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貴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果芸 訴訟代理人 吳春樹 陳菁瑛 追 加被 告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追 加被 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被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1日送 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