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友山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可歸責於債務人。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前雖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安泰銀行未同意總債務一併協商,而其他債權銀行已移轉債權予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若其未加入協商,將對債務人薪資實施查扣,有礙債務人清理全部債務,是債務人未能達成合意,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99年11月18日依據消債條例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供156期、利 率4%、月付8,33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安泰銀行100年2月24日電腦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消費信用借貸共114萬3,949元,又積欠金融機構外賣民間資產公司債權共31萬5,532元 ,共計145萬9,481元。債務人主張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提156期、年利率4%、每期還款8,339元之協商方案,僅係清償該銀行之債權,並未將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列入一併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參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是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債務人尚不得以部分債權未能列入協商範圍為由拒絕履踐前置協商程序,仍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如因故未能成立協商,或協商成立後,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請求法院賦與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又安泰銀行於100年1月11日及2月24日通聯紀 錄、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分別所載「告知確認方案為4%、156期、月付8,339元方案,申請人同意」、「與林君聯絡簽約 事宜,林君表示已請法扶律師協助更生事宜,要求本行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已告知林君退件與協商不成立之不同,林君仍堅持協商不成立」、「依據相對人提供收入2萬9,000元,扣除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撫養母親3,654元( 1萬4,614/4)後剩餘薪資1萬732,另衡量相對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所填寫可還款金額為6,000-8,000元,總負 債金額為101萬2,994元,故給予156期、利率4%、月付款 8,339元」、「相對人原已接受本行協商條件,但說與法扶 律師商量過後,堅持要本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故本行認為相對人原有協商意願與能力…相對人不思尋求正當管道解決債務,反期藉由法條規避還款義務之意圖甚明」,可知債務人原已同意安泰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惟嗣後表示因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列入一併協商,故不同意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足見其實質上係以部分債權未能列入協商範圍為由拒絕履踐前置協商程序,其既無進行協商、成立協商之真意,自不得僅憑其申請協商之外觀,即遽而認其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尚難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列入協商為由,片面拒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從而,債務人既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條件,其拒不接受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係因債務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 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債務人不得逕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