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光天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鈺婷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告 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京宏 訴訟代理人 詹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受原告委託運送如附 表所示之空白光碟片(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廣州市,詎系爭貨物在到達大陸海關後之清關派送之過程中喪失無法尋獲,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即以附表所載之總金額美金5萬5800元,依美元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29.053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2萬1157 元(計算式:美金5萬5800元X29.05 3=新臺幣162萬1157元 ),扣除被告於99年11月間尋找系爭貨物階段,暫按運費之3倍金額即9萬448元賠償原告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53萬 709元。又本件並無原證2出口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第2條前段所載:「所託運貨物在運送至上岸途中,如是我方 因素,造成貨品遺失,則依所收運費3倍賠償(內含運費)...」責任限制之適用,蓋其文義僅限於「貨物運送至上岸途中遺失貨品」,然系爭貨物係在已到達大陸海關,貨物已經離船上岸,清關派送之過程中所遺失,並不是在海上運送之過程中所遺失,自不受責任限制,為此,爰依運送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⒈原告於99年3月間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廣 州地區,系爭貨物因報關作業延誤至同年4月12日始清 關完畢,惟於運送過程中遺失,雙方業於同年10月22 日達成和解並完成理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於運送途中滅失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依系爭託運單第2條約定,按所收取運費之3倍賠償原告系爭貨物遺失之損害,並無有失公允情形: 本件運送係屬小三通運輸,指小額貿易簡易通關,一般客戶都能理解大陸之通關過程及優惠關稅之便利,若系爭貨物採正式通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系爭貨物稅則號:其他未錄製光學媒體0000000000,其進口關稅稅率為14%,增值稅率為17%,共應繳納稅額計為50萬2559元(計算式:162萬1157元X31%=50萬2559元),運 費另計,而被告僅收取費用計4萬7724元,是以衡量對 價關係,倘為全額貨價計162萬1157元理賠,顯失公平 。 ⒊系爭託運單第2條明載系爭貨物遺失,被告依所收取運 費之3倍賠償,再者,系爭託運單上亦明載若後段內陸 運輸需做保險以貨價之0.6%收取保費,若未申明保險 ,遺失貨物每件以不超出人民幣300元賠償,此外其他 同業針對貨物遺失理賠部分皆按收取運費2至3倍賠償,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全額賠償。 (二)原告稱上述約定係指被告於尋找階段先行賠償該金額,雙方未就本件爭議達成和解云云,顯係斷章取義: 被告於和解成立時,承諾在系爭貨物尚未確定是否無法尋回前,先行依系爭託運單內容按約定賠償,且基於維護客戶權益,被告仍不放棄追尋系爭貨物交送原告,是故在和解書載明:「尋回貨物前先行賠付上述金額給予,待運送物品與大陸後段做釐清,他日本公司完成託運契約,貴公司將無條件不計息返還本公司」等語,換言之,所謂「尋回貨物前先行支付上述金額」,非指於尋找階段先行賠該金額,後確定貨物遺失後,為協商賠償事宜,而係指於貨物尚未確定是否無法尋回前,被告即先行依系爭託運單內容所定遺失情況賠償原告,倘貨物一旦尋回並運送至目的地後,原告始需將該項無息返還被告,此實乃對託運人的權益保障,也是向託運人負責的表現,故原告稱上述約定係指被告於尋找階段先行賠償該金額,雙方尚未就本件爭議達成和解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曲解雙方當事人原意。 (三)退步言之,倘認雙方未達成和解,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依系爭託運單第2條明載,貨物遺失時原告僅得請求按 運費3倍計算之賠償: ⑴運輸過程發生貨物遺失、破損在所難免,非運送業者所能掌握,被告秉持合約精神先做出善意理賠回應並與原告達成和解,倘認雙方未達成和解,依系爭託運單第2 條約定,系爭貨物遺失應依所收取運費之3倍賠償。 ⑵小三通運輸係指小額貿易簡易通關,是兩岸特殊運輸模式,對於臺灣產品依此路線通關享有優惠亦眾所皆知(後有ECFA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規範),但其運送過程之風險亦較一般運送方式為大,原告深知此小三通運輸模式之優惠及風險,且已委託被告運送2年餘,自不能 一方面享受此等重大利益,一方面於貨物發生毀損後卻仍要求全額賠償。 ⑶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依被告所檢附之同業規範,實已成小三通運送契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之習慣,非單由被告意向所訂立,若原告委由其他同業安排出運發生相同遺失等問題,皆按相關理賠標準作理賠,被告並未違背同業規範而特異獨行另訂規範,更無謂顯失公平之情事,如原告日前出庭亦曾提及,在我司之後曾託運其他業者亦有遺失,但並未要求賠償,原因即在於其他業者並不願意賠償。 ⒉倘認系爭貨物之遺失係發生於上岸後,依系爭託運單第2條約定,貨物賠償每件以不超出人民幣300元為限: ⑴系爭託運單第2條約定:「若後段內陸運輸需做保險以 貨價之0.6%收取保費,若未申明保險,遺失貨物每件 以不超出人民幣300元賠償」,原告就本件運送未申明 請求代為投保後段內陸運輸之保險,自無主張全額賠償之理由。 ⑵故被告就遺失系爭貨物之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出人民幣300元為限,原告於本件運送遺失貨物為200件,每件按人民幣300元計算,共計人民幣6萬元合新臺幣27萬元(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4.5計算),扣除被告已支付 原告之13萬8172元,僅應再賠償原告13萬8128元。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9條規定,被告不得持系爭託運單 之約定主張限制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與託運人之提 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託運單之約定主張限制責任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係依承攬運送、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民法承攬運送章節中,並無準用民法第649條之規定,故本件自無上述規定之適 用。 ⑵系爭託運單於運送前由雙方用印有效成立,是系爭託運單除為民法第624條規定之託運單外,並具有契約之性 質,雙方即應依其內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而原告主張之民法第649條之規定係以「提單或其他文件(例如 收據)」,即運送人於運送關係成立後,依民法第625 條之規定填發之提單或其他由運送人單方製作後交付託運人之文件,為其規範對象,與民法第624條規定由託 運人填給之託運單,及雙方簽訂之運送契約,於性質顯不相同,被告並無簽發提單,殊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原告以託運單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係出口託運單之細小印刷字刊印減免責任約款」等,主張其不受限制約定之拘束等語,實無理由。 ⑶尤系爭託運單僅有10條之約定,不論條款或託運人之簽名均在託運單之正面,相關條款又無文字細小難懂之情事,自應認原告係於同意相關條款後始於託運人向下蓋印,且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本案發生止,共委託被告運送51次,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對於上述託運單之約定當已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而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均非判例,亦非實務通說,自不生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且該等判決乃在闡明海商法有關運送人單位責任之限制規定之適用範圍,與本件爭議是否應依當事人間有關損害賠償方式之約定而為賠償之爭點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3月間委託被告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 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兩造並於系爭託運單上用印。 (二)系爭貨物於到達大陸海關報關後喪失,迄今已確認無法尋獲。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是否業已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拋棄其他請求? (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業已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拋棄其他請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是否有拋棄某一權利或新取得某一權利意思,應依和解之內容決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99年10月22日就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遺失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完成理賠,原告不得再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理賠協議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協議書文義揭明「預付」、「先行賠付」,日後尚要尋回系爭貨物及釐清協商,原告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等語,查依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內容記載:「本公司(即被告)預依雙方所訂之契約賠償貴公司(即原告)3倍運費,賠償金扣除此筆運費合計新臺幣9萬448元,將開出即期支票支付。本公司將盡全力為貴司 尋回貨物,故尋回貨物前,先行賠付上述金額給予。待運送物品與大陸段釐清後協商」等語,言明被告於尋回系爭貨物前,預依系爭託運單之約定,先行賠付原告3 倍運費,扣除運費後為9萬448元,並待日後與大陸段釐清責任後再行協商,並未有原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之明示,如係和解,當無不予記載之理,是上開協議僅係被告表示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額之意思而已,原告並未就其餘請求權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並非和解,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不足採取。 (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61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亦即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復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上開免責事由,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承攬運送人之事由,承攬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又承攬運送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業務為海 運承攬運送業務,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廣州地區,為被告承攬運送之項目,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由此可見,被告為 專業之承攬運送業者,自負有了解大陸地區之進出口規定及其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大陸海關扣押沒入後喪失,迄今已確認無法尋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沒入,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沒入,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託運單約定若後段內陸運輸未申明保險,遺失貨物每件以不超出人民幣300元賠償,原告於 本件運送遺失之系爭貨物為200件,每件按人民幣300元計算,共計人民幣6萬元折合新臺幣27萬元云云,惟查 ,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其所謂「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有受領權之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獨物質之滅失,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等情形,舉凡被偷等知悉由第三人取得占有之情形屬之,無從知悉、無法記憶或遺忘由何人取得占有之「遺失」屬之,遭相關政府單位扣押沒入,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情形亦屬之,換言之,「遺失」固包括於「喪失」之範圍內,但「遺失」不等同於「喪失」,「遺失」亦無法完全含蓋「喪失」。依系爭託運單第2條載明 :「所託運貨物在運送至上岸途中,如是我方因素,造成貨品遺失,則依所收取運費3倍賠償(內含運費), 其餘,如因不可抗力事件遺失(如天災等),依所收取運費1倍賠償,如需作平安險,以貨價0.15%計費,其 所含蓋地區為浙江、福建、廣東、上海、江蘇、四川等地區○○○段內陸運輸需作保險,以貨價0.6%計費, 若未申明保險,遺失每件貨品以不超過人民幣300元做 為賠償」(見本院卷第7、44頁),係針對託運貨物「 遺失」之情形,合意排除民法第638條規定之適用,但 就託運貨物遭相關政府單位扣押沒入,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致無法送達之「喪失」,並未約定賠償之方法,因此,原告交付運送之系爭貨物,因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沒入後喪失,與遺失之情形不同,自無系爭託運單上限制賠償責任約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系爭託運單上有關貨物「遺失」之限制賠償責任約定云云,即無足取。 ⒊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5條準用 第63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 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出口時之價值為美金5萬5800元,依美元兌換新臺幣 之匯率29.053計算,折合新臺幣162萬1157元等語,業 據提出出口託運單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2頁),徵諸系爭貨物係於99年3月13日自 臺灣出口,於同年4月9日向大陸海關正式申報進口,並於同年4月12日放行,有廈門鼎乾進出口有限公司出具 之失竊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運送時程僅約1個月,衡情價格應無明顯波動之情形,參以該進口 成本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後,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自當高於美金5萬5800元 ,茲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為美金5萬 5800元,按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29.053折算為新臺幣162萬1157元一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71頁),則被告 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應對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62萬1157 元(計算式:55800X29.05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被告於99年11月間先行賠付之9萬448元(見本院卷第14頁)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3萬7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依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另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0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並未有原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之明示,僅係被告表示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額之意思而已,並非和解,原告自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託運單係針對託運貨物「遺失」之情形,合意排除民法第638條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沒入後 喪失,與遺失之情形不同,自無系爭託運單上限制賠償責任約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貨品│件/ │數量 │材質/ │貨價 │ 送貨地址 ││ │箱 │ │規格 │ │ │├──┼──┼───┼───┼───┼───────┤│空白│100 │30,000│亮面 │USD │廣州市三元里大││光碟│ │pcs │Print-│25,800│道1375號北站倉││片 │ │ │able │元 │庫48庫B ││ │ │ │BD-R4X│ │ ││ │ │ │(R30) │ │ │├──┼──┼───┼───┼───┼───────┤│空白│50 │15,000│Print-│USD │廣州市白雲區白││光碟│ │pcs │able │15,000│雲大道果樹研究││片 │ │ │BD-R4X│元 │所大院內 │├──┼──┼───┼───┼───┼───────┤│空白│30 │9,000 │亮面 │USD │廣州市白雲區廣││光碟│ │pcs │Print-│9,000 │源中路190號406││片 │ │ │able │元 │室 ││ │ │ │BD-R4X│ │ ││ │ │ │(R30#│ │ ││ │ │ │) │ │ │├──┼──┼───┼───┼───┼───────┤│空白│20 │6,000 │亮面 │USD │廣州市白雲區廣││光碟│ │pcs │Print-│6,000 │源中路190號406││片 │ │ │able │元 │室 ││ │ │ │BD-R4X│ │ ││ │ │ │(CMC#│ │ ││ │ │ │) │ │ │├──┼──┼───┼───┼───┼───────┤│總計│ │ │ │USD │ ││ │ │ │ │55,800│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