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齊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即更生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即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惟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配偶及二名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能力依協商內容還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清字第一0二號裁定自同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免責。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亦有明文可參。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一欄,聲請人記載總計金額為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收入來源包括永豐商業銀行、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日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日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開機構之收入來源,固與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記載「政府補助金五千二百五十八元」,惟並未加計於收入總額中。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影本,聲請人並非於聲請前二年內僅領取一次政府補助金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實則聲請人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該存摺影本始日)至九十六年四月止,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津貼一千五百元、五千二百五十八元、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合計每月領取一萬二千零十六元;其中九十六年一月並無一千五百元,惟九十六年二月八日領取三千元,平均金額仍相同);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止,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津貼五千二百五十八元、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合計一萬零五百十六元);九十七年九月領取臺北市政府津貼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八百元、八百元;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則分別領取臺北市政府津貼五千六百五十八、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存摺影本紀錄日期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是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顯然包括每月固定領取一萬零五百十六元至一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不等之臺北市政府津貼。聲請人並未據實列入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額,較實際情形短少二十餘萬元,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一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首揭規定不合。㈡次查,聲請人九十五年度即已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津貼,業如前述。並依聲請人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九十五年度收入(不含前述津貼)為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元,有聲請人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消債清字卷宗可查。可知聲請人之收入並非豐厚,又國泰世華銀行業於九十二年間為聲請人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款十萬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聲請狀所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另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九十二年八月代償友邦信用卡公司七萬四千八百零一元、富邦銀行十七萬五千元,此亦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則聲請人更應撙節開支,量入為出。惟查:聲請人於萬泰銀行之現金卡負債情形,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清償該現金卡餘額後,於九十四年六至八月密集提領共十一萬餘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日陳報狀所附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之信用卡消費情形,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份花費二千二百八十元、三千元於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世潮出版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份花費二千四百六十元於「健康廣場」,且同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有多筆於頂好超市或松青超市之數百元小額消費,並依聲請人分別於加油站、加氣站有數筆消費約五、六百元情形,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份有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二千四百七十元,可推知聲請人應係以汽車代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前開聲請狀所附友邦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憑。又聲請人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亦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多次於超市消費數百元之情形,並有「健康廣場」之消費,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帳單資料在卷可查。衡之聲請人仍以汽車代步,且習於在超市購物,並有多筆難認為係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同時又有現金卡借款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消費情形及消費習慣,難認與其收入相當。並參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聲請前兩年支出情形,聲請人每月租金支出僅二百六十元,惟聲請人與其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九十一年生)每月伙食、教育、交通費用之支出合計達三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亦難認與聲請人之收入狀況符合。則債權人多指聲請人有浪費之情形,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不予免責之事由,並非無據。而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未能節省開支並改變消費型態及消費習慣,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尚不宜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示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