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郁驊原名蔡志容.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郁驊(原名蔡志容)自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聲請人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 %,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30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7年9 月26日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約定自97年10月起,分85期,利率為0 %,且於每月10日以1 萬43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因台新銀行嗣後另主張有另筆債權30餘萬元未列入協商,並於98年間持續以電話至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催討債務,而影響聲請人所從事之電話行銷工作,致使公司將聲請人之考績評等為丙等,主管並表示若仍無法解決此部分債務,則請聲請人離職,然於99年3 月間台新銀行無視其所簽訂之協議書,竟對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向公司主管告知後,公司主管即建請聲請人自請離職,以免影響公司運作,且台新銀行一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將無力清償協商款,聲請人只得自請離職。又聲請人雖自99年4 月1 日起至第三人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因每期收入約為2 萬5000元,且公司知悉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有訴訟進行,有請假出庭之必要,而認聲請人不適任,聲請人見無法持續工作,故於99年4 月間毀諾,而聲請人於99年6 月間再覓得工作後,即亦向債權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以求解決債務,但因債權銀行所要求還款條件超過能力負擔,致未能成立協商,聲請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 %,且每月10日以2 萬30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7年9 月26日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約定自97年10月起,分85期,利率為0 %,且於每月10日以1 萬43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目前係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附卷為佐,應可認定為真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係任職於第三人長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1 萬8300元,加計公司全額負擔勞保費640 元、健保費1200元,另有新北市政府給付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2 萬3740元,此業據其提出97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清冊、存摺影本等件為佐,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應以此金額為審究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依據。 ㈢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1200元(含子女)、勞保費640 元、房租7000元、撫養費5000元,每月合計支出1 萬8840元。又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惟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每月膳食費、交通費及房租費合計1 萬2000元之必要支出部分,衡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相較,尚屬合理。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乙情,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本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義務,且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復自陳其係未婚生子,是該子女之扶養及監護確係由聲請人所負責,此與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元相較,聲請人主張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應堪信取。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勞保費640元、健保費用 1200元之必要支出部分,因該勞健保費用之支出就吾人社會經驗生活而言,本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準此,聲請人就其每月所必要支出主張為1萬8840元(計算式:1萬2000元+5000元+640元+ 1200元=1萬8840元),應屬合理。 ㈣承前,聲請人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374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 萬8840元後,僅餘4900元,顯已不足履行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因工作變更所致收入明顯減少,而不得已毀諾,本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即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對於聲請人而言恐非有利。再者,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