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淑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11月間,曾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萬7仟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抗告人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其再於98年2月間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其他各家銀行亦比照辦理,同意抗告人自98年4月起以160期、零利率、月付2萬2仟元之條件償還。惟抗告人於98年4月間遭雄獅鉛 筆廠股份有限公司資遣,且配偶於98年7月間因病辭世後, 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擔任旭昇商行門市人員月薪2萬2仟元及國民年金3,750元,合計2萬5,750元,除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 必要費用外,尚需負擔母親之生活費(因抗告人之次女已成年,故本件抗告人不再列計、負擔此部分扶養費),致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不得已於99年5月間毀諾,顯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遂提出更生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達4萬0,437元,應足以清償每月約2萬2仟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應繳款項為由,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更生程序應以抗告人之現有固定收入2萬2仟元為計算依據,是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1%,於每月10日以2萬7,270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抗告人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其再於98年3月間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其他各家銀行亦比照辦理,同意抗告人自98年4月起以160期、零利率、合計月付2萬2,861元之條件償還各債權銀行,但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已毀諾等情,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已清償各家債權銀行總金額明細表暨各家銀行存款存入存根等件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確已依照債務協商機制協商乙節,應堪認定。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是否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水費50元、電費700元、瓦斯費400元、市內電話費256元、家庭雜支費3,0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水費明細查詢單、電費明細查詢單為憑。惟查,上開帳單所示用戶地址:臺北市○○區○○街二段69巷10號1樓之房屋屬抗告人母親所有 ,其母親目前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應得共同分擔上開支出,故抗告人個人就水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及家庭雜支費之支出,充其量僅應為2,203元【計算式:(50元+700元+256元+400元+3,000元)2人=每人分擔2,203元】。 至抗告人繼續使用有線電視,每月支出514元,明顯高於其 經濟狀況相應之支出,未見抗告人釋明,則在抗告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下,上開支出,顯無必要。另就上開抗告人母親應分擔水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及家庭雜支費合計為2,203元部分,抗告人於陳報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 情形時,既將之算入本身必要支出後,再以粗體字括弧註記「含支付抗告人母親生活費」,可見抗告人實際上有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2,203元之意。然而,依抗告人提出之 臺北市○○區○○街二段69巷10號戶籍謄本觀之,全戶成員除抗告人及其次女、母親外,尚有抗告人母親之「七女」林淑卿、「長男」林志宏,由是可見抗告人之母親至少有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八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七女一男),且均正值青壯年,又無證據顯示有何不能工作情事,自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據此,抗告人就其母親之扶養費用之支出,充其量亦僅應為275元(計算式:2,203元8名法定扶養 義務人=275元)。則本件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元(即:擔任旭昇商行門市人員之月薪2萬2仟元+擔任喜宴餐廳臨時服務人員之月薪約8仟元),加上每月固定領取之國民年金 (夫之遺囑年金)3,750元,合計每月所得約有3萬3,750元 ,有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旭昇商行在職證明暨收入切結證明單在卷可稽。此金額於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0,203元(計算式:抗告人個人就水電費、瓦斯費、市 內電話費及家庭雜支費應分擔之2,203元部分+交通費、餐 費8 仟元=1萬0,203元)、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275元及償 還協商債務2萬2,861元後,應仍有剩餘(計算式:3萬3,750元-1萬0,203元-275元-2萬2,861元=411元)。遑論,抗告人所臚列之交通費、餐費8仟元,明顯高於其經濟狀況相 應之支出,仍應再有相當比例之減省,則抗告人每月將有更多餘額可供支配。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抗告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參諸抗告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其履行必須縮衣節食而造成不便,亦難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楊晉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