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曾盛明、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27號原 告 曾盛明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裴 偉 被 告 早安財經文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秀如 被 告 廖秀凌 駱碧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訴外人即原告先父曾水港側牽腳踏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原告出資聘請訴外人郭明峰即光華攝影社攝影完成,並協議由原告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又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為「台灣伴手禮老字號-30面金字招牌的故事」 一書(下稱「老字號」一書)之作者,被告早安財經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早安公司)負責該書之獨家出版發行,被告廖秀凌、駱碧蓮則分別為該書之主編及責任編輯,詎渠等未事先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將系爭照片擅自重製刊載於「老字號」一書第133頁,並於系爭照片下方記載「1942年, 曾水港推著孔明車,賣起紅豆麻糬,伴著花蓮人走過50多個年頭」,之後將該書發行銷售營利,顯係共同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秀如為早安公司負責人,均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渠等對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即應與被告壹傳媒公司、早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重製刊載原告所有之攝影著作,作為商業用途,屬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惟其利益不易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照片於其發售之刊物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並類推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利益。此外,原告與曾水港均為土生土長之花蓮人,且在花蓮地區為麻糬達人,頗具知名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照片於其等出版之商業性書籍上,且於全國流通販售,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對於原告之名譽與地方民眾對原告之觀感亦有不良影響,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報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更生日報第1版下半頁1天。(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照片係郭明峰完全依據之前照片中曾水港所擺姿勢再重拍一次,並無任何表達郭明峰之創作情感或思想的存在,且縱然認為有一定程度可表達郭明峰之創作情感或思想,其精神作用之程度仍甚低,而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應認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對系爭照片享有攝影著作權,然系爭照片係被告壹傳媒公司所屬壹週刊雜誌之記者至曾水港家中採訪時,取得曾水港之同意後翻拍,並刊載於91年1月24 日發行第35期壹週刊雜誌中「曾記麻糬後山半世情」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故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1年1月24日 刊載系爭照片於系爭報導時,即已取得系爭照片之利用授權。又壹週刊雜誌為系爭報導時,系爭照片已公開發表,並為壹週刊記者於報導中所接觸之著作。且壹週刊雜誌引用系爭照片,係搭配報導內容,說明曾水港在花蓮地區推腳踏車賣麻糬數十年之故事,以增加讀者之親切感,並未減損系爭照片之經濟利益,依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之規定,應屬合理使用範圍。 (三)被告早安公司於96年1月5日與被告壹傳媒公司簽立之著作出版授權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壹傳媒公司乃擔保其就 系爭照片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被告早安公司獨家出版發行,則被告早安公司於96年12月1日發行「老字號」一書 中刊載系爭照片,自得合理信任被告壹傳媒公司前揭之權利擔保,而認為被告壹傳媒公司確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或使用授權,是被告早安公司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權。 (四)被告裴偉雖為被告壹傳媒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但被告裴偉並未參與「老字號」一書之製作;又被告黃秀如係負責早安公司之經營方針,被告廖秀凌係負責該書製作方向之企劃與進度控制,並不負責書籍內容之編纂或書籍內照片著作權授權等細節;另被告駱碧蓮雖為「老字號」一書之責任編輯,然該書係將壹週刊雜誌先前刊登過之「老字號」專訪中屬於伴手禮部分之報導、照片集結成冊,被告駱碧蓮並不知悉系爭照片之著作權歸屬或授權問題,是被告裴偉、黃秀如、廖秀凌、駱碧蓮自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五)原告當初為系爭照片所支出之攝影費用僅不過600元或1,200元之譜,是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而請求20萬元之天價賠償,顯非合理。況且,被告引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係在宣傳曾記麻糬,對曾記麻糬並無負面之效果,對原告之名譽亦無任何影響,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顯非事實。 (六)「老字號」一書於96年12月1日初版發行後,對原告或社 會大眾均屬可得而知,原告遲至100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照片享有著作權及著作財產權,被告壹傳媒公司、早安公司、廖秀凌、駱碧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共同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照片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壹傳媒公司將系爭照片刊載於「老字號」一書是否為合理使用?被告壹傳媒公司、早安公司、廖秀凌、駱碧蓮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萬元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報紙,是否有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係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如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方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二)經查,系爭照片係原告攜曾水港至證人郭明峰開立之攝影社,委請證人郭明峰依據之前照片曾水港所擺姿勢再行拍攝一節,業據證人郭明峰證述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3頁),可知郭明峰於拍攝系爭照片時,就系爭照片之主題、拍攝角度、景物安排、畫面構圖、光線處理等拍攝項目並未特別講究,僅是依照先前照片所示之人物位置、背景加以拍攝,而未展現郭明峰之思想、感情,亦不足表現出郭明峰之個性及獨特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照片自難謂有何原創性,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系爭照片既無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本院自無庸再論述其他爭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照片既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原告就系爭照片即無所謂之著作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照片有著作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更生日報第1版下半頁1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