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純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後所積欠之貸款,應係無擔保放款,銀行卻認係有擔保債務,不納入前置協商範圍併同處理,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就其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協商,經永豐銀行提出58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024元之還款方 案(若包含聲請人之有擔保債務,永豐銀行提出180期, 利率0%,每月清償8,483元,並須有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書 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要求有擔債務列入協商,依規無法辦理,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民國99年4月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卷第7頁、第20-21頁),並有永豐銀行100 年12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自陳於98年9月至100年4月任職於美商德盟全球凱 展公司台灣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元,100年8月任職於郭家養生料理館,薪資為23,000元,100年9月迄今任職於李家鄉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可憑(卷第15頁、第4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收入證明在卷可參(卷第11-13、16、33-34、62-63 頁),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98年9月迄100年8月間,平均月薪資為17,625元( 20,000 ×20+23,000÷24=17,625元)。再依聲請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卷第15頁),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000元加上聲請人之女楊○○扶養費8,000元,惟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故其等 之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 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900元,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應無餘額。 (三)惟聲請人陳稱迄今每月尚有繳付保險金3,000元(本院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及於99年7月起至100年1月間,不定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予其弟許○○,金額共計 59,477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卷第37頁),聲請人復供稱:伊之前欠許○○10萬元,是向許○○借錢週轉還給許○○等語(本院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月間,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外 ,尚可給付他人11,497元(3,000+〈59,477÷7〉= 11,497),顯與前開所陳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一情不符,足認聲請人就收入及支出之陳報,並不實在。再依永豐銀行與聲請人前於99年4月間協商之過程,永豐銀行曾提供 180期0%利率月還8,483元之協商條件(含有擔保債務),惟要求聲請人提供原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前夫),聲請人以無法聯絡上其前夫,故無法同意,永豐銀行另提出58期3%月還2,024元之協商方案,而就其有擔保債務採個別 商議,仍不為聲請人所採納,有永豐銀行100年12月22日 陳報狀在卷可參(卷第44頁),則依聲請人平均每月可給付他人11,497元之情形,其可負擔前開債務協商條件無訛,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其主張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更生聲請於法不合 ,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