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26號原 告 永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江國泉 被 告 艾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聰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間簽訂產品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契約屆滿期限前3個月,若任一方 未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則系爭契約自動延續1年,其後 亦同。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被告保證所研發 之「Passive RFID E-Seal」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未 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若有任何第三人向原告主張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權,被告應出面處理,提供一切資料全力協助原告,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專家費用與合理的律師費用。詎原告於99年2月間接獲訴外人林連豐之侵權通知,聲明由被告授權原 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林連豐並於同年4月間 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控告原告侵害其專利權(案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下稱系爭專利訴訟),嗣於同年4月間由訴外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 耘公司)承當訴訟,上情並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知悉。 (二)原告因系爭專利訴訟之糾紛致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為於系爭專利訴訟中提出無效抗辯,委請博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拓公司)搜尋相關相案,合計支出新台幣(下同)38,850元。 2、原告委請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針對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專利有效性抗辯),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比對(不侵權抗辯),提供技術上專業知識之協助,合計支出164,026元。 3、原告委請瑞智法律事務所(下稱瑞智事務所)處理系爭專利訴訟之相關事宜,合計支出907,939元(含律師費用893,995元及代墊費用13,944元)。 4、被告因拒不給付原告前揭損害,致原告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合計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 5、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單價135元,因系爭專利訴訟致尚 有庫存652隻無法售出,價值合計88,020元。 綜上,原告因販售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共受有1,288,835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賠償。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有瑕疵,且該瑕疵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該瑕疵復不能補正,是就系爭產品之庫存,爰另依民法第353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835元,及其中896,373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392,462元自100年6月14 日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效力係附有解除條件,於第13條第2項所約定 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之效力即當然終止,無待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早已因被告違約或自願放棄代理經銷權利而終止: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一旦違反契約條款,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而原告業已違反下列契約義務,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 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時,即支付30%之訂金。 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每季度最後1日 前將該季度之銷售明細表、市場動態報告及庫存清單等資料製成報表送交被告。 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告知被告其正在行銷及推廣之客戶名單。 ⑷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提供產品銷售預估數量。 ⑸原告所訂購之數量,未達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指附件一第2條約定之最低數量。 2、原告於系爭專利訴訟中,亦表示從未銷售系爭產品,顯然係自願放棄代理經銷權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亦已終止。準此,系爭契約於98年底前已終止,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被告亦爰以100年6月8日答辯一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就系爭契約所銷售者為AL-P-UES-601-L產品,惟發生糾紛者是原告自創品牌之YTE-100電子封條產品,是系爭 專利訴訟核與被告無涉。縱原告係將AL-P-UES-601-L產品改裝成為YTE-100電子封條產品,亦與被告無關,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依據。 (三)兩造曾於99年5月11日開會,當日就原告所發生合理之律 師費用是否由被告負責之議題乃重新討論,顯見兩造已有變更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意。而該律師費用是否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當場表示必須花1、2天時間確認後才回覆,但被告迄今仍未回覆,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再者,倘依前開會議結論,被告仍應負擔合理的律師費用,惟兩造於當日之會議就系爭專利訴訟暨達成打贏或打到底之共同目標,則原告請求律師費用當以打贏系爭專利訴訟或打到底為前提,然原告嗣後既與辛耘公司簽訂撤回訴訟之協議,則被告當無必要再負擔原告所花費之律師費用。 (四)被告對辛耘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專利訴訟,已完整提出各項防禦且使訴訟終結,被告自無義務再對原告所花費之任何費用負責。 1、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者,方得請求費用。本件原告為登記資本額2億元之公司,且在公司網站 上公開表示其為擁有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等技術重要利器,除擁有產品開發與客製化設計能力外,並能提供客戶專業的無線射頻辨識系統解決方案與高品質的服務,是可合理認為其所屬員工或擁有之技術資源,就其所製造、販售商品涉及專利侵害乙事,應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術,而得為訴訟上之主張與舉證,尚非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可,故其就系爭專利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就系爭專利訴訟,被告已出面處理並應訴,復依約提供資料予原告,以便其能提出各種防禦,且系爭專利訴訟已和解落幕,故被告自無須賠償。況被告於99年4月23日接獲 原告告知林連豐提起系爭專利訴訟之消息後,即向原告請求提供起訴書內容,但原告竟不予理會,更拒絕被告派專業技術人員與資料參與原告於99年4月8日所召開之會議,惟被告仍全力協助原告,故被告實無須再委請律師處理。又系爭專利訴訟中,兩造均同為被告,被告亦有委請律師就系爭產品並未侵權及辛耘公司所主張之專利有專利無效事由等提出抗辯,足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主觀拒絕或選擇性採用,當應自行負責處理系爭專利訴訟所生費用之損失。 (五)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用並不合理: 1、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用,其中許凱婷律師係於99年6月份 加入律師公會,惟原告卻自99年4月份即開始計算許凱婷 之律師費用,顯然違反律師法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 2、許凱婷於系爭專利訴訟開庭期間,雖有到庭,但從未提出主張或陳述,則實無2人一起出庭並雙重收費之必要。 3、系爭專利訴訟之律師即陳群顯及許凱婷律師,收費標準不固定,且可隨意升降,難謂合理。 4、辛耘公司於系爭專利訴訟僅求償20萬元,原告竟請求90餘萬元之律師費用,顯非合理 (六)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其中為於系爭專利訴訟中提出無效抗辯,委請博拓公司搜尋相關相案,及委請瑞智公司針對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專利有效性抗辯),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比對(不侵權抗辯),提供技術上專業知識之協助,因而支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專利訴訟有關,且對系爭專利訴訟亦無任何實益。況且,該等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專家費用,復與原告請求之律 師費用重疊。 (七)原告就AL-P-UES-601-L產品都已驗收付款,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當不得再主張權利瑕疵。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以原告商標品牌銷售由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嗣原告於99年2月 間接獲林連豐之侵權通知,聲明由被告授權原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林連豐並於同年4月間向智慧財產法院起 訴控告原告侵害其專利權,嗣於同年7月間由辛耘公司承當訴 訟,辛耘公司並於99年7月16日追加被告為系爭專利訴訟之 共同被告。其後,辛耘公司就系爭專利訴訟於100年2月17日撤回對原告之起訴,並與被告於100年2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有系爭契約、林連豐委由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5109號卷內),且經本院調閱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授權之系爭產品,因林連豐向原告主張其有智慧財產權,並因此而發生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288,835元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單價135元,因系爭專利訴 訟致尚有庫存652隻無法售出,價值合計88,020元,被告亦 應依民法第353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有無依據? 1、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本合約有效期間自 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二)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若任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則本 合約自動延續1年,其後亦同」。是以,倘兩造就系爭契 約未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將一直存續。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 所研發生產之Passive RFID E-Seal產品並未侵害他人智 慧財產權。若有任何第三人向乙方(即原告)主張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權,甲方應出面處理,提供一切資料全力協助乙方,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專家費用與合理的律師費用。」而原告於99年2月間接獲林連豐之侵權通知,聲明由被告授權原 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林連豐並於同年4月間 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控告原告侵害其專利權,已如前述。是以,揆諸前開約定,倘林連豐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產品向原告主張智慧財產權,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被告雖稱:伊就系爭契約所銷售者為AL-P-UES-601-L產品,惟發生糾紛者是原告自創品牌之YTE-100電子封條產品, 是系爭專利訴訟核與被告無涉。縱原告係將AL-P-UES-601-L產品改裝成為YTE-100電子封條產品,亦與被告無關,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依據 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0號裁定為據(參本院卷二第第182至183頁)。然查,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以乙方(即原告) 商標品牌銷售由被告生產製造之Passive RFID E-Seal電 子封條產品,……」,故原告以不同型號銷售系爭產品,自符系爭契約約定。又查,林連豐於99年4月間以原告所 製造銷售販賣型號為YTE-100之電子封條產品侵害其專利 權為由,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及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發明第I292007號電子封條專利權相同之產品,有林連 豐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可稽。而林連豐對原告起訴後,兩造即曾開會討論,其間被告未曾質疑系爭專利訴訟中所爭執之電子封條產品,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授權予原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且被告嗣後成為系爭專利訴訟之追加被告後,亦自認原告所銷售型號YTE-100之電子封條產 品,確為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此觀系爭專利訴訟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明(參本院卷二第218頁背 面),足證系爭專利訴訟所爭執型號YTE-100之電子封條 產品,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授權予原告銷售之系爭產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00號裁定雖認辛耘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移除被告刊登於被告公司網頁上之電子封條產品相片及規格資訊,與智慧財產法院100年2月21日和解筆錄,乃載明被告同意不再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上述目的而進口YTE-100電子封條產品或與上開產品相同結構之產品及侵害發 明第I292007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27、28項之物品 等和解內容不同,就形式上觀之,非屬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且被告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產品是否即為YTE-100電 子封條產品或與其相同結構之產品或為發明第I292007號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27、28項之物品,尚無從認定,因而駁回辛耘公司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惟細繹其裁定內容,並未否定型號YTE-100之電子封條產品,即為被告授權予原告銷售之系 爭產品,僅因執行法院僅就前揭和解筆錄形式審查,辛耘公司聲請執行之事項非該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網頁上所刊登之產品是否即為系爭專利訴訟所爭執之產品,方駁回辛耘公司之聲請,是尚難以此裁定遽認型號YTE-100之電子封條產品,並非被告授權予原告 銷售之系爭產品。是以,被告臨訟否認,洵非可採。 3、被告又稱:系爭契約之效力係附有解除條件,於第13條第2項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之效力即當然終止, 無待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早已因被告違約或自願放棄代理經銷權利而終止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一)如無合約規範之終止合約事由發生,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終止本合約。(二)下列任一事由發生,無須對方同意本合約即終止:(1)任一方違反合約條款或乙方(即原告)自願放棄代理經銷權利。……(3)任 一方發生解散……或其他重大影響債信之情事。(三)一方依據本條款終止合約後,有權要求對方承擔終止本合約所產生之責任。」由上開約定之文義及前後文觀之,可知倘無系爭契約規範之終止事由發生,兩造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則係規範系爭契約終止 之事由,且除該項約定外,系爭契約並無其他規範終止事由之條文。倘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載之事由屬被告所 稱之解除條件,則一旦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事 由,即無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發生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如此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謂「如無合約規範之終 止合約事由發生,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終止』本合約」,即無任何實益,而該條第3項所謂「一方依據本條款『終 止合約』後」,亦不知所指為何。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事由,其中第1款所謂「任一方違反合約條款」,或第3款所謂「其他重大影響債信之情事」 ,均非具體明確,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所載之事由屬系爭契約效力之解除條件,則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亦頗難認定。準此,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僅是約 定當事人任意終止之事由,難認屬系爭契約效力之解除條件。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既為規範系爭契約之終止事 由,是縱有上開條款所約定之事由發生,仍須由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始為終止。查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及附件一第2條之約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糾紛發生前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契約於系爭專利糾紛發生前已經終止。至被告雖於100年6月8日以答 辯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既於系爭專利糾紛發生後為之,即不影響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判斷。 4、綜上,系爭專利訴訟所爭執型號YTE-100之電子封條產品 ,既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授權予原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且被告於系爭專利糾紛發生前既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然系爭專利糾紛係發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意旨,可知一旦有 第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智慧財產權,被告即應出面處理,提供一切資料協助原告,除此之外,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此賠償責任之範圍,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專家費用與合理的律師費用。又所謂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專家費用與合理的律師費用,應係指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專家費用」與「合理的律師費用」等項目。易言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雖不限於上開項目,但就律師費用之項目而言,仍應在合理之範圍內方可請求,此觀兩造於99年5月11日開會討 論系爭產品之專利問題所為之會議紀錄記載:「根據契約,永奕之合理律師費用由艾生負擔」等語益明(參本院卷一第229頁),是原告主張其請求之範圍不限於合理之律 師費用,不合理之律師費用,被告仍有賠償之義務等語,要非可取。再者,依前揭說明,一旦有第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智慧財產權,被告應出面處理及提供一切資料協助原告,與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二者係不同之義務範圍,尚難因被告已出面處理及提供一切資料協助原告,遽認原告就其損害即無請求權。另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此僅係針對訴訟費用範圍所為之解釋,並未限制當事人間得另行約定將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況且,原告係一科技公司,縱對系爭產品有一定之專業,但就系爭專利訴訟所應具備之法律知識,即非屬原告之專業。至被告雖在系爭專利訴訟有委請律師作為其在系爭專利訴訟之代理人,惟該律師究非原告之代理人,是否能將原告在系爭專利訴訟之權利義務、利幣得失一併考量,令人質疑,亦非原告所能信賴,是原告在系爭專利訴訟另行委請律師進行訴訟程序,難謂無此必要。是以,被告抗辯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且原告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術,而得為訴訟上之主張與舉證,況被告已就系爭專利訴訟出面處理並應訴,且依約提供資料予原告,以便其提出各種防禦,復委請律師就系爭產品並未侵權及辛耘公司所主張之專利有專利無效事由等提出抗辯,足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並非必要等語,即非可採。被告雖又稱:兩造於99年5月11日 開會討論之結果已有變更系爭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意 ,且原告嗣後既與辛耘公司達成撤回系爭專利訴訟之協議,被告自無必要再負擔原告所花費之律師費用云云,然查,依兩造於99年5月11日開會討論系爭產品之專利問題所 為之會議紀錄,其上固載:「……5.律師部分:拫據契約,永奕之合理律師費用由艾生負擔,艾生表示必須花1~2 天時間確認後才能回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9頁 ),惟此僅是雙方就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意旨再 做一次確認,非謂兩造有變更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 之意,亦無從推認被告未回覆之情形下,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至上開會議紀錄雖又載明:「……2.雙方共同目標:打贏目標。3.在開庭前永奕會先和辰皓談判,聲明會打到底、並會藉著證據,使對方專利無效。……」等語,但此記載亦僅在敘明兩造之共同目標在打贏系爭專利訴訟,而非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時附加條件,故原告就系爭專利訴訟嗣後雖與辛耘公司達成協議,由辛耘公司撤回對原告之起訴,仍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於系爭專利訴訟中提出專利有效性之抗辯,因而委請博拓公司搜尋相關前案,合計支出38,850元,並委請瑞智公司針對該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比對(專利有效性抗辯),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不侵權抗辯),提供技術上專業知識之協助,合計支出164,026元等 語,並提出博拓公司之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瑞智公司之發票、付款明細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第181 至184頁、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固稱:原告主張之博拓公司與瑞智公司費用,尚難認與系爭專利訴訟有關,且對系爭專利訴訟亦無任何實益。況且,該等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專家費用, 復與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重疊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博拓公司與瑞智公司費用與系 爭專利訴訟有關,此觀該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法官:被告就原告曾經委請博拓公司於系爭專利訴訟中提出無效抗辯,此事實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去找博拓公司這件事情我們沒有意見。就無效抗辯之部分,我們看不出有何實益用處」、「(法官:就原告曾經支付博拓公司38,850元,此部分事實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法官:就原告曾經委請瑞智公司處理系爭專利訴訟相關事宜,此部分事實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法官:就原告曾經支付瑞智公司164,026元,此部分事實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 理人:沒有意見」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 ,是被告嗣後否認,洵非可採。又查,辛耘公司之前既對原告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原告於該件侵權訴訟除抗辯不侵權外,尚得抗辯專利不具有效性,而受理該侵權訴訟之法院即應就此抗辯自為判斷。是以,原告委請博拓公司搜尋相關前案,並委請瑞智公司針對該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專利有效性抗辯),暨系爭專利與系爭電子封條之比對(不侵權抗辯),提供技術上專業知識之協助,自有其實益。第查,如上所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意旨,係指一旦有第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之智慧財產權,被告即應出面處理,提供一切資料協助原告,除此之外,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此賠償責任之範圍,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專家費用與合理的律師費用,故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本不限於專家費用,是原告給付予博拓公司與瑞智公司之費用縱非專家費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係委請博拓公司搜尋相關前案,並委請瑞智公司針對該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專利有效性抗辯),暨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比對(不侵權抗辯),提供技術上專業知識之協助,是此均涉及相當專業之技術。至於原告委請瑞智事務所處理系爭專利訴訟之相關事宜,主要係針對系爭專利訴訟所必須之法律專業既處理侵權訴訟相關事宜,難認此等費用之請求有重覆之虞。準此,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委請瑞智事務所處理系爭專利訴訟相關事宜,合計支出907,939元(含律師費用893,995元及代墊費用13,944元)等語,並提出瑞智事務所簽發之收據、收據明細、交通費請款明細、智慧財產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收據、請款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85至20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用並不合理等語。按台北律師公會之章程第29條關於酬金部分乃規定:「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甲)分收酬金……(乙)總收酬金……(丙)按時計算酬金: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有該公會章程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100頁)。又原告係委請瑞智事務所之陳群顯、許凱婷律師 進行系爭專利訴訟,並以按時計費之方式收取酬金,此觀證人即陳群顯律師證稱:「我們是依據律師公會規定按時計費的方式收取。我們事務所總共有二位律師參與該件專利侵權訴訟,我的收費是每小時五千元。另一位許律師,他的收費費率是在2010年6月前每小時三千五百元,之後 為每小時四千元」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 。另上開收費方式及預估費用於系爭專利訴訟進行之始,原告即已告知被告,此亦有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78頁)。而無論是陳群顯律師之酬 金每小時5,000元或許凱婷律師之酬金每小時3,500元或4,000元,均低於前開章程所規定之數額,故以此時薪計算 律師酬金難謂有不合理之處。再查,證人許凱婷係於99年7 月22日方在臺北律師公會登錄,此有法院登錄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221頁)。依律師法第11條規定 ,許凱婷自99年7月22日加入臺北律師公會之日起,方得 執行律師職務。而依原告提出瑞智事務所就系爭專利訴訟所為之工作內容暨工作時數統整表觀之(參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律師費用,其中自99年4 月起至99年7月止,關於許凱婷律師部分之費用計101, 500 元(5,250+12,250+66,000+18,000=101,500),此期間許凱婷律師既不能執行律師職務,即不得以律師酬金計之,自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雖稱:所謂律師費用,係指給付給陳群顯律師之費用,至於陳群顯律師如何分配工作,應係陳群顯律師可以自行決定,伊所給付之報酬均是匯入陳群顯律師之帳戶。況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本不限於律師費用等語,惟查,原告所述與其之前所為之主張並不相符,且如將許凱婷律師之報酬亦計入陳群顯律師之報酬範圍內,則將會有原告所計付之律師酬金是否合理之問題。又許凱婷律師於99年7月22日前既未加入臺北律師公會,而不得執行律師職 務,則其縱有協助陳群顯律師進行系爭專利訴訟,其亦僅是基於法務助理協助律師處理訴訟之角色,該等費用之成本原在計算律師酬金時即會計算在內,是原告自難再將此部分獨立列出而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907,939元(含代墊費用13,944元),扣除原告許凱婷 律師加入臺北律師公會前所計算之費用10 1,500元後,計806,439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被告雖稱:許 凱婷於系爭專利訴訟開庭期間,雖有到庭,但從未提出主張或陳述,則實無2人一起出庭並雙重收費之必要云云, 但查,證人許凱婷律師證稱:「……我會先撰擬書狀的初稿,再交由陳律師審閱修改,並整合當事人的意見,書狀撰擬完成後,我們會再跟當事人討論,確認有無再為修改的必要……。關於開庭的部分,為了因應開庭內容的需要,我們會製作相關技術簡報,以利開庭的陳述,使法官以及技審官容易理解案情。關於簡報的製作方式,也是先由我先製作初稿,再交由陳律師審閱修改,接著再與當事人討論有無修改的必要……,那關於開庭報告及後續分析,也是先由我來撰擬初稿,再交由陳律師進行審閱修改,確認無誤之後,才會發給當事人」、「我跟陳律師合作的工作方式,都是先在開庭之前,對本次開庭所欲陳述的內容取得共識,在開庭當中,原則上,都是由陳律師來做陳述,只有在陳律師的陳述內容不足時,才會由我來做補充說明。大致的情況都是由陳律師陳述」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由上開證詞觀之,顯見陳群顯律師與許凱婷律師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也未重覆,縱許凱婷律師於開庭時較少以言詞之方式提出主張或陳述,但難謂因此即遽認無由2位律師出庭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 即無足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拒不給付伊前揭損害,致伊需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係約定,被告保證所研發生產之系 爭產品並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若有任何第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智慧財產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專家費用與合理的律師費用。易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限於系爭產品遭第三人主張智慧財產權時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並未依約賠償,致原告另行委請律師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律師費用,即非該條項所規範之範圍。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5、原告再主張其購買之系爭產品,單價135元,因系爭專利 訴訟致尚有庫存652隻無法售出,價值合計88,020元等語 。經查,被告就原告尚有庫存652隻,且每隻單價135元一節並不否認。又被告在系爭專利訴訟與辛耘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同意不再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YTE-100電子封條或與上開產 品相同結構之產品……」,有該案卷宗可稽。觀諸上開和解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確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則原告就庫存之系爭產品自不可能再行出售,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貨款,核屬有據 。 又本院既已依上開約定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本院 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產品遭第三人主張專利權,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1,097,335元(38,850+164,026+ 806,439+88,020=1,097,335)。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7,335元,及其中794,873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896,373元,此 部分金額包括博拓公司之38,850元、瑞智公司之164,026元 及律師費用693,497元,其中律師費用僅准許591,997元,許凱婷律師部分之費用101,500元不予准許,故合計為794,873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其餘302,462元自100年6月14日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