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王忠豪 訴訟代理人 王金先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陳信文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忠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忠豪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忠豪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王忠豪、宋修傑、顧偉強、陳信文、吳麗雪、林正泰、林正益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調解期日、同年6月27 日、同年7月26日具狀表示撤回對於林正泰、林正益、吳麗 雪、宋修傑、顧偉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9、80、87頁),被告宋修傑、顧偉強、吳麗雪、林正泰、林正益復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訴請被告陳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 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陳信文應給付原告1,20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7 、80、87頁),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忠豪分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購買台北市○○路000 巷00號3樓房地及一個停車位,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 180萬元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僅給付2,170萬元,尚有尾款10萬元未給付。被告再於98年間向原告購入一車位,價金160萬元,被告僅給付112萬元,尚餘4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為58萬元,惟扣除房地產登記費用97,317元、大樓管理費(半年)18,000元、車位管理費(半年)7,200元 (兩個車位)、天然瓦斯申裝費用46, 757元、台電電錶 費用3,795元,合計173,069元。而以預收金額200,000元 ,扣除173,069元,原告尚應退還26,931元,是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553,069元(100, 000+480,000 -26,931)。又 無被告所稱房屋瑕疵,且停車位未約定負重,被告王忠豪解除停車位買賣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已罹六個月除斥期間,均不能抵銷。 (二)被告陳信文係地主與原告合作興建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原先係由訴外人蔡進財與被告等地主所簽,惟其後為該合建工程能順利完成,被告暨其他土地與訴外人蔡進財共同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信託管理,被告即同意將合建契約當事人變更為原告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被告陳信文尚有房屋尾款450,000元、房地互易5%稅金370, 182元(7,403,647x5/100)、天然瓦斯申裝費用46,757元、 台電電錶費用3,795元,應補原告價差335,707元,亦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06,441元(450,000+370,182+46,757+3,795+335,707=1,206,441)。又無被告所謂之建坪價差 款及遲延完工違約金、瑕疵修補費用可供抵銷。 (三)爰依據買賣契約、合建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王忠豪應給付原告55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陳信文應給付原告1,20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信文則抗辯以: 除非契約當事人另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之金額外,仍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同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營業人不得於買受人支付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後,復請求買受人另給付營業稅,始符合營業稅改為內含之立法本旨。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3項約定足證系爭合建房屋應有之水電瓦斯設備及費用,應由原告負責。而原告短少交付被告應分得之坪數0.71坪,應自尾款450,000元扣減234,287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215,713元。 又原告逾期83天完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1,561,230元(1,881萬/1000×83 天 =1,561,230元)及瑕疵修補費用22,850元共計1,584,080元 之債權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王忠豪則抗辯以:臥室天花板滲水、發霉、粉化、剝落及壁癌現象,無法居住,目前已自請工人正在捉漏修繕中,尚未完工,則被告就物之瑕疵應得基於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97年4月30日簽立之「房屋(含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價金64,000元,原告對被告應無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並依房屋(含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保固責任之約定主張抵銷。主臥室浴室氣窗無紗窗,浴室門邊有壁癌現象。前陽台自來水打開無水可用。機房遷移之工程款,依購屋合約書,機房遷移工程款由原告三德力公司負責支付施工費用。又原告未依約定交付獎勵停車位而交付法定停車位,且二停車位皆有承重不足之問題,但原告卻未為告知。原告實顯有未依債之本旨而實行給付之情形,二者應皆足堪認定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解除98年7月1日之「房屋( 含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告應向被告償還被告就該車位已給付之112萬元,並為抵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王忠豪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巷00號3樓房地及車位兩個,約定房地含車位一個總價為2180萬元,另一車位價金為160萬元,並簽有房屋(含車位) 預定買賣契約書兩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2、被告陳信文就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蔡進財合作興建房屋,並 簽有合建契約書。蔡進財及被告陳信文等七人與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合建事宜簽有信託契約書。 被告陳信文就與原告間有合建契約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王忠豪應給付買賣尾款553,069元,被告陳信 文應給付合建契約款項870,734元,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 告王忠豪以瑕疵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為抵銷置辯,被告陳信文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並無依據且為抵銷之抗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王忠豪得否主張減少價金及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被告陳信文所為原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之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忠豪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忠豪應給付553,069元,被告王忠豪並無 爭執,然以房屋之瑕疵修補費用64,000元及可歸責原告之停車位不完全給付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查本件被告王忠豪自承已經因房屋之瑕疵多次電知原告處理而未獲回應,乃於99年11月19日就所購買房屋及車位之瑕疵問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已經通知原告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依前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0年5月17日前 主張因該瑕疵之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卻於原告起訴後之100年9月7日及100年11月8日始分別主張房屋 瑕疵修復費用之減少價金及車位瑕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之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及卷二第84、85頁),已罹於六個月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主張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 2、被告再以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為辯。 (1)然依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就瑕疵之物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之時效,即在解決買受人通知物有瑕疵後,關於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或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不確定狀態,若一旦逾越除斥期間,則僅能能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相當物之瑕疵擔保中減少價金權利或解除契約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否則期間延宕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除特定責任規定形同具文。再由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之「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之決議觀之,則就定作人對承攬人承攬工作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行使期間亦受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期間之限制以觀,本院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瑕疵後六個月內對出賣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之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是則本件被告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所請求適用解除買賣契約契約回復原狀,然核其內容本即為其依物之瑕疵擔保所主張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是關於本件瑕疵,既已逾民法第365條 第1項規定六個月期間,已無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 金請求權,原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返還買賣價金或減少價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甚明。 (2)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出賣人因有可歸責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始為不完全給付之積極債權侵害,買受人自應就出賣人之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所購買車位無法耐重一節,依其分於97年4月30日及98年7月1日所簽立房屋(含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133至144頁及第158至169頁)並未約定耐受重量。又原告主張98年7月11日已經點交房屋及車位且為被告同意 二次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亦自承98年9月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參諸被告建物所有 權狀為98年9月4日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則被告 最晚應於98年9月4日得知其車位編號及位置由9號15號變 為2號及41號之異動情形,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此為一通常檢查即能發現,被告並未儘速通知而遲至上述99年11月19日為存證信函通知,亦應認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車位,不能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又房屋漏水瑕疵一事經證人即負責修繕被告臥室天花板內水管接頭漏水之賴清海到庭節證稱無從判斷係原施工瑕疵或被告所要求之二次施工瑕疵一語詳確(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被告 復以此屬房屋(含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15條之15年保固範圍。詳觀該條規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就主 要結構體部份(如基礎、主要樑柱、牆、樓地板)負責保固十五年」,而被告所主張之漏水瑕疵係水管接頭問題已據證人賴清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是否當 然屬該條之主要結構體樓地板本身瑕疵,已有可議。遑論同條第二項亦約定「下列事項不列入保固範圍內:1、甲 方(按即被告王忠豪,下同)擅自變更加建之部份。2、 房屋因甲方裝潢拆除隔間或原有設備水電系統而導致破壞房屋結構或裝修龜裂、破壞或漏水者。...」,被告王忠 豪就浴室窗戶打開及後方陽台外推進行二次施工一節,亦有切結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亦得認被告 所為要為保固之除外事由,不能再要求原告保固。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車位及房屋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3、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不能成立,自無可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能採。 (二)被告陳信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共1,206,44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債權不能成立且其有債權足供抵銷為辯。茲先就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部份加以說明之。 1、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房屋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500個工作天內建築完成並領到使用執照,以領得使 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唯因政令變更、天災地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延誤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68頁)。而本件使用執照記載:「開工日期95年12月26日」,固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度使字第0128號使用執照存根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但原告於所提出「極鄰大樓新建工程工期明細參考則記載「實際開工日期95年12月1日」(見本院 卷二第77頁),故系爭合建契約之開工日期應認為95年12月1日。而使用執照取得日為98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 76 頁),自開工日95年12月1日至98年4月1日共計853日 曆天。 2、原告主張被告因結構體設計變更營造單位即依法停工80 天,又系爭工程因颱風天計有65天未能施工,故系爭合建工程,並無逾期完工。然查: (1)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說明:二、...經查於98年4月1日核發98使字第0128號使用執照。該建造執照於96年5月17日掛號 辦理變更設計,96年6月4日變更設計完成。...。有關工 程變更設計、變更起造人期間,並無禁止其施工及不得計算工期之規定。」(見本院100年北簡字第1434號卷第75 頁),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未因變更設計,而發生有法令禁止施工之問題。又系爭建案之設計暨監造人郭志宏建築師得知系爭建案申請變更設計之原因為共同壁面積變更、建築面積變更等,並曾申請三次變更起造人,惟變更設計與工地是否施工並無關聯,變更起造人與工地是否停工並無關聯等情明確,有該建築師事務所100年8月15日說明書附卷為憑(見上開卷第91-92頁),並經證人郭志 宏於本院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中結證明確(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卷第69頁背面)。另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總經理吳東晉證稱:「(問:系爭工程有無因鄰房結構問題停工?是怎麼樣的問題,怎麼造成的?是否需停工?停工多久?是否可扣工期?)因共同牆的問題,232巷停車塔那裡是用鋼骨補強 ,此部分沒有停工,不會影響到我其他工程的進行。... 旁近218巷部分,是保留共同壁,當時有停工,等市府建 管課來查驗會勘,大約部分停工41天,但實際也是有在施工,沒有影響到其他工程進行。...232巷停車塔部分停工41天是指說如果我沒有依約完成工程,那上訴人應該給我41天的工程,但實際上我工期根本沒有延誤,我還提早在97年10月20幾日後完工,...218巷的部分,沒有影響到我們其他工程,此部分與前開一樣,上訴人不用多給我們工期,我們還提早完工。」、「(問:96年3月25日到96年6月14日的停工,你知否是何原因?)因為部分結構體有變更,因為上訴人要求變更,至於變更原因要回去查才知道。原因應該是現場丈量與實際上的設計有差,所以是要變更。實際上並沒有停工,正常程序是不能施工,所以我們呈報市府停工80天,頂多是查驗一、二天我們沒有施工,因為市府會來看,但是等待查驗期間我們還是有在施工,所以沒有影響到工期,並且提早完工」(見本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544號卷第70頁),遑論鄰房界址及結構本即為 原告起造時所應負之探勘責任,未能正確測量繪圖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益認系爭工程雖曾遭遇鄰房結構問題與結構體設計變更,然均未影響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期程,亦非導致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之原因。是原告所稱96年1 月15日至96年2月26日期間之鄰房結構問題,及96 年3月 25日至96年6月14日期間之結構體設計變更問題,應非導 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 (3)證人郭志宏雖於本院結證稱變更起造人及設計應予停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6頁正面),不但與其最初100 年8月15日函覆本台北簡易庭之說明書有異,更與前 開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之結證內容不符,堪認證人於本院之證述為迴護原告而虛偽不實。另證人吳東晉於本院固結證稱變更起造人及設計應停工且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二108頁反面至110頁正面),然其已於本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544號言詞辯論中詳述並無影響其實際施工而未 停工一節如上,其於另案所證較為翔實可信,附此指明。(4)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施工時,得不計遲延完工之日數,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因颱風侵襲,經政府機關公告,台北市停止上班日數為14日,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公告之「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可稽(見卷二第14 至33頁),為兩造所不爭,其中僅有96年9月18日(星期二)、97年7月28日(星期一)、97年9月29日(星期一)為一般 上班日(週末例假日另予扣除詳後述),故應有3日得予 扣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除前開經公告停止上班之3 天外,尚有因颱風等天災,以致不能施工、影響工期之情形,得予主張不計遲延完工之日數應為3天。 (5)承上,自開工日95年12月1日至98年4月1日共計853日曆天,另此期間周六、周日及例假日267天,為兩造所不爭, 且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共3天等情,故原告於582工作天( 即:853-267-3=583)完工,原告已逾完工期限期500天計有83天。 3、「如工程逾期,乙方應按每延誤一日賠償甲方(按即被告陳信文)本約工程費千分之一當違約金。」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項約明在案(見本院卷一卷第70頁)。而系爭 合建契約工程費依其附表所約定為188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1,561,230元給付遲延違約金(18,810,000/1000×83天=1,561, 230元)。 4、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為1,206,441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債 權為1,561, 230元,均屆清償期,又無不能抵銷之情況,是被告抗辯抵銷一事,要屬有據,原告經抵銷後已無債權足供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忠豪所為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價金及減少價金債權之抵銷抗辯不成立。被告陳信文以原告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後原告債權已無餘額。從而,原告本諸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王忠豪應給付原告 55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信文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桂大永