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 告 德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麟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龔君彥律師 複 代 理 人 連睿鈞 劉俞欣 被 告 比特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揚 被 告 王沛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沛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沛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日具狀追加(原證五)協議書返還請求權為對被告王沛騏部分之訴訟標的,該部分追加所引證據資料為起訴狀檢附證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協議書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合謀利用被告王沛騏接觸原告機密文件及客戶資料機會,將原告業務機會及資源疏通被告比特製作有限公司、使比特製作有限公司與客戶簽約,並偽造客戶訂單,向原告詐取佣金,以及將客戶交付之廣告費,利用經手之機會侵占入己)、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被告王沛騏訂立僱傭契約,約定由王沛騏為該公司從事廣告招攬業務,每月基本薪資六萬八千元,結算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月刊期數自三三五期至三四六期止,月刊實收總業績金額達三百六十七萬元以上者,該公司並給付王沛騏佣金百分之十,月刊實收總業績金額達四百零八萬元以上者,該公司給付王沛騏佣金百分之二十。詎王沛騏與同業即被告比特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合謀,利用接觸該公司機密文件及客戶資料機會,將該公司業務機會及資源疏通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與客戶簽約,並偽造客戶訂單,向該公司詐取佣金,致該公司刊登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之廣告,未能收取廣告費(詳如附表所示),以及將客戶信榮螺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榮螺絲公司)、萬麗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麗福公司)交付之廣告費一萬八千九百元、二萬五千元,利用經手之機會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發覺,王沛騏經會算後同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前返還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惟迄未依約返還,合計該公司財產上損害為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2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二十八萬元,共計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另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王沛騏返還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王沛騏與被告公司合謀情節,已經王沛騏自承,並結算應返還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予該公司,而簽立(原證五)協議書、(原證六)本票;又王沛騏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要求客戶信榮螺絲公司將應交付該公司之貨款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票據,顯有不法侵害該公司權利情事。 2否認(原證五)協議書、(原證六)本票係王沛騏遭脅迫後所為,王沛騏所提恐嚇等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員工契約書、(原證二、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證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原證五)協議書、(原證六)本票、(第九七至一0五頁、第一二一至一六六頁)廣告合約書、統一發票、回條、廣告頁影本、(第一0六頁、原證七)回條、統一發票、支票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會計張子涵。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沛騏部分 被告王沛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所為答辯聲明陳述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王沛騏以:其並無與被告公司合謀、利用接觸該公司機密文件及客戶資料機會,將原告業務機會及資源疏通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與客戶簽約,或偽造客戶訂單向該公司詐取佣金,以及將客戶交付之廣告費,利用經手之機會侵占入己之行為,原告所稱偽造合約,其上均無原告之印文,原告何以刊登廣告?且如未有原告請款發票,客戶應不會簽發票據付款,至(原證五)協議書、(原證六)本票上其簽名、指印均為真正,但係遭脅迫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比特製作有限公司、陳揚部分 被告比特製作有限公司、陳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所為答辯聲明陳述如下: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比特製作有限公司、陳揚則以:並無與被告王沛騏共謀侵害原告權益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協議書、本票、廣告合約書、統一發票、回條、支票影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王沛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僱傭契約,約定由王沛騏為原告從事廣告招攬業務,每月基本薪資六萬八千元,結算至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月刊期數自三三五期至三四六期止,月刊實收總業績金額達三百六十七萬元以上者,原告並給付王沛騏佣金百分之十,月刊實收總業績金額達四百零八萬元以上者,原告給付王沛騏佣金百分之二十(參見原證一員工契約書)。 2王沛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原證五)協議書,載稱:「本人王沛騏(甲方)於德桔有限公司(中阿商業雜誌)(乙方)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約聘期間,從事該公司廣告招攬業務,因約聘終止,與該公司之收結餘款,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元月六日之前完全清償。本人王沛騏簽立本票壹張(叁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正)核對無誤,代為抵押,並同意清償日以現金及支票換回同面額之本票,如任一方違約,即自動放棄抗辯之權利,並尋求司法求償,特立此協議」。(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2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為有限公司,為法人,有(原證二)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揆諸上揭判例,縱其商譽、信用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況遍觀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所述,並無隻字敘明何被告之何等行為損害其商譽、信用,蓋原告為未訂約或未足額支付廣告費之客戶刊登廣告,並無損自身之商譽、信用,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二十八萬元,難認有據。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謀,利用被告王沛騏接觸該公司機密文件及客戶資料之機會,將原告業務機會及資源疏通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與客戶簽約,偽造客戶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之訂單向該公司詐取佣金,以及將客戶信榮螺絲公司、萬麗福公司交付之廣告費一萬八千九百元、二萬五千元,利用經手之機會侵占入己,造成該公司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經被告否認,揆諸上揭法條,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4而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為法人,此觀(第七二、七三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即明,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公司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顯屬無憑。 5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揚於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際與王沛騏合謀,利用王沛騏接觸原告機密文件及客戶資料之機會,將原告業務機會及資源疏通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與客戶簽約等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已難遽採,且原告所指財產上損害咸來自王沛騏偽造客戶訂單(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未能收足之廣告費(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侵占客戶交付之廣告費(四萬三千九百元),要與陳揚及被告公司無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陳揚,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亦非有據。 6至王沛騏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五)協議書、(原證六)本票、(第九七至一0五頁、第一二一至一六六頁)廣告合約書、統一發票、回條、廣告頁影本、(第一0六頁、原證七)回條、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為證。 ①其中(第一0六頁、原證七)回條、統一發票、支票影本業已載明信榮螺絲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交付票據號碼XA0000000號、面額一萬八千九百元之廣告費票據 予王沛騏收受,萬麗福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交付票據號碼LA0000000號、面額二萬五千五百元之廣告費 票據予王沛騏收受,王沛騏既未能說明並舉證其業將該等票據或兌現之款項交付原告,該等款項(四萬三千九百元)業經王沛騏侵占入己,堪以認定。 ②(原證五)協議書係記載王沛騏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聘原告、從事廣告招攬業務,因約聘終止而計算收結餘款為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約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前清償,並簽發交付同額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前已述及,並有(原證五)協議書附卷可稽,自難僅以該協議書、本票遽認王沛騏有原告所指之偽造客戶訂單行為。 ③(第九七至一0五頁、第一二一至一六六頁)廣告合約書、統一發票、回條、廣告頁影本部分,其中皇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銘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治有限公司、京鍵有限公司部分之廣告合約書上並無王沛騏之簽名,無從認定係王沛騏所為,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冠邵貿易有限公司、源鋼股份有限公司、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廣告合約書固係王沛騏代表原告所簽立,但客戶部分亦經客戶代表簽名或蓋印,是否偽造亦非無疑,要難僅以原告未能向該等公司取得廣告費用,逕認係王沛騏偽造廣告合約書。 ④信榮螺絲公司、萬麗福公司短付之廣告費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原告依與該等公司間廣告合約既仍分別對信榮螺絲公司、萬麗福公司有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廣告費債權,至多僅因信榮螺絲公司、萬麗福公司遲延給付受有損害,不因該契約係王沛騏代表原告簽立而生有其他損害得對王沛騏主張。 7綜上所述,原告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被告公司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告復未能證明陳揚自身或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有與王沛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王沛騏曾將客戶交付之廣告費共四萬三千九百元侵占入己,不能證明有其他侵權行為或損害。 (三)協議書請求部分 1被告王沛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簽立(原證五)協議書,載稱:「本人王沛騏(甲方)於德桔有限公司(中阿商業雜誌)(乙方)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約聘期間,從事該公司廣告招攬業務,因約聘終止,與該公司之收結餘款,訂於九十八年元月六日之前完全清償。本人王沛騏簽立本票壹張(叁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正)核對無誤,代為抵押,並同意清償日以現金及支票換回同面額之本票,如任一方違約,即自動放棄抗辯之權利,並尋求司法求償,特立此協議」,前業提及,而王沛騏迄未依約返還,所交付之(原證六)本票亦未兌現,此為王沛騏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王沛騏給付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尚非無憑。 2王沛騏雖辯稱前述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但已經原告否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著有判例闡釋明確,王沛騏就遭脅迫簽立協議書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王沛騏就所指遭脅迫情節,對訴外人黃若然提起恐嚇取財等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且王沛騏迄未以遭脅迫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前述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現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王沛騏自仍應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被告公司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陳揚自身或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有與被告王沛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王沛騏曾將客戶交付之廣告費共四萬三千九百元侵占入己,不能證明有其他侵權行為或損害,另依(原證五)協議書之約定,王沛騏應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前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沛騏給付四萬三千九百元,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王沛騏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合計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及均自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定。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王沛騏之行為及所致財產上損害 ┌────┬──────┬─────────┬────┐│ 日 期 │ 客戶名稱 │ 行 為 態 樣 │損失金額││ │ │ │(新臺幣)│├────┼──────┼─────────┼────┤│96.11.15│源洋實業股份│偽造刊登三期、每期│32,800元││ │有限公司 │廣告費一萬六千元之│ ││ │ │合約,致原告刊登二│ ││ │ │期廣告 │ │├────┼──────┼─────────┼────┤│96.09.24│皇益工業股份│偽造刊登十二期、每│17,500元││ │有限公司 │期廣告費一萬七千五│ ││ │ │百元之合約,致原告│ ││ │ │刊登一期廣告 │ │├────┼──────┼─────────┼────┤│96.11.15│銘岱實業股份│偽造刊登三期、每期│67,100元││ │有限公司 │廣告費二萬二千元之│ ││ │ │合約,致原告刊登三│ ││ │ │期廣告 │ │├────┼──────┼─────────┼────┤│96.09.30│健治有限公司│偽造刊登三期、每期│53,550元││ │ │廣告費一萬七千元之│ ││ │ │合約,致原告刊登三│ ││ │ │期廣告 │ │├────┼──────┼─────────┼────┤│96.12.30│冠邵貿易有限│偽造刊登三期、每期│59,475元││ │公司 │廣告費一萬九千五百│ ││ │ │元之合約,致原告刊│ ││ │ │登二期廣告 │ │├────┼──────┼─────────┼────┤│97.03.22│源鋼股份有限│偽造刊登三期、每期│54,900元││ │公司 │廣告費一萬八千元之│ ││ │ │合約,致原告刊登三│ ││ │ │期廣告 │ │├────┼──────┼─────────┼────┤│96.09.30│京鍵有限公司│偽造刊登三期、每期│23,100元││ │ │廣告費二萬二千元之│ ││ │ │合約,致原告刊登二│ ││ │ │期廣告 │ │├────┼──────┼─────────┼────┤│96.12.01│伸力捷企業有│偽造刊登一期、廣告│37,800元││ │限公司 │費三萬六千元之合約│ ││ │ │,致原告刊登廣告 │ ││ │ │ │ │├────┼──────┼─────────┼────┤│96.11 │信榮螺絲企業│代表原告簽立刊登四│38,850元││ │股份有限公司│期、每期廣告費一萬│ ││ │ │八千五百元之合約,│ ││ │ │原告刊登四期廣告,│ ││ │ │短收廣告費 │ ││ │ ├─────────┼────┤│ │ │侵占客戶交付之廣告│18,900元││ │ │費 │ │├────┼──────┼─────────┼────┤│97.04 │萬麗福有限公│代表原告簽立刊登三│26,775元││ │司 │期、每期廣告費五萬│ ││ │ │一千元之合約,原告│ ││ │ │刊登三期廣告,短收│ ││ │ │廣告費 │ ││ │ ├─────────┼────┤│ │ │侵占客戶交付之廣告│25,000元││ │ │費 │ │├────┼──────┴─────────┴────┤│ 總 計 │ 45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