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家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對原告之99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該支付命令形式上於99年7月22日確定。然 而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並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蓋斯時原告營業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均經第三人張鴻盈以不法手段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並經原告對張鴻盈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 民事判決確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法定代理人張鴻盈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張鴻盈並無代原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權限,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自無法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18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具狀抗辯:原告前以同本案之理由即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現原告又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判決駁回。原告主張撤銷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18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00年1月3日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原告自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家興工程行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99年6月24日99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所列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鴻盈,並依該記載送達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9頁) ㈡家興工程行於99年8月14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 字第694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就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款債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保固金為強制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均以無工程款可供扣押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 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18號執行卷宗可稽。(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18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4月2日98年度訴字第711號確認董事 資格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張鴻盈與原告(即忠義 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張鴻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上字第139號審理中,張鴻盈於99年7月2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強 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要旨:「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940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並未合法存在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為證,然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法定代理人張鴻盈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張鴻盈無代原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權限,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未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 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18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未成立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51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