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劉佩玲 被 上訴人 趙君婷 訴訟代理人 蕭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6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中1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有100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為上訴人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一部上訴,請求: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 萬7000元及該部分利息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約定半年後歸還,伊於99年8月2日、99年8 月12日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另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再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0年2月20日清償,伊於99年10月19日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詎上訴人除由其父親代為清償前揭20萬元借款中之10萬元(此數額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所撤回請求者)外,餘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伊係認識被上訴人母親蕭亞娜,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此有借據載明借貸金額為20萬元可證,惟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2日、99年8 月12日,匯款9萬8000元、9萬9000元至伊華南銀行帳戶,預扣利息3000元,應認借款本金僅有19萬7000元,伊父親劉勝吉已代償10萬元,伊僅積欠9萬7000元。另蕭亞娜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固於99年10月19日,匯款9萬6900元至伊華南銀行帳戶,該款項係伊與蕭亞娜合夥經營綠點複合式餐飲店之出資額1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款項,其中預扣之3100元,係伊支付蕭亞娜之市調車馬費,並非借款利息。原審判命伊給付超過9萬70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及利息,業據被上訴人撤回不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9萬7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2日、99年8 月12日、99年10月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萬8000元、9萬9000元、9 萬6900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就前兩筆款項於99年8 月20日簽立20萬元之借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存款憑條、借據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8486號卷第2至3頁)。 ㈡上訴人父親劉勝吉已代上訴人清償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劉勝吉民事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8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99年8月20日借款本 金數額為多少?㈡99年10月19日匯款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㈠有關99年8月20日借款本金為2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2日、99年8 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萬8000元、9萬9000元,共19萬7000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就此兩筆款項於99年8 月20日簽立借據一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存款憑條、借據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司促字第8486號卷第2至3 頁)。而依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記載:「茲借貸人劉佩玲(即上訴人)向貸與人趙君婷(即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用於周轉,以匯款方式交付,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貸與人趙君婷。立據人:劉佩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有借據在卷(見100年度司促字第8486號卷第2頁)。且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28日、101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對99年8月20日借款本金為20萬元,均自認借款本金為20萬元,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日、99年8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萬8000元、9萬9000元,係兩造約定利息為月頭支付,以致先行扣除每月10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2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堪認兩造間就99年8 月20日借款之本金,均已自認為20萬元。則上訴人父親劉勝吉已代上訴人清償10萬元,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 ⒊又按,民法第47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固確認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惟關於金錢移轉之方法類如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並不以直接交付為限,民法第474 條復揭示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得自由約定利息給付時期,是在交付借款時因約定先行支付利息預扣利息數額未交付之情形,若其利息之收取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息最高限額,亦難認有民法第206條所規定巧取利益之情形,仍應認此利息先付之約定為有效,此時仍應認其等未扣除先付利息前所約定之本金數額,即為其等借貸本金。本件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1000元,共計3000元未實際交付,就該預扣利息3000元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實際借款本金應為19萬7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借款約定利息為月頭支付(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即上訴人於取得借款同時應支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是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同時,扣除上訴人應支付利息數額之行為,應係利息之先期給付,此觀上訴人僅扣除當期應付之利息自明。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先行扣除利息部分是應上訴人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係為免於取得借款時須再從借款中取出應支付之利息數額予被上訴人之麻煩,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先行扣除利息,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復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情形,此應與所謂利息預扣以巧取利益,不應就未交付之款項亦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先各預扣利息2000元、1000元,共計3000元未實際交付,就該預扣利息3000元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實際借款本金應為19萬7000元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99年10月19日匯款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474 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有另一筆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係蕭亞娜與上訴人合夥開設綠點複合式餐飲店之出資額,並非借款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間99年10月19日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 萬6900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見100年度司促字第8486號卷第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等,本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遽以認定兩造間就99年10月19日9 萬6900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99年8月2日、99年8月12日匯款9萬8000元、9萬9000元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惟上開99年10月19日匯款9 萬6900元,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與兩造之前借貸方式不同。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存入9 萬6900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付利息3000元,然被上訴人主張10萬元借款扣除3000元利息之餘額為9 萬7000元,與被上訴人上開存入款項數額9萬6900元不符,被上訴人雖辯稱乃因預扣匯費100元之故,姑不論被上訴人係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並無其所稱須支付匯費問題,且何以此筆須預扣所謂匯費,前述99年8月2日、12日之借款則無此情,亦非合理,被上訴人所述,頗值懷疑。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匯款3000元予被上訴人,亦無從遽以推論係為清償99年10月19日9萬6900 元款項之借款利息。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蕭亞娜不爭執其與上訴人間曾合夥經營綠點複合式餐飲店,有資金往來,有匯款單、現金帳在卷(見原審卷第28至33、38至88頁),則上訴人稱其因與被上訴人母親蕭亞娜間有合夥關係等,而經被上訴人母親蕭亞娜使用被上訴人帳戶匯款或收受上訴人款項,應有可能。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就99年10月19日9 萬6900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99年10月19日所存入之9 萬69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兩造間99年8 月20日借款本金數額為20萬元,扣除上訴人父親劉勝吉代上訴人清償1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99年10月19日款項有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