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慧貞 訴訟代理人 陳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對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與上訴人 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購買「極鄰」建案之預售屋。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算七百個日曆天內完工,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為完工日,而上訴人開工日為95年12月26日,七百個日曆天後為97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為98年7 月29日,故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為246日,又被上訴人於97 年3月31日繳170萬元,97年5月15日繳81萬元,97年6月30日繳81萬元,共332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2 項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8,360元(已繳款 房屋價款332萬元×5/10000×246=408,360元)。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408,3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完工日應為使用執照核發日,即應為98年4月1日。自開工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98年4月1日,共825日曆天。其中民俗一年三節及春節 不工作則每年須扣除28天,又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工程變更設計及逢天災即不算天 數,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款政府規定變更設計期間 於送至核准日之間之空窗期不准施工,亦不計算工期,故扣除變更設計118天(包含鄰房結構問題停工41天、結構體變 更設計80天,合計121天,因原審只主張118天,故於上訴審仍只主張118天):颱風警報係為防範災害於未然,涉及公 共危險,只要有颱風警報,被告就須做防颱準備,將模板等未固定物全部固定收攏,等颱風過後再行恢復原狀。故發佈颱風警報準備、颱風期間及解除警報後一天計65天,亦不計工期。另97年10月間,因配合雙十國慶禁止施作,計停工31天,亦應予展延,不計入遲延完工日數之計算。故上訴人並未逾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880元,及自99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極鄰」建案之預售屋,並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768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15頁)。 ㈡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繳交價金170萬元,97年5月15日繳 交81萬元,97年6月30日繳交81萬元,共332萬元。(見原審卷第11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如是,逾期完工之天數?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是,數額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之約定:「本 大樓之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算七百個日曆天內完工,實際開工為95年12月26日乙方(即上訴人)已向市政府備查核准開工日,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期間不在此限。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3.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及「乙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自95年12月26日開工日起算工期,除有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時,致不能施工時,得予展延工期、不計遲延完工日數外,上訴人應於700日曆天內完工(即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 照),否則應按遲延完工日數,每日計算被上訴人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之違約金予乙方。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 之約定:「乙方基於大樓整體之考量或事實上之需要或因法令變更之故,得依實際情形變更設計,但應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其施工依核定變更之設計圖樣為準,不另行通知甲方,此項變更設計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反面),是上訴人固有工程變更設計之權利,惟兩造並未約定變更設計期間上訴人仍得主張展延工期。是除有前開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事由外,上訴人尚不得因變更設計主張展延工期,而免除遲延完工之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基於大樓整體之考量或事實上之需要,或因法令變更,得依實際情形變更設計,若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因而無法施工日期或政府不准施工期間亦應扣除。系爭工程因96年1月15日鄰房結構問題,停工至96年2月26日,計停工41天;96年3月25日結構體設計變更,至96年6月14日變更完成,計停工80天。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前述無法施工之日期,應予展延,不計入遲延完工日數之計算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033201800號函載:「說明:二、...經查於98年4月1日核發98使字第0128號使用執照。該建造執照於96年5月17日掛號辦 理變更設計,96年6月4日變更設計完成。...。有關工程變 更設計、變更起造人期間,並無禁止其施工及不得計算工期之規定。」(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因變更設計,而發生有法令禁止施工之問題。又原審向系爭建案之設計暨監造人郭志宏建築師查詢後,得知系爭建案申請變更設計之原因為共同壁面積變更、建築面積變更等,並曾申請三次變更起造人,惟變更設計與工地是否施工並無關聯,變更起造人與工地是否停工並無關聯等情明確,有該建築師事務所100年8月15日說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92頁),並經證人郭志宏於本院作證時確認明確(見本 院卷第69頁背面)。另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總經理吳東晉證稱:「(問:系爭工程有無因鄰房結構問題停工?是怎麼樣的問題,怎麼造成的?是否需停工?停工多久?是否可扣工期?)因共同牆的問題,232巷停車塔那裡是用鋼骨補 強,此部分沒有停工,不會影響到我其他工程的進行。... 旁近218巷部分,是保留共同壁,當時有停工,等市府建管 課來查驗會勘,大約部分停工41 天,但實際也是有在施工 ,沒有影響到其他工程進行。...2 32巷停車塔部分停工41 天是指說如果我沒有依約完成工程,那上訴人應該給我41天的工程,但實際上我工期根本沒有延誤,我還提早在97年10月20幾日後完工,...218巷的部分,沒有影響到我們其他工程,此部分與前開一樣,上訴人不用多給我們工期,我們還提早完工。」、「(問:96年3月25 日到96年6月14日的停 工,你知否是何原因?)因為部分結構體有變更,因為上訴人要求變更,至於變更原因要回去查才知道。原因應該是現場丈量與實際上的設計有差,所以是要變更。實際上並沒有停工,正常程序是不能施工,所以我們呈報市府停工80天,頂多是查驗一、二天我們沒有施工,因為市府會來看,但是等待查驗期間我們還是有在施工,所以沒有影響到工期,並且提早完工」(見本院卷第70頁),益認系爭工程雖曾遭遇鄰房結構問題與結構體設計變更,然均未影響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期程,亦非導致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之原因。是上訴人抗辯96年1月15日至96年2月26日期間之鄰房結構問題,及96 年3月25日至96年6月14日期間之結構體設計變更問題, 應非導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綜上,上訴人據以抗辯不應計入遲延完工之日數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力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施工時,得不計遲延完工之日數,已如前述。經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因颱風侵襲,經政府機關公告,台北市停止上班日數為9天, 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公告之「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可稽(見原審卷第120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9、114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除前開經公告停止上班之9天外,尚有因颱風等天災 ,以致不能施工、影響工期之情形。是上訴人因颱風等天災因素,得予主張不計遲延完工之日數應為9天,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遲延完工日數,應扣除民俗一年3節及春節28天部分,上訴人業於第二審訴訟期間, 表明不再執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就民俗春節期間是否應於遲延完工日數中扣除乙節,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末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即核發使用執照日)為98年4月1日,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4月1日核發之98使字第0128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自開工日95年12月26日起算,計827日曆天(95年12月26日次日至98年4月1日止)。扣除兩造約定之工期700日曆天,及因颱風應予不計遲延日數之9天,上訴人逾期日數計118天(827天-700 天-9天=118天)。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繳房屋價款為 332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95,880元(3,320,000元x5/10,000天x118天) 遲延完工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抗辯,97年10月間,因配合雙十國慶禁止施作,計停工31天。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前述無法施工之日期,應予展延,不計入遲延完工日數之計算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期間,未以「因配合雙十國慶禁止施作,計停工31天。」之因素,為其並未遲延完工之抗辯理由,而係於上訴後,始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顯有悖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原則。且上訴人復未釋明有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之事由,僅空泛指稱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是上訴人所提「因配合雙十國慶禁止施作,計停工31天。」之抗辯,有違適時提出主義,自應予以駁回,無庸審酌。況此部分證人吳東晉證稱:「上訴人所謂停工31天,是因為我們在10月主建物已完工,完工後我們還要和五個管線單位申請管線,但因當時碰到雙十國慶,故五個單位均不能開挖,所以就使用執照聲請遲延,而31天是指外部工程無法施做,而內部還是可以施工,所以沒有影響到工期,只有影響到使用執照的聲請,且當時我們的工期還有很多天,不會影響到工期。我們是在98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距我們完工還有一 段期間,所以也沒有被扣工期,我們提前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工程雖曾遭遇雙十國慶禁止施作,然均未影響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期程,亦非導致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之原因,是上訴人抗辯,亦無理由,併此說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 年1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5,880元,及自起99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薛中興 法官 郭顏毓 法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