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張聖彬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被 告 莊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12月1日起即擔任訴外人亞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總經理一職,嗣原告因石門投資案及股災影響,致亞陸公司遭受重大虧損,即於87年6月遞出辭呈,並於同年7月31日生效,亞陸公司之職務則交接予被告,原告即不再接觸、處理亞陸公司之任何業務。惟訴外人萬眾及被告均涉犯刑事常業重利罪,為了獲取不當利益,利用原告之引介、評估投資及私募基金等專業能力來達成其貸放高利貸之目的。而該刑事常業重利案件中之放款事宜均由被告辦理,被告卻將其本身之犯罪行為指為原告所為,致原告涉犯刑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明知刑事常業重利案件中之投資案實際負責人應為萬眾,卻向原告謊稱有關金融投資及借貸資金幕後決策者均為訴外人萬鵬里,刻意隱瞞金流及幕後決策者之事實,使原告誤信為真,在檢調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即證述有關資金往來調度事宜係由萬鵬里處理,與萬眾無關,致原告因涉犯偽證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208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69號刑事判決原告構成偽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惟因被告誣指原告為刑事常業重利罪之共犯及使原告因偽證罪被起訴、判刑,均已使原告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受有相當貶損並失去工作,財產亦遭國稅局查封。是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審判中,故意為虛偽陳述使原告名譽受損,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無非係以被告誣指其為常業重利罪之共犯,且被告刻意隱瞞金流及實際決策者之事實,使原告信憑並為證述,而受偽證罪之訴追、判刑,致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云云,是本件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因涉犯常業重利罪而損其名譽權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誣指原告為其常業重利罪之共犯,致原告名譽受損害云云。惟查,原告雖於87年間即自亞陸公司離職,然其離職後仍基於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陸續介紹或參與金錢借貸業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以原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第114至119頁、第125頁),而該常業重利案件雖尚未 確定,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然最高法院就原告部分發回之理由僅為原告所犯之罪係不得減刑,然原判決卻予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無礙原告構成共同常業重利罪之事實, 故被告指稱原告為常業重利罪之共犯,尚屬有據,並非故意或過失以虛構事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主張因涉犯偽證罪而損其名譽權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刻意隱瞞有關金流及幕後決策者之事實,使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受偽證罪之追訴、判刑,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受有相當貶損云云。惟查,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理由略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曾供述『93年3月間萬眾指示其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主動 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環亞集團)、太宇公司等三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萬眾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其資金何來,其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其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其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萬眾,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萬眾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其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並詳述其所參與萬眾等人涉犯重利等犯行之事實經過……』。足證其於本案偽證前,就明知萬眾為『亞陸機構』實際負責人與金主等情,絕非是信任莊國瑞的告知,才證稱萬鵬里為資金借貸之主導人。……」,因而認定原告構成偽證罪(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雖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然其判決理由並非認定原告係受被告誤導始證稱萬鵬里為借貸資金幕後決策者,而係認定原告於90年8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偵字第14854號案件偵辦萬眾及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為 證人時,雖未具被告身分,但已與萬鵬里、萬眾父子就該同一案件涉有常業重利共犯之嫌,即屬不得令其具結,乃檢察官誤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具結仍不生效力,因而判決原告無罪(本院卷第10、11頁),是原告是否係因被告刻意隱瞞或誤導始在檢調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資金往來調度事宜係由萬鵬里處理,與萬眾無關,已非無疑,又原告確實曾擔任亞陸公司總經理之職,對於資金流向事務之處理,難謂全然不知,何以竟會輕易受被告隱瞞或誤導而為虛偽之證述?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且,縱認被告確有刻意隱瞞或誤導之行為,依該客觀存在事實,通常不至於造成他人遭受刑法偽證罪之訴追及處罰;亦即被告若以同一條件向他人為隱瞞或誤導,未必即造成他人遭受刑法偽證罪之訴追及處罰,是就被告隱瞞或誤導之行為與原告遭受刑事偽證罪處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