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吳閎宇 陳增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簡附民字第175 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被告吳閎宇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陳增裕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閎宇係煌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煌家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增裕於民國95年3月1日至97年7 月31日期間係煌家公司之業務經理。吳閎宇於96年7 月間,向其友人即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公司)之負責人陳均嘉,借用宗盈公司在臺北市○○區○○路155號4樓辦公室之部分空間,作為煌家公司之辦公處所,陳均嘉並同意吳閎宇對外得以宗盈公司名義進行面板買賣交易,吳閎宇乃指示陳增裕及煌家公司業務助理林筠耘以宗盈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多次面板買賣交易,致使原告之採購經理薛美玲誤認交易對象確係宗盈公司。惟自96年11月起,因宗盈公司於96年間有意申請上市,陳均嘉即不再同意吳閎宇再以宗盈公司名義對外進行面板交易,而要求吳閎宇僅得以宗盈公司之境外公司Giga Technology Co.LTD.(下稱GIGA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並提供GIGA公司之國外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帳戶予吳閎宇使用。 ㈡詎於97年2 月間,吳閎宇擬再以GIGA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美金(下同)314,820元、數量共1,000片之面板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之際,因原告認為境外交易風險較高,為保障自身權益,於同年2 月14日某時,以電子郵件通知林筠耘須以宗盈公司名義出具供貨協議書,始願進行系爭交易等語,吳閎宇、陳增裕為達成系爭交易,明知宗盈公司員工王惠萍已明確告知宗盈公司陳均嘉不同意渠等以宗盈公司名義出具供貨協議書,竟於97年2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擅自將偽刻之「宗盈公司」、「陳均嘉」印章(即宗盈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交易供貨協議書上,復將之郵寄予原告,致使原告誤信其交易對象為宗盈公司而簽署供貨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9日將貨款314,820元匯至GIGA公司前開OBU帳戶,然而嗣後原告僅受領500片面板,受有157,410元之貨款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貨款損失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7,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固有偽刻宗盈公司大小章之情,惟其損害者僅係文書之正確性,原告所受損害則係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而非遭詐欺,從而本件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縱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然原告已於97年6 月間要求吳閎宇為代表人之煌家公司代表返還貨款,吳閎宇與煌家公司並因此於97年6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794,080元、到期日97年8月1日之本票予原告,足見原告於97年6 月間已知本件侵權行為情事,惟其卻於99年12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從而本件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再者,原告已於97年6 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並與被告協議後,由吳閎宇及煌家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予原告,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更改為本票之債。原告亦已持該本票聲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吳閎宇所有之房地,是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業因更改而消滅。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偽刻宗盈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供貨協議書,並持之向原告行使,致原告誤認本件交易之相對人為宗盈公司乃決意締約,並因此交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2 人前開偽造文書之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彼等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案列99年度簡字第3946號),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行為,應堪認定。而原告針對系爭交易,業已給付1,000片面板之貨款314,820元,惟迄今僅受領500 片面板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就已交付貨款中半數價金157,410 元之損失,因宗盈公司並非系爭交易之真正相對人,致原告雖向宗盈公司起訴求償而獲敗訴確定判決,亦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刑案他字卷第63-76頁、偵字卷第12-14頁)。查原告係因被告2 人交付偽造之供貨協議書致誤認宗盈公司有締約之意,而針對事實上並未與宗盈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交付貨款,因此受有半數貨款損失。被告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偽造文書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否認彼等偽造文書之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原告之採購經理薛美玲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初認為宗盈公司資本額夠,才會和對方交易,在煌家公司出面表示願返還半數貨款前,根本不知此交易有煌家公司等語(見前開刑案偵字卷第78頁);再觀諸觀薛美玲於97年2 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前開刑案他字卷第37頁),明示原告雖知與宗盈公司之面板買賣已改向GIGA公司下單,但其稽核、財務部門仍要求宗盈公司簽署供貨協議書;另系爭供貨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宗盈公司)擔保於本協議書存續期間,第三人(即GIGA公司)所應負供貨之一切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交貨遲延、物之瑕疵擔保、產品保證等),概由甲方負責,不因其另交由第三人出貨而免除甲方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由上開事證,足證原告出於交易安全考量,相當重視系爭交易之相對人是否為宗盈公司,以期將來宗盈公司得擔保面板給付義務之履行,並避免求償無門之風險。故倘若系爭交易非由宗盈公司出名簽立該供貨協議書,原告極有可能不會一次給付全數貨款,或改約定其他更積極之擔保供貨方法,甚且不會成立系爭交易,亦不致因此蒙受前述損害。是以,被告之偽造文書舉措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於97年6 月間要求吳閎宇為代表人之煌家公司代表返還貨款,吳閎宇與煌家公司並因此於97年6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794,080元、到期日97年8月1日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於斯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情事,其於99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云云。惟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2人偽造系爭供貨協議書,致其誤信宗盈公司為系爭交易之相對人乃交付貨款而受有損害,而觀諸原告與GIGA公司、煌家公司於97年間針對本件貨款糾紛所擬之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上係記載:「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於97年2 月19日向GIGA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下單購買面板…甲方於97年2 月29日匯予乙方上開採購單之貨款,然乙方於97年3 月12日出貨500PCS後,即未再出貨予甲方,基於前述事實,茲協議如下:⒈乙方同意就尚未出貨予甲方之500PCS之貨款,由煌家公司(下稱丙方)代為返還貨款予…甲方」等語,並未提及系爭交易是否有效成立、系爭供貨協議書是否遭偽造之問題,可知當時擬締約之三方僅針對「契約」所生之貨款糾紛協商解決之道,則原告於97年間與GIGA公司、煌家公司就本件貨款糾紛洽商解決之道,並因此收受煌家公司及吳閎宇為承擔前開貨款債務而共同簽發之本票時,是否已知悉吳閎宇、陳增裕2 人偽造系爭供貨協議書之侵權行為事實,實有可疑,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要難遽採。 ②再者,原告就本件貨款損害於98年5月1日提起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為:宗盈公司陳均嘉、陳增裕、林筠耘、王惠萍等人,刻意隱瞞GIGA公司董事長已於97年2 月18日宗盈公司與告訴人交易前夕,更換為謝敏雄,而非與宗盈公司同以陳均嘉為董事長,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全額匯款,嗣後即以宗盈公司與GIGA公司無關為由,否認實質交易關係存在,因而造成告訴人貨款損失,又吳閎宇竟於告訴人與宗盈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中,依宗盈公司之指示出具不實之書面,表示陳增裕及林筠耘為其員工,並主張煌家公司始為本件交易真正之當事人,以幫助宗盈公司免卻其民事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吳閎宇所陳為真,則陳增裕及林筠耘偽造供貨協議書之行為,亦應係與其共同或經其授意所為等語,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前開刑案他字卷第1-8 頁),可知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固已知有157,410 元之貨款損失,然就該損害之發生,仍認係因陳均嘉等人刻意隱瞞GIGA公司董事長已非陳均嘉,事後又否認宗盈公司與系爭交易有關所致。至於系爭交易供貨協議書是否係偽造、究係由何人偽造等節,原告於告訴狀中僅使用假設語句,足徵原告對此情尚無所悉。倘若原告於97年6月間已知悉被告2人偽造系爭供貨協議書之事實,則其於98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大可明確指訴吳閎宇及陳增裕之犯行,以期彼等早日受刑事之追訴,而無須以前述假設語句為之,由是益徵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尚不知系爭供貨協議書係由被告2 人偽造,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非如被告所言,應自97年6 月起算。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業於提起本件訴訟2 年前,即已明知彼等偽造系爭供貨協議書,且致原告受有貨款損害,則其辯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足取。 ㈢至被告又辯稱:原告已於97年6 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並與被告協議後由被告吳閎宇及煌家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予原告,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更改為本票之債。原告亦已持該本票聲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吳閎宇所有之房地,是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業因更改而消滅云云。惟原告至98年5月1日止尚未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如前述,其斷無可能於97年6 月即與被告協議,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更改為本票之債,是被告所辯,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閎宇、陳增裕連帶給付157,410 元,及各自彼等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