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 訴 人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羅元慎 被上訴人 吉比鮮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0日以Gordon Biersch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向上訴人提出廠商設櫃申請書(下 稱設櫃申請書),並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98年8月31日、付款人為元大 銀行股份松江分行、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設櫃保證 之用。嗣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寄送專櫃廠商合約書予被上 訴人,請其辦理簽約用印事宜,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就系爭品牌與上訴人締結設櫃合約,上訴人因此於99年6月28日提 示系爭支票,詎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又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設櫃申請書註解記載,設櫃保證票係於廠商配合商場設櫃後1個月退還,顯見系爭支票不但擔保兩造間設櫃合約 之簽署,甚至擔保合約簽署後專櫃之實際進駐,是以系爭支票具有立約定金之性質。準此,系爭支票既為設櫃保證票,則於被上訴人未依其擔保內容辦理簽約及進櫃時,上訴人本得沒收其保證票並據以兌現,惟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致上訴人無法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則被上訴人即獲有應損失而未損失之利益,是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票款請求權部分: 1、系爭支票係於97年11月20日完成並為發行(發票日期為98年8月31日),上訴人則於99年6月28日提示,是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發行已滿1年,而被上訴人已於 98年9月間撤銷委託付款,依票據法第13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 2、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8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提示,並遲至100年4月間方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逾1年之時效。 (二)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1、系爭設櫃申請書係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申請書,並無上訴人之簽認,上訴人亦不受拘束,故非預約或要約之性質,而應屬要約之引誘。是以,兩造既未成立預約,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契約權利可資主張。又依系爭設櫃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支票並非定金之性質,亦無於簽訂本約後轉為價金之一部之情形。且縱系爭支票為定金之性質,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自不能行使沒收定金之權利。 2、縱系爭設櫃申請書為預約或要約之性質,因系爭品牌為美國著名之啤酒品牌,被上訴人為其台灣地區之加盟廠商,而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加盟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要設立營業處所需經美國總公司之勘查及同意後始可為之,故被上訴人於洽商時即告知上訴人,其設櫃條件需經美國總公司實地勘查及同意後始能進駐,上訴人對此條件亦為同意,但上訴人為配合公司之作業,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保證票,同時承諾該票據於到期日後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給被上訴人,顯然已變更系爭設櫃申請書關於設櫃保證票之約定。嗣美國總公司於98年6月間指派該公司之執行長及營運長2人前來勘查,經總公司多次會議後,確認不予同意,最主要原因之一在於上訴人開店之時間不確定。嗣被上訴人隨即於98年7月15日發函告知不設櫃之決定,上訴人即應受上 開約定之拘束,將系爭支票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 3、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係指票據上 之權利,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歸於消滅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實質上所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其返還利益之權利,性質上為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實質上所得利益之情形,故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4、縱認系爭支票為擔保契約成立之定金,然上訴人於98年3 月20日寄發專櫃廠商合約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美國總公司實地勘查及否決後隨即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立即另覓設櫃廠商。諸此,上訴人並未受有何實際上之損害,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以系爭品牌向伊提出設 櫃申請書,並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1紙,作為設櫃 保證之用。嗣伊於98年3月20日寄送專櫃廠商合約書予被上 訴人,請其辦理簽約用印事宜,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就系爭品牌與伊締結設櫃合約,伊乃於99年6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 ,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櫃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專櫃廠商合約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為證(參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票款請求權部分: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二)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1、系爭設櫃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之性質為何? 2、兩造就系爭設櫃申請書是否達成「美國總公司核准始進櫃」之協議?系爭付款憑單上之記載有無變更系爭設櫃申請書關於設櫃保證票約定之意? 3、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是否包括消極利益?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六、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次: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8月31日,惟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18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50萬元票款之本息,有系爭支票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票款之本息,即屬無據。 (二)次按要約之引誘乃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是為契約之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亦即無締結契約之意思,其性質為意思通知。而所謂要約則是以締結契約為目的,希望引起相對人對要約人為承諾的一種意思表示,通常須具備下列的條件後始構成要約:1.須由特定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2.向特定的人為表示。3.內容包含足以決定契約之必要之點。查系爭設櫃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出,而其上已詳細記載專櫃品牌為系爭品牌、設櫃地點在4樓、坪數為183.4坪、抽成係以每月營業額乘以抽成比例之總額計付、合約期限為「8+2」年、裝潢補助費18 4.3萬元、保證營業額每年4,200萬元,暨廣告補助費、包裝 費、清潔管理費、消毒費、收銀機出租費等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等情,且該設櫃申請書之下方亦記載:「註/ 設櫃保證票---抬頭: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劃線禁背 )、金額:500,000元整、日期:98年8月31日」、「註/ 設櫃保證票/廠商配合商場設櫃後一個月退還」等語,有 系爭設櫃申請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1頁)。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設櫃申請書後,復於97年 11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並由上訴人之職員沈家羽收受,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憑單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48頁)。參諸證人即前曾擔任上訴人公司專員之沈家羽證稱:「(問:設櫃申請流程為何?)會請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把這個部分用印後交回給公司。雙方確認合作就簽設櫃申請書,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同時為了確認這個承諾,位子會留給廠商,廠商就交保證支票。設櫃滿一個月後,原票退回」等語(參原審卷第94頁背面),暨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之企劃協理並負責設櫃招商業務之朱崇伶證稱:「廠商要知道設櫃申請書才有意願,保證票進來,才有位子給他」等語(參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交付上訴人系爭設櫃申請書時, 應非單純僅為契約之準備行為,而係含有向上訴人提出成立設櫃合約預約之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支票之同時,兩造應已成立設櫃合約之預約。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櫃申請書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即非可採。再者,依系爭設櫃申請書下方關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緣由之記載,足認系爭支票為設櫃保證票,而屬被上訴人為在上訴人之購物中心設櫃所交付之定金,亦即系爭支票係在雙方成立設櫃合約以前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將與上訴人簽訂設櫃合約,核屬立約定金之性質。 (三)第按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第248條規定,於立約定 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已於97年11月20日成立設櫃合約之預約,嗣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寄送專櫃廠商合約書予被上 訴人,請其辦理簽約用印事宜,惟被上訴人嗣後因美國總公司不同意設櫃,致未就系爭品牌與上訴人締結設櫃合約,則兩造設櫃合約未能簽訂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毋庸返還定金。被上訴人固辯稱:伊與上訴人洽商時,即告知上訴人,其設櫃條件需經美國總公司實地勘查及同意後始能進駐,上訴人對此條件亦為同意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沈家羽、朱崇伶、李宏智,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鮮釀啤酒餐廳集團簽訂之協議書為證(參原審卷第70至75頁、第79至85頁),惟查,上開協議書第5條第1項固有約定加盟商進駐可能店面前,美國總公司有審核店面之權利,但該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美國總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亦未於提出設櫃申請書或保證票時一併提供上訴人參考,是上開協議書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美國總公司核准始進櫃」之條件。又證人沈家羽證稱:在簽訂設櫃申請書之前,被上訴人有提到要經過美國總公司同意,要跟內部討論確認合作意願,就會跟上訴人公司簽設櫃申請書。但被上訴人在提出設櫃申請書時,並沒有提及事後要經過美國總公司同意後始得進櫃,且至98年7月15日被上訴人發出 函文,表示要退出上訴人公司之設櫃申請前,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表達美國總公司還要考慮是否進櫃等語(參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7頁),而證人朱崇伶亦證稱:被上訴人提出設櫃申請書時,並沒有提到必須美國總公司同意後才設櫃等語(參原審卷第99頁),是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 均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美國總公司核准始進櫃」之條件。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宏智雖證稱:伊有向沈家羽、朱崇伶表示需要美國總公司同意才能設櫃等語(參原審卷第125頁背面),然此不僅與證人沈家羽、朱崇伶 之證詞相佐,且證人李宏智亦證稱:設櫃申請書上的所有條件伊均清楚,因僅為申請書,還不到簽約的地步,故伊認為該條件不是很強的束縛等語(參原審卷第125頁背面 ),顯然上訴人就該設櫃申請書所載之條件非常明瞭,則倘兩造確有達成「美國總公司核准始進櫃」之協議,則就此如此重要之條件,為何未記載於設櫃申請書上,或另以其他書面為之,有違常情,自難憑採。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承諾於到期日後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給被上訴人,顯已變更設櫃申請書關於設櫃保證票之約定云云,並提出付款憑單1紙為證(參原審卷第48頁 ),但查,系爭設櫃申請書下方已明載:「註/設櫃保證 票/廠商配合商場設櫃後一個月退還」,可知系爭支票本 為設櫃保證票,廠商一旦設櫃1個月後,上訴人即有退還 之義務,故有立約定金之屬性。至上開付款憑單固記載:「本票據於到期日後不兌現並無條件退還本公司」等語,惟證人沈家羽證稱:付款憑單上之記載,係因上訴人當時有強調,希望系爭支票不會轉讓予他人,且要求上訴人於設櫃完成後,原票返還被上訴人,並無變更設櫃申請書上所載條件之意等語(參原審卷第95頁背面)。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上開付款憑單之記載已變更設櫃申請書上所載條件,則就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設櫃申請書保留櫃位予上訴人,卻未有任何之保障,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四)再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支付系爭設櫃申請書所約定之設櫃保證金,系爭支票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獲得免付設櫃保證金即立約定金之利益,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受有實質利益,故本件並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云云,要非可取。 (五)復按立約定金之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此與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間訂有立約定金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 ,亦即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設櫃申請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櫃合約,系爭支票即毋庸返還被上訴人,此亦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亦有差異。是立約定金之交付,究無援引民法第252條約定違約金過高,得請求法院酌減之餘地,被上訴人 抗辯應予酌減云云,即乏其據,並無可取。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係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 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款請求權,是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提示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並按年息6 %計付遲延利息, 尚難認為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按年息5 %計付。 八、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權利業已罹於1年時效,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又系爭支票屬立約定金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設櫃申請書與上訴人簽訂設櫃合約,則上訴人本毋庸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設櫃保證金,惟因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即獲得免付設櫃保證金即立約定金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