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柏銘 相 對 人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榮 相 對 人 黃世惠 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准以同金額之現金或面額新臺幣肆佰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4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登錄債票為擔保,並以99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之本息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