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網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霄 訴訟代理人 郭紹新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被 告 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帥賢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李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7年11月間簽訂人力服務委任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屆期自動展延1年,約定由原告派遣工程師予被告使用,被 告則應支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就人力派遣方式,原告係依被告告知之人力需求,提送報價單,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後,原告即派遣該名人員至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並依派遣人數按月計算報酬;至被告如何指派、分配至被告公司何項專案提供服務、派遣人員前往服務之客戶與被告間有何約定等,原告均不過問,由被告自行掌控專案進度,屬單純之人力派遣服務。如派遣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被告得依系爭人力服務委任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進行更換或補派接替人員,但不得以人員之不適任或專案之成敗拒絕付款。本件中,原告係於98年1月8日依被告之要求,派遣員工施明竹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再指派至臺灣萊雅公司(下稱萊雅公司)服務,因被告於98年3月間口頭反應施明竹表現不佳欲以撤換,兩造遂 以電子郵件確認改派黃啟明接替施明竹,施明竹之派遣服務至3月31日止等情;事後又依被告之要求,加派曾國珍及蔣 心怡2人前往協助,被告均未拒絕,可見被告無權拒絕支付 有關施明竹、曾國珍、黃啟明及蔣心怡等人之服務費用。而依原告事前就施明竹之報價計算,此部分服務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26萬5,772元(自98年1月8日起至4月3日止); 至原告雖未就曾國珍、黃啟明及蔣心怡部分事先報價,但原告係依派遣人員最低月費即每月7萬8,750元(含稅)計算,此乃被告於接受派遣前即明知,故曾國珍、黃啟明及蔣心怡等3人所需之服務費用即各為20萬1,520元(自98年3月17 日起至6月2日止)、28萬0,828元(自98年3月10日起至6月2日止)、2萬9,034元(自98年5月21日起至6月2日止),以上4人服務費用合計77萬7,154元;且此一數額已經兩造於99年6月16日之會議中確認無誤,益見被告確應給付。詎料,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款項後,被告竟以萊雅專案未能如期完成、及原告曾承諾加派人力為免費服務云云為由,拒絕付款,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亦非事實。爰依系爭人力服務委任契約,求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7,1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簽訂人力服務委任契約書,作為兩造間人力服務之通案使用之主約,其中並未約定各專案之派遣人員及服務報酬數額。本件萊雅專案之情形,係係原告於簽約後,另在97年12月24日針對被告之客戶萊雅公司之需求,提出需求人力分析1份,載明僅須工程師1人,預計花費16至25工作天,並派遣工程師施明竹承接此項專案。然於專案開始執行後,萊雅公司即向被告反應施明竹之工作表現不佳,造成被告之商譽受損,甚且被告為不耽誤客戶專案進度,尚另尋求其他廠商完成,因而支出至少100萬元,是原告自應就員 工施明竹怠忽職守之失職行為,連帶負擔應負之責任,不應請求被告付款。再者,原告經被告反應施明竹失職一事後,亦來信自承其瞭解工作內容相當不理想,並主動告知會增派人力,以協助此項專案順利完成,可知本件事後所增派之人力,係原告自行同意加派,並非被告之要求,被告自無須付款。況且,於原告告知將增派人力前,被告公司當時之專案經理楊言曾即已明確向原告之經理人郭森豪表明,就加派人力部分將不支付任何費用,經郭森豪明白表示同意在案,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郭森豪同意免費提供服務之承諾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再請求加派人力部分之費用,亦顯然無據。而兩造於98年6月16日雖曾開會討論本件服務 報酬爭議,但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共識,被告更未同意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云云,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1月間簽訂人力服務委任契約書,有效期間自97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合意於屆滿後自動延長 1年。 ㈡原告曾於98年1月8日至4月3日間派遣施明竹、98年3月17至6月2日間派遣曾國珍、98年3月10日至6月2日間派遣黃啟明、98年5月21日至6月2日間派遣蔣心怡至被告公司提供人力服 務,並經被告指派協助萊雅專案之執行;此部分之服務費用,均仍未據給付。 ㈢原告派遣施明竹至被告公司服務後,經被告於98年3月間反 應有不適任之情事。兩造討論後,達成施明竹之派遣服務至98年3月31日止,之後由原告改派人員接替之協議。 ㈣兩造曾於98年6月16日開會討論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一事; 且原證2電子郵件第3頁所載「應收帳款明細」係由被告當時之專案經理楊言曾於會後針對萊雅專案所製作寄發予原告。四、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人力服務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僅係提供人力派遣服務,並非專案服務,故原告無須就被告承接專案之成敗負責,故被告仍應就原告派遣人員施明竹、及事後依被告要求加派之曾國珍等3人之服務費用付款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於98年6月16日會議後,是否已承認本件原告主張之 77萬7,154元服務費用債務存在?㈡如未承認,則原告依系 爭人力服務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派遣人員施明竹之服務費用,是否有據?如為可採,數額若干?㈢原告依上開契約,另請求被告給付事後加派人員曾國珍、黃啟明及蔣心怡3人之服務費用,又有無理由?數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並未承認本件77萬7,154元之服務費用債務存在: 原告雖提出被告當時負責承辦萊雅專案之業務經理楊言曾於98年6月16日寄予原告,主旨為「00000000會議中談到的資 料」之電子郵件1封,以其附件為楊言曾自行就萊雅專案製 作之應收帳款明細,所載被告應付款項即為77萬7,154元等 事實,作為被告承認上開債務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13-15 頁)。然查,前揭應收帳款明細僅係楊言曾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彙整而出,內容正確與否,尚待兩造開會加以確認等情,業據證人楊言曾到庭證述明確(同卷第157頁);證人即 原告業務經理郭森豪亦承稱:當時原告公司確實還在和被告進行協商,而原告公司知道被告並沒有同意要依前揭應收帳款明細之金額付款等語在案(同卷第159頁),顯見原告以 該明細遽稱被告已同意如數給付云云,純屬無稽,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施明竹之服務費用部分: 1.原告係以系爭人力服務委任契約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施明竹之服務費用;被告雖稱系爭契約僅係通案性質,並非本案專用,然被告亦不否認兩造係以該契約為主,輔以原告提供之需求人力分析或其他附約參照解釋契約內容,足見本件中兩造仍應受系爭人力服務委任契約條款之拘束無疑,合先說明。 2.次查,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有關施明竹部分之服務費用,無非係以施明竹工作表現不佳,及其未能如期達成萊雅專案之要求等語為辯。然依系爭人力服務委任契約第1條第1款及第7 款係分別定為:「乙方(即原告)應提供工程師供甲方(即被告)進行技術支援服務,而甲方如發現乙方提供之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得要求乙方更換之,惟甲方應以書面具體說明該人員不適任之原因,以利乙方判斷該人員是否不適任」、「乙方提供甲方三工作天觀察期觀察乙方人員是否符合甲方需求(包括人員素質技能與電腦設備)。倘甲方認為乙方人員有無法勝任指定工作,或不符合甲方需求、不遵守甲方工作規則或規範等情形,經甲方以書面方式告知乙方後,乙方將無條件撤回該員,並不得向甲方收取此三天之費用。乙方後續當盡力補派接替人員,但乙方不承諾一定能提供替補之人員,甲方不得據此向乙方求償」以觀(見本院卷第9頁 ),可知原告依約僅須派遣足以勝任指定工作之工程師供被告使用,至於各該派遣人員所執行專案之成敗如何,則非所問;否則系爭人力服務委任契約豈會僅就派遣人員未能勝任工作、或不符合工作規則或規範等情形,約定得予以替換,而全未提及專案內容及未達專案要求標準時之違約懲罰?前揭第1條第7款後段又為何允許原告「不承諾能提供替補之人員」,且約明被告不得據此向原告求償?顯見工作成果如何,並非原告依系爭人力服務委任契約所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僅係單純人力派遣關係,與承接專案不同,原告不負專案執行之成敗責任一節,確非子虛。果爾,則被告徒憑施明竹未能完成萊雅專案之事實,即拒絕付款予原告,實與上開契約目的不符,難認有據。 3.又即使施明竹有如被告所稱工作態度不佳之不適任情形,依前揭第1條第1款:「乙方(即原告)應提供工程師供甲方(即被告)進行技術支援服務,而甲方如發現乙方提供之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得要求乙方更換之... 」、及同條第8款 :「乙方人員通過觀察期後,此觀察期費用乙方可向甲方請款。通過觀察期後如乙方人員有所變更時,無論該變更係基於何原因,乙方承諾於十工作日內提供甲方核可之替補人選。且替補人選前五工作日視為交接工作,乙方不向甲方收取此五工作日之費用」等有關不適任人員處置方式之約定,亦可知被告於此情形下,本得隨時請求原告替換人員,並得免除給付替補人員前5日視為交接工作日之費用;至於除此5日交接工作日以外之費用,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仍不得免為給付,且不因替換原因係原派遣人員不適任而異。經查,原告係於98年1月8日派遣施明竹至被告公司服務開始執行萊雅專案,被告則係於98年3月間始向原告反應施明竹 不適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楊言曾、郭森豪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8頁反面),顯見施明竹係已通過約定之3日觀察期後,始經被告要求替換。是依前 揭說明,被告至多僅得免付替補人員前5日之服務費用,就 施明竹服務期間內所需支付者,仍應依約給付;被告辯稱施明竹工作表現不佳,原告不得請求付款云云,亦無理由。 4.末查,施明竹係自98年1月8日起派遣至被告公司協助萊雅專案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8年3月間 要求替換施明竹後,兩造即協議確認施明竹之服務期限至98年3月31日為止,之後改由他人替補等情,亦有兩造於98年3月26日至27日間,多封往來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94頁),堪認施明竹之派遣期間係自98年1月8日起至同 年3月31日止無誤。又原告主張施明竹於98年1月、2月份之 每月服務總價為10萬元、自98年3月份起因應被告要求調降 為8萬7,000元(以上價格均為未稅)等情,有原告所提98年1月7日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堪予採信 。復參以原告業已提出施明竹98年1、2、3月份之出勤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據為計算施明竹98年1、2、3月份之服務費用分別為5萬6,250元、9萬9,750元及9萬5,454元之基礎,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見被告就此數額表示異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施明竹派遣期間即98年1月8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間之服務費 用共計25萬1,454元(計算式為:56,250+99,750+95,454 =251,454)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 另請求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服務費用,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曾國珍、黃啟明及蔣心怡之服務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間接獲被告通知施明竹不適任後,即 依約更換人員,並與被告重新議價,及陸續派遣曾國珍、黃啟明及蔣心怡等人接替,被告均表接受並繼續指派工作,故應依約給付此部分增補人員之服務費用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曾國珍等3人曾接替施明竹提供服務之事實,然以原告已同 意此為免費服務,且該3人係為彌補施明竹先前工作之遲延 等詞為辯,拒絕付款。是兩造是否曾合意上開3名增補人員 無須收費,即為本項請求首應審究之爭點。 2.依證人楊言曾所言:「(在原告加派人力前,有無先通知被告,被告有無反對?)都是大概在一個禮拜前才會通知,但沒有說要收費,我的老闆宋邦烜還問我說加派這麼多人,要不要另外收錢,所以我還特地和郭森豪在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約見面討論這件事情,郭森豪說這些人是補之前施明竹的錯誤,不會另外收費,問完這件事情之後,原告就陸陸續續有派人來」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證人郭森豪 經質之是否曾為上開承諾後,雖予以否認,並稱:「楊言曾確實有提出這個要求,但我跟他說,要再回去跟公司討論一下」等語(同卷第159頁),而難認證人楊言曾稱郭森豪已 明示同意增派人力將不予收費一節全然可信,然就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提議增派替補人員時,即已明確告以不願就增補人員付費付費等情,兩名證人所言則無二致,自堪信實。 3.原告雖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後附報價單等件(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88-91頁),稱其於派遣曾國珍等人前,已與 被告進行議價,被告並未表示異議即接受派遣云云,惟此與原告自承其未就曾國珍等3人事先報價,係逕依上開報價單 內所示最低每月費用8萬7,000元計價等語間已見齟齬。且倘細繹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除寄發日期為98年3月13日,明 顯早於原告自己主張被告首次向其要求替換施明竹之98年3 月27日外,亦未明確列載替換施明竹之人員即為曾國珍等3 人,益見原告執此作為與被告議價之證明,實難採信。尤甚者,經當庭提示該封郵件予證人郭森豪審閱後,證人郭森豪亦稱:當初會寄這封電子郵件,是因楊言曾說之後有加人力之需求,所以原告依照人的年資跟能力分成三等,作不同報價;但這一份電子郵件並不只針對萊雅專案,是針對所有我們派遣去被告公司的人,我們不知道之後派過去的人會從事協助哪一個專案,當時楊言曾並不是特別告訴我們因為萊雅專案延遲的關係,所以要加派人力,他是說針對我們派去被告公司的總體人數來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更足認原告所提原證4之電子郵件確非針對曾國珍等增派人 員之議價紀錄,殆無疑義。此外,核其郵件全文,亦全未提及被告應就曾國珍等人給付費用,或告知原告公司對於楊言曾前揭提議之討論結果究竟係同意或反對,被告自無可能因收受該郵件,即查悉原告公司有就增派人員收費之意思;此觀被告原已明確表示不願付費,倘知原告公司討論之結果,仍決定應予收費,被告豈有不為任何異議,即表接受之理益明。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已於原告增派人員前表明不願支付此部分費用,原告當場雖未表示承諾或拒絕,而稱須待公司內部討論意見而定;然其既明知兩造就此有所爭議,倘其事後認為增派人員部分仍應收費,自應將此一決定、及各該派遣人員之報價明示使被告知悉,被告方得以決定是否接受增派人員。原告既在未明確提供報價資料或向被告表示增派人員必須收費之情形下,逕行派遣曾國珍等3人至被告公司服 務,則此一未告知應收費之不作為,自足以推認為原告有承諾增派人員為免費服務之意思。是以,兩造既已達成得免就增派人員付費之協議,則原告猶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人力服務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施明竹於98年1月8日起至98年3月31日間之服務費用共計25萬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增派人員曾國珍、黃啟明及蔣心怡等3人之服務費用部分,則因原告已以默示 同意免除被告此部分付款責任,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