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13號原 告 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天福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先達環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惟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高雄港及美國洛杉磯,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原告於民國99年2月至6月間所出售之螺絲、螺帽、螺絲釘、鉚釘等小五金零件製品三批(下稱系爭貨物)之裝貨港為我國之高雄港,則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 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且被告設立於我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3,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貳、次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運送肇致原告遭受相當於貨款 及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可適用我國法。 叁、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 託運人,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前曾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由臺灣高雄港運至美國洛杉磯,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及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106、25-30頁),兩造對於上開承攬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雖未約定,惟兩造均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且前揭載貨證券係於臺灣臺北所簽發,則有關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前揭法條「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規定,自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肆、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單放貨致 原告喪失貨款及貨物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06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繼又主張:被告既為 承攬運送人,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另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497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顯係 基於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則屬聲明之變更,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仍均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2月至6月間以FOB條件出售系爭貨物予美國籍LIGHTNING COMPONENTS CORP.(下稱LCC公司),價金計為美金3萬0617.27元。系爭貨物由LCC公司委由被告運送,被告分 別於99年7月29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8日,簽發編號OI00000000、OI00000000、OI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予原告,並均約定系爭貨物以海運方式由高雄港運至美國洛杉磯,受貨人為LCC公司(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詎被告竟於LCC公司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 ,讓LCC公司提領系爭貨物,然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 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明知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之性質,然卻於受貨人LCC公司未交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及原告未出 具電放切結書之情況下,貿然無單放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況系爭貨物係分三批交付被告運送,抵達目的港時間均不一,但被告均無單放貨,顯有惡意存在。是被告就其無單放貨致原告喪失貨款及貨物占有之情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系爭貨物到達美國洛杉磯之期日,原告係以裝船通知書上所載預計抵達日為據:⑴99年7月21日發票上之2筆貨物,預計抵達日為同年8月20日,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2.107元;⑵99年7月28日發票上之2筆貨物,預計抵達日為同 年8月27日,當日匯率為32.202元;⑶99年8月11日發票上之7筆貨物,預計抵達日為同年9月10日,當日匯率為32.067 元。再依我國駐美國芝加哥辦事處100年12月5日函覆稱:99年8月11日發票上之7筆貨物中,編號A至F等6筆貨物有查到 俄亥俄州99年8月至9月當地之市價,編號G之貨物則未查到 ;另99年7月21日、28日發票上之各2筆貨物,亦未查到。雖上開函文尚有提供當地臺商建議網站以供推估相關市價,但經原告查詢未果。故原告對上開未查到市價之貨物,爰以發票上之價格作為計算本件請求之依據。又兩造並未約定本件損害賠償以美金計價,經以新臺幣換算之計算結果為:⑴99年7月21日發票上之2筆貨物總價,以發票金額計算為美金7777.84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4萬9723.11元(即:7777.84元 ×32.107);⑵99年7月28日發票上之2筆貨物總價,以發票 金額計算為美金1854.934元,換算成新臺幣為5萬9723.46元(即:1854.34元×32.202);⑶99年8月11日發票上之7筆 貨物總價,編號A至F依前揭函覆之目的地市價計算為美金1 萬8904.771元,編號G依發票金額計算為美金3720.24元,合計為美金2萬2625.11元,換算成新臺幣為72萬5516.23元( 即:2萬2625.011元×32.067)。以上總計為新臺幣103萬49 71.8元(即:24萬9723.11元+5萬9723.46元+72萬5516.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3萬497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被告製作之系爭載貨證券第7欄「FORWARDING AGENT」均記載:「OTWL-ON TIMEWORLDWIDE LOGISTICS」「7FL-3,NO.186,SECTION 4,NANKING EAST ROAD」,即被告名稱及地址。而「FORWARDING AGENT 」係指以為他人安排貨物運送為業務,對其為貨主運送支出之一切費用及報酬有請求權之人,即為貨運承攬業、承攬運送人之意。又被告所營事業包含海運承攬運送業,並實際為原告執行承攬運送業務,足見被告已在其製作之系爭載貨證券上表明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基此,被告既製作系爭載貨證券交付原告,依海商法第53條及民法第664條之規定 ,原告自亦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與運送人同一之責任。 ㈡、原告、LCC公司及被告3方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相關電子郵件(下稱電郵)往來聯繫,被告並發裝船通知書給原告,由以下內容可證被告確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1、有關99年7月21日發票之2筆貨物運送部分: ⑴、99年7月19日晚間10時3分許,原告員工朱韻菁發電郵給LCC 公司員工Kathy Lee,副本給被告員工Liv.Chou(周小姐) 、LCC公司,表示:我們通知你附件所示船運單的貨物,將 在99年7月21日之前準備好,假如你想要裝船運送的話,請 通知我們及運送人等語,並載明託運人(shipper)係原告 、受貨人(consignee)係LCC公司、以併櫃(LCL即Less Container Load之簡寫)計價、結關日(closing date)係99年7月21日、目的地(destination)係俄亥俄州的辛辛那提(Huber Heights,OH)等資料。 ⑵、99年7月20日上午11時58分許,LCC公司員工Kathy Lee回電 郵給原告員工朱韻菁,副本給被告員工Liv.Chou、LCC公司 ,表示:請將附件上以黃色螢光標示部分船運,以符合在7 月21日截關作業等語。 ⑶、99年7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原告員工朱韻菁發電郵給LCC 公司員工Kathy Lee,副本給被告員工Liv.Chou、LCC公司員工,表示:我們通知你附件所示船運單的貨物,將在99年7 月21日之前準備好,假如你想要裝船運送的話,請通知我們及運送人等語,並載明與上述⑴相同之資料。 ⑷、99年7月20日下午6時7分許,被告員工Liv.Chou發電子郵件 給LCC公司員工Kathy Lee、原告員工朱韻菁,副本給LCC公 司,表示:我將隨時向你們通報,使你們能持續了解狀況等語。 ⑸、99年7月21日,被告發出「裝船通知書」(shipping order ,簡稱S/O,亦稱裝貨單)給原告,上載:結關日、預計開 航日、預計抵達日、收貨地、目的地、船公司、船名、S/O 號碼、CFS(併櫃)、併櫃貨櫃場等資料,及其他應注意之 事項,並載明被告承辦人員周小姐(Liv.Chou)、顏小姐及其分機號碼等。 2、有關99年7月28日發票上之2筆貨物運送部分: ⑴、99年7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原告員工朱韻菁發電郵給LCC公司員工Kathy Lee,副本給被告員工Liv.Chou、LCC公司,表示:我們通知你附件所示船運單的貨物,將在99年7月28 日之前準備好,假如你想要裝船運送的話,請通知我們及運送人等語,並載明與上述⒈⑴相同之資料(惟結關日改為99年7月28日)。 ⑵、99年7月28日下午1時51分許,原告員工朱韻菁發電郵給被告員工Liv.Chou,表示:請給我S/O及今天7/28結關之重量等 資料。 ⑶、99年7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被告員工Liv.Chou發電郵給LCC公司員工Kathy Lee、原告員工朱韻菁,副本給被告員工Susan Huang(黃舒姍),表示:請看附件所示S/O等語,並載明船名、結關日、預計開航日、預計到港日等資料。 ⑷、99年7月28日,被告發出「裝船通知書」給原告,上有與前 述⒈⑸相同之記載。 3、有關99年8月11日發票上之7筆貨物運送部分: ⑴、99年8月10日上午3時47分許,原告員工朱韻菁發電郵給LCC 公司員工Kathy Lee,副本給被告員工Liv.Chou、LCC公司,表示:我們通知你附件所示船運單的貨物,將在99年8月11 日之前準備好,假如你想要裝船運送的話,請通知我們及運送人等語,並載明與上述⒈⑴相同之資料(惟結關日改為99年8月11日)。 ⑵、99年8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原告員工朱韻菁發電郵給LCC 公司員工Kathy Lee,副本給被告員工Liv.Chou、LCC公司,表示:我們通知你附件所示船運單的貨物,將在99年8月11 日之前準備好,假如你想要裝船運送的話,請通知我們及運送人等語,並載明與上述⑴相同之資料。 ⑶、99年8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LCC公司員工Kathy Lee回電郵 給原告員工朱韻菁,副本給被告員工Liv.Chou、LCC公司, 表示:請將附件上以黃色螢光標示部分船運,以符合在8月 11日截關作業等語。 ⑷、99年8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被告員工Liv.Chou發電郵給LCC公司員工Kathy Lee、原告員工朱韻菁,副本給被告及其員工Susan Huang,表示:請看附件,預定運送之船名、結關 日、預計開航日、預計到港日等資料。 ⑸、99年8月11日,被告發出「裝船通知書」給原告,上有與前 述⒈⑸相同之記載。 ㈢、又系爭載貨證券第2欄「exporter」(出口人)記載原告之 名稱及地址,右下方記載「carrier」(運送人)為AIT公司等情,可認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AIT公司之間。原告起 訴時稱系爭貨物係由LCC公司委由被告運送,乃屬誤繕;實 際情形係LCC公司請原告去找被告辦理系爭貨物之出口事宜 ,被告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再,被告雖以委託人即原告之名義逕與運送人AIT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而非以被告 自己之名義訂立,與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者不同,但承攬運送係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被告應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現系爭貨物在運抵後遭無單放貨,致原告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之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貨價之損害。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以FOB條件出售系爭貨物予LCC公司,故本件運送契約係由LCC公司與AIT公司簽訂云云,係依據國際商會出版之2000年國貿條規而來,非根據本件事實及證據推論而來;且原告起訴時僅主張系爭貨物係由LCC公司委由被告運 送,並非主張由LCC公司自行與運送人洽定契約、委託運送 ,故被告所辯,顯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情形與本件完全相同,該判決雖 亦認定船務公司僅係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而已,其並非運送人,故船務公司與出口商之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但該判決仍依據:⑴載貨證券上「FORWARDING AGENT」欄係記載船務公司,且⑵臺灣出口商係將貨物「交付」船務公司,所有關於運送之船公司、結關日、預計開航日、預計到達日、領櫃及交櫃之貨櫃場、散貨貨櫃場等事宜,均係由船務公司通知臺灣出口商辦理,又⑶海運承攬運送業亦屬船務公司之營業項目等3項事證,認定船務公司確係向臺灣出口商 承攬運送貨物之人;雖運送契約係由船務公司以出口商之名義與運送人簽定,而非以船務公司自己之名義簽定,與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運送人不符,但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予以維持。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只是說明裝船通知書無法作為認定承攬運送契約之唯一證據,然前揭判決並非僅依裝船通知書認定承攬運送契約之存在,仍有參酌其他事證。則參酌該判決之認事用法所示見解,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AIT間,而被告則為承攬 運送人。是被告係向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被告雖係以原告名義與運送人AIT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而非 以自己名義訂立,被告仍應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 ㈤、又民法第666條規定之1年期間係消滅時效期間,非除斥期間。且原告於100年3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貨物現況明確回覆,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明確答覆,原告特再發函要求被告明確回覆系爭貨物之真實狀況,否則,原告將循法律途徑,依法追究相關人員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已明確表明被告應負責追回貨物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發表請求被告應履行債務之意思,時效已因原告之請求而發生中斷之效力。該存證信函於100年3月30日寄達被告負責人吳國棟簽收,是原告最遲只要於100年9月30日當日或之前起訴,時效即繼續中斷,不生消滅之問題。原告乃於同年5月16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又於同年6月1日追加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事實,同年9月28日具體敘述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之主張,均在原告依上 揭函文請求後6個月內,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原告係以FOB條件(即買方自付費用,訂定自指定裝船港起 之貨物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出售予LCC公司,於FOB條件下,原則上貨物之運送事宜應係由買方LCC公司全權辦理,亦 即LCC公司應負責尋找運送人,並自行洽定系爭貨物之運送 契約,故LCC公司乃與AIT公司訂定運送契約,委託AIT公司 運送系爭貨物至美國;而被告僅係運送人AIT公司在臺之代 理人,負責代AIT公司與賣方即原告聯絡安排貨物之裝船事 宜,並於裝船後代AIT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至於在目的 地負責放貨者,則另由AIT公司在交貨地當地之代理AIT Worldwide Logistics Inc.負責。被告既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不負責系爭貨物於美國目的地之放貨事宜,況被告於製作系爭載貨證券時,已表明所代理之本人為AIT公司,依 「顯名代理」之原則,即應由AIT公司自負運送人之責,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無單放貨之行為負侵權賠償之責,即非有理。 二、原告僅以被告所營事業包含承攬運送業,即一再主張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惟又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在何時由何人與被告訂定系爭運送契約及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費金額有何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況於海運實務上,承攬運送業者常受海外同業委託,代理該同業在貨物出口地簽發載貨證券並處理裝貨事宜。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之簽名欄載有:「AIT Ocean Systems,Inc.,ascarri- er(中譯:運送人-AIT公司)」、「By:OTWL-ON TIME WORLDWIDE LOGISTICS AGENT FOR THE CARRIER AIT OCEAN SYSTE MS, INC.(中譯:由運送人之代理人被告代理AIT公 司簽發)」足見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僅係代理運送人AIT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代理人。而AIT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船舶停泊於我國境內之港口後,為處理裝卸貨、報關、簽發載貨證券等事宜,乃委託被告為其在臺代理人,處理上開事項,被告之英文名稱因而才會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第7欄「FORWORDING AGENT」中,此亦為 原告所明知,此觀原告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對於本公司要求詢問目前貨物在何處?是否已放貨給客戶?並未答覆,台端所為顯未忠誠履行船務代理職務甚明!」甚明。是該欄記載實係用以表示被告為AIT公司在臺灣之代理, 並非表示被告係為原告與AIT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之意;否則 被告既代理AIT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又代理原告與AIT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豈不造成本件運送契約因雙方代理而無效。 三、被告在本件運送中僅負責代運送人AIT公司蒐集系爭貨物之 相關資訊,諸如通知出口商預計出口之貨物數量、以整裝或併裝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所需之費用等。AIT公司於計算相 關運送成本後,即會指示被告應以何種方式向船公司訂艙,並代理AIT公司安排相關貨物運送事宜,此觀被證3電子郵件第2、3頁被告與AIT公司間之對話:「被告公司之Liv:Shipment to Cincinnati, OH closing on 21 JUL is total around 13386. 41kgs, around 12.68cbm. Please confirm ifwe should consol it as 1x20' FCL or proceed them allas LCL. LCL cost is…20'FCL cost is…(中譯:目的地 為俄亥俄州辛辛那提、結關日為7月21日之貨物總重約1萬3386.41公斤,體積約12.68立方公尺。請確認告知我們究應將貨物統整為整裝貨櫃,或以併裝貨之方式進行運送。併裝貨櫃的費用為…20呎整裝貨櫃的費用為…)」「AIT之Robin: Please utilize most economic route.(中譯:請採取最 經濟的方式運送)」足稽。是由上開往來電郵可知被告身分確為AIT公司在臺代理,就系爭貨物應以何種方式運送並無 自行決定的權利,而須聽從運送人AIT公司之指示,並代理 AIT公司向實際運送人(如本件之實際運送人為韓進HANJIN 公司)訂艙。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其委託為其安排本件運送云云,顯無可採,否則被告應採取何種方式運送系爭貨物即應詢問原告意見,而非聽從AIT公司指示。 四、依原證15電郵第2、3頁之記載,原告員工Juno於99年7月19 日晚間10時3分,告知LCC公司員工Kathy:「DEAR KATH Y, WE INFORMED YOU THAT ATTACHED SHIPMENT WILL BE READYUPON JUL 21, 2010 PLEASE ADVISE US AND FORWARDER IF YOU WANT TO SHIP(中譯:親愛的KATHY,茲通知您附件所 示的貨物將會在99年7月21日備妥,如您希望出貨,請通知 我們及承攬運送人)」。LCC公司員工Kathy並於隔日(99年7月20日)上午11時58分通知原告員工Juno99年7月21日那筆貨,部分貨物可出貨,並副知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可出貨之通知後,隨即於同日(99年7月20日)下午6時7分回覆LCC公司,並副知AIT公司員工Guthrie Robin:「(被告員工 Liv對LCC公司員工Kathy)Thanks Kathy, I will keep y ou posted.(Kathy,謝謝,我會持續向您報告最新情況。 )」,俾使LCC公司及AIT公司知悉被告已著手聯絡系爭貨物之出貨事宜。承上,被告於告知LCC公司及AIT公司已開始聯絡系爭貨物之出貨事宜後,隨即於同日(99年7月20日)下 午6時19分將LCC公司指示出貨之貨物明細轉知運送人AIT公 司,並請求AIT公司指示被告應以何種方式向船公司訂艙。 AIT公司乃於99年7月21日上午9時09分指示被告以最經濟之 方式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惟因系爭貨物之運送成本尚會涉及貨物運抵美國後其他費用之支出,而被告僅係AIT公司之 臺灣端代理,無法為AIT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為全面考量 。因此,被告隨即回覆AIT公司請其於考量美國端可能產生 之費用後,指示被告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AIT公司旋於次日99年7月21日上午9時53分傳來最後指示 予被告,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應以併裝之方式為之。被告於接獲AIT公司上開指示後,方發出裝船通知予原告 ,告知系爭貨物將以併裝櫃之方式出貨。是由上開電郵之往來對話,可得知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全係由AIT公司負責統 籌決定,被告僅係按照AIT公司之指示為其向船公司訂艙及 聯絡出口商(即原告)安排自臺灣出貨之事宜,足見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應係AIT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僅單純屬AIT公司之在臺代理。 五、民法第664條所謂填發提單,係指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填 發提單予委託人而言,今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而係以運送人AIT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簽發,自 無該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660條規定可知承攬運送契約, 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將貨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統籌安排該貨物並收取報酬之契約。原告雖持統一發票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云云,惟該統一發票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收取者,僅係併、拆櫃費及文件費,不包括運費或安排運送報酬,均係針對處理裝船事宜過程中所生之必要費用及手續費,由該紙發票,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六、原告一方面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與LCC公司間就系爭貨物訂有 運送契約,另一方面又於100年11月2日庭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原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而不足採。況原告亦自認系爭貨物確係由LCC公司自行與運送人洽定 契約、委託運送,可見原告並無向被告委託承攬運送之事實,蓋同一筆貨物絕無可能同時由買方與賣方分別接洽不同公司委託運送之理。嗣原告雖改口主張其起訴時所稱:「系爭貨物是由LCC公司委由被告運送」係屬誤繕而非自認云云。 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針對某一不利於己事實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其為真實而言。今原告於起訴時既已明白表示系爭貨物係由LCC公司負責委託運送,原告即應受其自認之拘束, 除非原告能證明更改後之事實為真,否則即不得任意撤銷先前已自認之事實,或以誤繕為由主張不受該自認之拘束。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載貨證券第2欄「exporter」記載原告之名 稱及地址,右下方記載「carrier」為AIT公司等情,可見運送契約係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與AIT公司訂定, 是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AIT公司之間,而兩造間訂有承攬 運送契約云云。惟被告既已身為AIT公司在臺代理人而為其 處理運送相關事務,自無可能再接受原告委託與AIT公司洽 談運送契約。況依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之中文翻譯,所謂「exporter」係指出口商,與運送契約中之「託運人」並不相同而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正因本件原告與LCC公司間約定 之貿易條件為FOB,運送契約係存在於LCC公司與AIT公司間 ,對AIT公司而言原告僅係單純之出口商,是系爭載貨證券 方會將原告名稱登載為「exporter(出口商)」而非「shipper(託運人)」,以避免誤會。是原告以載貨證券出口商 欄載有其公司名稱即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顯屬誤會。 八、再以原告、被告及LCC公司間往來電郵內容皆係系爭承攬運 送契約訂定後3方安排裝船出貨之連絡過程,兩造於該等電 郵中全未談及「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等問題,足見該等郵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以運送人之本地代理身分,與原告(出口商)連絡裝船出貨之事實,但不能作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商訂過程之證明,原告自不能僅以事後連絡出貨之電郵反推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至被告發給原告之裝船通知書,僅係用以通知裝船之文書,而非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原告身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且本件買賣之貿易條件為FOB,系爭貨物之出口事 宜必然係由出賣人負責辦理(蓋系爭貨物之風險於過船舷後方歸由買受人LCC公司負責)。因此,被告既為AIT公司在臺代理人,當然會將裝船通知發給原告,俾使原告知悉系爭貨物應送交何一貨櫃場等待裝船,該裝船通知書實與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全無關連,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九、又縱認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且原告係託運人,惟船舶由高雄港航行至美國洛杉磯所需時間約為12至14天,系爭貨物分別於99年7月29日、8月4日、8月18日裝船並發航,到達目的港美國洛杉磯之日期應分別為同年8月12日、8月18日、9月1日。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嗣於100年9月28日才追加主張被告應依承攬運送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責,雖原告曾於100年3月30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惟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原告本於存證信函所請求者,乃被告基於運送人AIT公司在臺灣之船務代理之身分,代AIT公司向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原告報告系爭貨物狀況。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承攬運送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完全無涉,自難認原告已於100年3月30日向被告請求而得中斷時效之進行,則原告上開追加顯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自得依法主張免責。又依我國實務見解,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乃民法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於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亦適用於侵權行為。基上,原告之追加既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則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除得解除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已依法解免。 叁、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77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2月至6月間以FOB條件出售系爭貨物予美國籍LCC公司,價金計為美金3萬0617.27元。 ㈡、系爭貨物在臺與原告聯絡裝船出貨等事宜者均為被告。 ㈢、被告分別於99年7月29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8日,簽發編號OI00000000、OI00000000、OI00000000號之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 ㈣、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系爭貨物以海運由高雄港運至美國洛杉磯,「exporter」(出口人)欄記載原告之名稱及地址,受貨人係LCC公司,「FORWARDING AGENT」(承攬運送人)欄 則記載為被告,第20欄中「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 )字樣即指本件運費由收貨人即買方LCC公司支付,右下角 簽名欄則記載:「AIT Ocean Systems, Inc.,as carrier(中譯:運送人-AIT Ocean Systems, Inc.)」及「By:OTWL-ON TIME WORLDWIDE LOGISTICS AGENT FOR THE CARRIER AIT OCEAN SYSTEMS, INC.(中譯:由運送人之代理人被告代理AIT公司簽發)」。 ㈤、原告所提之裝船通知及電郵有記載託運人(shipper)係原 告、受貨人(consignee)係LCC公司。(見本院卷二第 191-200頁) ㈥、原告所提發票為併/拆櫃費、文件費、AMS FEE,並無本件運費。(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㈦、系爭貨物抵達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0日、99年8月27日、99年9月10日。LCC公司並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而已提領系爭貨物。 ㈧、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翌日即30日收受,原告於100年5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復於100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承攬運送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以上事實,有PACKINGLIST(裝箱單)、INVOICE(發票)、BILL OF LADING(載貨證券)、原告詢問被告系爭貨物現狀之電子郵件、裝船通知書及電郵、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高雄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7-48、143-147、177、191-20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即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61條前段及第664條後段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則: 1、原告追加民法第661條前段及第664條後段之請求是否已罹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即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1、按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664條後段所明文,然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 張被告就系爭貨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故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㈠本件原告業於101年2月4日 所具準備狀四、項下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AIT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顯已自認被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並不存在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乙節,自屬可採。㈡於海運實務之運作,承攬運送業者受海外同業委託,代理該同業在貨物出口地簽發載貨證券並處理裝貨事宜者,亦屬常見,且細觀原告所提系爭載貨證券及其中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42頁),其「FORWARDING AGENT」(承攬運送人)欄上雖確載有被告之英 文名稱「OTWL-ON TIME WORLD WIDE LOGISTICS」及地址「7FL-3,NO.186, SECTION 4,NANKING EAST ROAD」字樣,惟於載貨證券右下角簽名欄另有以鉛字印刷「AIT Ocean Systems,Inc.,as carrier(中譯:運送人-AIT公司)」、被告更 於其正下方簽名「By:OTWL-ON TIME WORLDWIDE LOGISTICSAGENT FOR THE CARRIER AIT OCEAN SYSTEMS,INC.(中譯:由運送人之代理人被告代理AIT公司簽發)」等文句,該等 文字已明白表示AIT公司方為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而被 告係AIT公司之代理人;再者,系爭載貨證券登載原告名稱 之欄位則為「exporter(出口商)」而非「shipper(託運 人)」,是以系爭載貨證券前揭記載內容,顯難認原告為託運人即委託人、暨被告係以自己地位填發系爭載貨證券,自與民法第664條後段所定要件未符。況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亦載明:「台端(即被告)對於本公司要求詢問目前貨物在何處?是否已放貨給客戶?並未答覆,台端所為顯未忠誠履行船務代理職務甚明…」等語,復未有稱被告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之用語,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為AIT公司在臺灣之船務代理,及系爭載貨證券僅為被告代理AIT公司所簽發 予原告等節,實甚明瞭。是被告辯稱AIT公司方為系爭運送 契約之運送人,其僅代理AIT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非 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等語,足堪採信。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收受其所交付之費用,故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云云,並提出被告開立之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其上品名為「併/拆櫃費、文件費、AMS FEE」,均係針對處理貨物裝櫃事宜及 簽發提單所生之費用,並無本件運費,而系爭載貨證券第20欄中「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字樣即指本件運費 乃由收貨人即買方LCC公司支付等情,均如前不爭事項所述 ,即原告並無給付被告本件運費之事實及義務,是由該紙發票,當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又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LCC公司間往來電郵內容,固有託運 人(shipper)係原告之記載,然並無被告為運送人或承攬 運送人之相關載述,亦未談及「運費」或「承攬運送報酬」等問題,足見該等電郵僅能證明兩造間連絡裝船出貨之事實;至被告發給原告之裝船通知書,則為用以通知裝船之文書,而非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且一般船務代理人,將裝船通知發給以FOB為買賣條件之出口商,俾使其知悉 系爭貨物應送交何一貨櫃場等待裝船等事宜,亦屬當然,綜此所述,則上開電郵及裝船通知書均無法據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存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依憑。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僅為運送人AIT公 司之代理人而代理簽發載貨證券及處理在臺之裝船事宜,並未收取運費,實非承攬運送人等語,亦屬可採,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二、被告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61條前段負本件損 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61條前段所明文,然 基上一、之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目的港遭無單放貨,固為被告所不爭,堪可信實,然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非承攬運送人,業如前述,其即無於目的港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義務,亦對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交付,並無注意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以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61條前段及 第664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3萬4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