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林經洋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陳高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詹守仁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蔡鴻儒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王誌鋒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莊政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光民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鄭永春 複 代理 人 陳致祥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俞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邱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素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98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99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9月30日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更生事件、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債務人96年度所得為24萬4,98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 幣(下同)20,415元,97年度所得為25萬5,452元,98年1月份收入為26,000元,98年2月份收入為25,500元、98年3月份收入為25,500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月份至3月份薪資及獎金明細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卷第30 頁、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一第128頁、卷二第48-50頁),依上開資料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年3月至98年3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1,5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20,415×9+255,452+26,000+25,500 ×2)÷24=21,508〉。再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所載(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二第57-58頁),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500元, 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12萬0,192元(計算 式:〈21,508-16,500〉×24=120,192)。 (三)債務人於96年4月2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在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共消費80萬8,424元,於96年3月29日、96年3 月30日在台北喜來登大飯店分別消費724元、632元,於96年4月29日OGRIL歐德名店消費3,000元,於96年4月12日在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於96年4月29 日在台灣伊莎貝爾消費48,074元,於96年4月30日在六福 皇宮消費540元,於96年5月2日在東森得易購消費28,596 元(分期12期,每期2,383元),於96年12月21日在汎遠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2,550元,於96年6月25日、12 月31日分別在宏利人壽消費3,000元、5,797元,於96年5 月起至96年11月止在森輝旅行社共消費8,030元,於96年3月起至96年12月止在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消費10,412元,於97年1月22日在丹堤咖啡消費2,000元,有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0、90、95、97-100、104-105、107-115、120- 121、124-134、140 -142、147-149頁),上開消費共計 96萬6,779元,而消費項目包括購買塔位、生前契約、住 宿券、家庭清潔用品、旅遊,審酌上開支出中塔位、生前契約、住宿券、旅遊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而家庭清潔用品消費金額10,412元,顯非一般家庭正常所需之數量,堪認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2萬0,192元,上開消費已超 過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所支出之總額96萬6,779元,顯已超過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60,096元(120,192÷2=60,096),是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債務人復不能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