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林煌得 林秀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513 號、99年度簡附民字第159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煌得、林秀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煌得、林秀宜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林煌得、林秀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煌得、林秀宜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再訴之變更、追加,係利用原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變更、追加時,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而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告林煌得、林秀宜前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案列99年度易字第2272號),原告於99年11月8 日以言詞對被告林煌得、林秀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諭知被告林煌得、林秀宜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同時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159 號卷),是原告對被告林煌得、林秀宜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其於移送後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之規定,於100 年4 月20日具狀追加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請求數額為438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微風公司關於原告追加微風公司為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追加為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被告微風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廖鎮漢,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瑞妍,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2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秀宜、林煌得係臺北市中正區○○○路3 號2 樓御宴鐵板新燒餐廳負責人、經理,原告於98年5 月23日下午6 點左右前往該餐廳消費用餐。林宜秀、林煌得對於餐廳內之桌椅等設備,每日應詳細檢查是否堅固,此為應注意能注意之事,詎被告林秀宜、林煌得竟疏於注意檢查,致原告於服務生拉出座椅供其坐下後,因椅腳凹曲變形而滑跌於地,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突出、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林秀宜、林煌得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林煌得、林秀宜係御宴鐵板燒餐廳之經營者,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微風公司為御宴鐵板燒所在「微風臺北車站」賣場經營者,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御宴鐵板燒之座椅亦屬其提供賣場服務應注意之事項;又其主要業務在於使「微風臺北車站」之餐飲業者,透過「微風臺北車站」之經銷規劃而充分獲利,滿足消費者之需求,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所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與被告林煌得、林秀宜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萬5393元:包括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 萬2225元、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8495元、全衡復健2 萬9800元、仁愛醫院4090元、長庚醫院1283元、回春復健3000元、整復協會6500元、陳家恩整脊診所5 萬元,合計11萬5393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1 萬6970元:原告因傷及第四、五腰椎,且尾氐骨挫傷,合併有坐骨神經痛,平時腳趾會有麻的感覺剛受傷時完全無法自已走路,必需有人隨時攙扶,其後直到受傷後約一年半的時間,才漸漸好轉,現受傷將近2 年,情況較先前佳,但仍然不能彎腰,不能久站,不能久坐,站或坐的時間頂多維持1 小時,倘外出需求,時間亦不能超過2 小時,醫囑並建議穿著硬背架。該段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包括背架5300元,矯正器7200元,矯正鞋2980元、3840元,熱敷電毯3400元,洗髮店洗頭2 萬6000元,幫傭費用84萬元,及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12萬8250元,合計101 萬697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7萬9863元:原告迄今仍不能彎腰,不能久站,不能久坐,站或坐的時間頂多維持1 小時,國泰醫院99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病名為「第三、四、五腰椎滑脫症」,醫囑「病人於99年5 月11日至門診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手術治療」,是暫依減少勞動能力30% 及當時基本工資1 萬7280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又原告於50年5 月生,98年5 月受傷時48歲,本可繼續工作至65歲退休,共計1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7萬9863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0.3×12.536392=779,863元)。 ⑷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事發時與家人共同經營公關廣告服務業亞葳洋行,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實際工作內容則包含訪視客戶,核對廣告文稿,調度員工,管理財務庶務,其因受傷而難以勝任原來的工作,成就感低落而造成心理創傷。又原告與其配偶育有子女3 名,受傷時兩名讀大學(其中1 名就讀美國加州UC Berkeley ),1 名讀國小,自受傷後不能彎腰,不能久站久坐,無法陪伴女兒從事戶外活動,家人間之互動品質較過去低落。又原告之母已70餘歲,雙眼全盲,平日均由原告照顧,自受傷後,原告無法前往照顧,更令其感到不忍。原告傷及腰椎,更影響夫妻之性生活,至今隱然有憂鬱症傾向。原告脊椎受傷至今將近兩年,遲遲未痊癒,不僅現今生活不便,對未來的生活亦多所不安,現今已發生法院實務未判賠的費用,諸如氣功治療、水療費用,日後尚可能不斷出現各種費用,諸如各種短期看護、更換鞋墊、購買復健按摩椅等等,此均足增加原告之負擔。此外,原告受傷後,因不能彎腰故醫師建議宜將廚房檯面加高,浴室宜有按摩泡澡設備,再加上受傷後收入減少,為支應家庭開銷,故將原居住的仁愛路3 段的住宅予以出售,搬到前出租予他人之復興南路1 段的住宅,花費相當之裝潢費用,此等因受傷所造之生活不便或額外支出,均造成原告之心理負擔,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⑸以上損害合計191 萬2226元(115,393+1,016,970+779,863 =1,912, 226),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82 萬4452元(1,912,226 元×2 =3,824,452 元),加上150 萬元慰撫金,合計為 532 萬4452元(3,824,452+1,500,000=5,324,452 ),僅就其中438 萬元為請求。 ㈢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林秀宜、林煌得就原告至御宴鐵板新燒餐廳用餐,因椅腳凹曲變形,致原告滑跌於地受傷一事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金額抗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萬2225元,惟被告所列明細僅 9268元;且其中98年5 月27日起至7 月8 日止之相關醫療費用4490元係由被告林秀宜、林煌得支付,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②原告請求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495元,惟其中98年5 月25日起至5 月30日止之相關醫療費用5165元係由被告林秀宜、林煌得支付,原告不應再向被告重複請求。 ③原告請求全衡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 萬9800元,惟原告平均每月復健費用自費部分高達近萬元,超過相同性質之回春診所復健費用10倍以上,應提示病歷證明與本件關連性。 ④原告請求仁愛醫院醫療費用4490元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283元,惟長庚醫院部分之費用明細僅1083元,且其中係支出耳鼻喉科之診療費用及醫療事務費用;仁愛醫院部分係支出胸腔內科之診療費用,與本件傷害無關。 ⑤原告請求回春復健診所醫療費用3000元,惟僅提出1600元費用明細。 ⑥原告請求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醫療費用6500元,惟該單位並非合法醫療機構,其所為醫療行為亦未經醫師證明有其需要,相關費用難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⑦原告請求陳家恩整脊診所醫療費用5 萬元,惟查無此醫療機構,且陳家恩其人亦不具備醫師資格,難認屬醫療費用之一部。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原告請求熱敷電毯費用3400元及幫傭費用84萬元,金額不僅過高,且未經醫院開立證明有此需要,此部分請求難謂合法。 ②原告請求洗髮店洗頭費用26,000元,屬原告日常生活支出,與被告並無關連,不應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請求醫院、女兒學校等地往返車費12萬8250元,惟原告行走並無障礙,且其住所位居交通四通八達之臺北市東區,鄰近交通便捷,難認有外出均坐計程車之必要;更何況其女兒已就讀國、高中,有無接送必要性亦甚可質疑。又原告未補呈起迄點,難以驗證金額是否合理;且其中回春診所往返車資部分,依原告舊住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9號11樓)及新住所(臺北市○○○路○ 段360 號5 樓之1 ) 所在位置,均與該診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37 號 2 樓之1 )僅屬隔壁棟或對街之遙,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遑論車資100 元。 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7萬9863元,惟原告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 。 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惟原告所提示之各項理由均屬空言主張,而未見提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㈡被告微風公司抗辯略以: ⑴侵權行為係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及共同等其成立要件,原告引用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舉證方式,惟依該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微風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微風公司之侵權行為為何,其依侵權行為主張,自屬無據。 ⑵原告同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規定請求微風公司連帶負責,前後矛盾,且依原告提出之使用臺北車站場地設店契約書之內容,如設店期限、裝修、點交、用途限制、期到搬遷…等均屬租賃契約,該契約第7 條更明定:「乙方保證所銷售商品之標示及來源均屬合法,且具備正常品質,皆為安全、衛生之商品,絕非瑕疵品、仿冒品或不法商品,否則乙方應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並賠償甲方及他人之損害。設店區位內設施及商品均由乙方自行保管,並負擔該等設施及商品受污染、損毀或滅失之損害」;契約第13條亦明定:「設店區位之建築結構由甲方負責維修。設店區位及店內設施由乙方負責清潔及維修。因乙方(含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設店區位或店內設施、公共區域或公開設施、其他廠商之設店區位或設施污染、損毀或滅失時,乙方應負擔費用回復原狀,並賠償甲方及他人損害。」,均足徵「御宴鐵板燒」商號店家所使用系爭場地,法律上應認屬租賃契約之性質,並由「御宴鐵板燒」商號負責其承租內部使用場地及設施之保管維護責任與承擔風險。更遑論該場地為政府所有乃共知共聞之事實,微風公司僅提供該場地予被告林秀宜、林煌得作為餐廳使用,該餐廳場地及服務既由被告林秀宜、林煌得自行管領服務,微風公司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或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微風場站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條規定連帶負責云云,要乏所據。 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之0.5 倍懲罰性賠償」,惟該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促國民消費安全所為之嚇阻或懲罰性質,而非以賠償、填補犯罪損害為目的,此既非原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範圍,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合法要件。原告據此請求所受損害以外之金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數額,亦非妥適: ①醫療費用部分:陳家恩所開立之英文收據,無法證明與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有關。縱陳家恩美國博士名片,但原告亦未能提出陳家恩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所病歷,無從證明該支出與原告本件起訴事實間存有任何關聯性。遑論該陳家恩名片無醫師職銜,得否在國內執行醫師業務資格亦有疑義,是原告依此主張其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能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未能就其上開主張具體損失之發生、必要性與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計程車收據眾多內容筆跡雷同,應非司機所簽發,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亦未證明不能搭乘公共運輸工具,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洗頭費用顯非必要費用;幫傭證明書屬私文書,來源不詳,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既未喪失勞動能力,且自承其不符合僱用外勞資格,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協助家人。掛名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嗣又改稱有實際工作,前後顯有矛盾。又原告係空言收入減少,卻未提出該獨資商號之財報或稅報等以佐其收入確有減少之事實,或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為何。另依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劉冠麟女士之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是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項目」,經該院函覆指明:「…但無由醫學上可與證明之四肢或神經損傷,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的任何項目。」等語,足認原告並無神經壓迫之病理,亦未減損勞動能力,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達30% 云云,委無足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屬空言,全未舉證,難認與本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予否認。又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並無神經壓迫之證據,亦無醫學上可證明之四肢或神經損傷,原告所謂腰部疼痛乃原告之「自述」而已,是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苦痛。另以身份、地位及財產資力顯然高過本件共同被告之臺北市政府所定「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臺北市政府(94)府法秘字第09405381600 號函訂頒)有關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關於「輕傷害」部分係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1 倍至2 點5 倍核給慰撫金,最高金額以25萬元整為限,接近本件情形。反之,僅有達到「重度重傷害」(以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第1 級至第4 級之規定者),始能給付100 萬元至150 萬元之慰撫金,足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顯然過高。 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斷 ㈠被告林秀宜、林煌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過失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秀宜、林煌得係御宴鐵板新燒餐廳負責人、經理,本應詳細檢查餐廳內供客人使用之座椅設備是否堅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於98年5 月23日下午6 點左右前往該餐廳消費用餐時,於服務生拉出座椅供其坐下後,因椅腳凹曲變形而滑跌於地,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突出、下背挫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嗣被告林秀宜、林煌得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現場照片、國泰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案號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21頁、第23-24 頁、第25-26 頁,本院卷㈠第5-6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林宜秀、林煌得上開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秀、林煌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本件被告林秀宜、林煌得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者,為達到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衛生之場所,此為餐飲服務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⑶復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秀宜、林煌得係以提供餐飲服務為營業,自屬該條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未確實檢查御宴鐵板新燒餐廳鐵板燒臺前方座位是否安全無虞,致原告因椅腳凹曲變形而滑跌於地,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突出、下背挫傷之傷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微風公司無庸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負責: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微風公司與被告林宜秀、林煌得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依被告微風公司與林煌得簽訂之「微風廣場台北車站店設店契約書」第7 條後段:「設店區內設施及商品由乙方(即被告林煌得)自行保管,並負擔該等設施及商品受污染、損毀或滅失之損害。」,第13條:「設店區位之建築結構由甲方(即被告微風公司)負責維修。設店區位及店內設施由乙方負責清潔及維修。因乙方(含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設店區位或店內設施、公共區域或公開設施、其他廠商之設店區位或設施污染、損毀或滅失時,乙方應負擔費用回復原狀,並賠償甲方及他人損害。」等約定觀之(本院卷㈠第328-330 頁),御宴鐵板新燒餐廳店內之設施維護責任由被告林煌得負責,店內以外之建築結構、公共設施等始由被告微風公司負維護責任。又上開契約第1.7 條固另有被告林煌得應按月給付管理費予被告微風公司之約定,惟被告微風公司臺北車站店與臺北車站相連,場區範圍極大,除商店以外另有走道、公共用餐區等公共區域,被告微風公司亦係挾此優勢吸引店家進駐,自應對前述範圍之設施負維護管理之責,此項管理費應係被告微風公司對其臺北車站店營業場區○○道、公共用餐區等公共區域之管理維護成本轉嫁由被告林煌得負擔,非謂被告微風公司因此須就御宴鐵板新燒餐廳店內設施負維護責任。經查,依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為原告服務之御宴鐵板新燒餐廳服務人員林貝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當天引導原告一家三人前往指定座位即鐵板燒臺前方一排座位,三人並排而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18號卷第15頁反面),顯見原告用餐地點為御宴鐵板新燒餐廳鐵板燒臺前方座位,發生瑕疵之設施為座椅,與建築結構無涉,屬被告林煌得應維護管理責任之區域及設施,並非被告微風廣場應負責之範圍。 ⑵上開契約第1.6 條固有被告微風公司按月依被告林煌得營業額之一定比例抽成之約定,惟綜觀契約全文,除上開條文及部分約束被告林煌得不得有使用他人商標等違法行為外,別無其他被告微風公司得就被告林煌得之經營施以監督管理之約定,被告微風公司顯未參與御宴鐵板新燒餐廳鐵板燒之經營,故提供原告餐飲服務之人為被告林宜秀、林煌得,並非被告微風公司。從而,上開被告林煌得按月依營業額之一定比例給付被告微風公司之約定,核屬租金之性質,為被告微風公司提供場地供被告林煌得使用之對價,不因營業額多寡致每月租金數額不同而異其性質。則系爭事故發生瑕疵之設施非被告微風公司應負責維護之範圍,被告微風公司就御宴鐵板新燒餐廳鐵板燒之經營復無參與之實,自難認被告微風公司與被告林煌得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微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⑶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固定有明文。惟御宴鐵板新燒餐廳以提供餐飲及週邊服務為營業項目,由其自行決定價格、營業計畫,執行銷售業務,被告微風公司僅提供營業場所,並未受御宴鐵板新燒餐廳委任銷售,自非該條所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是原告主張被告微風公司之主要業務在於使「微風臺北車站」之餐飲業者,透過「微風臺北車站」之經銷規劃而充分獲利,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所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云云,即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就其主張於98年5 月27日至98年10月28日、99年3 月24日至99年6 月3 日期間,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222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費用證明單為證(本院卷㈠第30-31 頁)。惟上開支出健保給付部分並非原告支出,原告得請求者僅限自付費用部分,是依上開證明單所列自付費用總金額合計為9268元(6,778 +2,490 =9,268 )。又其中合計4490元(706 +460 +10+10+658 +862+10+908+10+10=4,490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係由被告林宜秀、林煌得提出(見本院卷㈠第310-316 頁),則該收據原本既由被告林宜秀、林煌得持有,其等抗辯4490元由其等支付,應可採信。故扣除4490元後,原告實際支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應為4778元(9,268 -4,490 =4,778 )。 ⑵原告就其主張於98年5 月25日起至99年11月9 日期間,前往國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495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本院卷㈠第32頁)。惟其中合計5165元(3,150 +700 +665 +600 +50=5,165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係由被告林宜秀、林煌得提出(見本院卷㈠第317-321 頁),則該收據原本既由被告林宜秀、林煌得持有,其等抗辯5165元由其等支付,應可採信。故扣除5165元後,原告支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為3330元(8,495 -5,165 =3,330 )。 ⑶原告就其主張前往全衡診所進行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9800元,業據提出全衡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且依且依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椎間突出之傷害,自有進行復健之必要,上開支出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前往仁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490元,及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3元。惟依其所提仁愛醫院門診收據所示,該次就診科別為胸腔內科(本院卷㈠第30頁);所提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所示科別為醫療事務課(同卷第31頁),均難認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就其主張前往回春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掛號費600 元及自付額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合計1600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自不得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600元。 ⑹原告主張前往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頁),惟上開協會並非醫療機構,原告復未說明該協會業經允許醫療行為,該收據亦未具體記載實際治療方式,尚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又原告另前往陳家恩整脊診所整脊,支出醫療費用5 萬元,惟原告迄未提出支出證明,且所提陳家恩之名片係記載「原動諮詢顧問中心」,並非醫療機構,亦難認與原告所受傷有何關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⑺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3 萬9508元(4,778 +3,330 +29,800+1,600 =39,508),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不能彎腰、久站、久坐,減少勞動能力達30% ,依斯時基本工資1 萬7280元,及自受傷時48歲起至65歲退休止約17年,按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計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77萬9863元。惟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所示:「劉女士(即原告)有自述之腰部疼痛,但無由醫學上可與證明之四肢或神經損傷,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的任何項目。」,有該院101 年7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3232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其受有第四、五腰椎,尾氐骨挫傷,合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包括背架5300元,矯正器7200元,矯正鞋(99年11月11日)2980元及(100 年1 月28日)3840元,熱敷電毯3400元,洗髮店洗頭2 萬6000元,幫傭費用84萬元,及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12萬8250元,合計101 萬6970元。經查: ⑴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有穿著背架施以護腰保護,及穿著醫療型矯正鞋墊(矯正器)輔助治療必要之情,有國泰醫院、台大醫院及全衡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4、45、51、41頁),而其支出背架5300元、矯正器7200元,矯正鞋(99年11月11日)2980元及(100 年1 月28日)3840元等合計1 萬9320元(5,300 +7,200 +2,980 +3,840 =19,320)之情,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同卷第40-43 頁),自屬因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所請求之熱敷電毯3400元部分,未舉證證明有支出該項費用之必要;至洗髮店洗頭2 萬6000元、幫傭費用84萬元等之支出,依原告所受傷害,尚難認有不能自己洗頭、從事部分家事之情,且家事本屬家人應共同分擔之事項,原告之配偶、子女均有義務共同完成,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需要之花費,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均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就診需要,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12萬8250元。惟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僅稱原告不宜久站、久坐、震動及彎腰,不宜劇烈活動,(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並未記載原告不宜行走,原得以大眾運輸系統為代步工具;況原告之女就讀達人女中,應有自行搭乘大眾運工具到校之能力,原告選擇以計程車代步接送其女,已逾越合理花費之範圍,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事故致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突出、下背挫傷之傷害,致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受有身體疼痛等一切情狀,認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林宜秀、林煌得連帶給付原告15萬8828元(39,508+19,320+100,000 =158,828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該條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該條所謂「過失」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行為人有「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消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林秀宜、林煌得未每日確實檢查御宴鐵板新燒餐廳鐵板燒臺前方座椅是否穩固安全無虞,致原告因椅腳凹曲變形而滑跌於地,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突出、下背挫傷之傷害,其等就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固有過失,惟此項過失應為被告林秀宜、林煌得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未每日確實檢查座椅是否穩固安全),難謂其未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秀宜、林煌得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秀宜、林煌得連帶給付15萬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秀宜、林煌得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微風公司與被告林秀宜、林煌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次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