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原 告 茂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徐鈴卿 參 加 人 日本商サンウェイ株式会社(SUN WAY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賴永喜久子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400萬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日幣11,098,350元、人民幣17,000元及新臺幣152,000 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參加人為日本法人,於98年間曾與原告針對日本球型節能燈(即Compact Fluorescent Lamp,下稱系爭節能燈)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即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及參加人於締約時雖未約定該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然彼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該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我國法之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參加人之副社長,於民國97年4 月間,經由第三人居間介紹,前來伊公司並宣稱系爭節能燈市場前景可期,參加人預估年銷售量佔市場5%之比例,可達600 萬顆,乃提供特定規格需求等條件,委託伊代為研發、生產。 ㈡直至98年9 月間,伊已研發完成系爭節能燈,並擬開始正式投產時,被告先聲稱參加人以每顆美金2.1 元之價格向伊下單,惟將訂單量大幅減縮至5,760顆,並預計同年10月9日出貨。經伊反應訂貨量與被告先前所宣稱之數量差距甚大,被告乃再次向伊重申參加人年銷售量應有把握佔該全部市場5%之比例,約可達600 萬顆之訊息,然若要達一定之訂單量,則須重新議價。伊因已耗費大量資金成本研發系爭節能燈,並已訂購大批材料,生產10萬顆在庫,為降低損失,遂同意參加人所提出之單價及嗣後之出貨排程等事宜。而參加人就前開5,760顆節能燈之貨款,業已給付完畢。 ㈢嗣伊依前開出貨排程於98年10月30日、99年初交付第1、2批貨物各29,952顆予參加人,且經參加人受領,惟參加人僅付訖第2批貨物之貨款,至第1 批貨物之貨款計日幣4,492,800元則迄未給付,伊即得依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參加人給付該筆貨款。 ㈣另參加人拒絕受領前開出貨排程所定之第3、4批貨物,構成債務不履行,伊亦得向參加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伊已備料投產之材料、半成品、成品共41,641顆,每顆成本以日幣150元計算,伊共計受有日幣6,246,150元之損害。㈤再者,伊係受參加人委託而代為設計、代工、生產,並出售系爭節能燈予參加人,是伊與參加人間除有買賣契約外,另含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其理自明。而伊於97年4 月時受參加人所託,代為申請日本JET S-Mark安全規格認證,支出日幣359,400元、人民幣17,000 元;另代為申請系爭節能燈之專利,支出新臺幣152,000 元,伊自得依與參加人間之委任契約,請求參加人償還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上開費用。 ㈥又參加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則被告以參加人名義與伊締結本件買賣及委任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參加人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1,098,350元、人民幣17,000元及新臺幣152,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臺灣銀行牌告之日幣、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回國至原告公司前後共2次,一次為97年4月間,另一次則為98年10月12日,然伊均未在國內代表參加人與原告成立買賣或委任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伊應與參加人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殊無理由。 ㈡又參加人並未委託原告代為研發、生產系爭節能燈,並無原告所指之委任契約存在: ⒈伊於97年4 月間並無宣稱參加人預估年銷售量佔市場5%之比例,可達600 萬顆等語,亦無提供特定規格需求等條件,委託原告代為研發、生產。且退萬步言。縱伊有原告所指之上開宣稱行為,然該宣稱行為亦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 ⒉伊於97年4 月間因訴外人吳基忠等人居間介紹,來臺與原告接洽,期望產銷合作。伊並於斯時將寶貴之系爭節能燈市場現況略為分析與原告分享,其中亦提及日本市場需求、品質要求、包裝之特別及有關JET(Japan Electrical Safety & Environment Technology Laboratories,即日本財團法人電氣安全環境研究所)之安規規定等。而原告為30多年之電器專業製造商,自有評估市場之能力,是否開發新產品上市,本須自行判斷。伊並未言明如原告研發完成後,參加人全部之節能燈一定向原告購買,並保證每月訂購30萬至50萬顆等語。蓋因參加人本即有數家系爭節能燈之供應商,而原告係為開拓系爭節能燈之商機始自行研發系爭節能燈產品,其所研發產品之品質良窳尚在未定之天,則伊何敢貿然允諾每月訂購30萬至50萬顆。惟倘原告研發之系爭節能燈完成並取得日本JET 之安規證明後,參加人願考慮在日本試行銷原告之節能燈。 ⒊況倘伊於97年4 月間代表參加人委託原告研發系爭節能燈,並保證每月訂購30萬至50萬顆,則參加人與原告分屬不同國家之公司,參諸國際貿易及商場慣例,殊無可能未訂定委託開發合約與銷售合約,以明開發費用及開發完成之智慧財產權歸屬、買方之專屬銷售權及專屬銷售區域、每年最低銷售額度,及如發生糾紛時應適用何國之法律、由何地之法院管轄等之理。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如以參加人每月訂購50萬顆、每顆美金2.1 元計算,則每年交易金額共美金1,26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億7,800 萬元,幾近於原告實收資本額之3億9,900萬元,而伊與原告之負責人均素昧平生,如不要求簽訂委託開發合約與銷售合約,殊違社會常情。另倘參加人與原告確係約定每月訂購50萬顆,則每年600萬顆之大訂單,與參加人在98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5,760顆之試訂單價格均同為每顆美金2.1元,亦不合商場常規。 ⒋再者,原告應係自認系爭節能燈在大陸市場有潛在可觀之商機,方以其研發之系爭節能燈向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且專利權人為原告,而非參加人。況參加人從未在中國大陸銷售系爭節能燈,原告亦明知參加人訂購系爭節能燈係在日本國內銷售,則原告申請中國大陸之專利顯與參加人無涉。 ㈢參加人並未於98年10月12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伊係於同年10月27日在日本代表參加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業經參加人撤銷或解除: ⒈參加人在日本銷售由其他供應商所提供之系爭節能燈均有JET 安全規格認證,且日本各大廠牌諸如東芝、松下、日立、三菱、NEC之系爭節能燈亦均標有JET安全規格認證。而為取得日本消費者使用系爭節能燈之信心,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應為最基本之常識,且必先將產品送交JET 安全測試通過並取得安全規格證明書後,所生產之系爭節能燈方能標記「JET S-Mark」,是JET 之安全規格認證應不得回溯補正。而原告明知其所交付參加人之系爭節能燈係在日本市場銷售,則原告就其研發生產之系爭節能燈即應先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然原告於尚未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前,即聲稱已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且於其交付參加人之系爭節能燈及包裝盒上均印有「JET S-Mark」,致伊誤認原告早已取得JET安全規格認證。 ⒉而參加人就原告所研發之系爭節能燈,曾於98年7 月間試買試用5,760顆,然原告僅實際交付5,148顆,且有燈泡不亮或破損之瑕疵。嗣於98年10月初,原告忽再向伊表示已研修改進並製造10萬顆在庫,惟仍蓄意隱瞞尚未申請 JET安全規格認證之情事。伊出於好意,為求減少原告損失,乃勉於98年10月12日回臺瞭解原告已先行量產之10萬顆節能燈,且設法處理解決。然該日雙方尚未談妥數量及價格,嗣於98年10月27日始談妥由參加人向原告買受 103,680顆,且其中10萬顆之價格為每顆日幣150 元,而由原告以電子郵件寄發出貨排程至參加人公司,經伊在日本代表參加人簽名後回傳予原告。是參加人與原告就系爭節能燈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應為98年10月27日,且斯時伊係在日本,而非在國內代表參加人成立買賣契約。 ⒊又原告就系爭節能燈實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伊係受詐欺始代表參加人於98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參加人已於100年6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為撤銷因受詐欺而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節能燈並未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顯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參加人亦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撤銷或解除,參加人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伊亦無須負連帶給付價金之責。且縱令解約不合法,則因原告給付未合於債務本旨,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⒋另針對出貨排程所定之第3、4批貨物部分,因原告交付之系爭節能燈應先取得JET 安全規格認證,然原告交付之貨物不符債之本旨,參加人並無受領義務,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參加人於98年10月27日傳真系爭節能燈生產排程予原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節能燈103,680 顆,並約定分別於98年10月30日、99年1月初、2月初、3月初分4 批出貨(見本院卷第9頁、第190頁)。 ㈡原告於98年10月、99年1月各交付系爭節能燈29,952 顆予參加人;參加人已付訖第2批貨物之貨款,針對第1批貨物之價金日幣4,492,800 元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0頁)。 ㈢原告於99年5 月12日針對系爭節能燈取得JET S-Mark認證(見本院卷第42頁)。 ㈣參加人委由律師於100年6月27日致函原告,表明撤銷於98年10月27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2-11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參加人之副董事長,有其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並坦認曾於97年4月及98年10月間,二度代表參加人返台與原告洽商。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研發總監邱義芳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從 2000年開始就有做節能燈泡,外銷美國,產品也符合美國的安規,96年年中我之前在東元電機的老長官吳基忠及陳先生有到原告公司來找我,提到參加人在日本銷售節能燈泡生意很好,但是供應商好像出了問題,叫我可以去日本拜訪參加人,96年11月28-30 日我正好去日本出差,所以有去參加人公司拜訪,當時被告有引薦我認識業界的一些人,但此次拜會時並沒有提到原告與參加人日後是否要合作等問題。到了96年12月間,參加人有派一位技術人員王先生會同吳基忠及另一位吳先生到原告公司來拜會,這次就有提到節能燈泡的相關問題,王先生有提到原告可以去找節能燈泡的供應商,賣燈泡給參加人,或是自己研發節能燈泡來賣給參加人,還有提到節能燈泡要賣到日本,一定要符合日本的PSE 安規,除此之外,並沒有針對原告與參加人是否要合作做更細節的討論。後來97年間是被告主動到原告公司來做禮貌性的拜會」、「…97年那次被告來只是禮貌性的拜訪,大家沒有談到生意的問題…」、「因為之前聽說節能燈泡在日本有市場,所以原告在97年就主動對外銷到日本的節能燈泡開始進行研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朱色君則證稱:「被告97年4 月間至原告公司拜會時,表示參加人在日本銷售節能燈泡,市場很大,希望找供應商」、「(問)當時有無談到參加人要委託原告開發節能燈泡?應該是說原告透過這次拜會知道有這樣的商機,原告要進行評估」等語(見本院卷149-150 頁);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陳銘星亦證稱:「…一開始參加人是派被告來原告公司洽談,那是97年3、4月間的事情,那時原告公司是邱義芳出面與被告談的,吳基忠也在場,那一次他們談的結論為何,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從那次洽商過後,原告就開始研發省電燈泡…」等語(見本院卷123 頁),可知原告係於96年中經人介紹得知參加人在日本為節能燈之銷售商,透過雙方於96年底、97年初派員禮貌性拜會、互訪,原告獲悉在日本銷售系爭節能燈之商機,並於97年4 月初被告代表參加人到訪後,即自行進行系爭節能燈之研發工作。被告於97年4 月之拜會行程中,則未代表參加人與原告針對雙方日後是否進行交易、交易型態為何等細節進行協商。⒉證人陳銘星另證稱:「…到了省電燈泡研發快要完成的階段,大約是在98年間,原告公司就由我接手與被告做文書及電話的往來,我與被告討論的議題很多,包含原告研發的省電燈泡規格是否符合參加人的要求、包裝彩盒應如何印刷、省電燈泡上應如何打上參加人的名稱等問題,我也與被告在電話中曾經談到原告與參加人日後合作的細節,我有依雙方談定的結果去備料生產,但是省電燈泡快要做好的時候,被告才說如果每個燈泡價格是美金2.1 元,參加人下訂單的量不能像之前講好的100K 那麼多,只能6種規格的燈泡各下960 個的訂單,但我認為這樣與之前的約定出入太大,所以後來被告在98年10月間有再到原告公司來洽商…那次開會的結論後來有作成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明載:「劉先生在2008年對CFL 有提及由固銳買入USD1.5,茂一報價確認在USD2.1-2.2時,Sunway未檢討,而Sunway對試作8440pcs 接受價格,對後續訂單價格均沒再確認、澄清,故有100K量產時,造成商業糾紛…結論:日幣升值,茂一建議以JPY150/pcs出貨100Kpcs 清庫存。(由茂一陳經理洽Sunway劉副董協調確認價格)。茂一對USD1.5 -1.6/pc,在2010年2 月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89頁),足證98年間原告研發之系爭節能燈接近完成階段時,被告曾與陳銘星洽談參加人是否向原告採購系爭節能燈一事,因原告及參加人對於採購之價格、數量認知不同,雙方發生爭議,被告乃於98年10月12日至原告協商並作成前開會議紀錄所載結論。由該次會議之結論可知,原告與參加人雖於會中確認參加人應向原告採購10萬顆節能燈,但價格尚未確定,堪認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並未代表參加人就系爭節能燈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⒊然被告坦認原告業於前述會議後將10萬顆節能燈之買賣細節,製成生產排期表於98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參加人,其代表參加人簽認該排期表並回傳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細觀該排期表(見本院卷第9頁、第190頁),其內已明載買賣之節能燈數量、價格、出貨日等交易條件,被告既代表參加人簽認並回傳該排期表,堪認原告與參加人於斯時已針對表上所載103,680 顆節能燈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於98年10月底及99年1 月初各出貨29,952個節能燈,參加人迄未交付第一批貨物之價金日幣4,492,800 元,其得依雙方之買賣契約,請求參加人付款,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被告雖坦認參加人已受領前開貨物,且迄未給付第一批貨物之價金日幣4,492,800 元等事實,惟辯稱:參加人係受詐欺方與原告締約,業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權請求其給付價金等語。經查: ⒈按自2001年4月1日起,在日本行之多年的電氣用品取締法,已被電氣用品安全法所取代,於日本境內銷售的大多數家用或商用電氣產品及部分重要零、配件,均受新法的管制。新法中,絕大部分之電氣產品均採廠商自願性的申報,讓日本政府的介入最小化。執行檢測的測試機構也由公益法人,放寬至政府認可的民間實驗室,加入了市場自由競爭的機制。日本市場的電器產品依據日本政府制定的電氣用品安全法和通產省頒佈的省令(技術規則)分為甲種產品和乙種產品。甲種產品為強制性認證產品,必須由授權評估單位來執行強制性第三者驗證。廠商取得符合性證明書後才能貼上菱形PSE 標誌。乙種產品為自願性認證產品,製造商若根據電氣用品安全法的安全要求,保證電氣產品之安全結構者,即可自行貼上圓形PSE標誌。JET成立於1963年,是日本政府指定的實施型式認可實驗的機構,日本通商產業省指定其進行電氣產品製造廠生產上市前的工廠審查和產品測試。JET 的主要業務是:型式認可實驗(即菱形PSE-MARK測試)、第三者認證(即S-JET MARK標誌認證)、工廠審查、元件和原材料的註冊、委託試驗、市場抽查試驗、體系認證等,有兩造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網站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71- 172頁、第197 頁),可知使用於日本電器商品上之菱形或圓形PSE-MARK與JET S-MARK,係不同系統之認證標誌,二者間並無相互代用或補充之關係。 ⒉查證人陳銘星證稱:在其與被告接觸的過程中,被告約在98年間就表示原告生產之節能燈必須去向JET 申請認證,原告後來也有去向JET 申請認證,應該是在98年間送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對此證人邱義芳及朱色君亦分別證稱:「…98年8 月25日參加人要求原告必須要去申請S-MARK…翌日有確認S-MARK的圖案、印刷,原告在同年10月間才正式提出申請」、「…事實上我在98年8 月有與被告在日本見面,被告有說需要去申請S-MARK,後來原告才去辦申請手續,並在99年5 月通過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第149頁),可知在被告代表參加人與原告商談系爭節能燈買賣事宜之過程中,其至遲已於98年8月間即告知原告,系爭節能燈須通過 JET S-MARK之認證。另觀諸原告98年9 月間提請參加人確認之系爭節能燈規格表,其內已將圓形PSE-MARK與JET S-MARK並列在 Label Marking欄中(見本院卷第104-107頁),益證原告與參加人對於系爭節能燈應取得JET S-MARK認證一事,已達成共識。 ⒊惟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10月27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尚未就系爭節能燈取得JET S-MARK之認證,且其於98年10月底及99年1 月初各出貨29,952個節能燈予參加人時,亦尚未取得認證,而係直至99年5 月間方取得認證等情,業據證人陳銘星、邱義芳、朱色君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8-149 頁),並有JET出具之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並不爭執其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將系爭節能燈尚未通過JET S-MARK認證一事,告知參加人,堪認參加人於斯時對此並不知情,則其主張係因誤認原告已就系爭節能燈取得JET S-MARK認證方與原告締約,應可信實。 ⒋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如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交易慣例,就特定事項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則行為人不向相對人提供資訊之故意緘默舉措,即構成前開法條所指之詐欺行為。而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就其所知之交易上重要資訊,基於誠信原則,對買方有告知之義務,迭經最高法院於相關判決中所肯認。所謂「交易上重要資訊」,應指交易慣例上會影響買方締約意願之事項。查原告與參加人業於98年9 月間即就系爭節能燈應通過JET S-MARK認證一事達成共識,如前述,此點核屬會影響參加人締約意願之交易重要資訊,殆無疑義。惟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對於前述交易重要資訊,故意隱匿而未對參加人為告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確實有參加人所指詐欺行為。原告係於99年7月5日間方將JET出具之S-MARK 認證書交予參加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參加人斯時方得知系爭節能燈係遲至99年5月12日方通過JET S-MARK 認證,而知悉受詐欺一事。則參加人嗣於100年6月27日發函向原告為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112-119頁),其撤銷權之行使,於法即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應溯及於雙方締約時不存在。準此,原告即無權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參加人給付98年10底所出貨物之價金,亦不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該筆款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㈢原告另主張: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第3、4批節能燈,參加人無故拒絕受領,致其受有日幣6,246,150 元之損害,其得請求參加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總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查:原告係直至99年5 月12日方就系爭節能燈取得JET S-MARK認證,惟原告與參加人前已就系爭節能燈應通過JET S-MARK認證達成共識,如前述,是原告在99年5 月12日前生產之系爭節能燈,均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無疑,縱使原告於是日前對參加人提出給付,其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參見民法第235 條規定),參加人對此拒絕受領,於法有據,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即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參加人亦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併予指明。 ㈣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於97年4 月間即委任其針對系爭節能燈向JET申請S-MARK 認證,並申請專利,其為辦理前開受任事項,支出日幣359,400元、人民幣17,000、新臺幣152,000元,得依該委任契約請求參加人返還前開費用,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然被告於97年4 月間代表參加人至原告為禮貌性之拜會,當時原告與參加人並未針對雙方雙方日後是否進行交易、交易型態為何等細節進行協商,如前述,更遑論參加人曾就系爭節能燈申請 JETS-MARK認證或申請專利等事宜,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況陳銘星及邱義芳一致證稱:原告係為保護己身之權利,方就系爭節能燈去申請專利,並非受參加人委任才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8頁),邱義芳另證稱:當初是被告表示有S-MARK之產品在日本比較好賣,原告才自行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尤證原告係為己身之商機及保護研發成果之考量,方主動申請JET S-MARK之認證及申請專利,並非受參加人之委任而為,其與參加人間實無委任契約存在,應自行負擔為申請前開認證及專利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待言。故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參加人及被告連帶返還前開費用,即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日幣11,098,350元、人民幣17,000元及新臺幣 152,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臺灣銀行牌告之日幣、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