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 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馬康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其衍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板院文民執天字第五一九九二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二八六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繼承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王文彥遺產範圍之本息部分,不 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286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核發96年10月15日北院錦96執荒字第61286號 執行命令,就其個人之薪資所得執行獲償新臺幣(下同)40萬3,681元,顯係就非屬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彥遺產範 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認被告不得執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確判決及其衍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文民執天字第519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 外人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請求原告服務該校所得領取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以為救濟,而聲明:「被告不得依鈞院96年10月15日北院錦96執荒字第61286號執行命令向 臺北市立私開平餐飲職業學校請求原告服務該校所得領取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其衍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7月 14日板院文民執天字第51992號債權憑證(即鈞院96年度執 字第6128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繼承所得 如附表所示王文彥遺產範圍之本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 項規定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查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周好即台翔實業社於民國82年間,向被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5月22日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80萬1,95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訴外人王淑芬、王瑞賢、王瑞清、王周好之被繼承人王文彥均為王周好即台翔實業社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被告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本息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本金694萬3,4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嗣被告於87年間,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彥生前為主債務人王周好即台翔實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及王周好、王瑞清、王瑞賢、王淑芬均為王文彥之繼承人,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全體繼承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原告及王周好、王瑞清、王瑞賢、王淑芬應連帶給付被告694萬3,46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因查無財產,執行無結果,經板橋地院於88年7月14日發板院文民執 天字第519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給被告,被 告於9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淑芬對訴外人台灣省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現已更名為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勞務報酬債權予以按月扣押三分之一,並移轉該債權予被告,自89年1月 迄100年3月止,被告已獲償146萬4,000元。被告於96年間持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1286號受理在案,並就原告對第三人 臺北市私立開平高級中學(現已更名為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之勞務報酬債權在619萬3,035元(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用用另計)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該債權予被告,自96年9月迄100年3月,被告已獲償40 萬3,681元,原告迄今猶按月遭扣薪三分之一以清償系爭保 證契約債務。 ㈡原告之先父王文彥係於84年8月2日過世,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王文彥生前為訴外人王周好即台翔實業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於82年間成立,被告迄87年始對原告訴請清償,足證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自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而王文彥死亡時所遺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其中編號1、3、4所示財產,已遭王文彥之債權人拍賣,王文彥名下 目前已無該3項遺產,僅剩編號2、5、6仍在王文彥名下,原依上開法律規定僅在上開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而該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被告聲請就原告及王淑芬所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法不合,鈞院96年度執字第6128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 所得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亦即被告不得執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其衍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7月14日板院文民執天字第51992號債權憑證(即鈞院96年度執字第61286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繼承所 得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王文彥遺產範圍之本息部分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其衍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7月14日板院文民執天字第51992號債權憑證(即鈞院96年度執字第6128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於超過原告繼承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王文彥遺 產範圍之本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 :「現行實務上繼承人繼承債務,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有在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責任。是以,繼承人必須符合『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惟其內容實為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顯然 將不同之條文混為一談,至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立法理由乃「…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於97年4月1日開始,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王。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單,為保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溯及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況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並不以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為要件,且該條所指:「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亦與繼承人是否不可歸責於己致不知悉繼承債務之事無關,原告係63年6月15日出生,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自 82年2 月18日至83年5月12日陸續成立,當時原告尚未成 年,且原告係85年1月始由私立德明商業專科學校畢業, 故系爭保證債務發生期間,原告係在就學中之未成年人,父母未對原告告智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或主債務,顯與情理無悖,且原告當時係學生,並無任何收入,縱有與父母同居,亦無可能有所謂「共財」之情事甚明,況被告遲至87年間始對原告等繼承人訴請清償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已在王文彥死亡後2年多以後,尤可證明原告於父親死亡時, 並不知心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係屬真實,自無可歸責原告可言。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⒉被告繼承人王文彥之遺產經拍賣後,目前僅有附表二編號2、4、6所示相當於28萬6,485元之遺產,原告並未辦理繼承該剩餘之遺產,且該等遺產如依5名繼承人平均計算, 行人可分數額為5萬7,297元,惟原告迄至100年3月,已給付原告40萬3,681元,早已超過原告之應繼承價值達7倍之,且原告目前每月薪資僅2萬8,500元,係屬低薪之人,每月被扣三分之一薪資,實然足以影響原告之生活,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依被告提出之借據、擔保透支契約及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86年3月2日85年度民執㈡字第8023號通知、87年2月17日 86度民執宿字第9982號通知觀之,所有債務之利息起算日均在84年8月2日繼承開始後,最早為84年12月13日,最晚為85年9月19日,顯見被告於各筆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到期 日屆至後,仍續繼向主債務人台翔實業社收取利息,直至84年8月2日之前一1次為止,在此之前,被告顯仍正常向 該主債務人收息中,並未亦不可能會向任何連帶保證人為催討之動作,此由上開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執行案號分別為85年度及86年度即明,自不能證明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於84年8月2日繼承開始前已然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⒋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即已發生,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覆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承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因繼承僅可分得價值5萬7,927元之遺產,則原告三承之系爭保證債務,依法僅以上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至100年3月止,已遭被告強制扣薪求償40萬3,681元,且現仍每月繼續扣薪三分之一由被告 收取以清償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其衍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7月14日板院文民執天字第51992號債權憑證(即鈞院96年度執字第6128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於超過原告繼承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王文 彥遺產範圍之本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抗辯以: 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現行實務 上繼承人繼承債務,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有在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責任。是以,繼承人必須符合「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惟本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文彥於83 年3月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即臺北縣鶯歌鎮○○○路156巷33 弄19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台翔實業社借款之擔保,該抵押之不動產除供作台翔實業社之生產及辦公場所外,亦為訴外人王文彥及原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原告當時已年近30歲,對自己父母共同經營之事業及住家廠房營運狀況,焉有不知之理。況訴外人王文彥往生時,原告只要加關心或詢問母親王周好即台翔實業社負責人即可輕易得初系爭債務之存在。再被繼承人王文彥於84年8月2日死亡,而台翔實業社之債務於85年2月才開始發生延滯,顯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文彥 擔保之台翔實業社尚屬正常營運中,若原告當時選擇拋棄繼承必然影響被告放款之額度,既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成年並受高等教育,其行為能力亦未受限制,未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並非不知被繼承人王文彥保證債務存在,而係經過評估考慮後有意地未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是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人當無顯失公平之虞。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到期日分別為84年2月18日、84年3月22日、84年5月12日,依據訴外人王同好即台翔實業社與 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3條約定,償還方法為按期德,本金到 期還清,在被繼承人王文彥死亡前,訴外人台翔實業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均已屆期,且台翔實業社並未依約將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台翔實業社之債務已發生逾期之情形,而連帶保證人王文彥係於84年8月2日死亡,是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債務屬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雖被告於87年間訴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清償債務時,最後繳款日記載分別為85年2月1日、85年4月12日 、85年5月23日、85年5月24日,係因台翔實業社仍有支付數個月利息及被告經由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收回部分利息之結果,台翔實業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務已發生逾期之狀況並不會因此改變,是於被繼承人王文彥於84年8月2日死亡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證契約債務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證契約債務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援引該條主張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周好即台翔實業社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共1,680萬1,95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訴外人王淑芬、王瑞賢、王瑞清、王周好之被繼承人王文彥均為王周好即台翔實業社附表一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被告拍賣抵押物獲償部分本息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本金694萬 3,4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王文彥於84年8月2日死 亡,原告其他繼承人全體於王文彥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被告於87年間,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彥生前為主債務人王周好即台翔實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及王周好、王瑞清、王瑞賢、王淑芬均為王文彥之繼承人,應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全體繼承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原告及王周好、王瑞清、王瑞賢、王淑芬應連帶給付被告694萬3,46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即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因查無財產,執行無結果,經板橋地院於88年7月14日發板院文民執天字第51992號債權憑證給被告,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淑芬對訴外人台灣省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現已更名為國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勞務報酬債權予以按月扣押三分之一,並移轉該債權予被告,自89年1月迄 100年3月止,被告已獲償146萬4,000元;被告於96年間持又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61286號受理在案,並就原告對訴外人臺 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之勞務報酬債權在619萬3,035元(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用用另計)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該債權予被告,自96年9月迄100年3月 ,被告已獲償40萬3,681元,原告迄今猶按月遭扣薪三分之 一以清償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及被繼承人王文彥死亡時所遺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其中編號1、3、4所示財產, 已遭王文彥之債權人拍賣,王文彥名下目前已無該3項遺產 ,僅剩編號2、5、6仍在王文彥名下,原告尚未辦理繼承分 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王文彥除戶戶籍謄本、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板橋地院88年7月 14日板院文民執天字第51992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6月20日士院儀執夏字第10181號執行命令、國立淡水高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證明書、本院96年10月15日北院錦96執荒字第61286號執行命令、私立開平餐 飲職業學校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286號執行卷宗查明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之先父王文彥之保證債務發生時點,是否均係在繼承開始後?㈡原告有無97年5月7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本院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證契約債務應係發生在繼承開始前,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證契約債務發生在繼承開始後: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 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付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承覆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97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覆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有最高法院44年臺業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 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 項所謂「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括連帶保證債務。 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文彥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發生時點均在繼承開始後。惟查:王文彥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王周好即台翔實業社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680萬1,95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依借據第3條約定,就該等 借款主債務人王周好即台翔實業社應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然於該等借款到期後並未償還本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5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既已分別於84年2月18日、84年3月22日、84年5月12日全部到 期,連帶保證人即王文彥自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借款債務到期日屆至時負同一給付之責。是承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務既已分別於84年2月18日、84年3月22日、84年5月12日全部到期,被告自得依借據第3條,請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全部本金及至清償日止,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從而,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證契約債務係發生於王文彥84年8月2日死亡前,是原告早於98年5月22日之前,即84年8月2日繼承 開始時,即有上開之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證契約債務均係於繼承開始以前發生,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債務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②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款係於85年2月18日始屆期,而原告早於97年1月4日之前,即84年8月2日已因繼承之規定而開始繼承,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證契約債務係發生 在繼承開始後,亦即附表一編號所示保證契約債務屬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規定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證契約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證契約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彥係於84年8月2日死亡,及原告於王文彥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連帶保證債務是在王文彥死亡前之84年2月18日、84年3月22日、84年5月12日即 已發生到期未清償本金之代負履行保證契約債務責任,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於繼承開始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之規定;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 連帶保證債務是在王文彥死亡後之85年2月18日始發生由原 告等繼承人代負履行保證契約債務責任,而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規定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責任保證契約債務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文彥生前遺留之財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土地及建 物等不動產,已經其他債務人拍賣,原告與其他4位繼承人 共同繼承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土地及股票,而該等財產 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該等財產價值共28萬6,485 元,若該等遺產按繼承人數均分,原告可取得5萬7,927元(計算式:286,485÷5=57,297),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歸屬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然原告卻須繼承王文彥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保證契約債務(未清償本金餘額694萬6,437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苟由其繼續履行債務,對其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附表一編 號1至5部分)、第1條之2第1項(附表一編號6部分)規定,應認原告僅就其繼承王文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後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執行處分之撤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查被告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因查無財產,執行無結果,經板橋地院於88年7月 14日發板院文民執天字第51992號債權憑證給被告,被告於 於96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及債務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1286號受理並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就原告對訴外人「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勞務報酬債權在619萬3,035元(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均另計)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該債權予被告,此有本院96年10月15日北院錦96執荒字第61286 號執行命令、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28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原告因該扣押及移轉命令而按月遭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扣押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以清償系爭保證契約債務,迄至100年3月已清償被告40萬3,68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2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惟其所獲遺產,均已如上述,自屬有消滅被原告請求之事由,是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而聲明: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其衍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7月14日板院文 民執天字第51992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28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繼承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王文彥遺產範圍之本息部分,不得對其為強制 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僅得以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彥之遺產,負清償被原告之保證債務,而原告僅繼承如附表二編號2、5、6之遺產。惟原告迄至100年3月份止已清償被告40萬3,681元,如由原告等繼續履行債務,對其顯失公平。依97年5月7日增訂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及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被告已不得對原告繼續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原告繼承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原告有消滅債權人部分債權之事由,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2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其衍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7月14日板院文民執 天字第51992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286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繼承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示王文彥遺產範圍之本息部分,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據起訖日(民國)│利率(年息)│約定繳款日│最後繳款日│ 還款金額 │ 現在餘額 │ ├──┼─────┼─────────┼──────┼─────┼─────┼─────┼─────┤ │ 1 │9,500,000 │82.02.18~84.02.18│ 10.75% │ 每月18日 │85.05.23 │7,941,043 │1,558,957 │ ├──┼─────┼─────────┼──────┼─────┼─────┼─────┼─────┤ │ 2 │2,700,000 │83.03.22~84.03.22│ 10.25% │ 每月22日 │85.05.23 │1,717,440 │ 782,560 │ ├──┼─────┼─────────┼──────┼─────┼─────┼─────┼─────┤ │ 3 │ 300,000 │83.03.22~84.03.22│ 11.75% │ 每月22日 │85.02.01 │ 0 │ 300,000 │ ├──┼─────┼─────────┼──────┼─────┼─────┼─────┼─────┤ │ 4 │1,600,000 │83.05.12~84.05.12│ 10.25% │ 每月12日 │85.04.12 │ 0 │1,600,000 │ ├──┼─────┼─────────┼──────┼─────┼─────┼─────┼─────┤ │ 5 │ 400,000 │83.05.12~84.05.12│ 11.75% │ 每月12日 │85.05.24 │ 0 │ 400,000 │ ├──┼─────┼─────────┼──────┼─────┼─────┼─────┼─────┤ │ 6 │2,301,950 │82.02.18~85.02.18│ 10.75% │ │ │ 0 │2,301,950 │ │ │ 擔保透支 │ 擔保透支期限 │ │ │ │ │ │ ├──┴─────┼─────────┴──────┴─────┴─────┼─────┼─────┤ │ 16,801,950元 │ 合 計 金 額 │9,858,483 │6,943,467 │ └────────┴────────────────────────────┴─────┴─────┘ 附表二: ┌──┬───────────────────────┬───────┬─────┬──────┬────────┐ │編號│ 遺產名稱 │ 財產數量 │ 應有部分 │遺產稅核定通│ 備 註 │ │ │ │ │ │知書核定金額│ │ ├──┼───────────────────────┼───────┼─────┼──────┼────────┤ │ 1 │坐落新北市○○鎮○○段尖山小段275之10地號土地 │1,382平方公尺 │158/10,000│ 349,369元│已遭王文彥債權人│ │ │ │ │ │ │拍賣 │ ├──┼───────────────────────┼───────┼─────┼──────┼────────┤ │ 2 │坐落新北市○○鎮○○段尖山小段276之18地號土地 │ 69平方公尺 │ 1/4 │ 276,000元│ │ │ │(重測後為新北市鶯歌區國姓名1732地號) │ │ │ │ │ ├──┼───────────────────────┼───────┼─────┼──────┼────────┤ │ 3 │門牌號碼新北市○○鎮○○路173巷1之2號6房屋 │ │ 全 │ 355,300元│已遭王文彥債權人│ │ │ │ │ │ │拍賣 │ ├──┼───────────────────────┼───────┼─────┼──────┼────────┤ │ 4 │門牌號碼新北市○○鎮○○街105號房屋 │ │ 全 │ 235,300元│已王文彥債權人拍│ │ │ │ │ │ │賣 │ ├──┼───────────────────────┼───────┼─────┼──────┼────────┤ │ 5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42股 │ │ 1,411元│ │ ├──┼───────────────────────┼───────┼─────┼──────┼────────┤ │ 6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42股 │ │ 9,074元│ │ └──┴───────────────────────┴───────┴─────┴──────┴────────┘ 附表三: ┌──────┬───────┬────┬────────────────────────────────┐ │ 債權本金 │利 息 計│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及 利 率 │ │ │ │ 利 率 ├────────────────┬───────────────┤ │(新臺幣元)│算 期 間│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計│逾期超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 ├──────┼───────┼────┼────────────────┼───────────────┤ │ 1,558,957 │自85年5月24日 │ 10.75% │自85年6月24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 │自8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782,560 │自85年8月8日起│ 10.25% │自85年6月24日起至85年12月23日止 │自8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300,000 │自85年2月2日起│ 11.75% │自85年3月2日起至85年9月1日止 │自8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1,600,000 │自85年4月13日 │ 10.25% │自85年5月13日起至85年11月12日止 │自8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400,000 │自85年4月13日 │ 10.25% │自85年5月13日起至85年11月12日止 │自8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2,301,950 │自85年5月25日 │ 10.75% │自85年6月25日起至85年12月24日止 │自8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本 金 總 計 │新臺幣6,943,4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