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子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反 訴 原 告 王子丹 (即上訴人) 反 訴 被 告 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原則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遲至本件第二審程序之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01年3月28日方以書狀向本院提起反訴,且於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其反訴聲明、主張,依前揭說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且未經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同意,所提反訴自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