遂向被告李安琪商借公司名稱,並請求被告李安琪將公司大小章借予其以為會場展覽業務日後之行政之用,被告李安琪就卡夫、中信和佳視加公司業務均不知情,亦無任何違法令致他人更有損害之行為,且增資本為歐林公司之考量,與卡夫、中信公司均為無關,是被告李安琪無庸負擔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185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被告楊雅如、陳秀娟二人雖於98年11月25日出差,然並非專程拜訪卡夫公司,蓋98年11月間尚有資策會及陽明大學等客戶仍在接洽,此外,其等係為處理原告禾豐公司之公事,而前往拜訪卡夫公司,更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拜訪卡夫公司,自無原告所稱任何詐領車資之侵權行為。被告楊雅如雖曾於98年11月24日以email寄發歐林公司之合約 予被告陳秀娟,惟此僅係該二人間之內部文件往返,並非代表卡夫公司即確定與歐林公司合作,況該合約於11月25日之前從未送出予卡夫公司,卡夫公司尚未確定與歐林公司合作,是其等自無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以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並認會展事業之毛利率為34%,且主張得以原告禾豐公司報價 金額之3成為本案損害計算基準,惟該資料可能僅為國稅 局課稅參考,原告應舉證其過往所承辦之案件獲利均達34%,且本案之獲利連1成利潤均無法達成,蓋一般業務性質工作,皆視活動大小、規格、客戶預算調整其報價,並無任何活動有如原告所稱固定同業利潤可達3至4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曾任職於原告集思公司及禾豐公司。㈡被告楊雅如於任職於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曾負責接洽卡夫公司之「2010年卡夫食品年終尾牙會議活動」、中信公司之「中信房屋2010年經營者大會」、佳視加公司之「四川成都龍湖地產行銷建案晚宴」之活動,被告楊雅如並曾以原告禾豐公司之名義,就上開活動提出活動企畫書提案及報價。 ㈢被告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曾負責接洽卡夫公司之「2010年卡夫食品年終尾牙會議活動」、中信公司之「中信房屋2010年經營者大會」。 ㈣被告楊雅如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曾以歐林公司或無限創意活動公司之名義,對上開卡夫公司及中信公司之活動提出活動企畫書提案及報價。被告楊雅如並曾以無限創意活動公司之名義,對上開佳視加公司之活動提出活動企畫書提案。 ㈤卡夫公司與中信公司就上開活動,係與歐林公司簽約並履行,歐林公司與卡夫公司、中信公司之簽約金額為208萬 7,025元、135萬2,363元。 ㈥被告楊雅如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就上開中信公司之活動,曾擔任歐林公司之聯絡人;被告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就上開卡夫公司之活動,曾擔任歐林公司之聯絡人。 ㈦被告陳秀娟、楊雅如於98年11月25日曾搭乘計程車由原告禾豐公司給付車資355元。 ㈧原告與被告楊雅如就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84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100年4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集思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無理由?㈡原告禾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集思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集思公司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原告指稱被告共同侵奪中信公司、卡夫公司、佳視佳公司業務或獲取車資利益之時間均在被告楊雅如、陳秀娟自原告集思公司離職之後,原告集思公司與原告禾豐公司既為二公司,具不同法人格,縱原告稱該二公司為關係企業,渠等對外之法律關係仍各自獨立分別,原告集思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所為行為侵害原告集思公司何種權利及造成何種損害,原告集思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禾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無理由? 1、查兩造固均不爭執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於任職原告集思公司期間有簽訂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而該契約第7條均約定:乙方於任職期間不 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甲方同類之業務,但經總經理同者不在此限等語之事實,惟被告楊雅如自96年12月3日、被告陳秀娟自97年4月1日分別調職至原告禾豐 公司,並加保原告禾豐公司,之後薪資即由原告禾豐公司轉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員工退職申請書、人事異動與薪資調整申請書、離職異動暨薪資調整同意書、員工退職申請書、員工異動移交清單、勞工保險卡、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薪資轉帳明細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原告集思公司與禾豐公司縱如原告所稱係屬關係企業,惟渠等仍屬不同公司,被告楊雅如、陳秀娟與原告二公司之權利、義務為何,仍應分別觀之,故除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於任職於原告禾豐公司後已重新訂約,否則原告集思公司與被告楊雅如、陳秀娟間之任何約定,自無再拘束原告禾豐公司及被告楊雅如、陳秀娟之效力。 2、又原告禾豐公司於被告楊雅如、陳秀娟任職該公司後,並未另訂立書面之聘僱契約,此為兩造所是認,而本院觀之原告提出被告陳秀娟之員工退職申請書、職務異動暨薪資調整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第16頁反面),其上雖記載年資、福利等相關事宜全數移轉至原告禾豐公司等字句,惟並未述及聘僱契約第7 條之競業禁止規定,當難認定原告禾豐公司與被告陳秀娟就該部分另有約定,至被告楊雅如之員工退職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亦記載特休假、福利移轉至原告禾豐公司,惟亦未述及競業禁止之規定,當無從認定原告禾豐公司與被告楊雅如就此部分有所規定。是以,原告集思公司與被告楊雅如、陳秀娟間有關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自無再適用於原告禾豐公司與被 告楊雅如、陳秀娟間之聘僱契約或委任契約。 3、然忠實履行契約之義務為所有契約類型之本質,競業禁止即為忠實履行契約義務之具體表現,於具有組織上、經濟上、人格上從屬性之僱傭契約有效期間,禁止競業乃屬當然事理,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民事裁判揭示:「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之意旨可參,另公司法第32條亦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詞,即經 理人於委任契約有效期間不得為競業行為,亦為法所明定。故不論被告楊雅如、陳秀娟為受僱人或經理人,渠等對原告禾豐公司均有不得於任職期間競業之忠誠義務,故被告辯稱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不受競業禁止之約束,顯有誤認。又僱用人或公司因受僱人或經理人有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因可歸責於該受僱人或經理人,該受僱人或經理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而因競業行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使僱用人或公司之利益受損,應認僱用人或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向受僱人或經理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損 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應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定之,當無須先以契約明定賠償金額,自無被告辯稱無約定金額即無法請求賠償之情事。 4、查被告自承歐林公司與中信公司係於98年11月18日簽約、歐林公司與卡夫公司則係98年11月24日簽約之情,並有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楊雅如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曾負責接洽卡夫公司之「2010年卡夫食品年終尾牙會議活動」、中信公司之「中信房屋2010年經營者大會」、佳視加公司之「四川成都龍湖地產行銷建案晚宴」之活動,被告楊雅如並曾以原告禾豐公司之名義,就上開活動提出活動企畫書提案及報價。被告楊雅如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曾以歐林公司或無限創意活動公司之名義,對上開卡夫公司及中信公司之活動提出活動企畫書提案及報價,被告楊雅如並曾以無限創意活動公司之名義,對上開佳視加公司之活動提出活動企畫書提案,且被告楊雅如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就上開中信公司之活動,曾擔任歐林公司之聯絡人;㈡被告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曾負責接洽卡夫公司之「2010年卡夫食品年終尾牙會議活動」、中信公司之「中信房屋2010年經營者大會」,然被告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就上開卡夫公司之活動,曾擔任歐林公司之聯絡人等情節,並有原告提出經公證人公證被告楊雅如、陳秀娟為歐林公司執行會展活動、創意設計等業務之網頁資料、卡夫公司接洽人名片、原告禾豐公司與卡夫公司所為之報價及提案資料、被告楊雅如以原告禾豐公司對卡夫司所為之報價及提案、活動資料、原告禾豐公司與中信公司接洽有關制設計活動業務資料、中信公司制服設計活動之網頁資料、被告楊雅如回覆加視佳公司之電郵及附件、被告楊雅如回覆有關歐林公司登記資料、出資表郵件、歐林公司主辦活動、徵才之網頁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楊雅如於任職 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曾負責原告禾豐公司與中信公司、卡夫公司、佳視加公司之業務,卻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即以歐林公司或無限創意活動公司名義與原告禾豐公司為競業行為,且擔任歐林公司於中信公司活動之聯絡人,中信公司、卡夫公司並因之與歐林公司締約,被告楊雅如違反對原告禾豐公司應履行之忠誠義務,其上開競業行為違背社會公序風俗,已致原告禾豐公司受有喪失客戶中信公司、卡夫公司,無法獲取營業利益之損害。另被告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曾負責原告禾豐公司與卡夫公司之業務,卻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擔任歐林公司於卡夫公司之聯絡人,卡夫公司並因之與歐林公司締約,被告陳秀娟違反對原告禾豐公司應履行之忠誠義務,其上開競業行為違背社會公序良俗,亦致原告禾豐公司受有喪失客戶卡夫公司,無法獲取營業利益之損害。又被告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曾於98年11月25日傳送中信房屋2010經營者公司介紹予被告楊雅如,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而觀之該信函乃被告陳秀娟傳送予被告楊雅如,並非被告楊雅如所傳送,且附加檔案名稱指明為「中信房屋2010經營者公司介紹」,內容明載無限創意活動公司之組織架構,被告陳秀娟為副理,被告楊雅如為經理等字句,而「無限創意活動公司」名稱即指歐林公司,此可參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於歐林公司與中信公司、卡夫公司締約後對外擔任活動聯絡人之文宣,其中承辦人均記載為「無限創意活動公司」或「歐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無限創意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3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可資佐證,足見上開信函係被告陳秀娟傳送提供予被告楊雅如作為向中信公司介紹歐林公司組織、人員之用,被告所稱上開信函僅係被告楊雅如之論文內容,無限創意活動公司未代表任何公司云云,應非可採。又被告楊雅如於98年12月2日傳送予被告陳 秀娟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其上亦記載中信公司那場人力有被告陳秀娟一詞,則被告陳秀娟當有參與歐林公司與中信公司之締約、活動事宜,被告陳秀娟就中信公司案件亦有競業行為,並致原告禾豐公司受有喪失客戶中信公司,無法獲取營業利益之損失,洵堪認定。 5、被告固辯稱中信公司、卡夫公司與歐林公司簽約係因其自由選擇締約緣故,非原告禾豐公司確定之權利及利益,原告禾豐公司未受有權利或利益損害云云,並,提出聊天紀錄、刑事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然查,廖育令 即卡夫公司員工、江龍名即中信公司員工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稱係因與被告楊雅如認識,始找原告禾豐公司辦理活動業務,被告楊雅如於離職前有告知可繼續與原告禾豐公司配合等語,然而,如上所述,卡夫公司、中信公司與歐林公司締約時間均在被告楊雅如、陳秀娟離職之前,斯時被告楊雅如尚任職原告禾豐公司,卡夫公司、中信公司若因被告楊雅如及時間因素(卡夫公司於99年1月6日舉辦活動、中信公司於99年3月2日活動前尚須為設計競賽)緣故,即應已與原告禾豐公司締約,中信公司、卡夫公司乃確定為原告禾豐公司可獲取之客戶,原告禾豐公司亦確定可獲得該客戶給付之報酬利益。換言之,被告楊雅如告知該二公司其即將離職,且與被告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積極找尋歐林公司配合與中信公司、卡夫公司締約,並擔任歐林公司於上開活動之聯絡人,中信公司、卡夫公司始選擇轉而與歐林公司簽約,故原告禾豐公司主張因被告楊雅如、陳秀娟之上述行為,致喪失已確定可得之利益,洵屬可信,被告上開辯稱,應非足取。 6、綜上,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於任職原告禾豐公司期間有違反公序良俗之競業行為,並致原告禾豐公司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對原告禾豐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安琪為被告邁思公司更名前之歐林公司之負責人,其提供歐林公司與中信公司、卡夫公司簽約,對於被告楊雅如、陳秀娟仍任職禾豐公司之事情,不可能不知,且依上開被告楊雅如98年12月2日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內容, 其亦有參與卡夫公司、中信公司之活動,則被告李安琪與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有共同違背公序良俗之故意侵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李安琪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7、至於被告邁思公司部分,原告禾豐公司固主張被告楊雅如、陳秀娟為其受僱人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禾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邁思公 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被告李安琪固為邁思公司之負責人,並應與被告楊雅如、陳秀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固如前述,然原告禾豐公司並未說明被告李安琪執行職務違反何種法令,則原告禾豐公司請求被告邁思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李安琪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可取。 8、承上,被告楊雅如、陳秀娟對原告禾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安琪應與楊雅如、陳秀娟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禾豐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李安琪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因無法連帶請求,故僅論以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禾豐公司所受損害如何計算,本院審酌原告禾豐公司若與中信公司、卡夫公司締約成功,其可獲取之利益為扣除成本後之純淨利,原告禾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租賃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藝文服務業、會議及展覽服務業,有原告禾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而本件爭執者即於會議及 展覽服務業務,依原告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標準代號7609-9 9其他未分類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之淨利率為14%(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此應係原 告禾豐公司可得之利潤,即為原告禾豐公司所受之損害,至被告雖辯稱利潤未及10%云云,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不足採。故以原告禾豐公司與中信公司、卡夫公司簽約金額208萬7,025元、135萬2,363元之14% 計算,原告禾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48萬1,5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9、又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於98年11月25日曾由原告禾豐公司支付計程車車資355元,有計程車車資申請單一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於是日確有至卡夫公司商談卡夫公司與歐林公司活動細部規劃事宜,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此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乃卡夫公司表 明已獲財務總監核准,請被告楊雅如備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及被告楊雅如回稱非常榮幸能和貴公司合作等語可證,則被告楊雅如、陳秀娟向原告禾豐公司請領車資卻係處理自己事務,亦有債務不履行行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安琪依前所述有參與行為,自應與被告楊雅如、陳秀娟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禾豐公司得向被告楊雅如、陳秀娟、李安琪請求連帶賠償355元,加上 上述48萬1,514元,合計為48萬1,869元。至佳視加公司部分,因原告禾豐公司、歐林公司均未與該公司簽約,原告禾豐公司並未受損害,故此部分原告禾豐公司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48萬1,869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