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4號原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KING FREIGHT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曾俊鵬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昶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hantSaint IndustrialCo ., Ltd. ,下稱昶憲公司)與被告之間,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基隆港及香港,原告則係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昶憲公司對被告基於上開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一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因昶憲公司與被告均為我國法人,契約履行地之一為臺灣基隆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昶憲公司向訴外人連鈺電子有限公司(Ma picElectro nic Co. Ltd.,下稱連鈺公司)購買多媒體喇叭音響及相關配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再出售予訴外人弘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EsonicOpto elec tro nic s Inc.,下稱弘映光電公司),昶憲公司並委由被告負責安排系爭貨物自香港進口之運送事宜。嗣系爭貨物裝載於被告所提供之一只四十呎貨櫃內(下稱系爭貨櫃),以「Ocean Prologue」輪第1002N 航次自香港運送來臺灣基隆港,並於民國99年1 月14日簽發編號0000 000000 載貨證券予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再轉讓予昶憲公司。詎系爭貨櫃抵臺灣基隆港後,即存放在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下稱臺聯公司貨櫃場),並於100年1月22日將系爭貨櫃運送至弘映光電公司倉庫,弘映光電公司於100年1月22日開啟系爭貨櫃後發現貨櫃內裝載之系爭貨物有濕損情形,乃委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對系爭貨為鑑定,並製作公證報告結果,其中94 1個音響已無法使用構成全損,昶憲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823,71 6元之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昶憲公司因系爭受損貨物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海商上字第13號判決及我國海商法立法主義可知,系爭貨物中有受溼損,被告依法已被推定有過失,被告倘欲主張免責,自應就系爭貨物之處理已盡其必要注意及處置,並就船艙及其他供載運系爭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負舉證之責。而系爭貨物受溼損之原因為系爭貨櫃有漏水情形,被告提供不適載之有破洞貨櫃,被告顯已有違其對系爭貨物之照管義務,違反船舶勘載性之要求,被告確應就系爭受損貨物負賠償責任。 ⑵有關系爭貨物損失之數量與金額部分:系爭貨物共有587 箱,其中編號1 至492 箱內裝984 個重低音響、編號493 至587 箱內裝847 個中低音響,共有1,831 個音響,經測試後發現有941 個音響功能不良,經原告與昶憲公司數次討論後,同意以每個美金25元來計算受損音響的發票價值,總額為美金23 ,525 元,殘值為新臺幣1,000 元,原告係以發票金額加一成理賠給昶憲公司共計新臺幣823,716 元(941 ×US$2 5 ×1. 1×31.87-1,000= 823,716)。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本件被告僅係代為安排船公司運送,應為承攬運送人,並非實際運送人,且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事項,始終盡其報告義務,並指定由國際著名建華航運公司實際運送,被告業盡其完成承攬運送之注意義務、計算義務,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民法第661 條之適用,就系爭貨物之毀損,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⑵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在裝載入系爭貨櫃時是無毀損情形,且系爭貨物應採用塑膠包裝才是正常包裝方式。另系爭貨櫃之交收紀錄均記載為好櫃,基隆船邊亦無壞櫃裝卸紀錄,況且,系爭貨櫃於裝船時亦裝載於艙底第三層高,其上有其他貨櫃堆疊,頂部亦有艙蓋保護,縱系爭貨櫃稍有縫隙容些許水分滲入,其內部裝載之系爭貨物當不可能受如此嚴重之濕損,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照管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依此,被告既已提供無瑕疵之系爭貨櫃供系爭貨物裝載,亦將系爭貨櫃放置於不受雨水浸淋之處保管,對於系爭貨物之照管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故無違反海商法第63條規定。⑶系爭貨櫃於99年1 月19日運抵基隆,並於99年1 月22日交付於受貨人提領時,受貨人亦無對系爭貨物之狀況有所爭執,並完成提領手續,依此情況無法推論系爭貨物是在運送期間內發生損害,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是在運送期間內發生毀損。又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係由原告單方委請公證公司做成,並無通知被告會同公證,被告否認該公證報告之形式真正,該公證報告並不足以認定兩造責任之歸屬與損害數額;另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何時交付及其目的地之價值為何,被告亦否認得加計一成之賠償金額;另被告質疑公證報告中所認系爭貨物中之941 個音響已構成全損,且縱有全損,殘值金額應在新臺幣1, 000元以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昶憲公司向連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再出售予弘映光電公司,並委由被告負責安排系爭貨物自香港進口臺灣之運送事宜。 ㈡嗣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內,以「Ocean Prologue」輪第1002 N航次運送來台,並由被告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本件運送條件為CY/CY(整裝/整拆)。 ㈢系爭貨櫃於100 年1 月19日運至臺灣基隆港後,即存放在臺聯貨櫃場,弘映光電公司於100 年1 月22日將系爭貨櫃領出運送至弘映光電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倉庫內,弘映光電公司當日開啟系爭貨櫃後發現系爭貨物有部分受損之情形。 ㈣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予被保險人昶憲公司,並受讓昶憲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 ㈤上揭事實,並有載貨證券影本1 份、商業發票影本1 份、賠償收據影本1 份及匯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4頁、第15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65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昶憲公司委託被告負責安排系爭貨物自香港進口臺灣之運送事宜,系爭貨物裝載於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櫃內,以「OceanPrologu e」輪第1002N 航次自香港運送來臺灣。系爭貨櫃抵臺灣後,即存放在臺聯貨櫃場,嗣於100 年1 月22日始將系爭貨物送至弘映光電公司,弘映光電公司旋於 100 年1 月22日開櫃後發現系爭貨物有濕損情形,造成昶憲公司受有損害,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昶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昶憲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貨物是否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受損?㈢系爭貨物受損數量情形為何?㈣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為何?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昶憲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 、664 條復定有明文。 ⑵本件昶憲公司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後,雖由被告委由建華航運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貨品,惟被告以自己為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予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再轉讓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124 頁),並有卷附載貨證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44頁),是被告公司為民法第660 條規定之承攬運送人,但因自己簽發載貨證券,依同法第664 條規定而視為自己運送,故昶憲公司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仍為承攬運送,惟被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亦即被告仍應對昶憲公司負與運送人同一之責任。 ㈡系爭貨物是否於被告運送、保管期間受損? ⑴按貨櫃運送(Container Transportation,係指將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之情況,如由託運人裝櫃封櫃,運送人之責任為何,我國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關於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而依第69條各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此為運送人責任之大原則。而在貨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 方式,一為CY方式,區別在於由託運人或由運送人裝櫃。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即「整裝整拆,(CY/CY )」之方式為之,則其方式係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此亦稱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及記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裝卸點件,故貨櫃提單上均記載有「Shipper ’s Load & Count&Seal(託運人裝載、點件及上封條)」,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是以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從而,運送方式若為CY/CY 之方式為之,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如欲請求運送人就運送貨損部分負責,此時即應就運送貨物確已妥適裝櫃及運送人於運送中有過失而致運送貨物受損等情予以舉證。 ⑵本件系爭貨櫃運送方式為CY/CY(整裝/整拆),且於100 年1 月19日運至臺灣基隆港後,即存放在臺聯貨櫃場,弘映光電公司於100 年1 月22日將系爭貨櫃領出運送至弘映光電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倉庫內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受貨人弘映光電公司受領貨物當日即委請麥理倫公證公司就系爭貨櫃及其內部情形執行公證等情,有公證報告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60 頁 ),而依該麥理倫公證公司於100 年1 月22日執行公證後所出具之報告所示:根據伊等目視檢查,貨櫃(尤其是櫃頂)有多處刮損,凹陷與生銹,伊等將櫃門關閉看不到任何光線。因此,伊等在櫃頂潑水,發現有大量的水會滲入櫃內,內部櫃頂有水滴,已將櫃板弄濕,水濕的區域在櫃內中間,約佔60-65﹪,發現上述情況後,內陸交通公司在返還貨櫃時,將異常情形註明於貨櫃交接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證人即弘映光電公司品保經理簡錫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貨物是弘映光電公司向連鈺公司購買的,裝載產品之貨櫃先運到工廠,當時伊在工廠,開櫃後先拍照,伊目視結果發現紙箱好像淋過雨般,皺皺軟軟的,伊打電話給公司採購副總,採購副總就打電話給公證公司,公證公司1 個半小時候就派人過來,伊等就開始將貨櫃內的貨物搬出來,搬的時候發現紙箱會滲水,貨櫃一共疊5 層紙箱,沒有使用棧板,須一箱一箱搬下來,上面第5 、4 、3 層的紙箱很濕,工人的衣服都沾濕了,第2 、1 層都沒有濕,搬下來先放在棧板上,公證公司人員要檢測貨櫃有無漏水,先進入貨櫃關門看有無透光,公證公司人員說感覺不到有透光,到貨櫃頂潑水、潑了六桶的水,分別潑在貨櫃頂的前段、中段、後段,過了3 至5 分鐘,貨櫃裡面就開始滴水,貨櫃裡面的天花板有水珠,提出由下往上拍的照片1 張,公證公司人員確定貨櫃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均相吻合,佐以卷附臺聯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亦註明頂會滲水之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弘映光電公司人員於100 年1 月22日開啟系爭貨櫃時,系爭貨櫃確實已呈現頂部有破損小洞,且該破損處多處刮損,凹陷與生銹,不透光,但會滲水情形甚明。再觀諸本件航運期間僅數日,系爭貨櫃破損處又已生銹情形,顯見破損現象是經過一段時間,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貨櫃有頂部破洞及會滲水之情形,且該頂部破洞及會滲水情形於託運人裝載系爭貨物之時,即已存在乙節,應堪採信。雖被告抗辯稱系爭貨櫃在交接櫃時既記載為好櫃,且卸貨港亦無壞櫃裝卸記錄,因而認系爭貨櫃之功能並無瑕疵云云,惟本件系爭貨櫃破損位置既在頂部,不透光,破損處甚為細小,不易為人察覺,則縱託運人在將系爭貨物裝載上系爭貨櫃、封櫃時,未能即時發現此情,亦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⑶又依前揭麥理倫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內有關系爭貨物損失性質、貨損原因是記載:系爭貨物外包裝有程度不一的濕損、可能原因為貨櫃進水、是淡水,可能來源為雨水。且託運人提供裝櫃時拍攝照片,確認當時貨物係屬乾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且依卷附本次航次貨櫃積載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貨櫃是放置在船艙底第三層高,而該貨櫃上另有其他貨櫃堆疊,則以此放置位置及有船艙蓋保護情形,系爭貨櫃於海上航行期間,應不至於會遭致雨水淋濕。又以本件系爭貨櫃在99年1 月19日抵達臺灣基隆港,旋即放置在臺聯貨櫃場期間,臺灣基隆地區確實在99年1 月21日、22日共2 日有降雨情形,有99年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表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基此,應可認系爭貨物受潮之時間,是在系爭貨櫃於99年1 月19 日 抵達基隆港,放置在臺聯貨櫃場後,至99年1 月22日弘映光電公司將系爭貨櫃領出運送至弘映光電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倉庫內止之期間,有雨水自系爭貨櫃頂部之破洞滲漏所致。而依系爭貨櫃已在臺聯貨櫃場放置數日,且放置期間又有下雨,及依前揭公證報告內記載:伊等發現許多紙箱潮濕,但其中有些已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貨物遭水滲濕已有一段相當長時間,始呈現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有部分仍有水濕,部分已乾之情形,益徵系爭貨櫃內滲水情形在交貨前即發生,而非弘映光電公司將系爭貨櫃由臺聯貨櫃場運至新北市土城區倉庫內之途中之當日數小時內始發生。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貨櫃頂部有破損、會滲水,以致被告於運送保管期間遭雨水滲入,進而使內部之系爭貨物受潮、受損等情,堪予採信。 ⑷被告雖指稱麥理倫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前揭公證報告,係由原告單方委請公證公司做成,並無通知被告會同公證,因而否認該公證報告之形式真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既已經具有公證人資格之人簽署製作(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被告既未就此提出反證,其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⑸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貨物應該採用塑膠包裝才是正常的包裝方式乙節。惟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而貨物包裝「堅固」之程序,海商法原僅期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可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並不要求其堅固程度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行為,而仍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查,依證人簡錫鴻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喇叭的包裝上,是否會先放塑膠袋內,再放進紙箱?)沒有塑膠袋。(問:喇叭不先以塑膠袋包裝,是否正常?)供應商會先送樣品,經買方確認後,就以樣品的包裝方式送貨。本件喇叭是鋼琴烤漆,如果以塑膠袋包裝,外觀上會產生紋路,所以沒有要求供應商套塑膠袋,只用保麗龍固定四個角落,防止振動,依樣品來交貨,正常狀況這樣包裝應該是安全的。一般如果用塑膠袋包裝,只是為了防塵,塑膠袋必須打孔,以防兒童不慎套頭窒息,這是國際上的安全規定,所以即使套塑膠袋,也沒有完全防水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足見系爭貨物並無包裝不固之情事。何況,系爭貨物受損原因乃是系爭貨櫃頂部有破損、會滲水,以致被告於運送保管期間遭雨水滲入,進而使內部之系爭貨物受潮、受損等情,亦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信。 ⑹綜上,本件系爭貨物既因裝載之系爭貨櫃頂部有破損、會滲水,以致於運送保管期間遭雨水滲入,進而使內部之系爭貨物受潮、受損,則被告於本件運送過程中,就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等,確實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系爭貨物有受損害之部分,顯有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至為明確。 ㈣系爭貨物受損數量為何?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其中941 個音響已構成全損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原告主張有受損貨物已交由弘映光電公司買回,而不復存在(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是本院無從再就此受損貨物為鑑定。又依前開公證報告已記載:共有1831個音響受測試,結果有941 個功能不良,4 個有刮損,最後申請理賠的數量降低至941 個音響,這些是在測試時發現有噪音或沒有聲音的音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簡錫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良品是否須報廢?)是。(問:請證人說明修理成本如何?)因為不良品須先拆解,再裝新的零件,比組裝新的產品要多一次拆解的工作,所以成本比製作一個新的產品要高。(喇叭受損情況是否需要換新零件?)基本上是整個內部零件都要換掉。有些零件輕微受潮經吹乾可以再使用,但嚴重受潮經吹乾後,零件會變質,就會有雜音,長時間使用後可能會沒有聲音,所以在專業立場應該是要換掉。本件941 個音響在貨到第2 天要用吹風機吹乾時,發現內部零件上都有水珠,屬於嚴重受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此941 個音響毀損嚴重,縱重為修繕,費用過高,並不符經濟利益。再徵諸系爭貨物是家庭劇院音響,有卷附發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均為高科技產品,相關精密零件遇水後,必然產生鏽蝕、毀壞情形,及系爭貨物本即重視音質、音感之物品,一旦滲水產生雜音或完全無聲音,一般消費者更無購買意願等情,堪認系爭貨物中之941 個音響經本次受潮後,已無市場交易價值,應屬全損。 ㈤受損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何?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系爭貨物為音響設備每1 組出口單價為美金50元,已據原告提出商業發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每1 組音響是由1 個重低音音響及1 個中低音音響組合而成,無從區分每1 個音響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是本院認以美金25元作為計算每1 個音響之價額(計算式:50÷2 =25),應屬合理。另原告主張美金兌換新臺 幣之匯率為31.87 ,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至已全損941 個音響殘值部分,依前揭公證報告內容記載:伊等邀請數家殘值商查看受損音響,最高估價為新臺幣1,000 元等語(見本院第52頁),則斯時已經麥理倫公證公司在場並委請相關專家估定受損音響殘值共為新臺幣1,000 元,且本件系爭貨物為家庭戲院音響設備,如前所述,該等音響物品既著重在高科技精密零件之組成,一旦精密零件毀損,音響物品本身並無價值,是本院認估定已全損941 個音響總計之殘值為新臺幣1,000 元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⑵再者,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雖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原告迄今尚未就昶憲公司另受有關稅等損害或損失合理利潤之情,舉證證明之,尚難認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應以出口發票金額加計一成計算云云,惟並未敍明其法律上依據,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主張昶憲公司所受損害941 個音響之損失為新臺幣748,742 元(計算式:941 ×25×31.87 -1,000 =748, 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超過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昶憲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48,742 元外,尚有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已依其與昶憲公司間之海上保險預約保單契約,給付昶憲公司款項,並由昶憲公司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第46頁)。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新臺幣748,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