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原 告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礽蛟 前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 丁俊文律師 人 受 告 知人 幸松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鶯鶯 被 告 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烱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致佑律師 張志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二、七八三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三七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號地下一層、二層(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一)之編號十一號車位返還予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零叁元為原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與被告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路101 號世界通商金融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係系爭大樓11樓及地下1 、2 樓第1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同號10樓及地下1 、2 樓37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建經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大樓11樓及地下1 、2 樓第1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嗣於97年10月3 日將上開建物與停車位所有權讓與萬榮行銷公司。又系爭大樓因訴外人即第81號車位所有人吳淑娟對原告提起返還車位所有物之訴訟,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9309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認定第8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人係屬吳淑娟所有,系爭11號車位係屬原告所有。嗣萬榮行銷公司於99年10月4 日函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歸還系爭11號車位,但均無結果。因系爭第11號車位係於87年9 月25日 鈞院86年度執辛字第13945 號第二次拍賣時由萬泰銀行承受,嗣萬泰銀行於88年11月25日賣給萬泰建經公司,再於97年10月3 日萬泰建經公司賣給萬榮行銷公司。故萬榮行銷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號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在交還停車位前占用該停車位,乃受有相當於每月7,500 元租金之利益,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萬榮行銷公司自97年10月3 日至99年12月2 日共195,000 元(7,500 元×26個月=195,000 元),及應自99年12月3 日 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 元。萬泰建經公司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90年3 月13日至97年10月2 日止共90.5個月以8,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判決)請求被告給付724,000 元(8,000 元×90.5個月=724,000元)。 ㈡參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系爭11號車位係屬原告所有。且依台灣高等法98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㈠、1 、2 點有關分管契約部分亦分別指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件平面圖停車位均註明有姓名及公司行號名稱」。又兩造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及地下室停車位分管契約部分,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明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系爭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於原告依分管協議而所有,故原告本諸所有權及分管協議,自得對無權占用系爭11號車位之被告請求返還,並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此對照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確定判決第六、㈣點即已明白指出,有關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妨害停車位使用權人之使用收益權,不論善意惡意,均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大樓11樓建物與11號停車位係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於82年7 月9 日過戶予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此參鈞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所載及金緯公司之鄭雲生於鈞院檢察署94年12月23日詢問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現在占用之系爭第11號停車位,雖係受讓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之占有而來,而應華公司之占有則係由鈞院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688 號拍賣執行債務人東怡公司而來。然鈞院執行處就華南銀行聲請拍賣債務人東怡公司將原所有編號37停車位誤以11號停車位而由應華公司拍得。惟系爭11號車位之拍賣依法應屬無效。參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六、㈠、4 點可知,本件被告占用之編號11停車位實係因大廈管理委員會錯誤之交付而來,且因鈞院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688 號誤將不屬於「甲標」、「乙標」之系爭編號11停車位予以拍賣。 ㈣鈞院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編號11停車位所為拍賣係屬無效,被告自無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編號11停車位之所有權至明。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判例、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可知,拍賣程序雖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換價,但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拍定人自屬繼受取得,其取得所有權為繼受前手權利而取得,故前手所無之權利,買受人(拍定人)即不可能因買賣而繼受取得。再參諸鈞院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688 號係屬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因債務人東怡公司設定予債權人華南銀行抵押停車位係編號37及編號26之停車位,系爭編號11之停車位為東怡公司向萬泰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並非華南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標的,鈞院執行處豈能將非屬於債權人華南銀行抵押權設定之系爭編號11停車位,謂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再將之拍賣?另參債權人華南銀行87年1 月26日「陳報執行標的物之車位並更正權利範圍」狀所載,亦足見華南銀行業已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更正其抵押權之標的與效力所及之停車位,並不包括系爭編號11停車位及其持分至明。系爭編號11停車位為11樓所有,抵押權人為萬泰銀行,更足見華南銀行陳報停車位更正持分後,鈞院執行處竟仍查封錯誤,將系爭編號11之停車位予以拍賣點交。被告辯稱渠受讓自應華公司之占有,為有權占有云云,殊屬無稽。 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號車位予萬榮行銷公司,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78 2及783 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 號地下一層、二層之應有部分1/200 ,即標示編號第11號車位返還予萬榮行銷公司,並應給付萬榮行銷公司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9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萬榮行銷公司7,500 元;⑵被告應給付萬泰建經公司7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01 號10樓及10樓之1 至之11及同大樓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 號地下1 、2 層(建號為2372號,持分200 分之1 )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原屬東怡公司所有,該公司因負債無法清償,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1568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查封拍賣,於87年6 月10日北院義86執正字第15688 號第1 次拍賣公告,將上述10樓各號房屋及同大樓地下1 、2 層建號2372號持分200 分之1 、編號第11號車位併為一標進行拍賣,嗣由訴外人應華公司於87年7 月7 日以43,420,000元得標,再由該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11號車位點交予應華公司,此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記載甚詳。迄90年3 月13日被告再因買賣關係而自應華公司受讓上述不動產,並因應華公司交付而使用系爭車位迄今。 ㈡原告所稱之分管契約是否確實存在,並非無疑。退步言,系爭車位所在台北市○○街1 號地下1 、2 層建物,有其獨立建號、門牌號碼及出入口,為獨立之建物得單獨為一區分所有權標的,僅由多數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已,故該地下1 、2 層建物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縱然同時擁有地面以上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仍得將地下層之應有部分單獨出售他人,或將樓上及地下層建物分別轉讓予不同人,非必然須將之同時轉讓或轉讓予同一人,東怡公司原擁有系爭大樓6 樓、10樓、11樓及地下1 、2 層應有部分合計200 分之4 等建物,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基於原告所稱之分管契約,就編號11、26及37號等3 個車位取得使用權,該等建物各為獨立之區分所有權標的,各得單獨處分之,故上述3 個車位之使用權,係本於地下層建物各共有人間分管契約而來,與地上6 樓、10樓、11樓之所有權誰屬無關,彼此間並不存在互相依存不可分割之關係。因此 系爭87年6 月10日北院義86執正字第15688 號拍賣公告,將東怡公司所有上述10樓房屋及地下層建號2372號持分200 分之1 編號11號車位合併進行拍賣,等同於以1 個標案同時拍賣數個各自獨立之區分所有權標的,在法律上並無不可。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認為37號停車位應為10樓所使用,11號停車位則應為11樓所使用云云,恐有誤會。何況,判決理由本無既判力可言,被告又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原告依該判決對於被告主張其曾為或現為系爭11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即難採信。 ㈢退百步言,縱認原告所稱之分管契約確實存在,且系爭11號停車位依分管約定歸11樓所有權人使用,然被告於「受讓時」並不知分管契約之存在,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蓋被告之前手應華公司係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當時拍賣公告係將上述10樓房屋及地下層系爭11號車位併為乙標,由應華公司拍定取得,再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將11號車位交付應華公司使用,足見應華公司自始即認為其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不知系爭車位係分歸他人使用,且就應華公司所標得之乙標而言,其10樓各號與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200 應有部分均屬本大樓之專有部分,而2548建號則為共用部分。換言之,該2372建號之地下室,並非屬於本大樓其他任何專有部分之共用部分。核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除2548建號及基地應與其專有部分即10樓各號及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200 應有部分同其命運,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外,二專有部分(即10樓各號與系爭地下室)間,則互不受限制。從而,應華公司因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前揭各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則被告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使用系爭車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各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洽,亦無理由。 ㈣原告萬泰建經公司早於被告向應華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即在88年11月25日自訴外人萬泰銀行買受系爭大樓地下1 、2 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00 分之1 ,當時買賣契約所載之車位編號係81號,而11號車位則與其無關。原告萬泰建經公司自88年11月間買受取得開始使用81號車位起,迄訴外人吳淑娟於96年間起而爭執其權利止,歷時7 、8 年;另11號車位由應華公司於87年7 月間拍定取得再出賣予被告使用迄本件訴訟繫屬時止,亦已逾12年之久,無論是系爭大樓管委會、應華公司、被告,甚至萬泰建經公司,顯然均不知悉所謂11號車位歸11樓使用之分管契約,應華公司及被告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可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地下室為大樓一部分,具有使用上獨立性,而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其性質乃該大樓內得做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僅該專有部分係由多數共有人所共有,包括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人而已。而含系爭11號車位在內之各車位,均僅附從於系爭地下室,為地下室之一部份,並不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尚非獨立之物,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故於系爭11號車位上,無從單獨成立所有權,不得為任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號車位,自無理由。 ㈤應華公司於87年7 月間標得系爭地下室產權後,因拍賣公告之記載及本大樓管委會之點交而占有系爭11號車位,自始即認為其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自應華公司受讓系爭地下室產權,並因應華公司之交付而使用系爭11號車位,縱認為無權占有,衡諸當時系爭11號車位既由應華公司占有使用中,且應華公司就系爭地下室復有1/200 持分,被告信賴其公示外觀,自認係自具有正當權源之人受讓占有,亦與常理相符,被告顯為善意占有人,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被告為系爭11號車位之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3 條及第952 條規定,對於原告等亦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又倘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其請求金額過高,再原告萬泰建經公司部分請求自90年3 月13日起計算不當得利,就已逾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部分,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應華公司於87年7 月7 日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訴外人東怡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段1 小段782 、7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0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01 號10樓及同段237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 號地下1 、2 層應有部分1/200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7年7 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嗣將編號11號車位點交予應華公司使用,迨於90 年3月13日被告因買賣關係自應華公司受讓上述不動產,於90年4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就系爭11號車位占有使用至今;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則於87年9 月25日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39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東怡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段○ ○段782 、7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 149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01 號11樓及同段237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 號地下1 、2 層應有部分1/200 ,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將編號81號車位點交予萬泰銀行,88年11月25日萬泰銀行將上述不動產讓與原告萬泰建經公司,於89年1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萬泰建經公司嗣又於97年10月3 日將上述不動產讓與原告萬榮行銷公司,於97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車位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70頁、第190 、24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03 號案件所附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688 、13945 號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按前揭86年度民事執行卷宗檔案已經本院銷燬)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卷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萬泰建經公司於88年11月25日自萬泰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大樓11樓及地下1 、2 層應有部分1/200 即編號11號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萬榮行銷公司再於97年10月3 日自萬泰建經公司受讓上開建物及車位,然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誤將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拍賣債務人東怡公司所有系爭大樓編號第37號車位,誤為第11號車位而由應華公司拍得,並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將系爭11號車位會點交予應華公司,系爭拍賣依法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11號車位使用權,伊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分管協議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若有此協議,則原告是否因該協議而取得系爭11號車位之使用權?㈡原告萬榮行銷公司可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另原告均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建物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若有此協議,則原告是否因該協議而取得編號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⒈查訴外人沈秋華於77年10月20日,以400,000 元,向訴外人嘉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馥公司)購買位於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82 、7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5 及2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0 分之1 ,業據沈秋華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車位平面圖、支票、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9號卷第196 至200 頁),觀諸雙方買賣契約之附件平面圖上以星號標示在81號車位處,又該平面圖其餘停車位亦均註明有姓名及公司行號名稱,再參以證人即當時擔任嘉馥公司簽約代書之郭信隆於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203 號竊佔案件之94年7 月29日偵訊中證稱:「(提示嘉馥與沈秋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是我代表公司寫的,裡面的車位平面圖是契約的附件,(問:平面圖上有註記一些人名是什麼意思?)比如永太、先施是最初取得車位的人,他們有的是地主或合資者,這些車位當初是分配給他們的,也是77年10月20日簽約時車位的現況,(問:平面圖上註明嘉馥車位9 、11、81、107 、108 、109 、110 等7 個是什麼意思?)是在訂契約當時嘉馥公司所擁有的車位編號。(問:編號81號賣給沈秋華?)契約上沒有明定,因是賣持分,但平面圖上有在81號打星號,表示是賣81號給沈秋華」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9號卷第229 頁),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9309號卷查對屬實。由此可見訴外人沈秋華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應有以其附件即上開車位平面圖所示之分管約定甚明。 ⒉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90年9 月14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 款(90年9 月14日修正為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惟購買車位者,取得共用部分較多之應有部分,且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未購買車位者,取得共用部分較少之應有部分,而不得使用停車位,符合上開規定,亦屬公寓大廈停車位常見之登記、使用方式。準此而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依上開⒈所述,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屬共同使用部分,並有上開車位平面圖之分管約定,揆諸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分管約定拘束。 ⒊又查,訴外人東怡公司於76年7 月18日,向嘉馥公司購買系爭大樓10樓及大樓地下層1 個車位,持分建號2372號權利200 分之1 ,又於79年5 月18日先由訴外人李芳村向睿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睿衍公司)購買同大樓6 樓及大樓地下層1 個車位,持分建號2372號權利100 分之1 ,嗣於79年7 月13日東怡公司向李芳村全部買受之,再於82年7 月9 日向金緯公司購買同大樓11樓及其地下層1 個車位,持分建號2372號權利200 分之1 ,東怡公司並於78年12月5 日、79年5 月31日及82年8 月24日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萬泰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與上開銀行等情,業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㈠字第69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並為兩造所無異詞,堪信為實。經核上開訴外人沈秋華於77年間購買81車位時所附車位平面圖所示,76年間買受系爭大樓10樓及地下室停車位之東怡公司分配到37號車位,77年間尚未將車位賣予東怡公司之睿衍公司之車位為26號車位,金緯公司為11號車位,核與證人即金緯公司負責人鄭雲生於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203 號案件之94年12月23日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將世界通商大樓11樓和地下室編號11號的車位賣給東怡公司等語相符(見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62 頁背面),從而,東怡公司連同最初受讓自嘉馥公司及嗣後受讓睿衍公司、金緯公司之停車位應分別為37(10樓部分)、26(6 樓部分)、11號(11樓部分)車位,並分別持有停車位之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200 分之1 、100 分之1 、200 分之1 。再查,訴外人萬泰銀行因東怡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清償本息,而於86年9 月13日聲請拍賣東怡公司所有系爭大樓11樓及地下1 、2 層之停車位,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13945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嗣於87年9 月25日第2 次拍賣時,由萬泰銀行拍得東怡公司所有上開受讓自金緯公司之系爭大樓11樓及地下1 、2 層應有部分1/200 ,88年11月25日萬泰銀行又將上述不動產讓與原告萬泰建經公司,於89年1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萬泰建經公司再於97年10月3 日將上述不動產讓與原告萬榮行銷公司,於97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如前述。準此,依上開分管約定,原告萬泰建經公司自萬泰銀行受讓11樓建物所有權及地下1 、2 層應有部分,應即受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系爭分管契約,而取得11號車位使用權,而萬榮行銷公司再自萬泰建經公司受讓取得同一不動產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則上當亦同取得系爭11號車位使用權,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於受讓系爭大樓11樓建物及地下1 、2 層應有部分,依上開分管約定,即取得系爭11號車位使用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以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成立分管協議,縱有分管協議,亦僅存在於地下1 、2 層建物共有人間之協議,與地上各層建物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係,不得逕謂原告取得11樓房屋使用,即必取得11號車位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萬榮行銷公司可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另原告均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應華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得訴外人東怡公司所有系爭大樓地下室應有部分200 分之1 ,並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點交而得使用系爭11號停車位,自有正當權源,伊自應華公司受讓上述不動產,亦應取得系爭11號車位使用權之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東怡公司於86年間因無法清償本息,債權人華南銀行遂於86年10月22日,聲請拍賣東怡公司所有系爭大樓6 、10樓及附屬地下1 、2 層應有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68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拍賣,該案執行時,於86年11月7 日執行筆錄記載「慶城街1 號地下1 、2 層,為平面式停車位,停車位車號為固定車號11、26、37號。」,於87年1 月20日之執行筆錄則記載「法官:債權人聲請將系爭大樓6 樓與10樓分棟拍賣,原則上可行,但有3 個車位如何分配?請債權代理人查報當初設定情形。」,債權人華南銀行旋於87年1 月26日陳報以「據大樓管理中心總幹事稱債務人目前車位確有3 位,分別為6 樓1 位、10樓1 位、11樓1 位(所有權人:東怡公司,但非債權人之抵押物)屬於標的物部分應各有1 位,而其權利範圍應為200 分之3 ,而非鑑定報告200 分之4 ,請鈞院予以更正。」,87年4 月1 日執行筆錄復記載「6 樓車位為編號37號、10樓車位為11號。6 樓持分100 分之1 ,10樓持分200 分之1 。」,該案即於87年6 月10日以北院義86執正字第15688 號公告第1 次拍賣,並將6 樓及地下層建號2372號持分100 分之1 編號37號車位編為甲標,及10樓及地下層建號2372號持分200 分之1編 號11號車位分為乙標,且均於拍定後點交。嗣訴外人應華公司於87年7 月7 日以43,420,000元標得乙標。該案又於87年7 月14日就剩餘之甲標公告第2 次拍賣,由訴外人林我宏、蕭素華2 人共同於87年8 月11日以44,489,900元標得。惟本院於87年8 月19日核發與林我宏、蕭素華2 人之北院義86 民執正15688 字第2729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卻誤載建號2372號持分200 分之4 ,上開甲、乙標均未實際點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203 號卷附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688 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卷,亦有上揭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由此可知債權人華南銀行係自大廈總幹事得知東怡公司有3 個車位即編號11、26、37號,益見上開分管約定確實存在,且為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明知,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固亦認定東怡公司所屬地下停車位有編號11、26、37號無誤,惟仍誤將6 樓部分,依上開分管約定應分配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1 之大車位即26號車位,記載為37號車位,將10樓部分應分配之37號車位誤載為11號車位。嗣上開11號車位,並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點交予應華公司使用迄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均堪認定。 ⒊按供停車用之地下室仍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得使用特定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乃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特定停車位而已,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與區分所有建物為不可分割之關係,故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亦即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訴外人金緯公司將系爭大樓11樓及地下層應有部分所使用系爭11號車位一併出售予東怡公司,已據證人即金緯公司負責人鄭雲生證述詳確,並有上開車位平面圖可稽,嗣萬泰銀行於系爭86年度執字第139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得東怡公司所有上開11樓及地下層應有部分,萬泰銀行再出售予原告萬泰建經公司、萬泰建經公司再將之轉售予萬榮行銷行公司,均詳如上述,依上開分管約定,系爭11號車位使用權,係源於系爭大樓11樓房地所有權及2372建號地下1 、2 層應有部分而來,原則與上開房地權利轉移相同,則原告萬榮行銷公司既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自應受讓系爭分管契約,而取得所分管之系爭11號車位之約定使用權,故自原告萬榮行銷公司取得前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之日即97年10月3 日起,即有權本於分管契約約定對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而訴外人應華公司於系爭86年度執字第15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應買取得系爭大樓10樓房地及地下1 、2 層應有部分1/200 ,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繼受取得東怡公司就該建物所分管之37號車位使用權,是縱依系爭拍賣公告有將10樓部分之37號車位誤載為11號車位,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將11號車位點交予應華公司使用等情,應華公司仍不能取得系爭11號車位之約定使用權。是則被告自應華公司受高讓占有系爭11號車位,即無正當權源,且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職此,原告萬榮行銷公司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11號車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分管契約協議,訴請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萬榮行銷公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11號車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車位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益受有損害,不論被告是否善意或惡意,均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至於被告所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主張伊得免負返還義務云云,然上開民事判決乃個案之見解,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並遭訴外人吳淑娟以其等占用系爭81號車位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基於衡平原則,亦難依上述民事判決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原告萬榮行銷公司主張系爭車位每月使用對價為7,500 元,而審酌系爭車位坐落在臺北市松山區轄內,系爭地上物為15層辦公大樓,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大眾運輸條件及地區未來發層潛力尚佳,有系爭86年度執字第13954 號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考,堪認系爭車位位在商業繁榮之區域,佐以原告萬榮行銷公司於98年4 月6 日至99年4 月5 日期間將同大樓地下室編號81號車位,以每月7,500 元出租他人,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第87號卷可參,並參酌系爭車位所在土地之利用狀況、交通便利、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萬榮行銷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占有系爭車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受之利益為每月7,500 元等語,應可採認,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上述金額太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從而,原告萬榮行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即97年10月3 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95,000 元(計算式:7,500 ×26個月=195,00 0元),暨自99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 系爭11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萬泰建經公司於99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超過起訴前5 年之部分為時效抗辯,核屬正當。依此,原告萬泰建經公司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僅得自本件起訴前5 年即94年12月22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另原告萬泰建經公司主張每月應以8,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萬榮行銷公司因系爭11號車位為被告占用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應以每月7,500 元為適當,已經審酌如上,原告萬泰建經公司雖因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81號車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民事判決認應按月給付8,000 元予訴外人吳淑娟確定在案,惟徵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而原告萬泰建經公司以此主張被告每月應以8,000 元計算不當得利乙節,尚難採取。從而,原告萬泰建經公司應同於萬榮行銷公司所主張以每月7,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符公平。據上所述,原告萬泰建經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22日至97年10月2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50,403 元(計算式:{7,500 ×10/31 }+{7,500 ×33個月}+{7,500 × 2/31}=250,4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被告雖辯稱:應華公司信賴法院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車位為11號記載之公示外觀,並據以出價競拍,為善意第三人,應認應華公司可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伊自應華公司受讓系爭建物,自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萬泰建經公司自萬泰銀行處買受系爭11樓不動產時,買賣契約所載車位為81號,迄吳淑娟於96年間爭執權利止,歷時7 、8 年,而應華公司占用11號車位亦逾12年之久,足見管委會、萬泰建經公司及應華公司、被告均不知悉11號車位歸11樓使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查,依上開分管約定,應華公司應買取得系爭建物所分管之車位使用權並非系爭11號車位,此不因拍賣公告誤載或點交錯誤之停車位而得改變分管約定,亦不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錯誤點交81號車位予萬泰銀行使用,致萬泰建經公司及萬榮行銷公司輾轉受讓系爭不動產而有長期占有使用81號車位之事實而有異,其理自明。應華公司及被告既未取得系爭11號車位使用權,即無從本於所有人地位對原告主張權利,自不發生喪失既得利益之問題,應無「信賴保護原則」或「善意第三人」之適用,被告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抗辯伊與應華公司可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系爭分管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號車位返還予原告萬榮行銷公司,並應給付萬榮行銷公司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3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萬榮行銷公司7,500 元;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建經公司250,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