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錢思瑜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黃瓊菱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複代理人 侯海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瓊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業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起訴)應共同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住商不動產台北新生加盟店(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新生店,業於100年2月10日撤回該部分起訴)應給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分別撤回安信公司、住商新生店起訴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黃瓊菱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未異議且為言詞辯論,依法自應准許,首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於民國99年7月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96地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242巷2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5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及50萬元之訂金支票予訴外人安信公司為履約保證。然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經訴外人住商新生店之仲介人員劉連祥之催促下所簽訂,對於系爭房地,其本人並未實際看過,事後看過該房地之坐落位置後,發現該房地坐落之地點非但汽車無法直接進入,且特殊行業林立,與原告欲開設歐洲精品店之本意不符,更無法向銀行貸得800萬元。足見原告於99 年7月8日與住商新生店簽訂系爭合約之議價買賣委託書(下稱議價委託書),次日即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揭議價委託書之簽訂並未給予其七天之審閱期;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原 告顯係陷於錯誤與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住商新生店因此自知理虧,且返還服務費予原告。被告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買賣標的物未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責,是其依法於99年8月底發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復依同法第 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50萬元及定金5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返還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之事由,分別為住商新生店未依其委託之條件,欺騙其系爭房地可貸得800萬 元、其陷於錯誤於1、2日內無法詳細審約及查看系爭房地等情,該等事由均與被告無涉,其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再者,原告惡意毀約,其於99年9月20日依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2項之約定發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得沒收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7月9日簽訂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96地 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42巷2號之系爭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5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及50萬元之訂金支票予訴外人安信公司為履約保證,安信公司尚未將前揭支票交付被告。 ㈡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分別經兩造於99年8月間及同年9月20日分別發函解除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其依法解除,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保證金及定金,共計10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之各項理由,是否有據?經查: ㈠原告以系爭房地坐落地點,汽車無法直接進入,特殊行業林立,與原告欲開設歐洲精品店之本意不符,且無法向銀行貸得800萬元等情為系爭不動產之物之瑕疵主張,其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有明文。然原告對於系爭不動 產存有物之瑕疵或系爭不動產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買賣之標的物之產權、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位置及占用面積等均分別標示清楚,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系爭不動產之物件本身並無瑕疵一節,自堪認定;至於原告以系爭房地坐落地點,汽車無法直接進入,特殊行業林立,與原告欲開設歐洲精品店之本意不符,且無法向銀行貸得預定之金額等情,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物之瑕疵云云,則未見約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條款中,且前揭情事,均為其與訴外人住商新生店之委託覓屋條件,並未列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中,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頁以下)。是原告將其與仲介房屋公司之覓屋約定,逕持以向被告主張其應負買賣契約之擔保責任云云,係對契約相對效力之基本原則顯有誤會所致,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對於前揭情事有為任何保證行為一節,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此逕認系爭不動產有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云云,難信真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違反系爭不動產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擔保責任,準此,原告逕以民法第354條之前揭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不動 產契約,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㈡議價委託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均未給予其七天之審閱期,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無 效之情形?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如消費者於簽約前即已明瞭契約內容,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遽稱某一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或契約不成立、無效,首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議價委託書係住商新生店預定用於同類委託銷售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堪可認定。再依據內政 部所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而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前文記載:要約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之審閱期,本約簽訂後,確認即生契約效力無誤等語,原告於該項欄為打勾並緊鄰簽名,此有系爭議價委託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前揭委託書各項條款之重要金額等約定,均分別以手寫方式為之等情以觀,則原告與住商新生店簽約前已就委託議價地點、價格、付款條件等細節商議完成,則原告在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前已確實閱覽過契約條款,且對於該等契約付款條件部分之百分比例尚分別約定,並由原告在審閱權部分簽名確認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而無庸攜回審閱等情,已堪認定。是原告於簽約前即已明瞭系爭議價委託契約內容,即不得再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遽稱該等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甚或契約不成立、無效。準此,系爭議價委託契約合法成立,且無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而無效一節,自堪認定;況前揭議價委託書為原告與住商新生店所簽訂,依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則,亦與被告無涉,原告對此亦有誤會,併予說明。 ⒊又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該等審閱規定,僅適用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時,始有適用,此觀該等條文之規定自明。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簽訂,兩造均為一般個人,而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有審閱期云云,依法無據。 ⒋綜上,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簽訂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復無前揭法律審閱期規定之適用,是前揭契約均屬合法有效成立等情,自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既未違反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契約約定之擔保責任,且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契約審閱期間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前揭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保證金及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其亦有解除權一節,因與系爭訴訟標的無涉,本院不另審酌,然足見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無繼續履約之意願,而系爭保證金及定金目前均尚由安信公司保管中,兩造實應理智面對,磋商合意解除之方案,始為正辦,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