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莊賢達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莊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先父即訴外人莊春能於生前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士林區○○街17巷28弄6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大哥即被告莊啟章及二哥莊啟祥名下,並表示兩造及莊啟祥、莊啟明、莊錦宗等5兄弟各有5分之1之權利。嗣於民國99年間,因原告有 金錢上之需求,乃於徵得其他3位兄弟及三嫂(因三哥莊 啟明已於2年前過世)同意後,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供急用,待出售時,始就 各人持分之5分之1權利進行清算,有5人簽署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然在尚未辦理抵押借款前,被告即主動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委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99年12月24日以總價9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盈,則扣除相關費用及原告二哥 及三嫂應分得之部分後,應尚有5,767,099元,此由太平 洋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可茲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100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自承,而該價款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及五弟莊錦宗,是應分配金額應為1,922,366元,惟被告卻 僅給付原告及莊錦宗各100萬元,餘款部分雖幾經原告催 討,均未為給付,則被告就此原告所應分配剩餘之92萬元部分,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並非兩造之先父所購買,而係被告以私人投資10萬元與力行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共同經營塑膠原料進口之獲利而購得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僅20餘歲,每月薪資不過數千元,根本不可能有錢投資事業,上開投資款乃先父所支出,且系爭不動產若為其個人所購買,為何部分土地係登記於原告二哥莊啟祥名下,又為何會提供予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撰擬系爭協議書表示每位兄弟有5分之1之持分,甚至偽造支票簽收單主張原告已拋棄5分之1之產權,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又被告雖另提出支票簽收單主張原告於收受100萬元後已拋棄5分之1之產權云云,惟原告簽收時其上並未記載「茲收到上 列金額放棄1/5產權收執人」等字樣,上開字樣與原告簽 名之筆色及筆跡亦均不相同,顯係被告所偽造,且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除給付原告100萬元外,亦曾給付莊錦 宗100萬元,惟依莊錦宗所證其所簽之簽收單並無「茲收 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之記載,足證上開字樣確為被 告所偽造,不足採認。 (三)此外,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相關繳費單據部分,其中水費62元、水費67元、電費253元、房屋稅1,064元、電費281元、印花稅177元部分,原告同意扣減;至被告主張其以自用住宅稅率所減少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其中被告權利部分之150,079元(即(643,138-192,901)/3),原 告同意扣減,但屬原告及莊錦宗之權利部分,縱係因被告使用自用住宅稅率始得繳納較低之增值稅,但不動產之權利原告及莊錦宗本即各有5分之1之權利,自不能徒因被告行使自用住宅稅率之權利,即認被告有權將所有因此減少之增值稅收為己有,而應認此部分應與原告及莊錦宗平分,始為公允。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兩造之先父於62年間係以設攤修鞋補傘維持家計,並無剩餘資金購買房屋,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以60年間私人投資10萬元與力行公司共同經營塑膠原料進口,營運至62年間解散合夥關係,獲得之40萬元及訴外人劉崇義要求補助接濟5萬元,共45萬元始購得。然被告遵照母親所囑應 照顧胞弟,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分之1由二弟莊啟祥代表持有,嗣原告因地下錢莊催款,故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銀行借取150萬元供其急用,因此於99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然多次和銀行接洽均未果時,即已構成民法第111條前段之規定,撤銷該協議書旨意。縱非如此,系 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底出售後,持有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莊啟祥,以雙方於99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來函向被告索取房價5分之2時,原告因體念被告,亦已於100年2月17日簽具記載有「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文字之 支票簽收單,表明願放棄所謂共享產權5分之1,詎原告今竟藉訴訟偽稱平分家產,自認尚有5分之1產權之尾款92萬元云云,實有悖善良風俗且損害被告,被告爰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 (二)再者,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利用本身自用住宅稅率,所減少增值額450,237元(643,138元-192,901元),應係 被告所享之權利,原告以兄弟各有5分之1產權之故,訴求被告分擔150,097元(450,237元÷3),並無理由;且被 告尚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預估支出所得稅53,250元,亦應加以扣除。另被告支付之相關稅款、水電費亦應扣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及訴外人莊啟祥(原告之二哥)、莊錦宗(原告之弟)、黃淑美(原告之三嫂)曾於99年9月26日簽立載有「 茲共用協議人啟章(即被告)、啟祥、淑美、賢達(即原告)、錦宗將該劍潭房屋提取質押向銀行借款以提取150 萬元提供賢達(即原告)緊急借用...,待房屋出售時始 清算各位所得(1/5)」等語之系爭協議書。 (2)系爭臺北市○○區○○街17巷28弄6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則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莊啟祥名下,所有權各8分之1。 (3)被告與莊啟祥曾於99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二、雙方約定所有買賣價款(包括房屋及土地),由莊啟章(即被告)取得5分之3,莊啟祥取得5分之2,並應按各期收取之價款分配」等語。 (4)原告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IH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前述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64年間所 購買而為被告所有,或係兩造之父莊春能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莊啟祥名下,並由兩造及莊啟祥、莊錦宗、莊啟明(已歿)等5兄弟各有5分之1之產權?(2)若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莊啟祥名下,則原告所享之5分之1產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應分得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與兩造之先父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莊啟祥、莊錦宗、黃淑美於99年9 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共用協議人啟章(即被告)、啟祥、淑美、賢達(即原告)、錦宗將該劍潭房屋提取質押向銀行借款以提取150萬元提供賢達(即原 告)緊急借用...,待房屋出售時始清算各位所得(1/5)」內容,已見兩造及兩造之兄、弟均承認各人對系爭不動產均有5分之1權利;而參照證人即兩造之五弟莊錦宗到庭之證述:「(法官問)提示99年9月26日協議書,有無看 過?(答)有。」、「(法官問)為何會簽這份協議書?(答)我們家共有5個兄弟,當初因為我第4個哥哥即原告身體不適需要用錢,想要把這個房子拿去貸款,但是利息部分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所以就由我來負擔。當初大家都各有意見,我大哥即被告表示要出租給原告當生活費用,也有人表示要出售,這個房子是老二及老三在住,當初買這個房子是我們兄弟賺錢每個月薪水會拿給我們父母親,當時被告因為有一個機會去投資塑膠貿易公司,但是被告當時有無向父母親拿錢去投資我無法確定,但是我們兄弟當時賺錢除留一些自己生活以外,大部分都會拿給父母親,我的父母親很節儉,都會去跟會或是其他來存錢。」、「(法官問)為何剛剛陳述簽這份協議書是為了討論『家產』的事情?(答)因為我認為系爭房屋及土地我大哥及二個哥都有名義,所以我認為是家產。」、「(法官問)協議書簽的時候,被告、原告、莊啟祥、黃淑美及你都在場?(答)是的,當時5個人都在場。黃淑美是我三嫂 ,我三哥已經往生。」、「(法官問)協議書的內容是決定要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答)有人提議要把系爭房屋賣掉,後來有賣掉。」、「(法官問)系爭房屋賣掉之後如何處理?(答)被告本來說要分5等份,但被告又提議 說他那一份要給其他4個人分,我說你那一份要留給長孫 。」等語;證人即兩造之三嫂黃淑美之證述:「(法官問)提示99年9月26日協議書,有無看過?(答)有。」、 「(法官問)為什麼會簽這份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答)上面的簽名是我的沒錯,這份協議書是被告寫的,當時是要賣系爭房屋,約定賣掉房子的錢平分。」、「(法官問)系爭房屋是何人在居住?(答)是我二伯及我們在住。」、「(法官問)當時在簽這份協議書的時候,你大伯及二伯有無談到系爭房屋的歸屬問題?及為何兄弟都有5分之1的權利?(答)我忘了當時有無談到,但是是被告談到兄弟都有5分之1的權利,而且這份協議書是被告寫的。」等語(均見本院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據證人之上述證述內容,且兩造及其於兄弟、三嫂既於協議書承認各人均對系爭不動產有5分之1權利,足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先父所購,借名登記於其長子即被告莊啟章及二子莊啟祥名下,並約定由兩造及莊啟祥、莊錦宗、莊啟明(已歿)等5兄弟各有5分之1之產 權之事實,應堪採信。另兩造及訴外人莊啟祥、莊錦宗、黃淑美(莊啟明之妻)於99年9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記載「待房屋出售時始清算各位所得(1/5)」等語, 亦與受託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太平洋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函復本院之太屋總法字第1000603號函檢附之被告與莊 啟祥於99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所約定之「...二、雙方 約定所有買賣價款(包括房屋及土地),由莊啟章(即被告)取得5分之3,莊啟祥取得5分之2,並應按各期收取之價款分配」等語相符;證人莊錦宗並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其他人拿了多少錢?(答)當時我二哥請律師,我二哥及三嫂的部分是在我二哥那邊,我跟原告的部分是在被告這邊。」;證人黃淑美亦證述「(法官問)系爭房屋後來賣多少錢?(答)不知道,都是被告處理的。」、「(法官問)你領了多少錢?(答)差不多160萬元。是 我二伯莊啟祥給我的,我們2人是5分之2」、「(法官問 )為何系爭房屋買賣是被告處理,而賣房子的錢卻是你二伯給你?(答)因為房子的名字是被告及我二伯2人的名 字,我的部分跟我二伯的部分就有我二伯在處理,其他由被告在處理。」等語,且訴外人莊啟祥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確已取得其中5分之2部分之價金等情(參太平洋公司100年6月29日太屋總法字第1000603號函)。足證兩造及莊 啟祥、莊錦宗、黃淑美(莊啟明之妻)就系爭不動產確係各有5分之1產權,故借名登記之被告及莊啟祥方約定就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各得5分之3、5分之2,並由2人分 別將所得部分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莊錦宗、黃淑美3人。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之父並無購屋能力,系爭不動產乃其於64年間以投資經營塑膠原料進口之獲利所購買,並以訴外人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云云。惟據證人莊錦宗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當 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其兄弟等人每月工作所得除留部分自用外,大部分都會交給父母親,且被告投資塑膠貿易公司兩造之姊亦有拿錢出來等語;另證人黃淑美亦曾證述其雖係66年12月結婚,不清楚房子的由來,但是當時好像兄弟都有賺錢拿給我公公等語,已就兩造之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證述;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投資塑膠原料進口生意之資金來源,並未能說明及舉證,且被告就其抗辯係為照顧胞弟,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分之1由二弟莊啟祥代表持有,復於99年9月26日與原告、莊啟祥、莊錦宗3兄弟及弟媳黃淑美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各有5分之1產權云云,被告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贈與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已於收訖其所交付之100萬 支票後,放棄所有之5分之1產權,並以載有「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等語之支票簽收單為證部分,既已遭 原告否認,且據證人莊錦宗到庭所述:「(法官問)被告怎麼給你錢?(答)開支票。」、「(法官問)你有無簽收?(答)被告有叫我簽收。」、「(法官問)提示100 年2 月17日支票(支票號碼:IH0000000)及簽收單,有 無看過?(答)沒有看過。」、「(法官問)你的簽收單是否也是這個形式?(答)不是。」、「(法官問)你的簽收單的形式為何?(答)我的簽收單只有我的簽名,沒有『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5分之1產權』的記載。」、「(法官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總共賣了多少錢?(答)這是被告跟仲介公司談的,我不清楚。」、「(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你的那一份是100萬元?(答)我不知道我們兄弟 每人5分之1是多少錢,但我大哥拿100萬元給我我就簽收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亦曾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分配予莊錦宗,金額亦為100萬元, 然莊錦宗所簽具之支票簽收單上並無放棄5分之1產權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原告確於獲分配100萬 元後,表示放棄其所有之5分之1產權,故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所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既係兩造之父借 名登記於原告及莊啟祥名下,並由兩造及莊啟祥、莊錦宗、莊啟明(已歿)等5兄弟因繼承各有5分之1之產權,兩 造及莊啟祥、莊錦宗、黃淑美(莊啟明之妻)復於99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各有5分之1之產權,已如前述。嗣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亦已由被告及莊啟祥各取得買賣價金之5分之3、5分之2,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之3分之1,扣除已給付之100萬元部分之餘款,確屬有據,而為可採。 (六)而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所得實際金額為5,410,699 元,加計動用款356,400元後,總計為5,767,099元。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曾支出水費129元(62元+67元)、電 費534元(253元+281元)及印花稅177元、房屋稅款1,064元等費用,共1,904元,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由前開所得價金中扣除,至於其餘費用,被告未提出支出證明,此部分即無扣除之必要;至被告稱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預估支出所得稅53,250元部分,查此部分之價金所得,實際上既係原告、被告及莊錦宗各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出售所得,僅係以借名登記之被告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於申報所得稅時,自應各就其出售實際所得申報,不應全部申報為被告所得,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及莊錦宗分配所得應預扣所得稅云云,尚無所據;至於被告抗辯以其本身所享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所需繳之土地增值稅,所減少增值稅額450,237元(643,138元-192,901元)部 分,應自所得價款扣除,而非原告所主張應與原告及莊錦宗平分之部分,查土地增值稅雖有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與非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而其計算方式,對於自用住宅方式,固有稅賦上之優惠,但是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及 同法第34條之1規定,一人一生僅得享受此項稅賦之優惠 一次,且需所有權人另行依法提出聲請,且符合規定,始得享有此稅賦一生一次之優惠,是自無權強迫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以所享之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計算可得價款,而造成不公平,況且本件不動產買賣所減少之增值稅額,按一般稅率計算,原本即非原告所應得,故本件計算應分配之買賣價金時,應依常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即以非自用住宅之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方屬合理。綜上,本件被告所得價款5,767,099 元,應扣除被告已支出之費用共1,904元及因以自用住宅 方式申報所享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450,237元(643,138元-192,901元),總計5,314,958元,並由原被告及莊錦宗3人,各得3分之1,即1,771,653元(5,314,958元÷3;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獲給付之100萬元部分,尚 餘771,653元,為原告尚應受分配之金額。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