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業務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儀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敏夫 被 告 李美珠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吳明儀會計師係經由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號裁定選派其為原告公司檢查人,檢 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有本院95年度司字第9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吳明儀會計師之檢查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則該 檢查人吳明儀會計師在執行其檢查職務範圍內,自應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得提起本件訴訟。至吳明儀會計師得否檢查97-98年度之簿冊文件,則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範疇, 被告辯以原告之起訴法定代理人顯然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裕豐行公司拒 絕提供帳冊以供本院所選派之檢查人吳明儀會計師進行財務狀況之檢查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裕豐行公司提供帳冊,嗣主張張敏夫於97至98年期間擔任裕豐行公司負責人,民國99年12月14日負責人變更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後,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李美珠則自89年起擔任裕豐行公司會計職務迄今,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第38條、第71條、第76條及第78條規定,張敏夫及李美珠均有保管帳證之義務,於100年4月18日追加張敏夫及李美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又因被告裕豐行公司抗辯帳冊目前由裕立公司保管,原告於100年4月26日再追加裕立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裕豐行公司雖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惟張敏夫為裕豐行公司及裕立公司董事長,而李美珠為裕豐行公司會計,已據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3 3頁),而裕豐行公司之帳冊是在裕立公司保管中,復經被告裕豐行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追加張敏夫、李美珠及裕立公司為被告,對被告裕豐行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認無何妨礙,依前揭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之追加。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具狀撤回對裕豐行公司之起訴,既徵得被告裕豐行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66-67、86頁),被告裕豐行公司已失其繫屬,本件被告應為張敏夫 、李美珠及裕立公司。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復有明文。原告起訴求為判命「被告應 交付如附件一所列之相關之簿冊及文件」(見本院卷第1、4頁),於100年5月31日將其聲明改為:「被告應交付如附件二所示之簿冊及文件」(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之股東張維杰聲請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 946號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伊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伊公 司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確定,吳明儀會計師雖提出第一階段之檢查報告,然有部分帳冊未獲提供,致未能進一步檢查,遂於99年11月19日及99年12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二度發函至裕豐行公司,請求提供如附件二所示帳冊資料配合檢查,惟均未獲裕豐行公司置理。而被告張敏夫既擔任裕豐行公司97-98年度之董事長,且為該公司新任董事長裕立公司之董 事長,被告李美珠又為裕豐行公司會計,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第38條、第71條、第76條及第78條規定,張敏夫、李美珠及裕立公司應為保管帳冊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 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件二所示簿冊及文件(下稱系爭帳冊)。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冊已移由裕豐行公司新任董事長裕立公司保管,原告請求張敏夫及李美珠交付,自屬無理。又吳明儀會計師雖被選派為裕豐行公司之檢查人,惟是項裁定於95年12月25日作成,檢查事務之範圍自應以裁定當時裕豐行公司之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裕豐行公司之股東張維杰聲請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裁定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該公司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吳明儀會計師作成第一階段報告後,以尚有帳冊未交出,致第一階段報告不完備為由,起訴請求張敏夫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交付87-89年度簿冊 及文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之起訴,其後又以裕豐行公司未交付系爭帳冊之詞,先後於99年11月19日及99 年12月14日催告裕豐行公司交付系爭帳冊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95年度司字第9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第42號判決、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95-101頁、第8-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張敏夫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交付之帳冊不足以完成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執有系爭帳冊之被告有提出各該帳冊以供檢查之義務云云;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經查: ㈠被告張敏夫為裕豐行公司97-98年度之董事長,並為裕豐行 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裕立公司之董事長,而李美珠自89年起擔任裕豐行公司之出納職務,迄今仍負責會計工作等情,雖為張敏夫及李美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 惟不僅被告張敏夫及李美珠已否認保管系爭帳冊,商業會計法第35條亦僅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1條第2款、 第76條第3款及第78條第4款復僅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以及違反保存期限暨未依規定裝訂之處罰,自難憑被告張敏夫、李美珠分別為裕豐行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之事實,即謂系爭帳冊為其等二人所保管。況原告未再提出其等二人執有系爭帳冊之舉證,其請求其等二人交付帳冊之主張,核非有據,礙難准許。 ㈡系爭帳冊已移由被告裕立公司保管,雖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7頁),惟檢查人係以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或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置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亦即公司法雖設有股份有限公司何時得選任檢查人之規定,而屬法定機關,然檢查人之選任與否,則由選任機關斟酌決定,又屬任意機關,又公司並非須經常設有檢查人,於必要時始臨時選任之,故又屬臨時之監督機關。因此,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冊372頁參照,2003年1月增訂5版1刷)。查,觀諸張維杰於95年11月10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內容,既主張裕豐行公司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之前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有所疑慮而要求檢查,稽此,檢查之範圍,自以95年12月25日裁定時,至遲亦僅能以96年7月19日確定之時(見本院卷第7頁)之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為宜。原告雖稱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云云。然檢查人並非常設機關,與監察人之職務並不相同,其檢查之範圍自應加以限制,更因檢查人無積極糾正之權限,即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否則即有藉由檢查人取代監察人之破壞制度疑慮。尤其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96年7月19日即告確定, 倘發生原告所生無法自張敏夫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交付之帳冊而為檢查之情形,亦係其應向法院報告之義務,其捨履行報告義務之途,逕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97-98年度之 系爭帳冊,恐逾越檢查人之權限,並有失檢查人客觀中立立場之虞。從而,原告請求裕立公司交付系爭帳冊,亦乏所據,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敏夫及李美珠執有系爭帳冊,又乏得請求被告裕立公司交付系爭帳冊之依據,其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件一:檢查清單 ⒈97年底資產負債表。 ⒉97年度損益表。 ⒊97年底財產目錄。 ⒋97年度之總分類帳。 ⒌97年度之現金帳。 ⒍97年度之分錄簿。 ⒎97年度全年度之會計傳票。 ⒏97年度銀行存摺、對帳單。 ⒐97年度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 ⒑98年底資產負債表。 ⒒98年度損益表。 ⒓98年底財產目錄。 ⒔98年度之總分類帳。 ⒕98年度之現金帳。 ⒖98年度之分錄簿。 ⒗98年度全年度之會計傳票。 ⒘98年度銀行存摺、對帳單。 ⒙98年度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 附件二:檢查清單 ⒈97年底資產負債表。 ⒉97年度損益表。 ⒊97年底財產目錄。 ⒋97年度之總分類帳。 ⒌97年度之現金帳。 ⒍97年度之分錄簿。 ⒎97年度全年度之會計傳票及憑證。 ⒏97年度銀行存摺、對帳單。 ⒐97年度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 ⒑98年底資產負債表。 ⒒98年度損益表。 ⒓98年底財產目錄。 ⒔98年度之總分類帳。 ⒕98年度之現金帳。 ⒖98年度之分錄簿。 ⒗98年度全年度之會計傳票及憑證。 ⒘98年度銀行存摺、對帳單。 ⒙98年度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