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八億行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泰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張兆隆 被 告 怡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龍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4 月1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3頁),亦即減縮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98年5 月18日與被告簽訂「304 不鏽鋼扁條Flat Bar(下稱系爭不鏽鋼扁條)」40,000公斤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韓國進口之系爭不鏽鋼扁條,以每公斤84元計價,共40噸即40,000公斤,約定於98年7 月下旬交貨,並先交付訂金55萬元,嗣貨到後將尾款以電匯或現金支票付清。詎被告於約定日期後未依債之本旨交付40,000公斤之系爭扁條,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始於98年9 月4 日交付12,483公斤之系爭不銹鋼扁條,而其餘之27,517公斤迄今仍未交付。又經原告於99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年9 月15日前依約將不足之部分交貨完畢,惟被告於99年8 月28日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顯未履行契約約定,而有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之情。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係要轉售他人賺取差價,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需另於市場上分別以較高之價格向佳東公司、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共補入8,998 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因而受有如下共計696,927 元之差額損失:①原告已向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系爭不鏽鋼扁條,每公斤為190 元,原告已增加支出購價逾原告上開向被告購價之差額為530 元(計算式:190 元-84元=106元,106 元×5 =530 元)。 ②原告亦已向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購買8,993 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其中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0 上以每公斤160 元購買的共有3951公斤(計算式:912 公斤+1,222 公斤+982 公斤+835 公斤=3,951 公斤),此部分進貨之差額為300,276 元(計算式:160 元-84元=76元,76元×951 公斤 =300,276 元);而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0 上以每公斤160 元購買者,共有3,924 公斤(計算式:806 公斤+780 公斤+659 公斤+783 公斤+895 公斤=3,924 公斤),此部分進貨差額為298,224 元(計算式:160 元-84元=76元,76元×3,924 公斤=298,224 元);至於出貨單單號000000 00000 上以每公斤173 元購買的共有583 公斤(計算式:284 公斤+299 公斤=583 公斤),此部分進貨差額為51,887元(計算式:173 元-84元=89元,89元×583 公斤=51,8 87元);其中以每公斤170 元購買者,亦有535 公斤(計算式:279 公斤+256 公斤=583 公斤),此部分差額為46,010元(計算式:170 元-84元=86元,86元×535 公斤=46 ,010元),綜此,由於被告違約,原告向光翔公司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8,993 公斤,合計多支出逾原告上開向被告購價之差額為696,397 元(計算式:300,276 元+298,224 元+51,887元+46,010元=696,397 元)。 ③綜上所述,由於被告違約,原告已在市場上補足8,998 公斤,多支出購價逾原告上開向被告購價之差額為696,927 元(計算式:530 元+696,397 元=696,927 元)。 ㈢又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係直接買來後轉售他人以賺取差價,而非買來製造產品出售,故以原告轉銷售系爭不鏽鋼扁條每公斤165 元及進貨成本每公斤84元計算,原告轉售系爭扁條每公斤可得利益為81元。從而,以本件兩造合意購買系爭扁條共40,000公斤中,扣除被告已交付之12,483公斤,再扣除原告於市場上另補足之8,998 公斤,其餘之18,519公斤(計算式:40,000公斤-12,483公斤-8,998 公斤=18,519公斤),以每公斤轉售之差額利益81元計算,因被告之違約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轉售差額利益金額為1,500,039 元(計算式:81元×18,519公斤=1,500,039 元),被 告亦應賠償之。退步言之,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 ㈣綜上,原告向被告購買40,000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被告僅交付12,483公斤,而被告遲未補足交付之27,517公斤部分中之8,998 公斤,原告已另於市場上補足,被告遲延後如為給付,於原告並無利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696,927 元,又該未補足之27,517公斤部分中之18,519公斤,被告遲延未給付,於原告仍有利益,惟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原告早於99年8 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99年9 月15日履行,然被告仍未於原告催告所定期間內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金額共1,500,039 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㈤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196,966 元(計算式:696,927 元+1,500,039 元=2,196,966 元),原告即先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96,927 元及一部請求所失利益共1,500,039 元中之303,073 元,共計100 萬元(計算式:696,927 元+303,073 元=100 萬元)。如鈞院認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不足696, 927元,亦請就不足部分再就所失利益之部分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可轉讓存單或現金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與原告於98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因雙方不熟且為第一次交易,遂雙方同意將40,000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分為2 個貨櫃出貨,俟原告收受第1 個貨櫃後,再由原告決定是否繼續第2 個貨櫃之交易,並約定於訂約時預付1 個貨櫃3 成之定金即55萬元,尾款則於貨到後以電匯或現金支票付清。又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雖載明︰「…原預計7 月底到港」等語,然因國外廠商不及交付貨物,原告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國泰商議後,雙方同意將第一個貨櫃延至98年9 月4 日交貨,被告並於98年8 月24日先傳真第1 個貨櫃之出貨明細予原告,方交付第1 個貨櫃予原告,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又被告於98年9 月4 日已依約交付12,483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予原告,並開立統一編號HU00000000,金額為1,101,001 元之發票供原告報稅之用,是依約原告於收受上開系爭扁條後即應給付被告該1 貨櫃之尾款即551,001 元,詎原告竟曲解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上:「下單時訂金55萬元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之記載為:「約定40公噸貨到電匯或以現金支票」云云,此核與交易習慣不符,顯不可採。 ㈡從而,原告於被告交付第1 批貨物後迄今仍未支付上開尾款,原告顯然違約在先,又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原告既違約在先,兩造之系爭報價單又已因國際原物料價額高漲數倍,已非兩造訂約時可比擬,是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委託律師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欲解除剩餘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又該函雖將原告之公司名稱誤載為「八億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於99年10月27日民事起訴狀將該函影本呈附證4 號,並於本件起訴狀據以爭執,堪見原告收受後並無異議,惟縱認其前揭解除剩餘未履行部分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不生效力,即另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為解除未履行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已於100 年1 月14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堪見原告已明確知悉被告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涵。是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違約在先,嗣今竟挾金融海嘯物價飆漲之際,要求被告履約不成即要鉅額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核屬違反誠信原則。又今被告既已因原告之違約未付貨款而解除兩造間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之請求自失所附麗。 ㈢又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用以轉售小盤商或零售商以賺取差價,並因被告之遲延出貨致原告需另於市場上以較高之價格購入系爭扁條而生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向光翔公司購買系爭扁條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光翔公司係分別於100 年5 月6 日及100 年5 月9 日出貨予原告,惟原告所提出銷貨予訴外人泰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高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良宜不鏽鋼(復興)之銷貨憑證均係於100 年4 月間所開立,則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又查原告以99年8 月27日泰山貴子路郵局第234 號存證信函稱︰「㈠市場上進貨差價︰目前向其他廠商進貨的單價190 公斤,當初向乙方進貨單價84公斤。進貨差額:25,517×(190 -84 )=2,916,802 元」云云,然原告起訴後竟又稱︰「原告已向廠商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不鏽鋼扁條」等語,其前後說詞顯然自相矛盾,而有可疑;再查原告之前開存證信函內附由訴外人佳東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內即已載明︰「只有5 支、在中部、190 元/ 公斤」等語,而原告竟主張其已向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云云,此於數量上顯不相符,又該佳東公司所出具者僅係僅係報價單,是否確有實際出貨,亦有可疑。綜上,是原告顯僅係囤積居奇,並非如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者,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明甚。而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之責,方屬適法。惟原告上開向光祥公司購買系爭扁條之日期為100 年5 月6 日及同年月9 日,此均係於其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之後,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第1 批貨物之尾款後而經其解除未履行部分之契約,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已不存在,原告再以解約後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5 月18日以每公斤84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 扁條40,000公斤,分2 個貨櫃交付,原告並先給付1 貨櫃 之定金55萬元,約定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付清。 ㈡被告於98年9 月4 日交付12,483公斤系爭不鏽鋼扁條,並 開立面額110 萬1,001 元之發票予原告。 ㈢原告於99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99年9 月15日 交貨完畢,若無法履約,則請求被告賠償2,365,801 元。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於預付定金55萬元後,被告應於98年7 月下旬給付40,000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予原告,惟被告僅於98年9 月4 日交付12,483公斤,而其餘之27,517公斤迄今仍未交付,故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系爭契約有無約定俟原告收到第1 個貨櫃貨物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第2 個貨櫃之交易?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俟原告收到第1 個貨櫃貨物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第2 個貨櫃之交易?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被告12,483公斤之系爭不銹鋼扁條,而起訴請求原告支付剩餘價金551,001 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65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4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而「本件原告究應於第一個貨櫃到貨時即先支付第一個貨櫃貨物之價金,亦或等全部貨物亦即40,000公斤之不銹鋼扁條全部交付後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乙節,本係兩造於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業經另案訴訟中認定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不銹鋼扁條40,000公斤,單價84元,交貨日期為98年7 月底,付款方式為下單時,由原告給付定金55萬元,而付款方式為「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應係指一個貨櫃2 萬公斤貨到,尾款以電匯或現金支票支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而兩造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 ⒊再者,證人潘寬湖即被告公司之銷售經理於本院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交易過程為何?)這是第一次交易,一開始原告是要買一個貨櫃,我們有和原告報價84元,在我們這行一個貨櫃最多就是20公噸,但允許些許誤差。後來原告有追加,總共要訂兩個貨櫃的白鐵,價格還是一樣,也是每公斤84元。原告是直接表示要兩個貨櫃,被告也有答應要賣兩個貨櫃給原告,只是說要分批交貨。」、「(問:兩造有無約定要等第一個貨櫃收到後再繼續第二個貨櫃的交易?)沒有,兩造談好就是原告向被告訂購兩個貨櫃共4 萬公斤的白鐵,每公斤84元。但沒有說會一起交貨,也沒有約定確切的交貨日期。」、「(問:有無約定付款期限?)就是貨到付款,沒有約定要全部到貨才付款。」、「(問:當時有無約定每一貨櫃到就要付款?)沒有。因為我原本是設計只要交付一個貨櫃,所以沒有就怎麼付款沒有講明。」、「(問:一個貨櫃是否只能裝2 萬公斤?)是的。」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6 頁),從而,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不銹鋼扁條40,000公斤,且並未約定俟原告收到第1 個貨櫃貨物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第2 個貨櫃之交易,而兩造既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7 月底,然被告僅於98年9 月4 日交付1,2483公斤系爭不鏽鋼扁條,其餘均未給付,是被告確實已逾約定履約期限而構成給付遲延。 ㈡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是否有據?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於被告交付第1 批貨物後,迄今仍未支付上開尾款551,001 ,原告顯然違約在先,被告已於99年10月2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欲解除剩餘未履行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其上並未表示被告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其已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信採。 ⒉被告復辯稱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作為為解除未履行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已於100 年1 月14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是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惟本件被告迄今僅交付原告系爭不銹鋼扁條12,483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交付之系爭不鏽鋼扁條因不足一個貨櫃2 萬公斤之數量,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尾款551,001 元,與前述兩造已約定一個貨櫃2 萬公斤之貨到,原告始支付尾款之付款條件不合,業經另案訴訟認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並未違約,故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已向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不鏽鋼扁條,每公斤為19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購買價差之損失530 元乙節(計算式:190 元-84 元=106元,106 元×5=530 元), 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報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然該報價單上僅記載︰「只有5 支、在中部、190 元/ 公斤」等語,有報價單乙張為憑,況參諸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訂購扁鋼,而由該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原告所出具之銷貨單可知,關於不鏽鋼扁條之計價方式係以重量計算,亦即係以每公斤報價,每支不鏽鋼扁條之重量並非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10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已向佳東公司購買5 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與報價單上所記載「只有5 支」之計算方式顯不相符,尚非無據。況原告所提出者僅有該張報價單,原告是否確有實際向佳東公司以該等價格購買5 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均無法單由該張報價單上之內容加以證明,是原告是否確有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530 元之損害,亦有可疑。從而,原告僅以該張簡略之報價單,作為本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實有未足。 ⒊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屆期未給付系爭不鏽鋼扁條,致其已向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購買8,993 公斤,購買之價格為每公斤160 元、170 元、173 元不等,合計多支出696,397 元,因此原告額外支出進貨成本達696,397 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之出貨單、電子統一發票各3 張及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04 至107 頁),然觀諸該出貨單及發票上所載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交付不鏽鋼扁鐵給原告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5 月6 日及同年月9 日,已逾兩造原約定於98年7 月下旬交付系爭不鏽鋼扁條之時間約1 年10個月之久,且原告曾於99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99年9 月15日交貨完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系爭不鏽鋼扁條既係催告被告於99年9 月15日前交付,是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後4 個月後,始向他人購買不鏽鋼扁條,而未舉證證明其向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係因何廠商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向其訂購扁條,致其不得不再向光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訂購系爭不鏽鋼扁條,復未說明其有何為了履約而非採購系爭不鏽鋼扁條之必要,是僅憑原告購買此部分不鏽鋼扁條之出貨單及發票,實無從證明此部分價差與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不鏽鋼扁條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應認原告就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係為轉售他人以賺取差價,故以原告轉銷售系爭扁條每公斤165 元及進貨成本每公斤84元計算,原告轉售每公斤可得利益為81元,是扣除被告已交付之12,483公斤及原告另補足8,998 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後,其餘18,519公斤之轉售利益,被告亦應賠償1,500,039 元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舉證依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與被告之不履行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然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銷貨予訴外人泰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高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良宜不鏽鋼(復興)之銷貨單5 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10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出售進口扁鐵之事實,然未見原告說明其出售該等扁鐵之時間,復未提出相關訂單、收據、或發票以證明於向被告訂購系爭不鏽鋼扁條時,有何銷售系爭不鏽鋼扁條所依據之計劃(如訂單等)、或證明依何種通常情形可能取得利潤,原告未就預期利益之客觀確定性,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據此請求因被告遲延給付行為致減少之獲利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尚不足採。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5 張銷貨單,所出售之扁鐵重量各為85.5公斤、434 公斤、301 公斤、305 公斤、107 公斤,總計為1,232.5 公斤(計算式:85.5+434 +301 +305 +107 =1232.5),縱認此部分出售之扁鐵均為原告於於98年9 月4 日所交付之系爭不鏽鋼扁條,然被告於斯時業已交付12,483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故扣除原告上開已出售之1,232.5 公斤不鏽鋼扁條,原告應尚有11,250.5公斤之系爭不鏽鋼扁條足資轉售,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之系爭不鏽鋼扁條,原告有何依原訂計畫可得轉售之利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國泰於100 年7 月4 日經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是為做何用途?)為了轉售。我們算是中盤商,不算是大盤,向被告進貨,再轉售給下游的廠商,從中賺取差價。」、「(問:下游廠商向原告訂貨,若原告訂購之貨物尚無庫存,原告是否會接單?)不一定會接單。會另外訪查市場上有無其他貨源,若貨源之單價過高,但買方願意接受,又或者買方同意等待,我們就會接單。」、「(問:若你為中盤商,縱使沒有訂單,你是仍然要有庫存?)是的,就算沒有訂單,我會維持最低的庫存量。」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7 頁),可見原告購買系爭不鏽鋼扁條除轉售他人,亦會作為庫存商品,以維持庫存量,且原告若無庫存,則不一定會接單,且衡諸一般商業交易,未必所買進之貨均能全數賣出,產生庫存貨品事所常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倘被告無遲延交付系爭不鏽鋼扁條情事發生,所取得之40,000公斤系爭不鏽鋼扁條均可售罄,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 ㈣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必當事人先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並於當事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後,法院始有依上開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餘地。然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受有「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不鏽鋼扁條而額外支出進貨成本及轉售利益」之損害,是本件實無該條項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數額等語,亦乏依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額外支出進貨成本共計696,927 元,及轉售利益1,500,039 元之損害,均無理由,是其以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其中之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