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給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 告 林義珍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張金蘭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與訴外人李振源、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德公司)、張寶慶等4 人,於民國82年6 月15日共同約定以張寶慶之名義向訴外人吳林寶玉購買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段下溪洲小段114 、114-1 、114-4 、114-7 地號等4 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1296、1309、1297、12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辦妥預告登記在案。就系爭土地所占比例約定為:伊30%、李振源20%、通德公司10%、張寶慶40%,並約定日後若出售或合建均依前開比例分配之,有張寶慶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嗣張寶慶死亡,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分配事宜悉由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負責辦理,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委由其夫即訴外人朱德緯與訴外人黃錦涼,向訴外人黃謝月照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國正代書洽商買賣價金,嗣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向伊告知陳國正代書出價新臺幣(下同)575 萬元,伊與被告之夫朱德緯、黃錦涼旋於當日開會作成「陳代書口頭答應575 萬元」、「本日會議決議堅持補償金額600 萬元」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此決議內容所稱「補償金」,乃針對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僅支付部分價金,用為辦理預告登記而非移轉登記,俟被告將系爭土地賣予黃謝月照後,再由其逕將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人登記為黃謝月照,因渠等不諳法律用語之故,遂使用「補償金」乙詞,實則為「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之意;而陳國正代書於給付600 萬元補償金後,被告應即塗銷前開預告登記,自不待言。陳國正代書嗣於99年3 月23日給付買賣價金600 萬元,並於當日完成塗銷預告登記,後於同年5 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是被告應按比例將買賣價金中之180 萬元給付予伊(計算式:6,000,000 ×30%=1,800,000 ),詎被告拒不給 付前開款項,經伊委請律師函催未果,爰依系爭證明書及會議記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其中600,000 元自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200,000 元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訴外人吳林寶玉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寶慶,並已預告登記,且張寶慶於92年12月30日出具證明書表明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係由本人名義向地主吳林寶玉買入,其中本人佔40%、林義珍佔30%、李振源佔20%、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佔10%,尚未辦理土地增值稅,日後若出售或合建均依比例分配之」;嗣張寶慶死亡後,吳林寶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黃謝月照,由黃謝月照與張寶慶之繼承人即被告自行協商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事宜,黃謝月照乃透過陳國正代書邀約被告之夫朱德緯、黃錦涼洽商,而陳國正、朱德緯、黃錦涼即約同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會商,並共同簽名確認當日會議紀錄謂:「本日會議決議堅持補償金額600 萬元,簽約先付20%,開立撤銷函交付吳林寶玉同事付清80%尾款」(見本院卷第15頁),又據在場證人陳國正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土地上面有一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以要付一筆錢要求塗銷。是由黃謝月照付給張金蘭,因為張金蘭是張寶慶的繼承人」、「已經付清」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張寶慶簽名出具之證明書、98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證人陳國正提出之黃謝月照、吳林寶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吳林寶玉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黃謝月照之契稅繳款書、吳林寶玉之印鑑證明、吳林寶玉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吳林寶玉簽收黃謝月照給付之支票3 張(面額分別為30萬元、80萬元、903,983 元)、被告與黃謝月照於99年3 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吳林寶玉於99年1 月20日簽訂之聲明書、張寶慶與吳林寶玉於82年6 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林寶玉身分證、被告名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之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被告於99年3 月23日、5 月12日簽收黃謝月照給付之支票2 張(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400 萬元)、本票1 張(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98至114 、118 至120 、137 至152 頁),堪以認定為事實。依此,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系爭證明書所敘明之比例給付180 萬元分配款(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以100 年3 月28日函覆曰:「來函所述案件,乃本人接獲訴訟案通知,方查悉有關吳林寶玉土地買賣乙案,竟歷經10於年無人處理,林君若為合夥投資人,有無盡過一分心力關心、或提供案關內容資料予本人,放任案件請求逾期。本人除就此買賣案支付因此增加之遺產稅費外,往來香港臺灣出庭,委請律師處理,花費鉅資,於法庭與對方周旋才得以將已逾時效的買賣,爭取到最佳解決方案,試問林君有無貢獻……茲來函要求分配價金予合夥人乙節,本人仍本初衷,請林君將與家父合夥投資之一切事務一併解決,召集全體合夥人,提出合理結算方案與證明文件,與本人定期會商解決之」為由(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拒絕給付,但並未否認張寶慶所立系爭證明書已表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占有30%之權利。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經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304 巷121 號之居所,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另送達被告位於香港雲景道35號28樓B 座海天峰2 座之住所,經註記「Unclaimed, Return to sender 」而退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既因被告為香港籍人而住居所不明,且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伊於100 年11月13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83頁),乃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反面),以國外公示送達為之(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然被告迄未敘明答辯理由。縱被告前曾向原告回函表示應與其他各項合夥事務併同結算,惟未敘明相關證明、依據,本院無從審酌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被繼承人張寶慶簽具之系爭證明書及兩造簽訂之會議紀錄等約定,請求被告依原告所佔30%之比例,給付分配款180 萬元(計算式:6,000,000 ×30%=1, 800,000 ),及被告於99年3 月23日、5 月12日簽收黃謝月照給付之200 萬元、400 萬元支票、本票之翌日,分別依比例分配款金額60萬元、120 萬元,均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