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12號原 告 郭朝欽 李素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芬 被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彥 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朝欽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勉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朝欽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素勉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及我國法所成立之法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菲律賓共和國阿卡蘭省馬來市長灘島,故其中構成案件事實牽涉在外國地所發生之事實,故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則原告既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告公司設立所在地亦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郭崇瑩(即原告之子)於民國99年6月24日參加被告富友旅行社所舉辦之長灘島5日旅遊團,惟被告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友旅行社)未告知旅客之情形下,逕將系爭旅遊團行程轉由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旅行社)承辦,嗣於同年月25日由台灣領隊洪哲揚帶領旅客搭乘螃蟹船出海至景點珊瑚花園進行浮潛活動時,當時領隊僅發給旅客救生衣及浮潛設備,並未告知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亦未檢視旅客是否配備妥當,任由旅客在無專業浮潛人員之陪同下,自由進行浮潛活動,其間被害人郭崇瑩因而落入海中,直至活動結束清點人數時,領隊始發現郭崇瑩未在場,方展開搜救行動,而被害人郭崇瑩獲救上船後,被告於船上並未配置專業救護人員施行急救,僅倉卒由旅客施行CPR,且俟於船駛抵 岸邊後,亦未配置救護車等救護工具,竟向鄰近商家商借車輛緊急送往醫院,以致郭崇瑩到院前即已因「溺斃心臟停止」之原因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82,500元、扶養 費1,544,056元(原告郭朝欽部分)、1,743,048元(原告李素勉部分)、慰撫金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朝欽5,82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素勉5,74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旅客郭崇瑩等人參加被告富友旅行社之長灘島旅遊後,其承辦人林照峰曾特別至台中中國醫藥學院教室舉辦行前說明會,並發給行前說明資料,資料中「安全守則」特別載明「為了您在本次旅遊中本身的安全,我們特別請您遵守下列事項…⒉搭乘船隻、浮潛及從事所有水上活動時,請務必穿著救生衣」,至被告富友旅行社將系爭旅遊交付被告新台旅行社承攬,被告新台旅行社再交付菲律賓HAFTI 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AFTI公司)承攬等情形,與被 告間是否有侵權行為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無涉。 ㈡且被告所提供之長灘島珊瑚花園浮潛活動、JONY海灘渡假村,係菲律賓政府所許可之旅遊場地及活動,浮潛時擔任小艇駕駛之船長JOHN BLAS A.ANTOMO亦為合法船長,事發當日上午10時上船後,領隊洪哲揚即發給團員每人一件救生衣及礦泉水,並請全體團員穿上救生衣,11時10分左右結束海釣活動後,系爭小艇開往發生地珊瑚花園進行浮潛活動,11時50分左右,導遊發現郭崇瑩沉入海中,立即請船家下水救人,救起時發現郭崇瑩已因喝下大量海水昏迷,領隊及馬立華旅客為其施行CPR急救,並要求船家將船 隻開回岸邊,於12時10分許將郭崇瑩送往醫院救治,被告及領隊等人員已善盡應注意之義務。況我國所頒布之行政法令,其效力應僅及於我國行政管轄區域,而本件旅遊場地係為菲律賓管轄區域,有關該地之設置,自應依該地之法令規定辦理,是本件即應適用菲律賓當地法令規定,而被告所提供之設施已合於當地法令規定,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基此,本件被告等就郭崇瑩之死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而發生地長灘島為國際間公認知名之浮潛地點,浮潛活動及當地活動從事服務人員之配置,亦無違反當地法令,或有何不符當時當地水準可期待安全性之虞。 ㈣再者,被告承攬旅遊服務時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新台旅行社,受益人則為旅客,是原告等縱使受有損害,亦應扣除200萬 元責任保險之給付。 ㈤更遑論依所得稅法規定,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可扣除之免稅額僅為82,000元,原告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1,281元計 算扶養費,且原告等98年度申報所得為120萬元,法律也 未規定6 0歲即應退休,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郭朝欽扶養 費1,544,056元、李素勉1,743,048元,顯屬過高,原告亦未證明郭崇瑩具有每年支付扶養費211,281元之能力。 ㈥綜上,本件郭崇瑩之死亡,純屬意外,被告等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情事,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並不包含 非財產上損害,縱使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僅得由消費者請求,原告等並非實際消費關係之消費者,自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倘認被告等應負擔賠償責任,郭崇瑩未穿救生衣導致死亡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 賠償金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害人郭崇瑩(即原告之子)於99年6月24日參加被告富 友旅行社所舉辦之長灘島5日旅遊團,被告富友旅行社再 將行程轉由被告新台旅行社承攬,嗣於同年月25日由台灣領隊洪哲揚帶領旅客搭乘菲律賓賓HAFTI公司所有之螃蟹 船出海至景點珊瑚花園進行浮潛活動時,其間被害人郭崇瑩因落入海中時未穿著救生衣,以致溺水昏迷,經送往菲律賓共和國阿卡蘭省馬來市Balabag Ciriaco S.Tirol醫 院急救,仍因「溺斃心臟停止」之原因到院前死亡。 ㈡被告新台旅行社就系爭旅遊,以參加旅遊之旅客及領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險,保額每人200萬元,原 告現尚未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 ㈢被告對於原告郭朝欽支出殯葬費282,500元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合約書、菲律賓共和國民事登記處總部死亡證明書、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繳款書、七股鄉納骨堂使用管理費統一收據、書山堂生命禮儀社收據、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畢業證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本件實乃意外事故,其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 定、原告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1,281元計算扶養費、以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並不包含非財產上損害,縱使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僅得由消費者請求,本件原告並非實際消費者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案準據法為我國法或菲律賓法?本件被告是否提供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新台旅行社就郭 崇瑩因溺水意外死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富友旅行社就郭崇瑩之死亡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繼承人郭崇瑩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否扣除200萬元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原告各請求扶養費1,544,056元、1,743,048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各3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本案準據法為我國法: 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依該法第63條規定,修正後條文自公布日後1年 即100年5月26日施行。再依同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崇瑩參加被告之旅遊行程,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郭崇瑩於99年6月 25日於浮潛活動中溺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事件及法律效果均在該法修正施行前發生,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崇瑩係於99年6月24日參加被告 所舉辦之菲律賓長灘島5日旅遊團,而於99年6月25日行至菲律賓共和國阿卡蘭省馬來市長灘島之景點珊瑚花園時,因被告於浮潛地點未配置合格之救生人員或救生設備,亦未詳實檢查旅客是否穿著救生衣下水,且於郭崇瑩發生溺水後,未先聯絡醫院派遣救護車在岸邊等候等搶救措施,以致郭崇瑩發生溺水死亡事故,而本件國外旅遊契約之締約行為地在我國,契約履行地與侵權行為地均在菲律賓,則本件準據法之認定,應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之責任,應定性為契約或侵權責 任而定。 ⒊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項責任之特殊性,在於被害人與上開企業經營者之間不以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從而須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時,卻因難以證明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獲得賠償,因此有特別立法規定無過失責任之必要,以救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至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間有契約關係時,雖得主張契約責任而無庸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惟企業經營者卻得舉證證明其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主張免責,因此仍有藉助無過失責任特別立法之必要,以保護被害人。從而是據此足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責任,兼具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之性質。 ⒋經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雖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或我國法人,其居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締約地、付款地均在我國境內,自我國簽訂契約起至被繼承人郭崇瑩下水浮潛時均持續存在,是我國與菲律賓均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地,該侵權行為地跨及數法域之中,然菲律賓僅係國外旅遊契約履行過程偶然經過之法域,以及本件溺水事故偶然發生於菲律賓,與本件事實欠缺真實牽連關係,本件自仍應適用我國法。 ㈢就消費保護法部分: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理由則為:「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仿效,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是據此足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注意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因此該規定雖未將同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與消費者並行列舉,惟消費者與第三人皆應為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規定之保護對象,以免減損該條規定之懲罰及嚇阻效用。且在因同一商品或服務而導致既有消費者與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如僅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排除第三人之請求權,顯然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從而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消費者」,應係指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而言,與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並無特殊不同(參見詹森林教授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消費者保護法專論(二),第5、31頁,2006年初版)。從而本院認為 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觀察,所謂「消費者」之涵義不明而存在法律漏洞,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以填補漏洞,故第三人本身之權利,如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致生損害者,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⒉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導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 損害時,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企 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時,並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惟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主體,應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本身因上述商品或服務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損害者為限,並不包括因民法第192條規 定取得殯葬費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情形。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其中關於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而旅遊業者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諸此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本件被告旅遊業者提供旅客進行國外旅遊活動,並為其代訂機票、食宿、交通等行程規劃,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旅遊服務之提供人,固非無據。 ⒊惟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參見陳聰富教授著,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美國法上之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美國懲罰性賠償金的發展趨勢-改革運動與實證研究的對峙」,第255頁以下,2004年初版 )。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⒋是以,本件被害人郭崇瑩已因溺水意外死亡,其權利主體已消滅,則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本非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請求賠償。然第三人支出殯葬費、或第三人對被害人享有扶養權利者,第三人本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立法者為免輾轉求償之繁瑣,乃於民法第192條承認 第三人得以間接被害人之地位,直接向加害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關係中 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並不在於免除第三人輾轉求償之繁瑣而得以直接求償,是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所謂「損害」,應以消費者或 第三人本身因上述商品或服務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損害者為限。惟郭崇瑩既已因本件溺水事故而死亡,其權利主體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因此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另因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郭 崇瑩支出之殯葬費、以及郭崇瑩應給付原告之法定扶養費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然原告本身並未因本件溺水事故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況本件消費關係係存在於郭崇瑩與被告間,而由被告提供旅遊服務,原告僅為郭崇瑩之繼承人,並非國外旅遊消費關係中之消費者,倘將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擴及被害人之繼承人,無異使得消費者保護法採取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立法本意遭到無限制地擴張。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各100萬元,即屬無據。 ㈣次查,潛水活動從性質上分為專業潛水和休閒潛水,專業潛水主要是水下工程、水下救撈、水下探險等方面需要有經驗的專業潛水人員進行的潛水活動,而休閒潛水則指水下觀光和休閒娛樂為目的的潛水活動,其中又分為浮潛和水肺潛水,水肺潛水必須持有潛水執照始能下水,目前國際間有關系統有NAUI(水中教練國際協會)、PADI(專業潛水教練協會)、SSI(國際水肺潛水學校)、CMAS(國 際潛水員協會)、ADS(國際潛水學校聯盟)等種類,而 浮潛因僅需面鏡、呼吸管和腳蹼即可漂浮在水面,然後通過面鏡觀看水下景觀,在國內外只要通過簡單的培訓,而不必一定需要取得浮潛證書,即可進行浮潛活動,惟因浮潛活動仍有一定風險,是以我國訂有水域遊戲活動管理辦法,其中第18條第2款、第4款「二、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四、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第19條「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除依船舶法及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配置必要之通訊、救生及相關設備外,並應設置潛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第20條第5款「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 留該潛水區域;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該潛水區域。」等規定,被告雖辯稱於長灘島「珊瑚花園」進行浮潛活動,為菲律賓政府所許可之旅遊場地及活動,並為國際間之知名之浮潛地點,該次浮潛活動之小艇及船長均有菲律賓運輸和通訊部航運發展局所核發之證書,並稱被告等對於郭崇瑩之溺水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上揭經菲律賓政府核發之證書,縱然合於當地法令,惟浮潛活動具備相當之危險性,對於浮潛活動所必須配置必要之通訊、救生及相關設備,均未見記載於上開證書內容,且被告新台旅行社係將該次浮潛活動交付菲律賓HAFTI公司承攬,該公司是否具備經國際潛水 機構舉辦講習或訓練合格之證明,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無可疑。 ㈤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負有注意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被告新台旅行社雖辯稱其所屬員工洪哲揚已盡應注意之義務,當地未規定每一艘載客進行螃蟹船均應具備一名合格之救生員,救生員為統一配置云云,惟依證人侯俊儀之證言「(現場有無看到負責水上安全維護)沒有,當地的船員只是游泳技巧比較好。(有無人在船上聯絡醫院派救護車到場)沒有。(剛原告律師問你當時船上有無人聯絡醫院,你答說沒有,你為何知道沒有)我在船上是沒看到,他們船上也沒有通訊器材,到岸上也沒有聯絡過的跡象,當時是隨便找一個店家,店家剛好有車就載過去。」、徐少強之證言「(有無人在船上聯絡醫院派救護車到場)船上當時都沒有聲音,因為我坐在很前面,船家也就是開船。(當時領隊有無立即進行救援措施)剛開始是先排出水,到船上再做CPR」、領隊洪哲揚之證言 「(進行浮潛時,船上是否有合格救生員)我不清楚,我本身沒有合格救生員資格,我們領隊訓時有參與CPR訓練 ,但實際操作還是有差距,當時我是依照馬先生指示做人工呼吸。」等語,惟查,溺水事故之發生乃浮潛活動之固有危險,被告新台旅行社身為旅遊業者,不可能對此毫無預見,加上被告新台旅行社自承浮潛活動係於海中進行,距離岸邊必有一定距離,故如有意外發生,必須先搭船至岸邊始可轉送醫院,其救治之黃金期間必或多或少將有延誤,是浮潛地點之急救人員是否充足且受有專業訓練、是否確實隨時注意旅客安全及有違常之情事發生(如有掙扎跡象、遠離浮潛者聚集處等)、當場裝備之安全急救設施是否充足,自為判斷被告新台旅行社提供之旅遊服務是否具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依據,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顯見被告新台旅行社所委任之HAFTI公司之船舶上並 未有合格之救生員,係由旅客馬先生指導領隊洪哲揚為郭崇瑩施行CPR急救措施,甚且船舶上是否有通訊設備,以 及於事發當時有無聯絡交通工具在岸邊等候載送郭崇瑩前往醫院等掌握救治黃金期間之措施,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縱使該次浮潛活動之小艇及船長已獲菲律賓政府核發許可證書以及該浮潛地點為合法安全之地點,亦無解於被告新台旅行社身為旅行業者以及HAFTI公司基於被告新台 旅行社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所應具備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其等本應提供相當之急救及通訊設備以因應緊急事故使用,否則即有違旅遊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遑論水上活動係屬高風險之活動,旅遊業者本身即以服務旅客為目的,提供旅遊行程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倘因當地法令未強制須具備急救、通訊設備之緣故,即可解免旅遊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此一來,無異要求旅客至國外旅遊參與水上活動時必須自備急救技能及通訊設備,始能防護自身安全,當非法之本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必要之急救措施及通訊設備,以致郭崇瑩發生溺水事故後,無法施行有效且立即之急救,導致郭崇瑩因「溺斃心臟停止」死亡,即非無據,則郭崇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未提供必要之急救措施及通訊設備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新台旅行社自應就郭崇瑩之死亡結果負擔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茍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未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既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實有欠公允,且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乃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被繼承人郭崇瑩同行同學侯俊儀之證言「(你有無參加去年六月二十五日的長灘島旅遊)有。進行浮潛當時領隊有發給救生衣及浮潛設備。(你們這次出團是否有人問領隊可否不穿救生衣)有,但是是別團的人,那時是坐同一艘船。(領隊如何回答)沒有強制規定,想穿就穿,不想穿就不要穿。(你有無穿救生衣)沒有。(可否陳述最後與死者互動的情形)因船是螃蟹船。船旁有竹竿可以坐在上面,竹竿是跟海面切齊,坐在上面剛好膝蓋可以碰到水面,當時死者還未下水,蛙鏡也還沒戴。(被害人郭崇瑩有無穿救生衣)沒有。(當時領隊有無立即進行救援措施?是否救起來就有從事肚子排水等救護工作)是。」、徐少強之證言「(你有無參加去年六月二十五日的長灘島旅遊)有六月二十四日出發。進行浮潛當時領隊有發給救生衣及浮潛設備。(當時領隊有無提示大家要注意穿好及注意安全)有提到有說要穿就穿,不穿就算了。(你有無穿救生衣)有。(可否陳述最後與死者互動之情形)我當時是在水中,戴著浮潛器具,因為浮潛器具會漏水,所以我有浮起來,就看到侯俊儀跟郭崇瑩坐在竹竿上面。」、領隊洪哲揚之證言「(浮潛前,你是否有要求旅客作浮潛前的措施)我有發給每人一件救生衣及一瓶礦泉水,如不會穿的,我們有協助穿救生衣。當時有看過郭崇瑩穿救生衣,全團都有穿。郭崇瑩下水後,他們七個同學,有二人在螃蟹船一邊拉著桿子聊天,就把救生衣脫掉。當時我是聽到導遊說有人沉下去,我就看到郭崇瑩在水面下一點點往下走,就通知當地船家下去救他。當天郭崇瑩精神狀況,因為是畢業旅行,所以前一天晚上他與其他同學有到其他房間聚會,有喝點酒,到凌晨四、五點回來,早上八點是我把他叫起來。(當天進行浮潛活動有幾人沒穿救生衣)郭崇瑩後來把救生衣脫掉,他原本有穿,他同學先脫,他才跟著脫,如果他同學沒脫,他應該也部會脫。他是下水以後脫掉。對於沒有穿救生衣的旅客,無法強制制止不准下水,我們有跟他們說,但是強力制止都會有問題。(進行浮潛時,船上是否有合格救生員)我本身沒有合格救生員資格,我們領隊訓時有參與CPR訓練,當時我是依照馬先生指示做人工呼吸。(郭 崇瑩救上岸後,急救過程為何)救上岸後,船家有先幫忙拍打背部,把水排出,後來把他拉到船中心後,由馬先生進行CPR,我幫忙人工呼吸。」以及旅客馬琮信之證言「 (領隊有無提醒要將救生衣穿戴好?你有無穿戴?)有,我沒有穿戴救生衣及浮潛設備。(領隊有無強制每人下水前都要穿救生衣)印象中他有說,但有些人有穿,有些人沒穿就下去。(是何人對郭崇瑩急救你是否知道)當地的人員及領隊。」等語。 ㈦是依上開證言所示,被告新台旅行社之領隊洪哲揚已於旅客下水前提供救生衣及浮潛設備等必要設備予旅客使用,並宣導必須穿著救生衣始能下水,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必要設備予旅客使用,旅客是否使用該必要設備,端視旅客之自行選擇權利,況浮潛活動本為風險性高之活動,為一般人所知,倘旅行業者在已提供必要設備之狀況下,旅客自願放棄使用該等必要設備之權利,得否將其後發生死亡意外之結果直接歸責旅行業者之過失,不無疑義,而本件被繼承人郭崇瑩原本已穿上救生衣,惟不知何故於下水後脫掉救生衣導致發生溺水死亡結果,且其於事發前一日夜間與同行同學相聚喝酒至凌晨四、五點始返回房間就寢,就本件溺水事故及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因而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而掉入水中發生溺水事故,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準此,被告既已提供救生衣等必要設備予郭崇瑩並已穿著,而郭崇瑩自行再將救生衣脫下後下水,而導致本件溺水意外事故之死亡結果,其就死亡結果亦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郭崇瑩因脫下救生衣下水、事發前一日因喝酒至當日凌晨四、五點,事發地點長灘島之「珊瑚花園」景點,距離岸邊約10至20分鐘,而岸邊至Balabag Ciriaco S.Tirol醫院車程約7至8分 鐘,倘於船上施行即時且有效之急救措施及於船上通知岸邊備好交通工具直接前往醫院,即可及早進行急救,以及被告新台旅行社僅有抽象輕過失等情形,認為被告部分應以負擔20%之責任為宜。 ㈧至被告富友旅行社辯稱其並非真正實際執行旅遊活動者,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部分,惟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排除亦可為旅遊契約,但揆諸前開說明,其前提必須所訂契約附有向要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招攬之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當無從作此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郭崇瑩與富友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合約書,其內容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富友旅行社)於出發前非經甲方(即被繼承人郭崇瑩)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等語(卷一第13頁),則被告富友旅行社違約將本件國外旅遊契約交由被告新台旅行社履行,並由被告新台旅行社之領隊洪哲揚帶團前往菲律賓共和國阿卡蘭省馬來市長灘島進行本件旅遊活動,徵之被告富友旅行社之員工林照峰證述「(99年6月24日出發的長灘島旅遊,郭崇瑩參加旅遊 是否由你接洽承辦)是,是由我自己到台中舉辦行程說明會,當時新台的飯店資料還未完全出來,所以我是拿行程表及注意事項下去開說明會。(你是代表被告富友旅行社作行程說明會)是,出團不是由被告富友旅行社出團,最後是由被告新台旅行社出團。同學是在出發前12、13天知道,當時下去台中是為了簽合約及收訂金,大概是在出發錢15、20天左右開行程說明會。」,顯見兩造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富友旅行社敘明旅客人數及指明旅遊景點,由被告新台旅行社提出航班及住宿飯店等資料,再製作行程表交旅客確認同意後成行,且由新台旅行社與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簽訂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以被告新台旅行社為被保險人,本件國外旅遊之旅客為受益人,顯見被告富友旅行社係以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為民法第514條之1所定之旅遊營業人,而被告新台旅行社則為本件國外旅行契約之受任人,受任執行國外旅遊業務,而依民法第535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新台旅 行社複委任由菲律賓HAFTI公司執行系爭浮潛活動,因HAFTI公司執行業務時未提供必要且即時有效之急救及通訊設備,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旅客郭崇瑩發生溺斃事故之死亡結果,因此被告富友旅行社及新台旅行社自應就HAFTI公司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 同一之責任,二者應連帶負擔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㈨被告復稱原告等損害應扣除200萬元旅行業責任保險給付 ,且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已通知原告申請理賠,原告迄未申請云云,惟所謂旅行業責任保險,係指旅遊期間內倘旅客發生意外事故,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將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得由第三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且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受益人所得向保險人之理賠金額,並非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況本件旅行業責任保險承保之範圍為「被保險人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主保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其性質為保障因保險事故受害之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並提供加害人有足夠清償能力,其與被告對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間,是故被告辯稱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云云 ,即非有據。 ㈩以下就原告請求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⒈原告郭朝欽支出殯葬費282,500元部分:此節兩造均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依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87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原告郭朝欽為被害人之父,於47年5月6日出生,在郭崇瑩死亡時為52歲;原告李素勉為被害人之母,於48年2月5日出生,在郭崇瑩死亡時為5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郭朝欽、李素勉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9.4年、34.7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自彼時起即受有郭崇瑩扶養之權利,是原告郭朝欽、李素勉所得受扶養之年數,分別為21年、25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表所載,以每戶人數3.34人計算,平均每戶消費支出合計705,680元, 每人消費支出211,281元,原告等共有郭崇瑩、郭崇逸 二子女,原告等受扶養之權力由二子女平均負擔,則原告每人每年得受扶養之金額為105,641元,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郭朝欽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44,056元、李素勉得請求之扶養費1,743,048元等語。惟查,原告郭朝欽現為協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帝公司)董事長,持有該公司股份1,420,000股,98年於 協帝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04,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利息所得為1,199元、協帝公司租 賃所得為24,000元,而原告李素勉現為協帝公司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280,000股,98年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57,874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1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利息所得2,447元、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外匯部利息所得84,182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11,158元、京城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利息所得5,482元、強 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8,445元、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獎金所得1,032元,有原告提出之98年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是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就「原告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必要」之部分,尚無從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有受郭崇瑩扶養之必要,因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544,056元(原告郭朝欽部分)、1,743,048元(原告李素勉部分),尚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萬元部分: 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 原則。 ②查被告因未提供必要之急救措施及通訊設備,以致無法施行有效且立即之急救,以致發生郭崇瑩因溺斃意外死亡結果,而被告富友旅行社資本額為600萬元、新台旅 行社資本額為89,200,000元,被害人郭崇瑩死亡時年僅23歲,甫自中國醫藥學院畢業,因未穿著救生衣即下水以及事發前一日夜間喝酒之情形,以及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郭崇瑩之父母,及原告如前所述之財務狀況,本院審酌上情以後,認原告等各請求3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以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仍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未提供必要之急救措施及通訊設備,以致無法施行有效且立即之急救,以致發生郭崇瑩因溺斃意外死亡結果,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因此就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及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共計3,282,500元之部分,被 告依照應承擔責任比例計算,以承擔損害賠償額356,500 元(原告郭朝欽部分)、300,000元(原告李素勉部分) 為適當。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一第40、4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郭朝欽356,500元,及自 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素勉300,000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郭朝欽、李素勉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