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俞貞國 代 理 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俞貞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另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0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亦未獲有任何分配,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經函請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業已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核其意見略為: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所為消費項目多為銀樓、百貨量販、美容、資訊產品、影視娛樂、服裝飾品、旅館住宿、文化圖書、旅行性、電信費用及其他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等項,均非一般通常生活必需支出,並於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時,仍繼續以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現金卡借款方式,致使債務持續增加,顯屬有因奢侈、浪費之行而負擔過重債務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7款所定要件相當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00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有任何分配,業如前述。則依聲請人於101 年3 月7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其自陳於100 年7 月5 日為本件清算聲請後,即於同年8 月初任職於千里行足底養生會館,每月薪資約3 萬5000元至4 萬元不等,並有薪資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復主張主張其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約2 萬3000元許,其中係包含聲請人及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本院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元,並以此為計算聲請人及二名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該二名子女基本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擔一半,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即應計為2 萬9588元(1 萬4794元×2 =2 萬9588元),則聲請人將其 個人生活基本支出縮減為一半後,以為主張其與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為約2 萬3000元之數額,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尚屬合理、適當,應已節制開支。職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仍有餘額,本院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又為判斷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聲請人係於100 年7 月5 日聲請清算,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書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平日係以打零工以賺取微薄收入,維持其與子女之基本生活開支等情為真實。加以,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復自承:「那時是到每個店家放名片,做支援性質之工作。那時沒有1 萬6 之房租。那時每個月大約3 萬元之收入」等情,可知聲請人95年到100 年間雖無固定工作收入,然其依靠打零工每月仍約有3 萬元之收入,堪予認定。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2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個月×2 年=72萬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自己及應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如前揭聲請人所陳報生活費用之數額2 萬3000元,即計為55萬2000元(計算式:2 萬3000元×12個月×2 年=55萬2000 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16萬8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既未獲有任何分配,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萬8000元,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全體債權人經通知,不論係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者,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此外,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其既於101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內 自承現每月尚有近2萬元可供清償債務,是若其得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辦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