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2、3 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保全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中,但其現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020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4212 號執行命令,薪資遭扣押三分之一,並按月移轉於債權人,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情。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單等件可知,聲請人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第三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然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393 萬5112元,及其月薪約為1 萬7800萬元等情,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 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之保全處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