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上訴人 黃彥一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度北簡字第 116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 5月1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 113號為第二審民事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錦松,嗣陳銘忠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1年8月 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黃彥一就其所簽發,票號為G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0月 4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原因關係抗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執票人即上訴人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 (一)上訴人於93年間,投資越南松沐製衣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松沐公司),擁有越南松沐公司 67%股權。因訴外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有意以投資越南松沐公司,並進一步取得該公司全部股份,故菁華公司於93年10月 4日,與越南松沐公司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3條約定:「初步同意股權移轉價格為美金 300萬元。股權之轉讓及價金給付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於2005年至2006年,菁華公司支付越南松沐公司股東美金210萬元,越南松沐公司股東則移轉70%之股權予原告;第二階段由甲方支付美金90萬元,取得越南松沐公司之全部股權」,第 6條復約定「於2004年11月15日前洽商定案,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合約」,菁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為此簽發本票號碼G0000000、發票日為93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越南松沐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葉錦松,以為簽約保證之用(見意向書第 7條)。是依本件意向書目的,係菁華公司向越南松沐公司股東陳明將來有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契約之意願,是意向書之目的,係雙方表達將按意向書進行議約、並於定案後簽約之承諾,性質非屬契約至明。 (二)又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簽立上揭意向書後,即進入議約程序,菁華公司隨即委請律師著手撰擬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12月間,將股份買賣契約書稿寄送上訴人負責人葉錦松,並請葉錦松邀集其他股東如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臺公司)、Tasi Chen Kuei Yan等人共同簽約,以完成簽約手續。惟葉錦松遲未取得越南松沐公司其他股東之授權,亦未前來簽約。又菁華公司尚代為擬妥授權書交付葉錦松,並要求葉錦松取得股東授權並將授權書辦妥公證手續,惟葉綿松並未完成,迨本件訴訟中始臨訟提出啟臺公司授權書,主張早已獲得啟臺公司云云。惟該授權書既無日期,又未經公證人公證,葉錦松也未曾將該授權書提示予菁華公司,該授權書顯為臨訟製作,不足為憑。再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函請葉錦松提供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報對外投資之相關核准或核備文件,然葉錦松亦無法提出。本件依議約過程,菁華公司業已擬妥契約書稿、授權書稿,交付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備妥投審會對上訴人向越南投資之核准或核備文件,足以證明菁華公司已依意向書與越南松沐公司股東進行協商,然越南松沐公司顯無誠意履行意向書之誠意。為此,菁華公司於93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議約,表明終止本件議約程序。又兩造嗣未完成簽訂正式股權買賣契約,非菁華公司違反意向書約定,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延宕達 8個月之久(自菁華公司於93年12月間將契約稿交付被告,至終止之日止),故保證債務自未發生,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然本件上訴人非但未於94年8月3日雙方終止契約關係時,返還系爭保證票據,竟於96年 1月間,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對執票人即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抗辯,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簽訂之意向書之性質為契約,非僅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菁華公司向越南松沐公司表明欲向越南松沐公司之股東購買股權之意願,故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事實,菁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越南松沐公司履約後,始得終止或終止本件契約,是菁華公司於93年8月3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於93年 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中已決議將所持有之越南松沐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並授權董事長葉錦松處理出售股份事宜;另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即取得越南松沐公司股東即啟臺公司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得全權代理啟臺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信託約定書和付款指示書之權利。又上訴人持有越南松沐公司之股份比例為 67%,而啟臺公司持有越南松沐公司之股份比例則為 28%,依系爭意向書中第 2條所載,越南松沐公司股權買賣之第一階段,係於94年1月5日,由菁華公司支付美金 210萬元予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以取得越南松沐公司 70%之股權,而上訴人與啟臺公司所持有越南松沐公司之股份比例已高達 95%,早已超過被上訴人負責之菁華公司第一階段欲買受之越南松沐公司70%之股權。迄至菁華公司於94年8月3日終止本件買賣股權契約時,上訴人已擁有越南松沐公司95%,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無誠意乙節,並非事實。 (三)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之原始股東預定於93年11月15日,依意向書中第 6絛約定,洽商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惟菁華公司遲至93年12月後,始將股份買賣契約書稿本交付予上訴人之負責人葉錦松。顯見本案股份買賣之延宕,皆係可歸責於菁華公司。 (四)越南松沐公司因菁華公司違約行為,蒙受上千萬元損害,自得行使本件票據權利。又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以菁華公司名義將系爭本票交付越南松沐公司,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菁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錦松為上訴人及越南松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啟臺公司、Tsai Chen KueiYun等人為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67%、28%、5%。 (二)菁華公司擬投資越南松沐公司,由黃彥一代表菁華公司於93年10月 4日與越南松沐公司簽訂意向書,並由黃彥一簽發面額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予越南松沐公司以為保證。 (三)菁華公司於94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越南松沐公司,解除系爭意向書,越南松沐公司則於94年 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希冀菁華公司出面商議相關事宜。 (四)越南松沐公司於95年12月 1日將系爭意向書所示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同時轉讓系爭本票。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96年 1月15日獲核發96年度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 (五)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意向書、系爭本票、股份買賣契約書(稿)、菁華公司寄發與越南松沐公司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5號裁定等影本(本院96年度北簡字11653號卷,頁7至27)、及上訴人所提出越南松沐公司寄發與菁華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同上卷,頁60)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後,本院民事庭於98年 5月1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 113號所為第二審民事判決中,認定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不得以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而廢棄原審判決。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復於100年7月21日以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並認定被上訴人係以菁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與越南松沐公司以為保證,菁華公司係於94年8月3日終止系爭意向書,越南松沐公司則於95年12月 1日始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負責人同為葉錦松之被告公司,是上訴人難謂不知菁華公司終止系爭意向書之事實,而發回本院更審。基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越南松沐公司既然係為保證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簽訂正式之股權轉讓契約,嗣後雖越南松沐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松木公司,然越南松沐公司與松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均為葉錦松,且於轉讓前,菁華公司業已終止契約,顯見松木公司對前揭原因關係應知之甚詳,而合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故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保證法律關係),對抗上訴人,先予陳明。而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交易無法完成,原因係發生在菁華公司,故其有權行使本票債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保證債權何時發生?本件交易無法完成之原因發生在何造?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系爭保證債權何時發生?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41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足參。 2.本件菁華公司原欲投資越南松沐公司,而由菁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彥一代表菁華公司於93年10月 4日與越南松沐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並由黃彥一簽發系爭本票予越南松沐公司,已如上述。而依系爭意向書雖就買賣標的係越南松沐公司股權,價金為 300萬美元,及相關附隨義務已有約定,然具體之履行契約方式、價金給付方式等均未明訂,參以系爭意向書序文復記載「茲就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投資Civic Vietnam松沐製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乙案,雙方簽訂備忘條款如下 ...」,且系爭意向書第 6條尚約定「甲方與乙方原始股東預定於2004年11月15日前洽商訂定案,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合約」、第 7條並約定「甲方(即菁華公司)代表人開具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G0000000)予乙方(即越南松沐公司)代表人以為簽約保證」等情,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意向書之性質乃屬預定簽訂本約之預約。 3.再者,因預約權利人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是菁華公司自有簽立本約之義務,而依前開意向書第 7條復定有簽約保證,其約定意旨應係保證菁華公司依意向書約定簽訂本約,以完成股權買賣交易,是如無法簽立本約之原因發生在菁華公司之情形,此保證債權即應成立,執票人自得主張本票債權,菁華公司亦以此取得任意終止意向書之權利。 (二)本件交易無法完成之原因發生在何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參。 2.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存在,該保證債權業已發生,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上訴人原應就「保證債權」業已發生即本件交易無法完成之原因發生在菁華公司一節,負舉證之責,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菁華公司於94年8月3日所寄發予越南松沐公司之存證信函顯示,菁華公司已藉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意向書之約定(本院96年度北簡字11653 號卷,頁23至25),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已無庸舉證證明。 3.再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越南松沐公司對於菁華公司所擬股份買賣契約書不做回應,且越南松沐公司股份分屬上訴人、啟臺公司、 Tsai Chen KueiYun等人,然越南松沐公司遲未能取得啟臺公司、 Tsai Chen KueiYun之授權或到場簽約,因而終止系爭意向書約定云云。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意向書第6條兩造固約定「 ...預定於2004年11月15日前洽商訂定案,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合約」,惟揆諸契約「預定」之文義,應僅屬暫時商訂性質,參之菁華公司係於93年12月間始送交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文稿與越南松沐公司,越南松沐公司收受後復積極與越南松沐公司股東進行收購情事,且於收受菁華公司之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後,猶發函要求菁華公司繼續協商(同上卷,頁60)等情以觀,兩造顯未約明契約履行期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自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越南松沐公司對於菁華公司所擬股份買賣契約書不做回應且越南松沐公司股份分屬上訴人、啟臺公司、 Tsai Chen KueiYun等人,然越南松沐公司遲未能取得啟臺公司、 Tsai Chen KueiYun之授權或到場簽約等情縱係屬實,因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間,故當無從認定越南松沐公司有於菁華公司終止契約前,有回應股份買賣契約書草稿及取得啟臺公司、Tsai Chen KueiYun等股東之授權或到場與菁華公司簽約之義務,因而菁華公司無正當理由即終止系爭意向書約定,當屬本件交易無法完成之原因發生在菁華公司,故本件保證債權,自已生效。 (三)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得以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告關係即保證關係對執票人即上訴人提出抗辯,惟本件菁華公司既已於94年8月3日發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交易未能完成之原因發生在越南松沐公司,故本件交易無法完成之原因既發生在菁華公司,則保證債權業已生效,故被上訴人以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保證關係不存在,而謂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2.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使終止契約不合法,亦僅不發生終止效力,因而兩造所訂系爭意向書仍有效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乃「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雖其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然該原因關係乃為「保證關係」,亦即於原因發生在菁華公司導致未能完成股權買賣契約時,保證債權即已生效。因而本件無論菁華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可見菁華公司已無履行契約之意願,而合於「原因發生在菁華公司導致未能完成股權買賣契約」之事實,故保證債權自已發生,因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故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 4日、票號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建億部分,因李建億前已於96年10月 5日之本院簡易庭作證,且被上訴人已自承「李建億到越南是監督監督代工產品品質,非洽談本件合約」、「(沒有確定期限如何認定越南松沐公司違反上開義務?)詳如答辯二狀的第三點,被上訴人有請李建億於94年1月初催告吳瑞麟轉告葉錦松盡速來完成簽約。 此催告縱使沒有定期限,經過相當的期間也應該認為已經到了」等語(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183背面、155背面),因而縱使再次通知李建億到庭證述,亦無法推翻前開「本件契約未約明履行期限」及「菁華公司未為催告履行」之事實,本院亦難以形成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心證,是認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杜武昭、吳瑞麟、陳秀玉等人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 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