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科億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春禧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載光 被 告 宬世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許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份為止,陸續委託原告製版印刷四本雜誌及寫真集,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依約完成上開雜誌與寫真集之印製工作,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雜誌部分為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寫真集部分為三十萬二千二百零七元,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開具買受人為「郁思源國際有限公司之三張發票向被告請款,應收帳款時間分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然並未依約付款,原告爰訴請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雜誌封面影本(原證一)、未收帳齡分析(原證二)、印製通知單(原證四)及統一發票(原證五)各一份為證,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可採。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公司業已完成印製工作,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然辯稱其迄今尚未付款,是因為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曾向部分廠商收取回扣,故被告對於貨款部分有所疑義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但為原告所不承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前總經理就本件工作亦向原告索取回扣,以及上開款項包括原告已經給付被告前任總經理之回扣,而應予扣除,是被告此項辯解即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本案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