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麗華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麗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805 元,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利率為2.88%,每月10日以9,47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當時乃債權銀行以經濟上之強勢地位片面決定還款條件,聲請人實無協商餘地,而係迫於信用卡債務循環利息之壓力而簽署成立該協商,且該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尤以聲請人於95年起即面臨失業之衝擊、工作不穩定,於96年至98年之全年收入分別僅有200,381 元、108,857 元、212,079 元,上開收入所得扣除最低生活所需,仍不足餘額清償該協商還款額;且聲請人因家中遭逢變故,必須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房租成為最大一筆開銷,又因而出現情緒敏感、人際關係欠佳之狀況,因身心狀況不佳而需就醫,更導致工作不穩定而影響收入之情形,故不得已而毀諾,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現聲請人受僱在水月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有固定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6,000元,擬每月償還2,000 元,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0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 期,每月應償還9,474 元,利率為2.88%,惟聲請人僅繳納6 期,至96年4 月最後乙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及日盛銀行出具之協商戶查詢平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38 至142 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至99年之全年收入分別僅有200,381 元、108,857 元、212,079 元、176,302 元,平均各年度每月收入平均僅為16,700元、9,071 元、17,673元、14,691元,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其於95年迄今,先後任職於築玉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社、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每家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短則3 日,最長者則僅為9 月,投保薪資最多僅21,000元,現受僱於水月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8,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4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即面臨失業之衝擊、工作不穩定乙節,尚堪採信。 ㈢次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6,000 元、電費822 元、電話費570 元、自來水費195 元、交通費1,000 元、伙食費6,000 元、藥品費1,000 元、瓦斯費450 元等項,合計每月約須支出16,03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及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水費之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第63至66頁、第101 至107 頁),相較於內政部公告之96、97、98、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881元、14,152元、14,558元、14,614元,固有略高,然尚屬合理;然縱依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之,以聲請人於96年至99年之收入情形觀之,倘若每月按時繳納協商金額,所餘已無法維持自身基本生活,是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足認聲請人所以無法支付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復依卷內資料又無聲請人有主觀上惡意不履行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