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謝淑眞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被 上訴人 項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5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東榮盛有限公司(下稱東榮盛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3,200 元,惟經伊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又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盧天祥代表東榮盛公司向伊借款,惟因東榮盛公司票信不佳,經伊要求盧天祥交付票信良好者所開之支票,盧天祥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以作為還款之工具,是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法第13、14條之惡意,亦非無相當對價。 ㈢再者,上訴人雖提出伊與東榮盛公司簽訂之償債和解書、補充償債和解書,抗辯伊依該等和解書之約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云云,然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可言,如前述,上訴人當不得執伊與東榮盛公司間之約定對抗伊。況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可知伊所持有系爭支票,至遲應於民國99年2 月就約定之應收帳款中優先清償,而無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約定,則上訴人抗辯其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殊不足取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⒈伊當初係借票予訴外人盧天祥、東榮盛公司向外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盧天祥。而依盧天祥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東榮盛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調現週轉,而非清償東榮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對東榮盛公司借票調現,如無法調現應返還系爭支票之事實,亦知之甚詳。至東榮盛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目的在於委任調現及取款,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係以東榮盛公司調現及取款之使用人或受任人身分持有系爭支票,屬無對價之持有,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並非真正票據善意占有。又被上訴人知悉伊及東榮盛公司間並無票據權利轉讓之意思,並明知其非票據權利人或票據權利受讓人,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非真正票據善意占有。 ⒉再者,被上訴人與東榮盛公司於98年12月間簽訂2 次和解書,依該等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支票,並應於換發本票為擔保後,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復擅自託收提兌,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及第2項無對價持有之要件,並非真正票據轉讓之善意占有。 ㈡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得主張惡意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東榮盛公司係向伊借票調現,如無法調現即應將該等支票返還予伊,不得據為己有或以受讓票據權利為由而提兌;且被上訴人明知東榮盛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係為委任被上訴人調現、取款之用,並非清償舊借款,亦非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依其與東榮盛公司間之和解書,亦不得擅自提示系爭支票,且應於換發本票後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未依前開和解書履行,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並擅自提兌,足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非票據善意取得人。東榮盛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惡意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盧天祥收執,嗣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灣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見原審卷第14、15頁)。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東榮盛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因該等支票業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坦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交予東榮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天祥持以向外借款(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盧天祥所證述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盧天祥另證稱:被上訴人為東榮盛公司之金主,因東榮盛公司欲向被上訴人調現,但因東榮盛公司之票信不佳,故其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相符。再觀諸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5 頁),其票面均已記載受款人為東榮盛公司,嗣由東榮盛公司背書,由被上訴人存入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示惟遭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及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影本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6 頁),綜上足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東榮盛公司持以向外借款,係將該等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與東榮盛公司,該票據之票據權利復經東榮盛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其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給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東榮盛公司係向伊借票調現,如無法調現即應將該等支票返還予伊,不得據為己有或以受讓票據權利為由而提兌;且被上訴人明知東榮盛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係為委任被上訴人調現、取款之用,並非清償舊借款,亦非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各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當初簽發支票予東榮盛公司,已約定東榮盛公司應於他人提示系爭支票時,自行將票款存入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供支票兌現;且其明知如東榮盛公司未依約存入票款供支票兌現,此風險應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東榮盛公司之目的係轉讓票據權利予該公司,再由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金主作為還款工具,俟金主提示支票,應由東榮盛公司自行存入票款俾使金主得兌現支票,並清償其對金主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即為借款予東榮盛公司之金主,且東榮盛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至臻明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至為無稽,誠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與東榮盛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付票款云云。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陳稱其係與東榮盛公司約定,當持票人提示系爭支票時,應由東榮盛公司自行將票款存入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供支票兌現等語,此核為其與東榮盛公司間之抗辯事由。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時,已明知其與東榮盛公司間有上開約定,要難認為被上訴人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指惡意執票人,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東榮盛公司間之前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而得拒絕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與東榮盛公司於98年12月間針對借款債務問題所簽之二份和解書,應由東榮盛公司另簽發本票換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得再提示系爭支票云云,惟遍觀上訴人所指和解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7-30 頁),並無被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即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之明確約定,況盧天祥於原審亦證稱:簽立前述和解書後,有還錢的部分票有收回,沒有還錢的部分票就沒有收回;被上訴人在提示系爭支票前有告訴東榮盛公司,但其表示公司根本沒有錢請被上訴人不要提示,但被上訴人仍提示該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 頁),足證於被上訴人與東榮盛公司簽署前開和解書後,東榮盛公司僅針對已清償之債務收回支票,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因尚未清償,故未由東榮盛公司收回;且東榮盛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舉,亦僅表示無資力清償債務,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提示支票,益徵東榮盛公司亦不認為被上訴人於簽署前開和解書後,即不得再持系爭支票行使權利,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且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經查: 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14條所明定。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該條所指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東榮盛公司收執,東榮盛公司已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如前述,東榮盛公司自屬系爭支票之有權處分人,東榮盛公司嗣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指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非有理。 ⒊再者,東榮盛公司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工具,前已詳論,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予東榮盛公司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顯非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則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13,2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 │ 1 │ 謝淑眞 │98年12月31日│1,356,600 │臺灣銀行│AC0000000 │99年6月2日 │ │ │ │ │ │南門分行│ │ │ ├──┼────┼──────┼─────┼────┼─────┼──────┤ │ 2 │ 謝淑眞 │99年1月31日 │1,356,600 │臺灣銀行│AC0000000 │99年6月10日 │ │ │ │ │ │南門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