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嘉甫律師 被上 訴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胡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慧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秀娟,並由其具狀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施作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徽公司)、新榮高級中學(下稱新榮中學)、東方技術學院(下稱東方學院)、南亞技術學院(下稱南亞學院)之太陽能光電發電模組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6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9至21頁),工程總價為新 台幣(下同)189,759,000元(含營業稅),復於同年7月13日就系爭合約簽立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補充協 議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分五期給付工程款,由上訴人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之設計及施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簽約訂金款56,927,700元、第二期開工設備款37,951,800元時,已依約簽發該期金額10%之本票,即 發票日99年6月22日、票號TH111452號、面額5,692,770元;及發票日99年7月14日、票號TH111453號、面額3,795,180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履約保證支票,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前開二期工程款合計94,879,500元後即未付款,直到上訴人已施工完畢且完成驗收,經上訴人先後於99年12月10日、12月31日、100年2月2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開工設備款之其餘款項、完工及驗收款,被上訴人仍未支付,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遂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逾期給付或拒絕支付工程款為由,於100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因上訴人業已履約,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定時程付款,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終止,被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合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惟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始可主張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工程除南亞學院外,均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派人驗收完畢,且已完成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台電併聯申請」之規定,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存在。至於南亞學院工程,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威橡於99年10月22日合意終止,非上訴人不為給付,縱陳威橡當時已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然系爭合約自始即由陳威橡以被上訴人執行長之身分與上訴人接洽合約,而兩造之往來過程,上訴人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執行長稱呼陳威橡,陳威橡從未更正或澄清,是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陳威橡已經辭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有工期遲延,然事實上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施工過程中部分場地有日照不足等不適宜設置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工程延期之約定,上訴人應有得免計工期、延長履約期限,而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且上訴人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導致上訴人僅得犧牲自身利潤另行籌措資金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並不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又縱使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因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2日以前使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 院等工程完工,於99年12月14日以前使東徽公司工程完工,而國際商工於100年3月3日、和春學院於99年12月2日、新榮中學於99年12月2日、東方學院於100年1月11日、東 徽公司於100年3月3日竣工,上訴人有所遲延。然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被上訴人未考量天氣因素對於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影響,遇雨天情形,上訴人根本無法進場施工,自契約預定完工日至各案工程經被上訴人勘驗而實際完工止,上訴人之遲延尚應扣除因雨天而無法施工之日數,總計上訴人遲延之日數亦僅101日,並 無被上訴人指稱遲延810日之久。準此,系爭工程各案場 間因欠缺關連性,系爭合約屬聯立契約,逾期罰款應依各工程之工程金額及其逾期情形分別計算,而非將逾期天數加總後以工程總價計算,故系爭工程之違約金至多為3,698,933元,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合計為73,452,6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南亞學院部分21,426,900元,新榮中學、和春學院及東方學院之設備規模變更追減8,647,300元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43,378,400元,兩相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沒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況且,逾期損失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仍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因工程遲延而受有損害,充其量僅間接影響被上訴人開始收取售電費用之時間,該部分僅係期待利益,並無存有任何實際利益,故自無要求逾期損失之理。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依系爭合約所載,並不包括申請台電併聯及向能源局申請補助款,而僅係擔保系統設置之施工完成通過驗收,考量契約目的及通觀契約全文,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在於為被上訴人設置設備,而非後續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台電併聯及向能源局申請補助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主給付義務自僅限於此,換言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完工,並不包括台電併聯及申請能源補助款為必要,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設備建置完成,已完成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況且,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申請台電併聯,然上訴人與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東徽公司至遲於100年3月25日申請台電併聯,且已於同年8月10日完 成台電併聯,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得主張執行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權利。 ⒉系爭工程所設置設備為併聯型,於硬體施作完成後即具有發電效能而屬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自得請領第四期完工款,並不以完成台電併聯及申請能源局補助為必要,且系爭工程設備未與台電併聯,並不影響發電效能,僅係關乎系爭工程設備所提供電力得否出售台電公司而取得售電價金而已,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須完成台電併聯及申請能源局補助款始得請領第四期完工款,顯不足採。又使被上訴人簽立或繼受「建築物屋頂裝設太 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固為上訴人之工作項目,然與完工款之請領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須完成該建置或承租使用契約書之簽立或繼受,始得請領第四期完工款云云,並不足採。 ⒊關於申請能源局補助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所有權移交至被上訴人接收後,始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申請,因被上訴人自第三期工程設備款開始即未付款,且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工程之所有權自無從移交被上訴人接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已取得之能源局補助款匯入其指定帳戶云云,顯屬無稽。況且,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是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請求補助款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抵銷云云,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取得完工證明文件云云,惟所謂完工證明文件之式樣並未列為契約附件,凡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規格、數量無誤之文件,均屬完工證明文件,自不得以卷內無名稱為「完工證明」文件而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職員陳羿配代理簽署「太陽能系統工程竣工安裝廠商驗收檢查表」,自屬完工無訛。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期限內完成應履行之義務。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除須負責建置所涉及案場之 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及施工外,尚必須使各案場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完成併聯作業申請、使被上訴人能與各案場所涉及之權利人,就所設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簽立或繼受「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及向能源局聲請補助款或在上訴人取得補助款時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均為系爭合約明列上訴人應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而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建置計畫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包括國際商工〔單(多)〕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及綠能教學計畫(應設置99.66KW,金額21,426,900元)、和春學院校舍建築物頂樓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 建置使用專案(應設置99.66KW,金額21,426,900元)、 東徽公司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承租專案(應設置280.72KW,金額60,354,800元)、新榮中學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專案(設置29.04KW,金額6,243,600元)、東方學院建築物頂樓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專案(應設置174.2KW,金額37,453,000元)、南亞學院太陽能發電模組 建置專案(應設置199.32KW,金額42,853,800元);且依系爭合約附件三「工程報價單」上,皆明確將「市電併聯申請+設備設定費用」及「併聯費用」列在施作之工項中,該項目即是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作業。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合約或補充協議所定期限內,即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應於99年11月2日前;東徽公司、 南亞學院應於99年12月14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且依上訴人所提自稱已完工驗收資料,除無「南亞學院」之完工驗收資料外,皆晚於前述約定之完工日期,亦未於100 年3月31日前完成前述併聯作業。又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皆未取得完工證明,因而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在約定工期內向經濟部能源局聲請補助款,且上訴人事後已領取補助款後亦未依系爭合約第21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並將之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據為己有。再者,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規定使被上訴人與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東徽公司、南亞學院之權利人,另行簽立「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或繼受各案工程權利人與第三人已簽立之「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足見上訴人顯有給付遲延之情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系統設計及施工設置,而不及於台電併聯申請、能源局補助款申請等義務云云,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並無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無請求完工款及 驗收工程款之權利。 (二)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應給付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每逾1日,被上訴人得請求系 爭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賠償,迄100年3月31日止,仍未見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統已完成台電公司併聯申請,而得進行發電功能之檢測,以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最遲應完工之日期為99年11月2日計 至100年3月11日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為止,該4項工 程均遲延129天;如以東徽公司最遲應完工之日期為99年 12月14日,計算至100年3月11日止,遲延87天,而系爭合約總額為189,759,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因給付遲延 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逾期賠償為24,478,911元(計算式:129×189,759,000×1/1,000=24,478,911元)或16,509, 033元(計算式:87×189,759,000×1/1,000=16,509,03 3元),皆超過本件作為替代履約擔保之系爭本票面額之 總和;又若計算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至完成台電併聯日100年7月28日止,分別遲延267天(自99年11月2日起計算)、238天(自99年12月14日起計算),被上訴人得主張之 逾期損失各為50,665,653元、45,162,642元,亦都高於上訴人主張完工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43,378,400元;最後,倘若以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最遲應完工之日期為99年11月2日計至100年3月31日止,該4項工程各遲延149天,共計遲延596天;東徽公司、南亞學院最遲應完工之日期為99年12月14日,計至100年3月31日止,該2項工程各遲延107天,共計遲延214天,上訴人總計至 少遲延810天計算,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而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違約金高達154,463,826元。而此部分違約金被上訴人 除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逕行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外,不足部分尚得向上訴人主張。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6條所為之逾期損失約定,金額過高,應與酌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過高之情事,所為主張顯屬無理。 (三)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10%開工設備款、完工款及驗收款,而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不足採信。蓋南亞學院工程早在99年5月21日上訴人無法將太陽能發電模組建 置完成正常運作且無法續約,該契約已失效下,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收取高達21,425,929元,縱令被上訴人有給付第二期開工設備款13,825,163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要求上訴人返還南亞學院案已付之工程款,並以之與上訴人所稱之設備款抵銷,且上訴人應有義務將抵銷後差額7,600,763元返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返還,因而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開工設備款而得終止系爭合約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被上訴人並未指派並授權陳威橡與上訴人終止南亞學院工程之合約,且上訴人所提99年10月22日威奈公司會議記錄,載明「雙方同意儘速完工(南亞除外)」,並非合意終止有關「南亞學院」工程之表示,僅是因南亞學院部分有爭議,要求針對其他沒有爭議部分儘速完成。又陳威橡於99年7月8日即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其係以個人身分參加該次會議,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職務,上訴人對此早已知悉,自無表見代理之問題,故陳威橡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終止施作南亞學院工程之合意。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縱有遲延情況,乃非可歸責於其事由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蓋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僅在發生第7條所列事項(如天災、人禍)、非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原因停工,被上訴人要求停工、因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延誤施工、因被上訴人自辦或被上訴人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及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理由,經被上訴人核准者,才得延長工期,並無將「下雨」「陰天」此一氣候現象列為不得施工,而必須延長工期之情況,且該條第3款之氣候因素允許延期之工 項,明確限制在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項目,且必須為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網狀圖之主要徑之工程項目,並非所有施作工項當然可因天候因素延期,上訴人無法證明自應承擔其不利益,上訴人給付遲延是因其遲延開工且材料未依約進場,根本與陰天或下雨無關。更何況,上訴人既已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94,879,500元工程款,足以滿足上訴人支付所有費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給付款項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於預定時間完成所有工程,致被上訴人預期本工程可取得之補助款85,520,400元無法取得,扣除南亞學院之補助款17,463,250元,有68,057,150元之預期利益無法如期取得,此部分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加計被上訴人聲請補助時可獲得之利益,共計出現損失26,473,039元,遠超過系爭本票之金額總和。 (六)末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已向經濟部能源局領取高達57,941,365元之補助款,高於上訴人主張尚可請求工程款43,378,400元,縱該工程款債權存在,除被上訴人已主張之逾期損失外,被上訴人亦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及民 法33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已取得之補助款,並以該債 權與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5號裁定可稽,惟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合約,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及背面、第191頁及背面、卷二第315、316頁): (一)兩造於99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名稱為「太陽能 光電發電系爭設置工程」,合約總價為189,759,000元。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包括國際商工〔單(多)〕晶矽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及綠能教學計畫(應設置99.6 6KW,金額為21,426,900元、和春學院校舍建築物頂樓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專案(應設置99.66KW,金額為21,426,900 元)、東徽公司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承租專案」(應設置280.72KW,金額為60,354,800元)、新榮中學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專案(設置29.04KW,金額為6,243,600元)、東方學院建築物頂樓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專案(應設置174.2KW,金額為37,453,000元、南亞學院太 陽能發電模組建置專案(應設置199.32KW,金額42,853,800元)。又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台電併聯申請、能源局補助款申請。 (二)兩造另於99年7月13日簽訂補充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簽約後30個工作天內正式開工,並就其中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約定於正式開工後70個工作天竣工並聲請完工勘驗;另東徽公司、南亞學院則約定於正式開工後100個工作天內竣工並聲請完工勘驗。 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分別於99年11月2日、99年12月14日 完工並聲請勘驗。 (三)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東徽公司等工程,兩造分別於100年3月3日、99年12月2日、99年12月2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3日為竣工及驗收檢查。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已支付上訴人簽約訂金款及20%開工設備款合計94,879,500元,上訴人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履約保證。 (五)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00年3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25號准予強制執行。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給付遲延,業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終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縱認不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惟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而系爭工程除南亞學院經兩造合意終止外,其餘均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存在,再縱使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亦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仍得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工程款抵銷逾期損失之違約金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合法終止?㈡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及驗收?㈢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南亞工程?㈣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遲延完工而認系爭本票有應擔保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如有,金額若干?㈤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所欠工程款債權抵銷其得請求之逾期損失違約金? 八、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合法終止?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 約定,兩造就工程款之支付係採取分期付款方式,而非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後,被上訴人始負有付款之義務,因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於給付第一期簽約訂金款56,927,700元、第二期開工設備款37,951,800元,合計94,879,500元之後即未再付款,經上訴人先後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設備款18,975,900元及完工驗收款後仍未支付,乃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0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終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期限內完成應履行之義務,且上訴人就南亞學院工程早已預收工程款21,425,929元,卻於取消該部分工程後未返還該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得以之與上訴人所稱之開工設備款抵銷等語置辯。 ⒉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及補充協議第5條第2 項約定:「一、簽約訂金款:簽約訂金為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伍仟陸佰玖拾貳萬柒仟柒佰元整,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雙方簽約後10日內支付與乙方(即上訴人)。乙方並開立本期款項之百分之十即新台幣伍佰陸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元整之履約保證支票與甲方,此履約保證支票於乙方完工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退還乙方。二、開工設備款:1.經乙方書面通知開工後,乙方須提出符合本工程驗收規範主要材料及設備,…2.…甲方須於三日內勘驗規格無誤後,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計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整與乙方。3.本工程6處個案材料設備分別進場,並經甲方勘驗數量規格無 誤後,甲方應分別支付該6處個案工程設備款(付款金額 如附表),合計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計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元整與乙方,並於3日內支付與乙方。4.前述第2,3項所載各期款項,乙方皆應開立該期款項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票與甲方,此履約保證票於乙方完工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退還乙方。三、完工款:乙方於完成全部之工程後,通知甲方完工勘驗,經甲方初驗無誤,並簽署完工證明文件後,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五,計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整與乙方,於10日支付與乙方。四、驗收工程款:經檢測發電效能無誤後,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五,計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整與乙方,於10日內支付與乙方。乙方應同時交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五即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整之銀行履約保證書與甲方做為保固保證金,此保固保證金於乙方之保固期間屆滿且無應負之保固責任後退還乙方。五、乙方並應於甲方支付第三期完工款前,完成使甲方與各案場工程權利人另行簽訂相關『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或繼受各案工程權利人與第三人已簽訂如附件一所載各工程之『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頁及背面、第106頁), 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時程,共分成簽約、開工、完工、驗收等階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約定採取按上開工程進度分次給付之方式,於上訴人完成或交付部分工作後,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該部分工作報酬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工程款之支付係採取分期付款方式,而非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後,被上訴人始負有付款之義務,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並非負有先給付之義務,應非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惟被上訴人於給付第一期簽約訂金款、第二期部分開工設備款合計94,879,500元之後即未再付款,經上訴人先後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設備款18,975,900元及完工驗收款後仍未支付,乃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固據提出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憑據、太陽能系統工程竣工安裝廠商驗收檢查表、99年12月10日威奈公司函、100年2月24日及3月11日存證信函 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67頁)。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顯然無能力按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或無正當理由逾期給付或拒絕支付工程款」,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顯然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或拒絕給付工程款為限。而被上訴人雖未爭執於系爭工程之設備材料進場後,未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第3款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10% 之第二期工程設備款,然辯稱其之前已就南亞學院案預先給付工程款21,425,929元(見原審卷第65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中之南亞學院業經兩造合意於99年10月22日終止而停工,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南亞學院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亦載明該校與上訴人簽訂「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計畫」,因上訴人未能於99年5月21日建置完成正常運轉,故合約自動失效,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南亞學院99年12月27日台南總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 因而上訴人於彼時既已預收被上訴人支付之南亞學院工程款21,425,929元,且金額高於上訴人得請領之第二期工程設備款13,825,163元(見上訴人提出之太陽能系統收款狀況表,原審卷第65頁),故在上訴人未返還上開預付工程款之前,被上訴人既得主張互相抵銷工程款,即難謂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總價10%之第二期工程設備款無正當理由。 ⑵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太陽能系統工程竣工安裝廠商驗收檢查表,載明「因台電併聯申請中,故僅能驗收系統規格是否與合約相符」、「因台電併聯申請中,故功能性驗收並無法完成,僅能查驗系統規格是否與合約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43、49、55頁),以及證人林正和、陳羿配之證述:驗收單上雙方特別表示功能性無法驗收,我們只有做數量及規格之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1頁),堪認上訴人承作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及施工,其系統建置項目之數量與規格業經兩造確認完成無誤,然因與台電併聯作業申請中,故尚未就其發電之功能性進行驗收屬實。又上訴人除未完成台電併聯申請之外,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檢查之時,上訴人亦未使被上訴人與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東徽公司、南亞學院之權利人,另行簽立「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或繼受各案工程權利人與第三人已簽立之「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此經證人陳羿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則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支付完工款前,完成上揭與各案工程權利人另行簽立或繼受「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用契約書」;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驗收工程款之要件為「經檢測發電效能無誤後」,而在上訴人既均未完成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款及驗收工程款,自均有權拒絕給付。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9年12月10日、100年2月24日發函請求給付完工款及驗收工程款時拒絕給付,顯然非無正當理由。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各案工程所在學校或公司已同意上訴人進入施工並均簽立合約書,此經證人林佳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 面),且上訴人已於99年8月10日、同年9月24日,將國際商工、東方學院、新榮高中之租賃契約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有東方學院、新榮中學之合作設置太陽能發電模組補充協議、國際商工之協議書及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1頁、第197至199頁)。惟上訴人既自承因兩造發生糾紛而就和春學院、東徽公司之工程暫緩使被上訴人簽訂或繼受(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背面至292頁背面),縱其已於99年8月10日、同年9月24日,將國際商工、東方學院、新榮高中之租約移轉予被上訴人,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要件,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準此,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第二期工程設備款(工程總價10%)、完工及驗收款,應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100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業已於100年3月11日終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自屬無據,委無足取。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及驗收? ⒈本件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之約定,可 知上訴人簽發系爭工程之簽約訂金款、開工設備款金額10%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作為系爭工程 之履約保證,此屬履約保證性質之系爭本票,於上訴人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即可退還予上訴人;又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包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台電併聯申請、能源局補助款申請等三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完工範圍依系爭合約所載,並不包括申請台電併聯及向能源局申請補助款,僅係擔保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之施工完成通過驗收,換言之,系爭工程完工之範圍並不包括台電併聯及申請能源補助款,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設備建置完成,已完成主給付義務,應屬完工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所施作之所有工作項目,包含台電併聯申請及能源局補助款申請,均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工作義務,上訴人並未於完工期限完成置辯。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本件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簽發 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不同時程,分別係在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簽約訂金款」、「開工設備款(含工程設備款)」、「驗收工程款」之時,並不包含台電併聯申請及能源局申請補助之同時,顯然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之擔保,僅係就系爭工程之簽約、開工、驗收三階段為之,兩造應屬有意排除台電併聯申請及能源局申請補助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又系爭工程所謂「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應指上訴人於完成全部之工程後,通知被上訴人完工勘驗,經初驗無誤並簽署完工證明文件;所謂「驗收」,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7頁),則係指 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被上訴人根據工程圖說、規模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確定上訴人確實竣工後檢具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辦理驗收,亦未提及上訴人應於完成台電併聯申請及能源局申請補助之後,始可由被上訴人歸還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觀諸系爭合約之文義,從系爭本票之簽發時機在於擔保系爭工程簽約後之開工及設備材料進場,發還之時機則在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及驗收,均未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另應履行之台電併聯申請及能源局申請補助之義務有直接關聯,已難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施作所有工作之項目為可採。 ⑵再從系爭合約簽立目的及工程施作之習慣觀之,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特別條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上訴人建置系爭工程完成後負有使被上訴人與各案工程設置地點之權利人簽訂承租使用契約,且於工程所有權移交至被上訴人接收後,上訴人負有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能源局補助及代收核准補助款後將全部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義務,顯見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在於申請與台電併聯後取得能源局之補助款。而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吳浩銳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完成後才能辦理台電併聯申請作業,辦理台電併聯作業後才能至能源局去申請補助款,而本案之設計與施工約60至90個工作天,台電併聯申請作業通常約4至6個月,能源局補助款申請通常大概是2至3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觀諸系爭工程 之完工期限依補充協議約定為自開工後70或100個工作 天內需完工,則上訴人顯不可能於上開完工期限內即完成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台電併聯申請及能源局申請補助之義務。倘認台電併聯申請及能源局申請補助款之期間應算入完工期限內,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尚應完成台電併聯申請及能源局申請補助,被上訴人始有退還履約保證本票之義務,顯非合理。復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於檢測發電效能無誤後,被上訴人即有給付最後一期之驗收工程款義務,可知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後,無待完成台電併聯申請及能源局申請補助即可取得全部工程款,再依證人林正和之證述: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有電源即可使用,不是指與台電併聯才能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足 見系爭工程之發電設備不須與台電完成併聯即可進行驗收測試,益徵上訴人僅須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置施工與驗收,無需完成台電併聯申請及能源局申補助,即可取回作為履約擔保之系爭本票。 ⑶從而,系爭本票擔保履約之完工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而不及於台電併聯申請及申請能源局補助,換言之,上訴人雖有協助被上訴人為台電併聯申請及申請能源局補助,然此非系爭本票所應擔保履約之完工範圍,始符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及當事人之真意,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所有工作項目,包含台電併聯申請及能源局補助款申請云云,尚不足取。 ⑷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報價單上,將「市電併聯申請+設備認定費用」及「併聯費用」,均列入施作之工項中(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背面),且證 人陳羿配亦證稱上開項目為與台電併聯之施作項目,沒有併聯就沒有辦法通電及測試,沒辦法驗收功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然台電併聯申請本為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之一,上訴人從未否認,故將其施工報價列於報價單上完全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尚無從以此推論台電併聯申請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又台電併聯申請作業之完成,依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2條,原則上程序包 含辦理併聯審查、併聯初步協商、簽訂購售電契約、併聯細部協商、併聯試運轉、躉購電能之起算日期、購售電契約之終止等步驟(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背面), 可見台電併聯作業之程序繁複,與系爭工程設備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之通電測試不同。況且,檢測發電效能並非一定要申請台電併聯作業才能進行檢測,此經證人林正和證述如述,是證人陳羿配前揭所述沒有併聯即無法通電、測試及作功能性驗收云云,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太陽能系統工程竣工安裝廠商驗收檢查表(見原審卷第25至55頁),以及證人林正和、陳羿配等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56至161頁),足認上訴人施作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及施工,除南亞學院之外(詳後述之㈢),其餘系統建置項目之數量與規格業經兩造確認完成無誤,是以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建置而屬完工,堪認實在。又系爭工程之驗收,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甲方(被上 訴人)應會同乙方(上訴人),根據工程圖說、規模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確定承包商確實竣工後,檢具工程結算書及竣工圖辦理驗收」,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驗收工程款之支付,係在系爭工程經檢測發電效能無誤後,由被上訴人於10日內支付工程總價款5%即9,487,950元,是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應在被上訴人檢測系爭工程之發電效能無誤後即告完成。雖然,上訴人就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東徽公司等工程,於100 年3月3日、99年12月2日、99年12月2日、100年1月11日、100年3月3日竣工聲請完工勘驗檢查時,因未通電檢測發 電效能而尚未驗收完畢,此據證人林正和證述:當天只針對規格及數量驗收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證人 陳羿配復證述:簽這份驗收單是伊去設備驗收,確認設備數量及規格是否相符,我們只作數量及規格驗收,發電功能性與台電併聯未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屬實。然而,上訴人嗣分別於100年4月7日完成國際商工之台 電併聯申請、於100年3月31日完成和春學院之台電併聯申請、於100年8月10日完成東徽公司之台電併聯申請、於100年7月28日完成新榮中學之台電併聯申請、於100年7月27日完成東方學院之台電併聯申請,復分別已申請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此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及函附上訴人之再生能源發電發電設備併聯申請表、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高雄區營業處函、經濟部能源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本院卷二第294至301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備既已完成與台電併聯申請作業,進而並已申請能源局補助款,堪認系爭工程發電設備之發電效能已經檢查通過,並使被上訴人可以為預期之使用目的而占有或使用該設備工作物,且符合當事人所預期之結果,等同於實質完工驗收無訛,縱兩造並未實際進行發電測試,亦應認系爭工程之驗收已經完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之事實,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設置規模,即和春學院工程應設置99.66KW,僅 設置97.68KW、東方學院工程應設置174.2KW,僅設置138.6KW、新榮中學工程應設置29.04KW,僅設置26.4KW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林佳慧與被上訴人職員何鴻毅、張榮元、王焜甲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東徽公司等工程之發電規模(KW)已有合意變更之情,兩造並同意按各該項目之單價按實作數量核實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況且,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縱有被上訴人所稱前述設置規模不足之瑕疵,該瑕疵非不能修補,亦僅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的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 (三)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南亞學院工程? ⒈就系爭工程之南亞學院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9年10月22日合意終止,並提出99年10月22日威奈公司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其並未指派授權陳威橡與上訴人終止南亞學院工程之合約,且陳威橡於99年7月8日即離職,其係以個人身分參加該次會議,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置辯。 ⒉經查,依上揭99年10月22日威奈公司會議記錄,載明「雙方同意儘速完工(南亞除外)」,該次代表被上訴人與會者為陳威橡,而據證人林佳慧於本院證述:系爭合約的內容與細節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的陳威橡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作英接洽,會議當時陳威橡還是以執行長的名義與公司做溝通,會議當天他來瞭解工程案的進度與狀況,我們也是據實告知,有說明南亞學院的狀況,開會當時他沒有表明他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來討論這些細節,他一直告訴我們他是執行長,那時他有表達南亞的部分就先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5、6頁),核與證人張 榮元之證述:該次會議記錄由伊製作,對方與會人員為陳威橡,我們都叫他執行長,因南亞工程已有點遲延,想要趕快做完,雙方同意並認知要儘快完工,我們口頭上有問陳威橡是否不繼續南亞的部分,所以做成書面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頁)相符,參以證人陳威橡對於自己確有簽名於上開會議記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 ,由此堪認證人陳威橡應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參與上訴人該次99年10月22日會議,並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南亞學院工程停止施工無訛。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威橡早於99年7月8日即已辭去董事職務,並於7月23日辭去總經理乙職,其係以個人身分參加該 次會議,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公告事項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二第201頁)。惟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證人陳威橡證述其於99年6月11日簽合約前迄其辭職時均 係擔任執行長,以及上訴人公司員工係以執行長名義稱呼陳威橡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且依證人林佳慧前揭證述,與上訴人接洽合約之人均為陳威橡,是從上開接洽簽約及開會等表見事實觀之,足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陳威橡,上訴人實無從判斷其參與該次會議時已辭職而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該次會議結論仍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即為有據。至於證人陳威橡雖證稱伊與會時有強調已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要查一下伊 何時辭職,伊不記得當日有無告知上訴人公司伊自被上訴人公司辭職乙事(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背面),足見其說 詞反覆,尚難據以採信。另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威橡早已於99年7月23日辭職 乙事(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然該存證信函通知日期既 在99年10月22日之後,尚無法據此認為上訴人於斯時即早已知悉陳威橡離職乙事,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表見代理人陳威橡為無代理權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⒋再者,南亞學院已於99年12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之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計畫未能於99年5月 21日建置完成正常運轉,故合約自動失效,被上訴人公司亦無重新續約之簽訂而確定終止不繼續執行,此有前揭南亞學院99年12月27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108頁),顯 然被上訴人亦無繼續就南亞學院工程履約之意,否則何不要求上訴人繼續與南亞學院簽約,則兩造對於南亞學院之工程建置在停工後既未繼續履約,應有終止之合意,故此部分工程既經兩造獲得共識而合意終止,自應排除在系爭工程完工之範圍外,是被上訴人辯稱因南亞學院工程尚未完工及驗收,故系爭工程即屬尚未完工及驗收,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遲延完工而認系爭本票有應擔保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如有,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準此,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即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逾期損失所載「乙方(即上訴人)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該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此條並未另行約定懲罰性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系爭合約第17條第4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不予發還之原因為「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是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及驗收,然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如期完工及驗收,倘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完工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除可自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扣除之外,亦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以作為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補充協議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簽約後30個工作天內正式開工,其中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約定於正式開工後70個工作天竣工並聲請完工勘驗;另東徽公司則約定於正式開工後100個工作天內竣工並聲請完工勘驗,依此計算,上訴人應 分別於99年11月2日、99年12月14日完工;惟國際商工、 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東徽公司等五項工程(南亞學院工程除外),上訴人係分別於99年12月2日(和 春學院、新榮中學)、100年1月11日(東方學院)、100 年3月3日(國際商工、東徽公司)竣工聲請驗收檢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工程之竣工安裝廠商驗收檢查表可參;又系爭工程之完工,應以上訴人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建置施工,且經被上訴人勘驗無誤後即屬完工,不應以台電併聯申請及能源局補助申請完成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系爭工程之遲延日數,即應計算至99年12月2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100年1月11日( 東方學院)、100年3月3日(國際商工、東徽公司)竣工 時為準。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工程之遲延日數應算至100年3月11日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或上訴人申請台電併聯日為止云云,均非有據。故依此計算,和春學院、新榮中學各遲延30日完工(99年11月2日算至同年12月2日),東方學院遲延70日完工(99年11月2日算至100年1月 11日),國際商工遲延121日完工(99年11月2月算至100 年3月3日),東徽公司遲延79日完工(99年12月14日算至100年3月3日)。又依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及報價單所載( 見原審卷第98、99頁),就國際商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東方學院、東徽公司各工程案場,不僅設置地點不同,且屬分別計價,復有不同之完工期限,則計算系爭合約第16條逾期損失所載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應指各案場之合約總價而言,不應以系爭工程之總價為準,更何況,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南亞學院工程,已如前述,如認應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89,759,000元計算逾期 違約金,顯非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損失各為2,592,655元(國際商工:21,426,900元×1/100 0×121日=2,592,65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42,807 元(和春學院:21,426,900元×1/1000×30日=642,807 元)、187,308元(新榮中學:6,243,600元×1/1000×30 日=187,308元)、2,621,710元(東方學院:37,453,000元×1/1000×70日=2,621,710元)、4,768,029元(東徽 公司60,354,800元×1/1000×79日=4,768,029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損失金額應為10,812,509元(計算式:2,592,655+642,807+187,308+2,621,710+4,768,029=10,812,509)。因此,被上 訴人主張以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189,759,000元計算千分 之一逾期賠償,認上訴人因遲延完工而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54,463,826元,或50,665,653元或45,162,642元,均高 於上訴人主張完工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43,378,400元云云,洵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判要 旨,認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且已完成台電併聯,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逾期損失為由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6條既已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損失,特別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無上開裁判要旨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逾期損失為由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遲延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導致上訴人僅得犧牲自身利潤另行籌措資金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況且上訴人既已於原審 100年5月11日(見原審卷第114頁)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亦可溯及免除其遲延責任,故對於工程遲延並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其與全面性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能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工程模組之請款申請單及訂購單、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茂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67頁)。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分別於99年12月2日(和春學院、新榮中學)、100年1月11日( 東方學院)、100年3月3日(國際商工、東徽公司)完工 之日期,既已逾系爭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則上訴人自完工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給付第一期簽約訂金款、第二期開工設備款,合計94,879,500元之後即未再付款,惟其仍然未中止而繼續施工完成系爭工程(除南亞學院工程合意終止外),此經上訴人自承:遲延當時沒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為系爭合約也牽涉到第三人,為了完成對第三人的義務,所以上訴人還是努力把工程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 ),顯然當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款之行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工程款而產生資金調度困難,致影響工程進度之不可歸責情形;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合約總價之約定,工程總 價包括政府稅捐、規費、利潤及運費等一切費用,無論工資、材料之漲價、匯率之變動,均不得藉故增減(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已包含工程所需材料之供給,且不得以材料漲價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工程款項,縱依上訴人前揭所提其因訂購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資料,顯示其當時為系爭工程已支出高達87,785,589元之工程材料費用,然而既未高於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94,879,500元,且縱使高於當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四第172頁背面,上訴人復主張支出1億3佰餘萬元之工程材料費),此工程材料費用依系爭合約 本應由上訴人自行吸引負擔,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之工程遲延即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所致,自仍應發生遲延責任。再者,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民 事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既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而已發生違約金債權,縱上訴人事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於被上訴人已經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並無影響,自無從溯及免除上訴人因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工程遲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並不負遲延責任云云,顯不可取。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因施工過程中部分場地有日照不足等不適宜設置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工程延期之約定,上訴人應有得免計工期、延長履約期限,而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又考量天氣因素對於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影響,遇雨天情形,根本無法進場施工,自預定完工日至各案工程經勘驗完工為止,上訴人之遲延尚應扣除因陰雨天而無法施工之日數,總計遲延日數亦僅101日,並提出2010年高雄及台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1頁)、五家電廠陰雨日無施工之工作日誌總表及工 作日報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至168頁)。經查, 證人林正和固於本院證述:下雨天會影響工程施工,因百分之九十都是在戶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 且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工作日誌總表顯示,確有因陰雨日而無進行施工之情事。惟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1.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⑴發生第7條所列之各項事故(即天災人禍等因素)。⑵非因 乙方之原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歸責於甲方原因而延誤施工者。⑷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⑸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3.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工項,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作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經甲方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影響進度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上訴人得於事故發生後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僅限於天災人禍以及前述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特殊因素,並不包括「雨天」、「陰天」等氣候現象;又兩造就該項第3款之天候因素允許延期之工項,明確約定限 制在各項工程於最後施作項目,且必須為主要工程項目或預定網狀圖之主要徑之工程項目,並非所有施作工項當然可因天候因素延期,而依證人林正和前揭證述及工作日誌總表所示,尚無法證明其因陰雨日無法施工之工程項目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3款之限制要求。是以,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其因陰雨日而無法施工係處於系爭工程最後施作項目中之主要工程項目或主要徑項目,自無從以此免計工期或延長履約期限,仍應對被上訴人負逾期違約金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遲延應扣除因陰雨天無法施工之日數,僅有101日云云,即非可採。 ⒍末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16條所為之逾期損失約定,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計算系爭合約第16條逾期損失之違約金,既應以各案場之價格及逾期日數分開計算,而非以被上訴人所稱以系爭工程之總價及全部逾期日數為準,已考量兩造之衡平利益,且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過高之情事,故其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所欠工程款債權抵銷其得請求之逾期損失違約金? ⒈查本件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收無誤,業如前述,又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因被上訴人之原因停工或工程延宕,以致超過14個日曆天,仍無法驗收工程,則視同驗收完成,被上訴人需依約支付所有工程款及驗收尾款。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而尚未支付予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付之94,879,500元後,依其於原審提出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太陽能系統收款狀況表所示,尚有43,372,133元【見原審卷第65頁,計算式:13,825,163(設備材料款二)+46,046,828(完工款)+4,926,071 (驗收款)-21,425,929(南亞學院工程)=43,372,133】,此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有給付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及驗收尾款之責。至於上訴人嗣後雖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第二期工程設備款14,690,520元、完工款51,416,820元、驗收工程款7,345,260元,扣除南亞學院工程合意停工之工程款21,426,900元 ,及扣除和春學院及東方學院設備規模變更追減款8,647,300元後,合計為43,378,400元(計算式:14,690,520+51,416,820+7,345,260-21,426,900-8,647,300=43,378,400),惟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佐證,故就認定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自應以43,372,133元為準,而非43,378,400元。 ⒉又查,系爭工程之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除應完成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及施工外,亦負有台電併聯申請以及協助被上訴人向能源局申請並取得補助款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完工已後已申請台電併聯,並已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領取合計57,856,327元之補助款,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1年12月14日能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前述補助款之申領既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工作,自應交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受領,且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特別條款約定「 當本工程所有權已移交至甲方接收時,甲方委託乙方施作之太陽能發能模組設備,如甲方有向經濟部能源局後申請補助需求者,乙方得協助甲方相關申請事宜,其所衍生之任何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如經濟部能源局核准補助本專案設備之補助款,需先撥入乙方帳戶者,乙方於收到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項後3日內將全部補助款匯入甲方指定之 銀行帳戶內。」,如以上訴人名義取得補助款,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將收到之全部補助款匯至其指定帳戶,則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前述補助款(見本院卷四第168頁),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補助款之義 務。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規定,申 請能源局補助款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且工程所有權移交至被上訴人接收後,始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款,惟因被上訴人自第二期工程設備款開始即未給付,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上訴人將已受領之補助款交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範圍,且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前揭未付之工程款,自無不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上訴人移交系爭工程及給付前述補助款之理。況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所有於各案工程設置地點裝設太 陽能發電模組之施工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如有任何人主張權利,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應負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即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對於被上訴人仍負有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否則即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因此,上訴人未將系爭工程設備所有權移交被上訴人以及未將請領之前述補助款交還被上訴人,顯然已違反其依系爭合約對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擔保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補助款之損害,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自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付前述補助款,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難認有據,並不足取。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 ,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雖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固負有給付上開剩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亦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補助款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補助款,兩者均已屆清償期,兩造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前述補助款57,856,327元,與上訴人對其可請求之工程款43,372,133元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故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自無從抵免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逾期損失違約金,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之逾期違約金仍有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雖系爭本票僅係擔保系爭工程設備之完工驗收,不包含台電併聯及能源局補助款申請,且系爭工程除南亞學院經兩造合意終止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然因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給付遲延情形,且此給付遲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損失違約金為10,812,509元,高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自有權利行使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原審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先給付之義務及未完工驗收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不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