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金漢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被上訴人 薛惠萍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金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領隊(下稱金興公司),負責辦理招攬旅客國內外旅遊、收取團費及價金等業務,於民國96年8 月間受訴外人謝信雄等人委託,辦理「絲路豪華經典14日遊」,預定出團日期為96年9 月15日起至96年9 月28日,被上訴人即委託上訴人向中國南方航空公司(下稱南方航空)購買12名團員往返臺灣及烏魯木齊間之包機機票,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許善向被上訴人保證,於出團日前可以外調到包機機位,被上訴人即於96年8 月20日將訂金新臺幣(下同)182,000 元匯至上訴人於第一銀行之帳戶。詎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5日出團前,曾多次電詢機票作業情形,許善均答覆尚未完成,至96年9 月6 日(即出發前8 日)始告知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包機機位,要求以其他航空公司機票代替,然並非香港直飛烏魯木齊之包機機位,需至深圳機場轉機,回程時間須提早5 至6 小時,被上訴人所帶領旅行團之旅客皆為年長之人,無力負荷轉機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終止契約,然因烏魯木齊之包機機位稀少,致被上訴人無法於預定出團時間前取得包機機票,遂解除與謝信雄等人之旅遊契約,並依約賠付證照費用5,590 元(加簽費用每件430 元,13件共計5, 590元),及理賠金180,000 元(每人15,000元,12人共計180,000 元),然上訴人僅退還預付訂金182,000 元,對於金興公司其餘損害則置之不理。又金興公司業於99年5 月5 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證照費用及理賠金之支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明文或口頭約定,如未能成行須賠償雙倍定金,是被上訴人自行與客戶約定之特別條款,與兩造間之約定無涉。又訴外人金興公司匯給上訴人182,000 元,並非訂金,其性質為作業金,依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及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均明白表示作業金不等於定金,是上訴人與金興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縱認金興公司匯交上訴人之182,000 元為定金,雙方委任關係已成立,然上訴人未保證一定訂到機票,且於出發前8 日即96年9 月6 日確定無法取得南方航空機位後,亦再協調其他經西安或廣州等替代方案,惟金興公司不接受,是上訴人已盡力處理委託事務,並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590 元,及自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金興公司領隊,金興公司於96年8 月間受謝信雄等人委託,辦理「絲路豪華經典14日遊」,預定出團日期為96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並委託上訴人向南方航空購買12名團員往返臺灣及烏魯木齊間之包機機票,金興公司即於96年8 月20日匯入182,000 元至上訴人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嗣上訴人於96年9 月6 日告知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南方航空包機機位,並提出其他替代方案,因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遂於96年9 月13日退還上開款項。 ㈡訴外人金興公司業於99年5 月5 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興公司匯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之182,000 元為定金,金興公司與上訴人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代訂南方航空往返臺灣及烏魯木齊間之包機機票,致金興公司解除與訴外人謝信雄等人之旅遊契約,並依約賠付證照費用5,590 元及理賠金180,000 元,致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賠償金興公司前揭支出之證照費用及理賠金共計185,950 元,又金興公司業於99年5 月5 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爭點闕為:㈠金興公司匯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之182,000 元是否為定金?金興公司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是否業已成立?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業已賠付訴外人謝信雄等人之證照費用5,590 元及理賠金18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金興公司匯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帳戶之182,000 元是否為定金?金興公司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是否業已成立?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因此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解為違約定金,不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金興公司委任上訴人代向南方航空訂購機票,就出團日期、機票數量、航空公司、往返地點等均達成約定,足認金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委任訂購機票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委任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復要求金興公司先匯入182,000 元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揆諸前開說明,該182,000 元之名稱雖為作業金,但性質應屬定金。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182,000 元之性質為作業金,依旅行業間之慣例,作業金不等同於定金,如日後確定取得機票或機位,作業金即轉為定金,否則,作業金無息退還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7 月1 日北旅字第100345號、100 年7 月28日北旅字第100380號函、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100 年7 月14日旅品字第1000000485號函、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7 月26日高市旅行(100 )龍字第257 號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金興公司就該182,000 元定金之性質訂有特約。本院自不得僅憑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金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該182,000 元定金之性質有特別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金興公司匯入之182,000 元並非定金,且未與金興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業已賠付訴外人謝信雄等人之證照費用5,590 元及理賠金180,000 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達到兩造約定委任契約之目的?若否,可否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訂購之包機機票係香港至烏魯木齊,該地點之機票數量稀少不易訂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受委任,對於包機是否可成行應事先為風險評估及確認,然上訴人遲至出團前8 日始告知無法取得包機機票,而被上訴人出團目的地確實為班機較稀少之地點,已難以另尋其他途徑取得包機機票,致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出團,上訴人自難謂對於受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上訴人雖抗辯包機確認為航空公司之作業流程,其告知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南方航空包機機位時,業已提出經西安或廣州之替代方案,惟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云云,然因上訴人提出之替代方案與原包機之轉機地點不同,即係與原委任契約約定之內容不同,上訴人雖曾提出替代方案,惟未能達到原契約之目的,故上訴人抗辯並無過失云云,應無足採。準此,上訴人受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上開法文及說明,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不可歸責,是其抗辦無過失一節,洵無足取。 ⒉若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業已賠付訴外人謝信雄等人之證照費用5,590 元及理賠金180,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處理包機事宜,致被上訴人無法於預定出團日期取得包機機位,遂與訴外人謝信雄等人解除旅遊契約,並依約賠付渠等證照費用5,590 元及理賠金180,0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收件單、收費確認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實因此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於96年9 月6 日告知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包機機位,並提出其他替代方案,因被上訴人不願接受,遂於96年9 月13日退還182,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解除,然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其契約雖解除,亦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業已賠付訴外人謝信雄等人之證照費用5,590 元及理賠金180,000 元,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保證一定訂到機票,兩造之委任契約並非以一定取得機位為雙方契約之內容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該約定之存在,附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5,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