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璩簡寶桂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璩力州 被 告 李定清 即反訴原告 3樓 訴訟代理人 李浩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捌佰零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其中包括醫療費三萬元、器材費三萬元、營養費五萬元、看護費三十五萬元、交通費五千元、復健費一萬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財物損失二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元(其中包括醫療費一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器材費五千元、營養費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看護費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交通費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財物損失二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五時許,騎乘車號NT三-六九一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景美橋方向行駛,途經北新路三段七四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原告正欲穿越北新路,被告疏未注意原告穿越馬路而煞車不及撞擊原告,致原告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部分脫臼、恥股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一萬五千零三十三元。 ⒉器材費五千元:如便桶、輪椅等。 ⒊營養費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 ⒋看護費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每月三萬元,及自一百年一月至五月,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 ⒌交通費五千元。 ⒍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⒎財物損失二萬五千元:因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傘、鞋子、衣服、玉鐲毀損。 以上合計八十六萬零三十元(惟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民事準備書狀僅請求八十六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便椅與便器椅係不同的東西,並無重複。 ⒉依實務見解,親屬照護病患亦可請領看護費用,且原告子女本身亦有工作,請求看護費用自屬合理。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經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皆以肇事地點非在交叉路口,係因原告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穿越道路,且穿越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報告書(附件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件二)為證。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南北雙向道,中央有分隔島,道路兩旁並立有禁止行人穿越之標誌,且附近即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當時天色未亮視線不佳,原告又著灰色衣服,被告實無法看清路中有人衝出,以致發生擦撞事故,況被告受傷更為嚴重。被告信賴參與交通之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原告突然衝出馬路並不可預知,亦無預防之義務, 本件原告受傷係因其違規穿越馬路所致,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中: ⒈原告所提出之心臟內科及心臟血管外科及心臟外科單據與本案無關,不應請求。 ⒉原告所提出之便器椅與便椅應為同一產品,且診斷證明書上僅寫患者患肢不負重和柺杖及助行器,並未寫明需要用到便器椅。 ⒊原告現已屆高齡,且先前有做過手術,即使未經本件車禍事故,也需有人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不合理。且原告子女照護原告亦屬當然。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五時許,騎乘車號NT三-六九一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景美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三段七四號前時,撞擊正穿越北新路之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幹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部分脫臼、恥股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發生本件事故,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並無爭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偵查卷宗可憑,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本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三號全卷)核閱無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其有過失自明。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之新店市○○路○段與民族路口,係設有人行天橋可穿越北新路,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經由人行天橋,而係由東往西直接穿越北新路,而在北新路三段車道上發生本件事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係有過失自明。而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本案肇事型態為:八十一歲之行人即原告於夜晚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北新路三段行走時,行經肇事地點(已行走至接近分向線附近),違規未行走人行道穿越道路,致其身體左側遭左方由北新路三段南往北方向駛來,由號誌綠燈起駛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等情,有該會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縣鑑字第0九八五一八一九一三號書函附卷可稽。並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本案係行人即原告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穿越道路,且穿越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與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即原告,應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覆議字第0九九六二0二00二號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綜上,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明。此外,被告因本件事故傷及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三號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四十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採認。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部分),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九紙為證。被告辯稱:其中屬於「心臟內科」、「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之部分,與本案無關等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出之「心臟內科」及「心臟血管外科」就診單據係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心臟內科」及「心臟血管外科」就診之費用,不應准許,原告所提出之其餘醫療費用收據總計八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範圍內,則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器材費五千元等情,固具提出收據三紙為證,惟被告否認其上記載「便器椅」、「便椅」等物,係屬必要,原告又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之。此外,該等單據除上開「便器椅」、「便椅」及「尿褲」外,僅概括記載「醫療用品」,實難認定是否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准許。 ⒊營養食品費用: 原告雖主張:支出營養食品費用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惟僅提出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其上載明營養食品一批,銷售額合計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及便利商店統一發票,金額為二千八百一十八元,無法判斷購買何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聘請全日看護,每月三萬元;另一百年一月至五月,每月看護費一萬五千元,共計請求看護費用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係由親屬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認。查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一百年八月三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經急診入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它部位骨折採保守治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柺杖或助行器使用,需專人照顧八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住院期間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同月二十日,及出院後八個月即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需聘請看護照顧,可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九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看護費用為每月三萬元,即相當於每日一千元,並未超過一般聘請看護之費用標準,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可以採認。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二百五十五日,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持續回診治療支出交通費共五千元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前述傷害,經手術治療,且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又因原告已屆八十高齡,本件車禍傷勢非輕,堪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大,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尚無不當。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致原告當時身上之衣服、鞋子、傘、玉鐲毀損而計有二萬五千元之損失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⒏綜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於五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醫療費用8,483+看護費255,000+慰撫金 300,000=563,483)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已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各為被告百分之三十,原告百分之七十,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百分之七十,綜上計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五元(563,483×0.3=169,045,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下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反訴被告違規(未由人行天橋)穿越快速車道所致,且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較反訴被告嚴重,經送新店慈濟醫院急救再轉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七日,計受有⑴右側胸部挫傷⑵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⑶臉、頭皮及頸部多處挫傷6×1.5cm、10×4cm⑷髖部、 大腿、小腿及踝多處表淺損傷、摩擦、擦傷1×0.5cm、5× 1cm、7×6cm、1.5×1cm、10×3cm⑸肋、前臂及腕之表淺損 傷擦傷、右手肋擦傷4×3cm⑹肋關節之撕裂傷2cm⑺頭皮開 放性傷口3cm(附件三)。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支出費用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五千零二十二元。 ⒉計程車資三千八百五十八元。 ⒊特別看護費四萬二千元:一天二千元,共計二十一天。 ⒋營養補給品五萬元。 ⒌無法工作減少工資損失九萬元。 ⒍機車修理費一萬九千七百元。 ⒎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以上共計五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依反訴原告提出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僅住院治療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後不應請求看護費用。 ㈡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⑴右側胸部挫傷。⑵右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⑶臉、頭皮及頸部多處挫傷6×1.5cm、10×4cm。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多處 表淺損傷、摩損或擦傷4×2.5cm、1×0.5cm、2.5×1cm、7 ×6cm、1.5×1cm、10×3cm。⑸肋、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右手肋擦傷4×3cm。⑹肘關節之撕裂傷2cm。 ⑺頭皮開放性傷口3cm等情。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反訴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其受傷結果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認。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五千零二十二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收據八紙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⒉計程車資: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持續回診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車資共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亦提出計程車收據五紙為憑。惟依據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住院,另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該院整形外科就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於該院胸腔外科就診。互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車資收據,其中一筆乘坐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車費八百六十元之車資,該日期並非反訴原告看診或住院、出院期日,難謂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必要之支出。至於反訴原告提出之其餘車資收據,合計金額二千九百九十八元,核無不合,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次車禍事故,需要特別看護二十一天,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支出四萬二千元等情。固據提出反訴原告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阮碧月出具(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看護工資四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惟查,觀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所載略以:「患者李定清(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住院一次。住院記錄如下:98/12/09~98/12/15,…住院治療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宜休養至少兩個月」等語。是反訴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護,可以採認。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並未舉證證明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係請求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看護費用,是反訴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同月十五日,共計六日期間,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看護費用收據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一萬二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營養補給品: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花費營養補品五萬元云云,並提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費用係屬必要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採認。 ⒌無法工作減少工資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共計九萬元等語。惟依反訴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反訴原告出院宜休養至少二個月,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以二個月之範圍為可採。又反訴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三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所任職之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資明細表為憑,核無不合,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二個月,每月三萬元計算,共計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⒍機車修理費: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受損,修理費用為一萬九千七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機車修理估價單在卷可憑,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認。 ⒎精神慰撫金: 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反訴原告亦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以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式:5,022+2,998+12,000+60,000+19,700+150,000=249,720)之範圍內,係屬可採。 ㈢本件反訴原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已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各為反訴原告百分之三十,反訴被告百分之七十,亦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百分之三十,綜上計算,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四元(249,720×0.7=174,804)。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七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