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李威洋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發生重大變故,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己時,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公平現象。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仍應支付房租、父親醫療費用、水電瓦斯等,每月抗告人與配偶應負擔大約42,000元左右,加上與配偶目前每月薪資所得共計約42,000元至45,000元(扣除目前正被強制執行之薪資),另外尚須支付債務人、配偶、子女等人生活開銷,全部支出亦超過45,000元。又債務人父母扶養義務部分,雖曾協議由其他兄弟姊妹分擔,但債務人仍應負擔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用,且債務人小弟李仲恩目前失業,更少一人扶養父母,以目前狀況,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再者,原審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並不能代表抗告人所要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聲請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合計2,654,596元,於95年5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 ,分120期,利率0%,按月清償22,122元」之協商內容等情 ,業據抗告人陳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債務協商繳款分配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㈡其次,就抗告人所主張支付房租、水電瓦斯費用部分,抗告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而此係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 低生活費用,並已包括食衣、房地租、保健醫療、交通通訊、娛樂教育、雜項等等生活必須生活費用,自應以此為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抗告人抗告理由雖稱每月需支付房租、水電瓦斯費等支出,然而,抗告人所主張該項費用之項目,本來即屬於最低生活費用計算項目之內,即不得再重複計列;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並不能代表抗告人所要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等語之部分,顯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範之規範之目的係要使債務人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過程中保有符合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寬逸生活支立法意旨相違背;是抗告人超逾上開數額部分,乃非屬合理必要支出,並無理由。 ㈢再者,抗告人所主張扶養義務部分,按受扶養權利,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抗告理由所主張其配偶、子女之生活開銷部分,雖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抗告人之責任,但抗告人配偶江淑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正值壯年,依其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係任職於精英服務有限公司及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有61,827元(741,927 12=61,827)之薪資收入,亦經抗告人自陳無誤,其非無維 持生活之能力,且其配偶江淑玲亦為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則抗告人與其配偶當公平負擔扶養費用,而非由抗告人以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計算基礎,造成致抗告人收入不足清償債務之現象後提出本件聲請,顯屬失衡,尤其,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其配偶願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原審卷第69頁),是抗告人以其配偶、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列為其必要支出作為本件抗告理由,顯非合宜。 ㈣又抗告人抗告理由所主張父親醫療費用、父母扶養義務部分,經查,抗告人之母李溫秀珍於98年度仍有來自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倍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股利所得合計23,404元,其名下尚有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風股份有限公司、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項投資(以面額計算現值合計82,460元),此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3頁),又抗告人尚有其他弟妹,均同為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且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其弟妹同意幫忙負擔父母生活費用(原審卷第69頁),是抗告人以其父母生活費用、父親醫療費用部分列為其必要支出作為本件抗告理由,亦非合宜。 ㈤況且,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須債務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為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抗告 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僅為2,654,596元,現為44歲,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抗告人尚可工作21年,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一年平均月薪資約35,586元(427,040 12=35,586),扣除新北市98年度平均最低生活費用10,792 元後,尚餘24,794元,倘以目前金融機構最優分期為180期 計算,抗告人每月還款14,748元尚有餘裕,是所積欠之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抗告人既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該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 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得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抗告人聲請更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無法依原訂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