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35號原 告 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宗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宏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日簽訂廣告代理委託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循利寧」產品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播事宜,契約期間為自簽約日起1 年,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同意在契約有效期間 內不得將廣告刊播之事宜交與第三者承辦。詎被告於100 年5月份,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之時,即逕自違反上開約定 ,將系爭廣告刊播事宜委由訴外人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立德公司)執行。又原告本擁有系爭廣告刊播權利,因被告違約將此刊播事宜委由貝立德公司為之,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已無從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1、發稿獎金新臺幣(下同)575,040元:原告向媒體公司購 買媒體檔次以執行刊播行為,可獲得媒體公司給予發稿獎金,被告將系爭廣告委由貝立德公司刊播,令原告無法獲得因刊播系爭廣告而可得之發稿獎金。倘按100年5月份系爭廣告在媒體上之刊播金額3,469,500元計算,原告因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損失之發稿獎金為575,040元。 2、依系爭契約第5.1條、附件A第1條A項及B項之約定,被告 須於系爭廣告刊播之次月,支付原告廣告代理及媒體酬金,被告前11個月亦按月依媒體廣告費用計算酬金支付予原告,但因被告違約將系爭廣告委由貝立德公司為之,致原告無法獲得100年5月份之酬金,以100年5月份系爭廣告刊播之淨金額3,469,500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酬金381,645元【3,469,500×(9%+1%+1%)=381,645】,但 被告私自以其主觀認定更改計算方式,僅支付原告酬金268,150元,尚有差額113,495元未給付。 (二)系爭契約第6.1條並未就系爭廣告之著作權歸屬為約定, 故系爭廣告之著作權依法當屬於原告享有,被告卻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持續刊播系爭廣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侵害行為仍在繼續,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0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契約固有約定契約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惟因原告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事務計算義務,隱瞞電視台有發放發稿獎金之情事,且拒絕將已受領之發稿獎金返還被告以爭取最低之廣告費用支出,故被告遂自100年5月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不再委任原告刊播系爭廣告,而原告明知被告將委任貝立德公司刊播系爭廣告,雖未用書面表示同意,但事實上已將系爭廣告重新篇與火災篇之播帶交付貝立德公司,足認被告將系爭廣告委託貝立德公司之行為業經原告默示同意,是系爭契約確實已於100年5月間合意終止,或由被告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默示同意。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並未終止,惟原告既將系爭廣告重新篇與火災篇之播帶交付貝立德公司,堪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委由貝立德公司刊播系爭廣告。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5月份之酬金。況被告係因原告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事務計算義務方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之終止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縱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委由貝立德公司刊播系爭廣告,然原告自100年5月起即未替被告企劃5月份廣告排期事宜,則原告既未負處理事務義 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0年5月份之酬金。 (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委託原告刊播之最低金額為何,原告自不得以第三人刊播廣告金額與廣告退佣比例作為計算所受損害與發稿獎金之依據。況且,原告未轉委託第三人刊播系爭廣告,且未處理被告與各電視台洽談系爭廣告刊播事宜,各電視台本無發放發稿獎金予原告之可能,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發稿獎金。 (三)系爭廣告係第三人所製作,被告亦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支付系爭廣告之製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就系 爭廣告自有著作權,是被告播放系爭廣告,自不該當任何侵權行為。又縱認系爭契約就系爭廣告之著作權歸屬並未約定,因系爭廣告為被告所出資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得利用該著作,故被告播放系爭廣告 自無侵害任何人之權利可言。況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廣告有著作權,自不得主張權利。再退步言,縱被告就系爭廣告並無著作權,然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廣告播帶,按契約本旨,本有公開播送之權利,被告將播帶播放於電視媒體之行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至系爭契約第2.2條雖有被告於契約期間不得將系爭廣告交給第三人承辦 之約定,但此僅是要求被告於委託刊播期間不得交由第三人承辦之商業行為,非謂限制被告之公開播送權,原告不得執此主張被告無公開播送權。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系爭廣告刊播事宜,契約期間為自簽約日起1年,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同意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將廣 告刊播之事宜交與第三者承辦。又被告於100年5月份將系爭廣告委託貝立德公司刊播,而系爭廣告於100年5月份在媒體上之刊播金額為3,469,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貝立德公 司100年5月份電視應收帳款單為證(參本院卷第8至2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且原告就系爭廣告有著作權,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持續刊播系爭廣告,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年5月份之酬金113,495元及發稿獎金575,040元部分: 1、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除經乙方(即原告)事 先書面同意外,甲方(即被告)不得將本商品有關之任何廣告交給其他三者承辦。」而被告自100年5月起即決定將系爭廣告改由貝立德公司刊播,原告亦陸續於同年5月起 將系爭廣告之播帶寄送予貝立德公司,此觀原告公司員工孫禮娟於100年5月1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明:「我已請製片製作重新篇30播帶Digital-Betacam將於星期一下午4點送至貝立德給江瑞華小姐」等語,及原告公司員工李芸芸於100年5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載明:「TVC重新篇與火 災篇的播帶,已經確認於下午四點前送達貝立德囉」等語即明(參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再參諸原告於100年5月份並未企劃廣告排期事宜,且進一步製作播帶交由貝立德公司刊播等情,足見原告於100年5月應已明知且同意改由貝立德公司刊播系爭廣告。 2、原告雖稱:原告公司之員工只是應被告之要求將播帶交給被告指定的人,與系爭契約是否終止無關。且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未以書面為之,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被告即不得主張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默示同意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2條既約定,被告未經原告 之同意,不得將系爭廣告交給第三人承辦,則被告請原告將播帶交給貝立德公司時,倘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何以會將此涉及系爭廣告刊播事宜之播帶交付貝立德公司。何況,原告於100年5月份並未替被告安排任何廣告時程,且未就原告委請貝立德公司刊播系爭廣告之行為提出異議,益證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將系爭廣告之刊播事宜委由貝立德公司承辦無訛。至系爭契約第12.1條雖約定:「所有之通知均應以郵資已付之掛號郵件向本約所載之地址或事後經當事人以書面通知之地址送達」,惟此僅是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所為證據保全方法之約定,尚難因被告之終止或原告之同意未以書面為之,即遽認雙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3、原告又稱:伊於合約後期完成系爭廣告重新篇、火災篇之影片,並於100年4月29日獲主管機關核准播出,惟因被告於100年5月份即將系爭廣告委由貝立德公司刊播,致伊就系爭廣告重新篇、火災篇之影片所提供之創意發想及其他勞費等,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對伊顯不公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附件A第1條C項已約定,如系爭廣告係由原告委 任第三者提供拍片、攝影或為其他為完成廣告所為之服務者,其酬金為原告支付予第三者之淨費用加上該費用之9%佣金,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廣告製作費用之9%作為佣金,並非未取得任何酬勞。至於創意發想部分,系爭契約附件B 「PartA -TV COMMERCIALS」本已約定創意發想不收費, 僅在拍片時,收取監製費9%。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廣告之重新篇、火災篇部分,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對伊並不公平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將系爭廣告委由貝立德公司刊播,則被告即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從而,原告 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著作權所受損害500萬元部分: 1、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智慧財產權:6.1.乙方或 受僱人或代表乙方之人根據本契約而直接或間接創作之所有與甲方相關之廣告,其所有權及製作權於甲方付清全部酬金後由甲方享有。……」。又前開條款既是針對智慧財產權部分為約定,而智慧財產權並無所謂「製作權」之概念,足見前開條款所謂之「製作權」應係著作權之誤。準此,兩造顯然已約明原告創作之廣告經被告支付全部酬金後,系爭廣告之所有權及著作權即歸屬被告所有。是以,原告以系爭契約第6.1條所載之「製作權」並非「著作權 」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就著作權歸屬為約定云云,要非可採。 2、次查,系爭契約第4.1條(b)項約定,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製作電視廣告。而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乙方依據本 契約將廣告服務事項委託第三者辦理應先取得甲方之同意,乙方應備妥每個服務項目之詳細成本預估表並交給甲方以便取得事先書面同意,甲方於估價同意確認後,有義務支付必要之訂金予乙方。」另系爭契約第5條則約定:「 5.1.乙方之報酬如附件A及B所載,附件A及B應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5.2.乙方之報酬應包括所有廣告資料之全部成本及攝影者、設計師、製片者、作曲者與演出者之酬勞,以及對廣告資料之製作提出貢獻的所有其他人員與公司之酬勞。……」至附件A第1條復約定:「……C.第三者承辦酬金:如廣告係由乙方委任第三者提供拍片、攝影或為其他為完成廣告所為之服務者,其酬金為乙方支付予第三者之淨費用加上該費用之9 %佣金,此外甲方有義務事先支 付製作所必要之訂金。」綜合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廣告倘由原告委託第三人製作,原告應提列估價單予被告確認,且被告除支付原告所有製作費用外,尚應按製作費用之9%作為給付原告之佣金。又系爭廣告有銀杏篇、地震篇、火災篇、重新篇共4部,所有製作費、播帶費,均已由原告 提供估價單經被告確認後,由被告支付完畢,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憑單為證(參本院卷第50至68頁),足見系爭廣告之製作費及應支付予原告之佣金已由被告支付完畢無訛。 3、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第6.1條所稱之全部酬金,係指系爭 契約附件A、B列舉之所有酬金,然被告並未付清100年5月份之酬金,故被告自未取得系爭廣告之著作權等語。惟查,姑且不論系爭契約第6.1條所稱之全部酬金究所何指, 然被告於100年5月前委託原告承辦系爭廣告刊播事宜之酬金,既均已給付完畢(參本院卷第69至76頁之電視廣告請款明細表),且被告自100年5月份起即未委託原告承辦系爭廣告之刊播事宜,是自100年5月份起,原告亦無酬金可資請求,復無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揆諸系爭契約第6.1 條約定意旨,被告自已取得系爭廣告之著作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4、綜上,系爭契約第6.1條已約明原告創作之廣告經被告支 付全部酬金後,該廣告之著作權即歸屬被告所有。又被告就系爭廣告之製作費及應支付予原告之酬金業已支付完畢,亦如前述。是以,被告就系爭廣告享有著作權,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持續刊播系爭廣告,難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而 系爭廣告之著作權又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刊播系爭廣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