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玉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炳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92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對債務人即第三人劉兆光、吳永水之債權,取得民國97年9月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燉96執天11218字第24087號債權憑證,因第三人吳永水已於86年8月 2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債務人吳永水之繼承人,故向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19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為執行,本院即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229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執行在案。聲請人業於100年10月7日,以其每月協商還款銀行債務之金額已超過薪資之一半,若執行法院再查扣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聲請人無法承擔,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22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 執助字第5229號強制執行案卷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前開債權憑證,請求於新 台幣(下同)195萬元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磐 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此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為195萬元及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上開債權,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既已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數額約為48萬7,500元(計算式:195萬元×5%×5 年=48萬7,500元),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49萬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